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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律师行业展望

发布时间:2020-03-01 23:16: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期待改革的中国律师业——谈律师执业体制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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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律师业发展到今天,人数上素质上都在不断提高,然而现有的律师体制是否适应我们这个时代律师业发展的要求呢?应当说,目前律师业的单一化体制恐怕已不适应我们时代和社会的需要,从法治建设的角度,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看,以律师的单一化执业体制为主要弊端体现的行业机制必须改革,这已成为一个时不我待的紧迫任务。

中国的律师业实行的是单一制执业组织。最初执业组织是国办的律师事务所,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二十年来,做为单一制的执业形式却一直未曾改变。同国外相比,许多法制进步律师业较成熟的国家,无不采用的是多元化的执业体制。从我们目前的需要来看,中国的律师业也应当尽快的向这种多元化体制上进行变革。

法律背景:《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一、单一制限制了自由职业者

《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社会上对这一点也早已形成认识,往往见到律师最先问的就是,您在哪家律师所干。我国的单一制律师执业机构当然主要与我们的政治体制传统有关。最初在八十年代,我国只有国办的律师事务所。那个时期认为,律师代表了国家权利的另一种形式。因为法律就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被消灭后,剩下的都是一家人了。法律为了解决敌我矛盾而设,既然是敌人要受法律惩处,还要律师辩护什么,那不是帮敌人说话了吗。就是这样,我们的法律采取了无为而治黄老思想,但另人遗憾的是,并没达到其无为而无不治的效果。进入八十年代了,逐渐发现好象一家人也有要斗个你死我活的时候,法律的制定也逐渐当国家大事提到议事日程上了。

国家从我国政治体制的传统来看,政府是一个绝对和全面的管理者。在加强管理的目的之下,律师事务所的单一职业机构就是这种管理要求中行政机关所认同的最好模式。许多老思维模式并且是缺少法治信心的人认为,管理者越多,好象管理的效果也就越好。一个诠释法律内容、监督法律实施的重要阶层---律师阶层,却在为法律价值的实现而努力的同时,接受着多层次、全方位、力度大大超越其他职业之上的监督和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管律师,律师协会管律师,律师事务所管律师,律师自己还要管自己。总的说来,目前我们中国的律师业处在一个被局限过多,被限制过紧的状况中。行政机关不晓得应当从有形的管理者角色中淡出,让位于法律让位于自律才会使律师业实现发展。而总是在如何加强规范律师业的命题下大伤脑筋,不考虑如何让其发展,不去为之创造一个能使效率最大化的体制。从德国的律师法中了解到,为了制约律师的行为,德国专设了荣誉法院,专门用来解决律师违纪等问题,通过法律程序做最终结论。我们的管理者的初衷当然是积极的,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体制还是方法总显得有些不济和拙笨。把律师业管的要死却不见得管的有效。经过自身二十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加之目前已加入WTO,政府的观念也在从如何能管的多一点到如何能管的少一点转变。应该看到律师本身是受社会信赖的,赋予自由职业者

的称号是因为律师首先是诠释法律的代表,是尊重法律的代表。对律师权利人格的尊重就象对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的尊重一样体现着一个国家意识形态的法治层次。因此我们对于这个行业应当报有充分的信赖,给予充分的尊重和自由,从体制上给予发展的机会和空间。二律师事务所实质上被当作管理者的工具但不见得有效

律师职业的定位应当如何看待呢。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及智力服务的职业群体。律师的生产力价值创造完全来自于人的自身。同其他职业有区别律师业不需要借助工具和生产资料就可以产生价值,是一种职业而不是一种产业。

律师事务所的主体本质是什么呢。我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是具有极强社会属性的经济组织。它应当仅仅是一种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与个人执业体制完全平等的一种形式,它是来自于律师的自愿结合而产生的。可是,目前律师事务所却被当作政府进行管理的工具而其次才是执业组织的一种形式。

这说明,一些管理者的习惯意识太强。在中国的政治传统中,从中央首长到地方省长,然后县长到乡长、到村长、保长、楼长最后是家长,好象到处都是管理者。在许多人的意识中,好象只有这样才有社会的长治久安,才能提高被管理者的守法意识。这种习惯反映在律师管理上也是如此。许多人,将律师投入到三个层次的管理中,从司法行政机关到律师协会再到律师事务所。还自豪地称这方面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好象我们的律师业的“骄人业绩”就是来自于这种层层包围之下的管理。可是他没想到,设计了如此缜密的管理体系,惟独就是没有尊重法律这个最终的管理者角色,这些以管理者自居的人怎么就想不到,只有法律才是最权威的管理者。

