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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2 17:33: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徽宣城:村民组侵害准村民权益广德法院做帮凶被举报

作者:葛树春 来源:中国反腐维权网 时间:2009-06-23 00:25:32

尊敬的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顺道 院长 : 您好!

本人中国反腐维权网(民间舆论监督联盟)总监葛树春,现致信阁下主要反映贵辖下广德县长安社区第 14 村民组村民傅祖汉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 14 村民组却未全额分配其补偿款,起诉至广德法院却遭受司法不公等诸多悲惨遭遇。

2007 年傅祖汉户籍所在的广德县长安社区 14 组所有土地被广德开发区征用, 14 村民组积极配合政府征地的同时也得到应得征地补偿款,在村民依法得到土地补偿款的同时,同为 14 组村民的傅祖汉却没有取得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据了解傅祖汉家所承包的土地数量并不少于其他村民。

(傅祖汉指向自家先前的土地)

应取得 130500 元土地补偿款的傅祖汉却只得到该笔款项的 20% 这让傅祖汉十分无奈,多次找到村民组理论后却被告知这是大多数 14 组村民的意见,无论傅拿出哪条法律法规来反驳村民组的做法但都无济于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7 年 9 月傅祖汉依法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07 年 10 月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傅祖汉享有 全额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赢了官司的傅祖汉并不乐观,原因是 14 村民组并没有依法履行广德县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而广德法院也以没有执行内容为由拒绝为傅祖汉执行傅应得的补偿款。 咨询相关律师并在中国法院网查询相关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案例后,傅祖汉再次向广德县法院递交起诉书诉求长安 14 村民组依法履行先前的判决书 ( 给付之诉 ) ,然而傅祖汉从 08 年 4 月递交判决书至今,广德法院也未将其“给付之诉”予以立案。傅祖汉曾采取多种方式向广德县法院递交起诉书,包括亲自到法院递交和通过邮寄的方式,但收到起诉书的广德县法院就是不为其立案,并且还无任何书面答复,令傅更为气愤的是因为此事上访至安徽省高院得到高院书函后广德法院某庭长面对高院的书函声称书函就是一张废纸,对此我们捉摸不透高院的书函在基层法院怎会变为一张废纸?!

面对法院法官嚣张的态度,广德县法院面对相关法律不去执行的错误做法后,傅祖汉求助于有关媒体,在记者介入该事后却出现了滑稽的一幕:知错的广德法院在傅祖汉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主动为傅祖汉提起再审,顺应法院的做法傅祖汉依法增加了判令被告 14 村民组给付傅祖汉 108422 元的诉讼请求,诉讼的同时傅祖汉向广德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4 村民组的 108422 元至今仍在保全中(冻结中)。

最后法院下达再审判决书,纠正了先前审判中的错误后,判决傅祖汉享有与其他 14 组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对于傅祖汉请求 14 村民组给付其 108422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却没有体现甚至只字未提。经咨询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仅仅是确认之诉,其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兼有给付之诉。如果法院不依法作出给付傅祖汉应当获得的具体补偿费金额的判决,傅的起诉就会失去意义。傅多次找到广德法院理论得到的答复只有一个,既然上诉了便等中院的判决,另据了解此份判决是经过广德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数名专家级法官的探讨后得到的结论,对此我们认为审判并探讨此案的法官并不资深,甚至其有违一名法官的职业道德,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里竟只字未提,这让其他闻听该事的新闻记者惊愕不已。根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说明傅的户口是因合法迁入的,傅是该村民组的成员。另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指导意见》以及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的证明了傅祖汉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应有的土地补偿待遇,而有关部门却以长安社区 14 村民组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并以此否定了傅祖汉的合法请求,对此傅祖汉认为这个理由太牵强。根据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村民自治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在建设和谐社会法制中国的今天我们请领导在百忙之中过问一下此案, 而还法律尊严以及事主公道! 此致 恭呈 葛树春

2009 年 4 月 21 日于皖广德 本人联系邮箱: fanfucn@sina.com 本人联系电话: 010--87836605 附:傅祖汉相关上访材料。

上 诉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感谢法庭今天开庭审理我的上诉案件,我就上诉状的内容以及事实依据作如下发言;

被上诉人不按村民同等待遇给付我应该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全额的分配款是对我的岐视,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一,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74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等等。’

二 , 我自1989年就招亲到被上诉人村民组吴开胜家,同时户口也迁到被上诉人处,已有20年(有我的身份证,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被上诉人村民组和长安社区的证明为证)我并在1995年有二轮承包土地,(有吴开胜家的土地承包证为证)。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8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2款: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第4款: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之规定:说明我的户口是因合法婚姻迁入的。

