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六仁诉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
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
文号: (2011)耒民一初字第105号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六仁,男,1956年10月6日生。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向文军,男,197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才任,男,1957年1月2日生。
被告谢满运,女,1972年10月29日生。
被告贺文生,男,52岁。
被告贺金生,男,1967年7月16日生。
被告贺才德,男,1957年11月14日生。
被告张本运,女,1963年6月10日生。
被告刘梅初,女,1961年10月15日生。
被告刘两花,女,50岁。
被告贺才金,男,1969年7月20日生。
被告贺和远,男,38岁。
被告贺三元,男,45岁。
被告谢东英,女,1972年10月15日生。
被告梁文英,女,1962年12月8日生。
被告贺三妹,女,1970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杨金娥,女,1969年1月25日生。
被告吴士才,男,1955年9月20日生。
被告刘礼元,女,成年人。
被告贺伍元,男,38岁。
被告贺爱云,男,成年人。
被告谢正花,女,1956年4月17日生。
原告谢六仁诉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谢丰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碧波担任记录。原告谢六仁及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向文军、黄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六仁诉称:2009年5月26日6时许,原告谢六仁驾驶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运货到郴州,当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往南387km+800m处时,由于被告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擅自在此路段的行车道和超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准走路肩,导致原告的车辆侧翻,且被告又在事故发生地的防栏上设立一个长方形洞口,被告贺才任等人看到原告车辆侧翻后,从此洞口窜入高速公路,将原告车上价值423518.88元的货物被抢一空。经耒阳市公安局立案侦察追缴货物价值122314.6元,还有价值301204.28元的货物被告贺才德、谢满运等人占为已有。上列被告无视法律、破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哄抢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301204.28元、诉讼费、保金费、上诉费6320元,车辆破损费68240元、评估费1450元、拍卖费2400元、执行费1000元、误工及车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410834.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华顺物流送货凭证,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送货至郴州的事实;
2、赣C13948号车辆侧翻的现场照片,以证明该车于2009年5月26日6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往南387km+800m处侧翻的事实;
3、耒阳市公安局新市、大市派出所出具证明,以证明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往南
387km+800m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能走路肩及该处防护栏上留有一个1米以上的洞口的事实;
4、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告示,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车上货物被哄抢的事实; 5—
6、耒阳市新市派出所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贺文生、贺金生在逃的事实;
7、耒阳市公安局起诉,以证明贺才德已批捕、贺才任批捕在逃的事实;
8、耒阳市公司局对贺才德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贺才德等二十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9、耒阳市公安局对贺才任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贺才任等二十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10、耒阳市公安局对谢满运、谢冬英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谢满运等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11、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签定结论,以证明被哄抢货物价值为423519元;
12、耒阳市公安局追缴清单,以证明被追缴的货物;
13、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已追缴的货物价值122314.6元,还有的货物未追回的事实;
14、购车合同,以证明原告购买赣C13048号车价格为13.8万元;
15、江西省樟树运输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购买赣C13948号车价格为13.8万元;
16、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以69760元拍卖抵偿给唐李的事实;
17、收条、发票,以证明衡南县法院收取原告的评估、拍卖、执行费的事实;
18、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A2驾驶资格;
19、求助证明证,以证明原告流浪街头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是由于本案其他被告贺才德、贺才任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在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地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的情况,被告湖南省潭耒阳高速公路管理处是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的行政执法管理机构,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
3、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及该现场并没有施工的情况;
4、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5、耒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贺才任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
7、路面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同时在超车道和行车道施工的情况;
8、砼路面模板施工日志,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26日对路面维修情况及不存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的情况;
10、路政巡逻日志,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路政工作人员按要求进行巡逻;
11、常规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潭耒高速公路的养护发包方不是被告,而是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2、日常养护照片,以证明潭耒高速的隔离栅在日常养护中得到维护;
13、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资料,以证明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潭耒高速公路的养护、维护和经营主体。
被告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
2、
4、
7、
8、
9、
10、
12、
18、20.无异议;证据
1、
11、
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有反证证实;证据5.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车辆的轮胎爆炸,证据6.因为原告未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确定其损失额;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
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
3、
7、8.是被告自己拍摄的照片,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是受害者,而不是唐李,原告的损失不能等同等唐李的损失;证据
5.民事部分的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0.被告的路政执法人员确实到了现场,但没有
制止哄抢货物的行为;证据
11、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去年收费都悬挂的是路政的牌子。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
3、
7、
8、10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在事故发生地的行车道和超车道同时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
11、
12、13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六仁系赣C13948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于2009年5月25日与唐李承包的长沙芙蓉区华顺货运服务部签订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同月26日6时许,原告驾驶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华顺公司97站运载货物送往郴州市,途经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387km+800m处时,由于该处路段超、行车道施工,车辆只能靠路肩行驶,该车右侧中间轮胎破裂,致使车辆失控滑入路边水沟后侧翻。车上货物被散落在地,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等人哄抢货物,随后被告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等人参与哄抢,将车上大部分货物被抢掠,剩下小部分货物运至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进行保管,经耒阳市公安局侦察并委托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哄抢货物进行价格鉴定,总价值为423518.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货物由货主唐李领走,经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领回货物总价值为122314.6元,另外唐李领走的货物中还有部分货物没有计入价格鉴定部门所鉴定的领回货物范围内,但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唐李诉被告谢六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货主唐李只要求原告谢六仁赔偿该事故货物损失150000元。对于少于实际货物损失金额部分同意放弃,2009年12月7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六仁赔偿唐李货物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70元。谢六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谢六仁与唐李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南法执字第1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谢六仁所有的赣C13948号大货车以评估流拍价69760元的价格,交付给唐李。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贺才任犯聚众哄抢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贺才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才德、贺文生、贺金生、张本运、谢满运、刘梅初、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连带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1546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30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六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就民事部分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
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审理(2010)耒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附带民事原告谢六仁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耒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六仁撤诉,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六仁作为赣C13948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唐告承包的长沙芙蓉区华顺华货运服务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有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责任和义务,既是义务赔偿人,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可要求赔偿的权利人。在本案中,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与其他当地村民共同哄抢原告谢六仁赣C13948号大货车上的财物,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上列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由于在事故发生路段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能靠路肩行驶,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公路附属设施具有维护管理责任,由于其没有及修复防护栏的缺口,导致本案上列被告和当地村民利用防护栏的缺口直接进入现场哄抢,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50000元为基准,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其所有的赣C13948号大货车以13.8万购买在执行中衡南法院以69760元以价格拍卖抵偿给唐李,其中亏损68240元及支付诉讼费3300元、财产保金费1270元、上诉费1650元、执行费1000元、评估费1450元、拍卖费2400元,共计79310元,因原告不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中所确定给付义务,而引起的扩大损失,因此,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由此可见,原告谢六仁,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150000元+4670元=154670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总损失额20%,即154670×20%=30934元,其余部分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因此,对原告谢六仁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其损失410834.68元的诉讼请求,除本院所认定损失额15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连带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123736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30934元,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六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原告谢六仁负担4217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1052元,被告贺才任等二十人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田生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