国外律师事务所既有律师所形式的也有个人执业形式的。国外的律管机关的律师名册无论在所还是独立的都是律师名字在前,从这一点可以简单的看出,律师是一个完全独立主体,具有相应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资格。从另一个角度看,这完全也是对于律师人格的一种尊重。国外的政府行政职能非常简约,仅仅一个司法部担当主要的职能,但却有条不紊,非常有效。而我们不仅要在行政管理上既有深度也有广度,而且还具有形式多样化的特点。既有唱红脸的,还要有唱白脸的。

那么,律师事务所真正起到了这种期待作用了吗。2001年司法部从全国范围开展了一次律师纪律评查活动,层层落实层层布置,最后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进行实施。但是,实际上,律师事务所不仅没有帮助行政机关起到协助管理的作用,往往却起到了帮助某些有过错行为的律师掩饰问题的作用。甚至与律师一起来干扰检查,误导主管机关,侵害当事人权益。原因在哪,就是因为一些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是把律师当成了产生利润的来源,在律师为律师事务所创造了财富之后,所有的纪律甚至法律都是屈尊第二位的。这岂不是和以律师事务所作为规范律师发展律师业的初衷背道而驰吗。事实就是如此。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没摆正

律师事务所不是生产上的管理者。有的人把律师事务所比做企业,而律师则相当于雇工,这种看法是不对。律师的直接工作对象就是客户,律师受雇的应当就是客户如同职员受雇于企业,而不是受雇于律师事务所。如同生产型企业的生产职工的直接工作对象是企业,市场是无法介入这一劳务对价关系的。因此,在律师与客户的对价委托关系中,律师事务所是没有理由进行介入的,在这种双务合同中任何第三方都是不必出现的角色。另一种企业的劳动关系象产品推销员和饭店服务员,虽然直接接触市场客户,但是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中却来自企业的价值,劳动者仅仅是一个带有能动性和创造性的企业雇员。律师提供的服务来自于智力,可以说律师的头脑就是一个企业完整的生产车间,而律师通过口头的书面的法律知识适用,或者其他与律师职业有关的有形无形的工作,这样就完成了价值的完全实现。

其次,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培养律师法律知识的机构。律师的知识来自于法学院,来自于不断的自学和深造。律师事务所不具有培养律师的可能,仅仅有一定的交流提高的意义。

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这一条的规定一直被视为律师从业的主要原则。如果把律师和所受雇委托人看成是合同相对体,那么,律师事务所在当前的执业体制中的全部垄断到底有着何种必要呢。

四、律师事务所存在着严重的分配问题,不利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上常常最大获益,而在义务上却贡献甚微。当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分配机制主要有两种。一类是由律师开展代理业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各自制定的比例返给律师。一类是由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并分配案件,律师领取薪金。

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大都采用提成式的分配机制,这主要就是因为执业组织体制单一化造成的。这种分配机制带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而要解决这种不合理性,必然就要进行律师执业组织体制的改革,打破单一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体制,允许律师个人执业,只有这样才能趋向律师业的机制合理性,才有利于律师业稳定健康的发展。

那么,这种分配机制具有哪些不合理之处呢。律师事务所一般对于律师的代理费提取比例采取的是累进递减制。例如,沿海省市的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提成比例是这样的,每年1万-5万元律师事务所提取60%,5万-10万律师事务所提取50%,10万-15万律师事务所提取40%---

在具体的代理案件之中,律师以个人的影响及声誉得到社会的信任,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代理费用。在整个委托过程中,完全是代理律师个人的劳动过程,律师事务所几乎从不过问,但却占取了代理费的绝大部分,那么律师事务所为这些利益所得提供了什么义务或保证呢。按照正常的理解,律师事务所应当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风险保证,可是经过仔细的分析应当发现这种风险保证几乎是有名无实的一个幌子。

首先律师参与的司法过程中很少出现完全因其个人造成的过错,即使十件案子当中,也少有一件会出现失职,诸如遗漏了当事人的委托要求事项,丢失了证据,错过了诉讼实效等等。当事人对律师的代理结果不满意,大多数是只能接受,因为律师不是审判官,律师观点即使和法律一致也很难做到与法官一致。

