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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国税局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资料

发布时间:2020-03-03 16:24: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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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关于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要求 ..3

一、汇算清缴范围 .....................................................................3

二、纳税申报表使用规定 .........................................................3

三、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限 .....................................................3

第二部分 2011年度有关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 ..................5

一、有关收入总额的问题 .........................................................5

二、有关税前扣除的问题 .........................................................6

三、有关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11

第三部分 关于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规定 .........................13

一、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税务处理方式 .......................13

二、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应提供的资料 ...............................14

第四部分 有关其他问题 .......................................................17 一、关于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 .............................17

二、关于税前弥补亏损规定 ...................................................18

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申报及减免规定 ...............................18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后续管理 ...............................19

五、关于享受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后续管理 ...............19

六、关于关联交易申报与同期资料准备 ...............................19

第五部分 部分参考文件 .......................................................20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20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21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21

1 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9号 ..............................................................................22 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23 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9号 ..............................................................................24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7号 ............................................................................25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25 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26号 ....................35 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0号 ........................................................36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4号..........36

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6号 ........................................................................38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9号 ..................................................................................39 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40 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67号 ....................................................................................................42

2 第一部分 关于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要求

一、汇算清缴范围

高新区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查账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应按规定进行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纳税申报表使用规定

1.纳税人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要求,使用2008版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中对申报表填报口径、相关报表填报进行了说明,纳税人在填写申报表时要按说明的要求如实填写。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申报表填报口径、相关报表填报进行了说明,核定征收企业在填写申报表时要按说明的要求如实填写。

三、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限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在2012年3月1日-月2012年5月31日,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汇算清缴应报送资料

(一)查账征收企业需报送的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所有的附表;

2、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3、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报告表;

4、《同意备案通知书》;

5、其他需报送资料。

(二)核定征收企业需报送的资料:

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填报数据为2011年度数据。同时报送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三)需要报送涉税鉴证报告或审计报告的范围:

1.外资企业及上市公司,年度申报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并在报告中对所得税调整情况单独说明;

2.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年度申报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研发费归集情况的涉税鉴证报告;

3.凡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软件企业、动漫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年度申报时附送由中介机构出具相关财务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4.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年度申报时,附送对该项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涉税鉴证报告。

五、汇算清缴使用软件 2011年所得税申报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增加了部分填写事项,因此,汇算清缴申报前,内、外资企业首先要升级“申报软件“后,进行申报信息录入、申报。

六、汇算清缴申报方式

1、上门申报:纳税人持上述纸质申报资料及电子申报数据盘到申报大厅申报;

2、网上申报:纳税人在网上进行申报,将汇缴纸质资料于5月31日前报送申报大厅。

七、注意

1、在汇算清缴中有应征所得税收入与应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有差异的企业,请在申报资料中附详尽的书面说明;

2、本年汇缴我局将对部分企业申报资料实行先审核后申报,具体实施的企业名单见我局网站。

4 第二部分 2011年度有关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

一、有关收入总额的问题

(一)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发生非货币资产交换;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会计上不做收入处理,汇缴时做收入调整。

(二)补贴收入

纳税人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各类税收。除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外,一律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51号)。

软件产品超税负3%返还的税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税款,暂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

5 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

几类特殊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

1、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2、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3、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4、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5、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6、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有关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工资薪金支出

1.纳税人支付给与本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纳税人当年应发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对实行“后发薪”制度的纳税人,提取但未发放的12月份工资,允许12月末工资余额保留一个月(下年度1月份)。

3.“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

6 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4.“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9〕3号)。

(二)职工福利费

企业当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冲减其2007年底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扣除。

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国税函〔2009〕3号)

关于财企字[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工资总额认定的差异问题:财企[2009]242号关于企业为职工提供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实行货币改革的纳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福利费管理,与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不符。总局已经解释企业会计处理可依据财企字[2009]242号,税务处理要依据国税函[2009]3号。

(三)职工教育经费及工会经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

7 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当在实际向工会拨缴后,凭工会组织开据的专用收据扣除。

