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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稽核处罚办法(定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08:17: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信用合作社稽核检查处罚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强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职能作用,完善稽核制约机构,规范稽核检查处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稽核检查处罚决定》以及其它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合作各级稽核部门,对所辖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信用社(部)及所辖信用网点(包括公司和其它经济实休)和个人在各项业务活动中,违反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实行处罚和处理,包括稽核查出的问题和稽核介入查处的问题。

第三条

信用合作各级稽核人员依法依章行使稽核监督权,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接受稽核或处罚和处理,不得拒绝、干预、刁难和打击报复,否则要追究有关领导与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支持稽核人员的工作,对稽核人员查出的各种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要及时研究与处理。稽核人员既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又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五条

对信用社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以下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稽核处罚

1、收缴非法所得;

2、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3、罚款。

二、稽核处理

1、调整帐务;

2、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3、通报批评;

4、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5、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其它处罚;

6、构成案件或犯罪的移交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二章

处罚处理

第六条 对存款业务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存款被冒领或被骗取的,按冒领或被骗金额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10—100%罚款。

二、存款透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透支存款及13.3‰的利息,并对责任人视情节按透支金额(无论稽核日红定是否填平),每天处以1—5‰,且每笔不低于50元的罚款。

三、存款余额和结构弄虚作假的,应责令限期纠正,除没收所得奖金和收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骗得的荣誉外,并对责任人视金额大小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吸收存款不按规定交帐、入帐和私下动用客户存款的作挪用公款或贪污查处,责令其责任人退赔全部款项,并视情节按挪用金额每天处以5—10‰的罚款。

第七条 对贷款业务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工前调查而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按规定进行项目评估谁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签订或不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担保抵押贷款不合法规;违反信贷政策原则和其他条件发放贷款;贷后发现借款单位(个人)违规、违法使用贷款或只借不还,未按规定追回贷款和停止发放新贷款等视贷款余额大小每笔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含已作呆帐核销或符合催收或呆帐贷款条件),再按损失金额对责任人处以5—20%的罚款。

二、未按贷款期限管理贷款和及时调整贷款形态;违反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对到、逾期贷款、催收贷款不按规定及时采取催收措施;贷款凭证印章不齐,贷款用途、期限、利率、借款单位(个人)、贷款审批人及其他要求填写不全等问题。对责任人(网点包片责任人)按每笔处以1000元罚款。

三、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权审批人审批发放贷款;发放自批自贷、互批互贷和冒名顶替贷款;为谋取私利发放违章贷款等问题。除责令责任人限期收回贷款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四、以信用社名义作经济担保的,限期由责任人撤消经济担保,并按担保金额处以5——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五、丢失借款合同、借据等重要资料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找回或补办借款合同、借据,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六、以各种名义向借款单位(个人)收取好处费为个人所得或集体私分;利用职权骗取贷款与人合伙牟利;挪用资金私自放贷牟利;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全部贷款,退回并没收个人所得和私分款项,并按贷款金额处以10—15‰的罚款。

七、收贷不按规定及时交帐,作挪用公款查处,并对责任人按挪用额每天处以5‰且每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

八、利用非贷款科目发放贷款的,除责令将贷款归属到正确会计科目中外,并对审批责任人和经办人每笔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会计和记帐会计每笔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九、对虚放虚收贷款,弄虚作假掩盖贷款风险的,并按损失金额的2%罚款。

十、实物收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并按损失金额的2%罚款。

第八条 对资金、计划管理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突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控制的,要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拆出、拆入资金违反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社与社之间拆出,拆入必须经县联社审批;凡出外系统或系统内出县的必须报经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出地市的必须报经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拆出、入资金)以及向异地金融单位存放资金的,要限期纠正,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10—20%。