第二,《律师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资金要求仅为人民币十万元,这种担保能力恐怕与一个普通自然人风险担保能力没有什么区别。一般纠纷既使是出现,作为一个律师完全可以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在可能出现风险的情况下,事前可以简单避免纠纷的办法就是搞风险代理,事后为了解决纠纷的办法就是退减费用。作为一个具有职业感的律师来讲,为当事人办案的优劣首先决定对自身的影响,因此毫无疑问,任何一个具有律师素质的律师都在谨慎地从事这种工作,而不会轻易做出有违职业准则的行为。

当前,律师风险也仅仅是一个概念性词汇。我国尚没有律师执业责任赔偿制度,因此有了问题,既缺少程序法,又缺少对于过错行为的具体固定化明文化,当事人凭借什么同律师事务所理论。更何况,在某些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基本不会把自己至于不利。容易起纠纷的往往是对于胜诉许诺方面的落空,应该认识到极少有律师做这种生硬的许诺,即使有当事人也不很难凭此提起索赔并得到支持。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之行为。这一法条的制定,毫无疑问充满了对于这个“私”字的高度不友好,好象二十年的改革也没有唤醒他对于“私”的片面理解。先不谈私的正确理解。就说收费,为什么

收到律师手里就是私自收费,而把钱收到手里然后交到律师事务所,然后律师事务所再拿出一部分分给他,这就不是私自收费了。难道律师事务所具有着什么特别功能,钱经过律师事务所的过滤这就实现了由自私社会到共产主义的跨越,看来律师事务所留取大部分酬金的意义还不小呢。

由于现有体制,律师从业获取的酬金必然有大部分为律师事务所所占有,这种情况之下,律师就陷入夹缝。法律不允许私自收费,而钱交出去自身又所剩无几。恐怕当事人也不愿意看到一个辛辛苦苦工作的律师把钱都交到一个与本案几乎无关的机构中去吧。马克思说一个给工人提供生产资料的资本家是在剥削工人,那么一家既不给提供工资又无须提供设备的律师事务所的占取酬金行为又该怎么定性呢。

再讲,酬金通过律师交到了律师事务所,如果当事人不满意,律师即使有心退减,但也只能向律师事务所提个建设性意见。最终,律师事务所几乎无不强调我们的服务是过程而不是结果,如此律师只能落个里外不是人,他只能对当事人报以同情对自己也报以同情。有的律师我相信,德高义重,当他想援助弱者时,当他出于同情想减免收费时,这样却也不行,因为他有组织,他要服从组织,组织或许不会看重弱者的期盼而只看重弱者的酎金。

其次,律师事务所存在收费后的逃税行为。国外个人纳税给国家带来得财政收入很高。也许有人认为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税收比对于律师个人进行税收的效果要好一些,其实完全不是。

简而言之,律师事务所的单一体制应当打破,应当允许律师的个人执业。只有这样,不仅实现了律师价值的公平回报,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害当事人的不法现象。

五、多元化体制是律师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诚然,律师事务所组织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律师业中都是一个重要的形式。但他们是因为具有一个完整多样的体制,才成功的培育出许多大型的集团化的大律师公司。做为我国,恰恰是因为缺乏多样化的机制,因此个人执业上的自由受到限制,最终市场不健全,也难以形成具有实力的大律师公司。业内人士常常对后者摩拳擦掌,将其当作为之奋斗的目标,但是却没有发现只有实现前者的能量释放才能培育出一个行业的整体实力,再经过合理的市场选择才能积聚出真正的具有实力的大型律师公司。

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在证明多元化体制是促进效率公平和稳定的最佳选择。从世界政治格局观察,随着两极到多级的趋向,世界的经济走向发展,和平成了主流方向。就我国而言,经济领域的改革已很好的说明这一点。从单一企业体制走向多元化经济体制,国家的经济取得了令人振奋的成果。经济的最大效率靠的是什么?靠的是在法律规范之下,如何能实现参与主体的最大多元化,如何能实现法制约束中的最大自由化。作为律师业,更加应当选择多元化体制模式,只有这样才能给律师业注入更大的动力,注入更大的活力,毫无疑问这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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