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青地税发〔2005〕2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区域内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经地税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为税款代征人,代征人应依照税法规定代征税款。
第四条 出租或转租房屋的纳税人取得的租赁收入,代征人没有代征税款的,由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自行到房屋座落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其纳税义务的确认,应以产权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无产权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的,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产权所有人或合同持有人死亡,在未办理继承手续或未中断合同期间,该房屋出租且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房屋租赁收入按月(次)计征税款。对纳税义务人一次取得数月的房屋租赁收入,能够提供准确、有效凭证的,可以将其房屋租赁收入分解到所属月份,分别计算应纳税款,并在取得房屋租赁收入的次月10日内缴纳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在两地或两地以上取得房屋租赁收入的,应分别到房屋座落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对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能够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涉税证明和资料的,其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按照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月房屋租赁收入额×综合征收率
综合征收率为: 月 房 屋 租 赁 金 额 综合征收率% 月房屋租赁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 9 月房屋租赁金额800元(不含800元)以上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 6
第九条 对出租或转租房屋的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涉税证明和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租赁房屋所处位置、套型、使用面积、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要素,参照本《暂行办法》所附《青岛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等级价格浮动参照标准》,核定其月(次)租赁收入额,确定其适用的综合征收率,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条 对按规定缴纳了税款的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给予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对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地税发[2001]80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青地税发[2004]168号)中规定的个人房屋租赁项目的税率一并调整按本办法综合征收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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