(四)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标准

【津地税企所(2010)5号】规定: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一次性补偿金

2010年度企业与受雇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准予税前扣除。

(六)住房公积金

按天津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规定的基数和比例内的缴存金额,允许税前扣除。

(七)关于劳动保护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凭合法票据扣除。

(八)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

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财税(2009)27号规定,分别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九)广告费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新所得税法规定合并扣除,额度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的合计数的15%,超过部分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8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财税【2009】72号《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于2010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准予扣除的比例与其它企业相同。

(十)差旅费支出

1.纳税人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本企业的的差旅费报销标准,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在汇缴申报资料中附送企业制定的差旅费报销标准及当年发生差旅费的说明材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其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支出允许以列表形式发放,在管理费用中税前扣除。

2.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也可以凭真实合法凭证,在管理费用中税前扣除。

(十一)租赁交通工具费用

1.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其他企业或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2.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业务招待费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假设某企业2010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万元,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80万元,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数额?如果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税前扣除的数额又是多少?

1.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

20000×5‰=100,80×60%=48,100>48,则只能在税前扣除48万元。

2.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

20000×5‰=100,200×60%=120,100

9 特定行业(如代理公司、中介公司等)如符合会计制度和财务核算要求,以其正确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加上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收入基数。

投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收入基数。企业以前年度计算方法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不再进行调整。

(十三)准备金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在总局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以前可以计提的坏账准备自2008年也不得扣除,实际发生坏账的企业应先冲减余额。

(十四)通讯费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十五)公益性捐赠支出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亏损企业由于会计利润为零,因此捐赠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凭公益性社会团体等组织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税前扣除。

3.如果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是由企业上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统一捐赠的,可由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按实际捐赠金额进行分配,凭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的复印件及分配单,准予税前扣除。

(十六)支付借款利息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总局尚未明确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标准之前,仍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地税企所[2009]1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

10 规定条件的,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七)装修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进行装修发生的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若实际使用年限少于3年的,凭相关合法凭证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摊销。 (十八)职工食堂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十九)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的成本费用项目,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而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的,企业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二十)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税前扣除问题

凡企业投资者,按照公司章程或投资者约定的出资时间,在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一)关于纳税人发生相关费用分摊问题

一些企业由于没有独立的计量系统,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如:水、电、煤气等,无法单独取得发票,或与其他用户共同取得一张发票。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凭发票复印件、分摊金额证明及相关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三、有关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一)关于固定资产年限、残值处理

1.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进行了调整,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也避免实际工作中因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出现税务机关不易监控的问题。对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仍按原规定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对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新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11 2.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没有作具体规定,由企业自行决定,因此,对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不再进行调整,仍按原规定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由企业根据固定资产情况自定,残值率一经确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改变。

(二)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

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凭合法凭证,并按以下年限计算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以下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1.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出售方能够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包括发票和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按税法规定该项资产的剩余年限计算折旧。

2.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售方虽不能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但企业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资产进行了评估,且评估报告中列明了该项资产的已使用年限和尚可使用年限,若该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可选择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金额或者按照税法规定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上述方法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按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3.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售方不能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的,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筹办费(开办费)的处理

所得税法不再将筹办费(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对于企业在新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仍按原规定摊销至5年期满为止。

12 第三部分 关于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规定

一、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税务处理方式

所得税税收优惠实行备案管理规定,分为年度汇算清缴前备案和自行减免两种方式。

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年度汇算清缴前备案范围:

1.以下税收优惠必须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前至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在取得同意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在汇缴申报中享受有关优惠,未进行备案的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1)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4)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5)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6)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8)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9)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10)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的;

(1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加速折旧的; (1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的;

(13)纳税人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比例抵免税额的;

(14)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6)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7)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8)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其折旧或摊销年限的;

13 (19)纳税人享受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2.以下税收优惠可以在汇缴申报中自行减免: (1)国债利息收入

(2)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 (3)小型微利企业

二、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应提供的资料

(一)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的,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简要说明:被投资企业名称、投资时间、持有时间、投资额等。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该项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证明资料。

(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机构的证书或文件; 3.设立非营利性组织章程、协议;