尽管我在2002年与前妻吴之月离婚,但我离婚后仍在承包土地。于2005年和非农业居民张芝菊结婚,我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本案中我也是嫁到城市的“入赘婿”)(有我的结婚证,我妻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为证)被上诉人如果这样对我,我岂不成了‘两头空’的人?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上诉人因土地被征用,在07年9月5号已经决定的分配方案及给付分配款时,人均分得130500元。依法应该给予我全额的分配款,到现在(包括青苗补偿费)我只拿到22078元。所以被上诉人还有108422元没有分配给我(有被上诉人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和分配款到户表为证).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剥夺。我是否有被上诉人村民组的成员资格,不能以该组“多数人的暴政”来决定,只能由法律做出统一的规定。

三, 组 通过一审二次的审理,我的户籍在被上诉人村民已经有20年,我具有被上诉人村民成员资格已是不争的事实。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项第2条第5款、“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案件,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庭长 辛正郁对《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说:土地补偿费在受分配主体范围内,权利是均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不是集体组织收益分配,不应该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只要是成员,就生而平等。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就应该和被上诉人村民组的全体成员共同平等参与分配。。

四, 一审法院应该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我土地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确没有判,这是一审判决的瑕疵所在。正如上诉状中所说,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仅仅是确认之诉,其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兼有给付之诉。如果法院不依法作出被上诉人给付我应当获得的具体补偿费金额的判决,我的起诉就会失去意义。我已具有被上诉人村民组成员资格,而被上诉人不支付给我应当分得的,已经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法院又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应支付给我具体的土地补偿费金额。被上诉人应该怎么履行生效判决呢﹖法院如何执行生效判决呢?这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判决对我就如同一张白纸。也是对法律的亵渎,对当事人的愚弄。直接动摇了法律的威信和权威性民事审判必须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 指导原则,本案的一审判决不符合这一原则的。同时,裁判文书是一个案件处理结果的载体,给付裁判的可执行性和不超诉讼请求范围的原则。对判决结果应该明确、具体、完整到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者数额、给付时间以及给付方式。因此一审的判决书,实体判决不具体,不明确。实际上就是一份不能执行的判决书,或者说是人为的制造“执行难”。

五, 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和《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再向我支付108422元的土地补偿费,请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谢谢。

回复

傅祖汉 发表于 2009/6/27 14:11 2楼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祖汉,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德县桃州镇长安社区夏汤村11号《第十四村民组》。电话:138669595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桃州镇长安社区第十四村民组。住广德县桃州镇长安社区夏汤村《第十四村民组》。

负责人邹武旗,该村民组长。电话:1380562013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桃州镇长安社区第十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9年02月23日(2008)广民一再初字第6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变更广德人民法院(2008)广民一再初字第6号判决; 2.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108422元;

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广德人民法院(2008)广民一再初字第6号判决书,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数额,因而其诉的性质为确认之诉。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诉的性质,不仅仅是确认之诉。而是兼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而在裁判上必须既确认资格,又判决给付义务。理由是: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尚未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种情形下仅仅确认之诉。第二种情形是本案这种情形。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订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分配了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这种情形下,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就包含了确认之述和给付之诉两种性质。即使从司法解释使用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用词来看,也应当含有给付之诉的意义。

二,法院执行的困难并非法院作出给付的法定障碍。法院不能因为判决可能存在执行上的困难就拒绝作出给付的判决。法院决不可能因为债务人没有偿付能力而拒绝作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判决。 三,如果法院不依法作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具体补偿费份额的判决,上诉人的起诉就会失去意义。如果法院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集体经济组织仍不支付其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由于确认之述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上诉人应当怎么办﹖被上诉人如何履行?是否还要另行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这是不是意味着上诉人就只能得到一个空洞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判决如同一张白纸,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当事人的愚弄。直接动摇了法律的威信和权威性。

四、裁判书主文制作的技术要求应遵循:简要、明确、穷尽、用词规范、给付裁判的可执行性和不超诉讼请求范围的原则。 所谓明确就是指裁判书主文应当严谨准确,便于当事人、其他读者和执行法官立即领会和准确执行。判决主文不满足可执行的条件,实际上是给执行出了难题,要么放弃执行,要么“违法”即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解释执行,这是一个两难选择。无论作何选择,执行官都有不依法行使职权的嫌疑。实际上就是一份不能执行的判决。为此,判决书不能人为的制造“执行难”。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1.本上诉状副本 1 份 2.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 1 份

上诉人:傅祖汉

2009 年4 月23 日

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侵犯村民权益时,村民是否可以诉讼维权?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什么?

