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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发展与协调(优秀)

发布时间:2020-03-01 23:00: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证据是现代高科技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在司法工作中深入应用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随着大量视听资料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的不断提高,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成为法学研究和的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司法实践逐步被接受、认可并大量运用。

一、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的特征

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一种刑事证据,除了具有刑事证据所共有的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外,还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客观、准确、信息量大。视听资料能将案件事实的原始概貌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其内容既丰富又全面,使人一目了然。

(二)直观、生动、形象。视听资料通过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音响、甚至案件发生的具体过程直观再现在人们面前。

(三)具有动态连续性。视听资料能动态、连续反映案件的全部情况,给人一种如临其境的感觉,有利于办案人员迅速感知现场的空间情况,对其他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

(四)依赖于现代科技,易于保存。视听资料必须借助于特定仪器、设备及其特殊功能才能形成,它体积小,重量轻,易于长期保存。同时,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一是易被伪造、变造。二是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不易被发现,一旦采纳,能导致案件事实性质认定上的错误。

二、视听资料的刑事证据效力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是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的范围及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程度。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符合法定条件

视听资料应由以下法定主体收集:

1、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

2、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办案人员。

3、律师。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有证据收集权、证据调查权。辩护律师,经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检察院和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视听资料,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声音、录像等。案外人员和单位如掌握了有关案情的视听资料,可以主动提供,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其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视听资料。这种由当事人、证人、案外人员、单位掌握的证据,在提交时,需经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收集并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有疑点,应予以鉴定。但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证人,案外人、单位并不是法定的收集证据的主体。

(二)、制作、收集视听资料的程序合法

这也是证明合法性的体现,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只要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勘验、检查,搜查,扣压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的程序规定,就应视为合法。律师收集视听资料只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视为合法。在收集视听资料时。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1、司法工作人员、律师通过依法调查获得视听资料,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发现并取得视听资料。在调查中发现视听资料并予以提取时,要尽可能地提取原始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的复制并不影响原始证据的存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对。以复制方式提取的视听资料,只要没有人工的剪辑、编辑等行为,就与原始视听资料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2、司法工作人员通过依法勘验、检查、扣押等侦查活动获得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应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已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遗留下来的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予以扣押,这都是获得视听资料重要途径。

(三)司法机关制作视听资料应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视听资料制作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开制作方式;二是秘密制作方式。

1、公开制作方式。以公开方式制作视听资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对全社会公开制作和对特定人公开制作。前者如海关、机场、会场等安装检测仪器和银行、超级市场设置的监视器,其对象是所有过往人员和全体顾客,而非特定的某个人,因此,它不以被检测对象和监视对象的明知和同意为前提;后者如签订合同或举行某种仪式时录制的录音或录像,是在特定的场所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它要求正在被录音、录像、监视、检测的一方或双方知道自己的言行或物品被录制、监视获检测。无论是上述那种公开方式制作的视听资料,经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收集和审查属实后,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一般并无异议。

2、秘密制作方式。以秘密方式制作视听资料是指制作的一方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制作的。对于以此种方式取得视听资料,目前仍存在颇多争议,如对其合法性和所作的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都存在着不同看法。从我国立法和立法精神看,司法机关制作证据应该公开进行。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秘密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行进行录音、录像、监视或秘密进行其他侦查行为已取得视听资料,有时也是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效且必要的手段。但如果不加限制地使用这种方式,必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必须对其予以限制。

(四)双方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是和合法,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因为:

1、构成证据合法性的条件之一是诉讼证据的制作与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但这是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司法机关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中任何一方秘密制作视听资料的行为,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所获资料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2、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的行为并非全是违法的。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分子以犯罪为目的,当然是违法的,其他当事人大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目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通常还以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为目的,当然不能说是违法的。而且,作为一方当事人,秘密将彼此间的谈话或活动录制下来,与当场记录或事后追记并无根本性的区别,但和第三者偷录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或活动的是本质不同的。

3、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容易伪造,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较差,且不易鉴别,因此应予否定。笔者认为,不能因其容易伪造就以偏概全、全面否定,而且,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等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如果全部予以否定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难以鉴别”更不成其为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司法机关

的义务,而且也并非完全不能鉴别,将其与别的证据相互印证,或借助技术手段及一些辅助性措施是可以查明真伪的。

4、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具有便利性,与司法人员的秘密制度相比,更是如此。当事人可以随时携带仪器,不受场所与时间的限制,秘密予以录制,而且不易被对方发现。

当然,对于当事人的秘密制作行为也不能全无限制,除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外,当事人既不得以敲诈、勒索、非法传播为目的等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而制作,也不得随意泄漏所制作的视听资料,而只能提供给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经审查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经审查后未被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将其及时销毁。

(五)经查证属实。视听资料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将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单位提交的视听资料,需要侦查人员查证属实。对于侦查人员制作、收集的视听资料,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内容,包括审查它的来源、制作、收集得过程、技术因素(是否经过剪辑、编辑、消磁)、内容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经审查,如果某视听资料收集的主体合法、收集过程无违法、无经过剪辑、编辑、消磁等技术修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那么无论是律师收集的,或是司法人员收集的,或双方当事人制作的,都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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