4.相关事项声明(其内容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七个条件进行专项说明)。

(三)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减免项目简要说明;

3.国家法规规定需有经营资质的证明资料,如林业产权证、渔业捕捞许可证。

(四)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简要说明:项目情况简介,是否承包经营、是否承包建设、是否内部自建;是否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涉及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

3.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 4.政府主管投资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五)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应报

14 送资料: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后施行。

(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简要说明;

3.科技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 4.已发生的技术转让收入明细表。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8.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九)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安置残疾人员情况说明; 3.残疾人员花名册;

4.残疾人员证明和身份证;

5.企业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 6.企业为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和工资的凭证。

(十)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的,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创业投资项目简要说明,包括被投资企业情况、投资额、投资时间,持有时间;

15 3.经天津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公室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备案证书);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资料;

5.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6.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的职工人数、年销售额、资产总额。

(十一)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加速折旧的,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加速折旧理由情况说明;

3.需要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明细表。

(十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扣除的,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简要说明: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情况、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情况;

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产品、技术标准的证明资料。

4.市经委出具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十三)企业购置用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规定比例抵免税额的,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情况说明,所购置的设备是否符合相关目录规定的性能参数、应用领域;

3.已购置相关设备的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 4.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资金来源证明资料。

(十四)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软件企业证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明资料)。

(十五)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软件企业证书;

3.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相关文件。

(十六)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16 2.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七)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八)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折旧或摊消年限的,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需要缩短折旧或摊消年限的软件资产明细表; 3.购进软件发票复印件。

(十九)纳税人享受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简要说明及证明资料。

第四部分 有关其他问题

一、关于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

(一)申报形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别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

清单申报应填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1);专项申报应填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2)并按照25号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二)申报方式

根据25号公告有关规定,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不需审批,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提供专项报告问题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业务文件

17 中,凡涉及“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字样的,统一解释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规定,25号公告中第二十七条第

(四)款、第二十九条第

(五)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专项报告,应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

2、25号公告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项报告,纳税人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也可自行出具。

3、25号公告中第三十二条第

(三)款、第三十四条第

(三)款规定的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应由相关部门出具。

二、关于税前弥补亏损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5年。亏损是纳税调整后的亏损,弥补亏损无需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企业自行在季度申报中即可自行弥补。

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申报及减免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不需审批或备案,如果上年符合小型微利条件,可以在季度申报时自行减免,“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填入申报表“减免所得税额”内。新办企业,由于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条件,当年季度申报不得减免,如果汇缴申报时确认符合小型微利条件,可自行减免申报。(国税函〔2008〕251号)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后续管理

总局文件《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规定:已办理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备案手续(一般情况备案三年)的企业,在汇缴申报中附送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2011年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随年度汇算清缴资料一并报送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2011年度当年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指标情况的涉税鉴证报告和产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及企业人员情况的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审核后,将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企业名单上报市国税局,市局提请科委认定小组取消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当年按照25%税率补缴税款。

五、关于享受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后续管理

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在汇算清缴资料中还应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的涉税鉴证报告》,及天津市科委的《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

六、关于关联交易申报与同期资料准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

19 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依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除下述企业外,均应准备同期资料:一是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二是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三是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同期资料管理是我国特别纳税调整法律体系新提出的概念,同期资料又称同期文档、同期证明文件,是指根据规定,纳税人对于关联交易发生时按时准备、保存、提供的转让定价相关资料或证明文件。同期资料包含:组织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等。

第五部分 部分参考文件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公告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21 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请遵照执行。

22 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

23 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请遵照执行。

24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

25 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26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

27 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

28 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29 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30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

31 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

32 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

33 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

34 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现就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35 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0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36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37 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

(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

38 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39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40 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

(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

41 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67号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税服务》板块正式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并将每月进行更新。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42

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业务文件中,凡涉及“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字样的,统一解释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二、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三、未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对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果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具备注册税务师执业资质,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纳入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督管理。

特此公告。

43

所得税汇算清缴

所得税汇算清缴试题

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

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12201北京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一)

北京市西城国税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

市一级国税局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总结

宁波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高新区国税局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资料
《高新区国税局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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