推荐答案

只要个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就可以提出诉讼。不管这个不法侵害是来自个人的,还是来自某一单位或某一组织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补充回答,只要是确实受到侵害,即使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也是不合法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是规定了其决策程序必须是合法的,但程序合法不等于实体合法,只要是实体不合法,确实无理无补偿对某一村民或某部分村民造成伤害的,也是不合法的。可以提起诉讼。

初探村民自治决议引发诉讼之司法对策

作者:张政 发布时间:2010-12-09 17:34:47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广大农村地区民主意识深入人心,民主进程明显加快。农民通过投票表决形成自治决议,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模式。但是伴随着村民自治的深入,在农村地区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在法院受理的涉农纠纷中,村民以自治决议侵害个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数量大量增加。2008年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对此类涉及村民自治案件的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理涉及村民自治决议的案件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和维护村民自治决议的效力。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但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对此类涉及村民自治案件的认识存在差异,导致裁判结果并不统一甚至大相径庭。写作本文,作者意在探究此类案件的本质问题,从实践角度出发,为案件审理和矛盾化解提出一条可能的思路。

一、对涉及村民自治案件的基本认识

(一)什么是涉及村民自治案件。最高法院对涉及村民自治案件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我们来看看现实生活中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情况。

1、周春华等14人与广元市经济开发区下西坝社区街道办事处活力村3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活力村因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而获得一笔土地补偿款。该村原有的村规民约中,明确规定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孩的家庭,只能有一个女孩可以招赘女婿上门并享受村民待遇,其他女孩嫁出本村后不保留本村村民身份、不保留土地。在分配此次土地补偿款时,村民小组会议依据村规民约形成决议,明确周春华等17人属于“姑娘户”,不得参与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因此周春华等17人以村民小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认为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村民小组向自己分配该次土地补偿款。

2、王双玉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被告王庄村委会制定《关于王庄村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的决定》,并将该方案在全村进行入户征求意见,70.9%的农户同意该方案。后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王庄村委会制定《王庄村关于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再次进行入户征求意见,238户中169户同意该方案。后被告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再次将上述2个方案付诸表决,34名代表中29名代表同意。原告王双玉认为上述两个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致使相关条款不尽公平,被告依据上述两个方案向外来户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王庄村关于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①。

通过以上案例作者认为,所谓涉及村民自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村民不服村民自治决议决定事项,以自治决议侵害村民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自治决议或主张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案件①。

(二)涉及村民自治案件的主要分类

1、从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分类:一个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个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从原告特定身份分类:空挂户纠纷;外嫁女纠纷;外孙子女纠纷;外来户纠纷;入学、入伍户纠纷;超计划生育户纠纷;收养子女户纠纷等等。

3、从起诉依据分类:有户口有土地类(如外嫁女、外孙子女);有户口无土地类(如空挂户、外来户);无户口无土地类(如超计划生育户、收养子女户);无户口有土地类(如入学、入伍户)。

二、对涉及村民自治案件中主要矛盾的认识

作者认为涉及村民自治案件共同存在以下两个主要矛盾:

1、村民自治决议与村民个人经济权益的冲突。例1中村民小组通过决议,决定周春华等17人不参与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导致原告未取得土地补偿款;例2中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外来户发放土地补偿款,导致原告认为自己应分得的份额减少。农村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而多数地区人多地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土地相对有限人口不断增加更加剧了这一矛盾。当农村土地被征用后,作为土地替代物的土地补偿费就必然成为村民为了失地后维持生存而争夺的焦点。

2、村民自治决议体现的多数村民与特定少数村民之间歧视及反向歧视的冲突。在我国农村地区现在仍然存在歧视外人、歧视女性、男尊女卑的观念。在集体利益分配的时候,这些腐朽的观念正好用来作为掩盖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借口,从而引发纠纷。

三、实践中需要解决的认识问题

1、对村民自治决议的基本认识。

要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涉及村民自治决议的案件,首先应对村民自治有个基本的理解。村民自治按照民政部的解释②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它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发展于80年代,普遍推行于九十年代,伴随着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而迅速普及,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和农村治理的一种有效方式。村民自治的主体是全体农村居民,而不是局限于某一阶层或某一行业的成员;自治的区域是村,即与农村居民生活联系十分紧密的社区;自治的内容为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即村务;自治的目的是使广大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处理好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

