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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保证书案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强原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05:08: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从“死刑保证书”案浅谈刑事诉讼中补

强证据规则

摘要:补强证据规则是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法律对几类言词证据明确限制其证明力的法则。证据补强规则以自由心证原则、人权保障理论和证据裁判主义为理论基础,在保证实体真实,防止误判以及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前段时间沸沸扬扬的“死刑保证书”案,涉及了证据法律及刑事诉讼领域的很多方面,本文就以此案为切入点浅显地探讨正证据法律制度中的证据补强规则。

关键词:死刑保证书 证据补强规则 司法公正

案例回顾与分析

案件发生在2001年8月二日的平顶山市叶县邓李乡湾李村。当天晚上13岁小女孩郭晓红(化名)去村北沙河滩上挖蝉蛹,此后再也没有回家。郭晓红的家人四处寻找无果并于当晚报警。8月四日下午警方在沙河下游的庄头村发现了郭晓红的尸体,尸体身赤裸,警方认定其为遭他人杀害奸尸并抛下河。经调查后,因同村村民李怀亮曾到过案发地,警方将其拘留。

2003年九月十九日,叶县法院根据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形吻合、村民看到李怀亮曾到过案发地,以及李怀亮的两名狱友曾听到李怀亮自己承认杀人为依据,认为基本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对李怀亮判刑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此后,李怀亮先后历经有期徒刑15年、死刑、死缓三次判决,均因证据不足被撤销。2013年4月25日下午5时30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检察机关指控李怀亮杀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释放。

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怀亮曾在法庭上翻供,称其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完全是因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当时警察将他带到平顶山警犬基地,用链子锁打他,他扛不住了才承认杀人。而且他所说的情节,全部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所讲述的。此外,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多种证据也与李怀亮的特征不符,如现场提取的脚印以及血液,均与李怀亮的的特征有明显差距。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仅仅依靠李怀亮的有罪供述而做出其有罪的判决,而忽略其他证据,是不符合证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的。具体而言,不符合证据补强规则的要求,简而言之,就是“不能仅仅依靠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依靠证据补强规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宣告李怀亮无罪,既保障了李怀亮的人权,又有利于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定的了解和探讨。

证据补强规则的涵义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缺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介意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补强规则是一项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就不能直接定案。 证据补强规则的产生及发展

证据补强规则最早是在英国发展起来的,在英国它被称为“佐证(corroboration)规则”。具体时间源于十七世纪下半叶,在英国发生一起强盗

杀人案件,法官依据被告人自白判处其死刑。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不久,被认为遭到杀害的被害人从国外回来。自此开始有人主张,凡杀人案件必须有被害人的尸体才能做出有罪判决。此后,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封建刑讯逼供和口供主义的反思,口供补强逐渐作为一项矫正口供缺陷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法律机制保留下来。

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诉讼观念到了近代,特别是十八世纪随着人权观念的逐渐兴起而越来越遭到驳斥。证据补强规则恰恰从客观上起到保护被告人权、克服“口供至上”错误观念的作用,这可以看做是证据补强规则在产生后获得的又一重要功能。再结合自由心证制度来看,防止误判这一证据补强规则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虚假口供造成冤假错案,按照自由心证注意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如果判处有罪,即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心证的程度,而如果光靠被告口供不能达到此基准又没有其他与此相符补强强化的证据,当然就不能判处被告有罪。随着证据补强规则的法定化、强制化和程序上对被告人权保障的加强,即便凭被告口供能达到内心确信其有罪的程度,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仍然不能判处被告有罪。这是,证据补强规则的愚弄与自由心证的程度无关。由此证据补强规则形成了一条从实质上补强到形式上(强制性)补强的发展轨迹。

证据补强规则的作用及意义

正如上文案例所表明的,由于证据补强规则限制了部分有瑕疵证据的证明能力,从而避免了法官仅仅以靠瑕疵证据而认定事实,可以有效防止错误审判的做出。此外排除了仅仅依靠口供就认定案件事实,可以有效预防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对于尊重隔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促进司法公正都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发展的现状及对其的建议

虽然我国法律对证据补强规则的相关内容有明确规定,但从“死刑保证证书”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来看,证据补强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并不乐观。

由于我国对证据补强的相关规定还比较粗略,没有具体细致的内容,具体到个别案件中,它的适用又是因时因地而异,构建细致的证据补强规则对完善我国的证据法规则体系理论和指导生动丰富的司法实践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我国有必要不断完善对证据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细致而可行的法律规范,从而保证“有法可依”。同时,执法机关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共同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从而实现新刑诉法所要求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依法

治国”的方略。

结语

“死刑保证书”案不仅是当事人家庭的悲剧,并且也是社会法制的一个重大问题。为了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立法者应当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执法者也应当严格执法,合理执法。此外,社会工总也应当积极参与到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监督之中。

只有这样,新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加入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才不是一纸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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