其次,必须明确村民自治组织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主体。

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村民小组往往也被作为被告起诉。那么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从这段文字我们看不到村民小组在村民自治中具有主体资格。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分析。村民自治的决策机构是全村村民会议,执行机构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并不是自治决策机构,村民小组当然也不具备(或者至少现在还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村民自治主体资格。 再次,村民自治决议的形式。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制定的村规民约、自治章程,可以统称为自治决议。

最后,必须明确村民自治决议的性质和地位。村民自治是我国宪法赋予农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即在特定地域内的农民,享有在本村召开的村民会议上,直接投票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的权利。村民自治决议,就是本村多数村民对付诸表决事项的最终意见,是村民会议的最终结果。全体村民都应当遵守村民自治决议,按照村民自治决议的内容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特别说明一点,村民小组决议的性质和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了村民小组具有独立于村一级的土地所有权,独立行使集体土地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都规定了类似的土地管理民主议定程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未将村民小组纳入村民自治主体,但将村民小组作为村的组成部分。所以,作者认为村民小组对集体财产作出的决议具有村民自治决议性质,是本小组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在本村民小组内部全体村民应当遵守。对村民不服村民小组决议引发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村民自治决议引发诉讼的原因

计划经济的惯性、传统习惯的影响、有限土地的制约、集体经济的发展、个人维权意识的加强、法律规范的缺陷。

3、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

针对村民自治,现行的部门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该法虽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但地方人大常委会一般也只对村委会选举制定了配套规定。理论界对将实体法与组织法合二为一的状况有很多研讨,主要集中在呼吁设立单行的农村村民自治法以及呼唤司法介入两个方面。这些观点对于法院也非常有借鉴意义,但就目前的审判实践而言,却只能立足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裁判具体案件。下面我们对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做一个归纳和分类: 第

一、涉及村民自治内容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部分

(六)1项、“在审理涉及村民自治决议的案件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和维护村民自治决议的效力。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

二、涉及村民个人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部分

(二)5项“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四、司法对策

1、审理规则:

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受案法院应当直接按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⑵、侵犯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因不服村民自治决议的案件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立案时,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是否主张撤销村民自治决(决议涉案部分)。主张的予以立案,不主张仍坚持起诉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践中,大量的原告仅要求判令被告向自己支付相应款项,而没有要求撤销侵害自己权益的自治决议。作者认为无论其主张的是土地补偿费还是集体福利,均属集体财产。集体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全体村民自治决定,处分权在全体村民,而不在法院。人民法院仅能对自治决议是否合法合理作出裁判,不能直接对处分的具体结果进行裁判。否则,就有司法干涉村民自治的危险,村民自治就可能流于形式。当村民认为自治决议不符合自己诉求时,都可能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这时法院面对巨大的案件数量,也是难以应对的。

二、审理中重点审查自治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自治决议涉案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维持自治决议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程序或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判决撤销自治决议。前文案例2,北京昌平区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自治决议,原告主张确认该分配方案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者发现很多地方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将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审查重点和案件裁判的关键,比如陕西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详细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与丧失情形,与之配套对农村易被剥夺或限制参与分配的几种主体(如外嫁女)的收益分配作出了直接规定。作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在理论界尚有较大争议并没有形成通说。在没有出台全国性法律法规前,应以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为宜。在没有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的地区,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确认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以尊重村民自治决议为宜;对原告认为自治决议剥夺已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法的,以法律法规有明确保护个人权益的规定为原则。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外嫁女基于仍然拥有承包土地就应认定并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治决议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是错误的。

2、处理原则:

对涉及村民自治案件,作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原则进行整体把握:“慎立案、慎撤销、重调解、重建议”。

⑴、慎立案原则。对涉及村民自治的案件法院应当慎重立案。村民自治制度本身就是一项农村治理制度,就是要通过村民自治的民主方式,达到农民的事务农民办、农村的事务农村办、农民内部矛盾由农民内部解决的目的。而我国农村地区受地区差异、经济发展差异等因素的影响,村民之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类型千差万别,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是异常丰富。当村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是村民内部没有达成共识和妥协。如果在村民民主决议前设置一个类似于听证或者讨论的程序,这样的共识和妥协更加容易达成。这样做有利于加强村民之间的沟通理解,有利于避免矛盾的产生和升级,有利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涉及村民自治决议的案件,除判断是否为人民法院受理案由外,还应以有无书面自治决议为是否立案的标准,慎重立案。对没有形成自治决议的起诉,当事人所主张的款项并没有被实际剥夺,侵权事实并没有形成。可以告知当事人首先寻求其内部解决或者向所在乡镇政府寻求救济。

⑵、慎撤销原则。对涉及村民自治案件,法院要慎用撤销权,保障农民民主权利,促进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健全。

村民自治的实质是一项农村村民自我管理的民主制度,本文反复强调这一点,就是希望法院同仁引起高度重视。法治与民主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直接体现,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前进方向。在中国农村地区推行村民自治,既是我们党的重大决策,也是广大农村兄弟的热切期盼。民主来之不易,民主进程长期而艰巨,司法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是指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对涉及村民自治的案件,争取做到“以促成村民内部解决为主,以法院裁判为辅”。在案件处理的全过程,通过以案讲法的形式,向原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减少村民之间的对立情绪,强化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意识,引导村民会议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自治决议。“有所不为”是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慎用撤销权,给制定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自治组织自我调整纠正的时间,帮助自治组织在法律框架内正确行使自治权利。

⑶、重调解原则。一份自治决议引发了诉讼,必然是该自治组织内部村民之间发生了冲突和对立。这种冲突和对立既有经济利益的因素又有日常生活矛盾的因素(比如家族矛盾、宗族矛盾、派系矛盾、邻里纠纷等),这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以自治决议的形式形成了对少数村民权益的侵害。这种现象在农村地区仍然大量存在,在短时期内即使是司法机关也难以解决,还需要村组通过各种渠道自行消化。所以法院在处理涉及村民自治案件时,必须工作的重点放在调解上,将自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放在自治的框架内化解。

首先通过案件立案和审理环节,查清矛盾产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采用走访的方式,到纠纷发生地的村组去。在村组干部和村民熟悉的环境中,与他们进行面对面的座谈。掌握纠纷深层次的矛盾,引导村民寻求正确的矛盾解决途径,避免将一般矛盾带入村民自治这一民主事项中去。针对村组干部在村民自治中的重要地位和重要作用,应当将调解工作的重点放在村组干部身上。现实生活中,村组干部普遍都是村民直选产生的,或者文化程度高,或者社会阅历丰富,当地的情况也非常熟悉,村民比较信赖。他们的公正程度、民主意识程度、法律意识程度,在现阶段能够极大的左右一项自治决议的合法合理程度。我们应当争取将自治决议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向村组干部讲清楚讲透,争取将村民矛盾首先应当在村民内部解决这个观念灌输给村组干部。引导村组干部积极主动去教育说服其他村民,积极主动、合理合法的管理村务、化解本村组村民的矛盾。

最后应当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进行教育疏导工作。一方面肯定他们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另一方面应当向他们宣传村民自治的意义和作用,弱化他们与其他村民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接受与被告达成和解。

⑷、重建议原则。司法实践中,当法院的调解工作遇到被告坚决抵制时,或者法院依法撤销了自治决议时,为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真正实现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向地方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向地方党委、人大专题报告的形式,形成党委、人大、行政、司法四种力量的合力,促成合法的自治决议。

村民自治是国家对农村农民的管理制度。虽然人民公社解体后,政府退出了农村管理体系,但现阶段政府不能一退了之。村民自治是一个新事物,相应的法律法规远远没有健全,政府有责任有义务帮助村民正确行使自治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向纠纷发生地乡镇甚至县区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政府通过行政途径参与到矛盾化解工作中。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当法院工作遇到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时,应当向人大报告,建议在立法途径寻求解决办法。同时,可以建议地方人大指派纠纷发生地的人大代表参与到矛盾化解工作中。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也是围绕党的改革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服务的。涉及村民自治案件的发生,大多具有国家或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地方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背景。化解土地征用过程产生的矛盾,保护农民依法取得失地补偿,就是对这些项目建设的重要保障。纠纷发生地的党组织和党员,同样应当承担起化解村民矛盾,维护地方和谐稳定的任务。法院可以通过党内程序提出建议,由其上级组织要求村党支部和党小组及其全体党员,严格执行党的政策,积极主动的化解本村组村民矛盾。本文案例1就是作者所在法院采用向地方党委政府建议的方式,由党委政府法院共同工作。促使被告转变观念,重新形成了向周春华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议,并实际履行,周春华等17人全部在开庭日前撤诉。

综上所述,在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村民自治案件,应当慎之又慎,寻求多种渠道化解矛盾,努力实现保护村民个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村民自治决议权威性相统一。

注明:

①检索自法律图书馆网站http://www.daodoc.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318300

②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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