三、用拆借资金放贷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四、挪用信贷资金或拆借资金搞帐外经营、炒卖炒买股票、期货和房地产、或注入资金自办实体的,责令限期追回,所得收入全部收缴,并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利率管理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采取提高和变相提高储蓄、存款利率等不正当手段吸存的,多付的利息、手续费、奖金及实物经费对被查部门进行同额处罚。并对其责任人每笔处以100—500元的罚款;违规吸收的存款无息缴存稽核派出单位至存款到期为止。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少收或多收贷款利息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应收的利息或退还多收的利息外,并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三、拆出、拆入资金中,违规多收的利息全额收缴稽核检查派出单位,多付、少收的利息限期追回,并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四、对贷款、拆出、调出资金,不按规定加罚息和计算复利,责令其责任人追回少收利息,并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五、减免贷款利息的,责令责任人追回应收利息,追不回自负,并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六、在贷款中进行收息转本的(因关停或兼并企业转移债务的利息转本,及正常效益好,公暂困难可利息转本除外),建议有关部门将被骗取的的荣誉取消,多得的奖金全部退回,剔除息转本因素亏损的按亏损社对待,并对责任人处以息转本金额5%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正确计提应收利息的,按多计提应收利息额对责任人处以5—10%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正确计提应付利息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且不低于50元的罚款。

九、实际收付利息时的计算差错,责令责任人纠正并处以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购建和在建工程管理中违规的处罚处理

一、基建和购建固定资产,突破上级下达的固定资产计划或审批权限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金额对责任人处以5—20‰的罚款。

二、基建项目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超计划、超规模的,对责任人按所超金额处以2%的罚款。

三、基建工程不按规定健全各项手续,开工前未办理基建预算和竣工三个月后未办理基建决算的,对负责人和责任人分别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基建预决算不实,经审计后,责令基建社进行调整,并对不实部分的金额处以10—20%的罚款。

五、基建财务不按规定建帐和核算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六、信用社、县联社和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车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和购臵的,对其负责人每辆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对其单位每辆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计划的,按超金额对负责人处以1%的罚款;信用社购臵电脑及配套设备未按规定批准购臵的,对其负责人每台处以100—300元的罚款,对其单位生台处以2000元以内的罚款,对违规购臵“大哥大”的,进行收缴处理。

七、不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而列支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对负责人和责任人分别按列支金额5%处以罚款。

八、对购买控购商品未办理控购手续的,责令其补办,并对负责人和经办人按未办控购商品总额的1—2‰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第十一条 对联行结算电脑业务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不坚持执行印、押、证分管制度,一经发现,对责任人处以每人次50—100元的罚款。

二、联行查询,查复不及时(超出规定时间)和超业务范围使用联行借方报单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的罚款。

三、签发各种空头结算凭证(包括汇款回单、收帐通知、空头银行汇票与本票、空头存折空头现金缴款回单、空头支票等)和空头联行报单、违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现金的,除责令追回空头凭证、汇票、资金和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空头凭证、汇票金额对责任人处以20—50%且每笔不低于200元的罚款。

四、因联行结算工作差错导致信用社垫付资金由责任人追回资金和利息,并对责任人按垫付额的5—10%罚款,导致资金损失的,按损失金额对责任人处以10—30%的罚款。因违反结算制度延压(包括挪用截留)结算资金,或在清算联行汇差资金中弄虚作假的,按违规金额对责任人处以1—5%且每笔不低于50元罚款。

五、为他人出借、出租、转汇帐户和套取现金提供方便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提供的帐户发生额对责任人处以10—50‰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电脑业务管理和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或擅自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因管理疏忽而被人利用进行电脑非法活动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会计、出纳业务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凡不坚持执行钱帐分管,印证分管;不坚持“四双”制度;不按规定记帐、结帐、对帐、交接;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的,一经发现,对责任人生人(次)处以100元以内的罚款,属单位领导安排造成的,则同额处罚单位领导。

二、私自动用库款、营业款、抵押物单证、有价证券和其他款项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或赔偿损失和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动用额对责任人处以2—10%且生笔不低于200元罚款。

三、发现出纳付款未经稞;未经记帐复核,记帐员对外签发回单;不序时逐笔记帐;应进行内外对帐的帐户,三个月内未收回一次对帐单,行社往来未逐笔核对(按户、月计算罚款);白条抵库;帐帐、帐据、帐款、帐表及登记簿不符又未及时查证的;会计科目及子目归属不准又未及时纠正的;各种帐簿和登记簿使用错误又未及时纠正的;其他违规的,除限期纠正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50元的罚款。

四、午休及营业终了,空白重要凭证、章戳、密押和现金不入库,以及临时交接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每发现一次,对当事会计和出纳分别处以10—1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财务收支及利润分配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截留或转移业务收入、利润、私分财务收入、利润和费用的,全额收缴稽核派出单位,并调整帐务,并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乱挤乱摊成本或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多提虚列各项财务收支以及滥发奖金、补贴、酬金、手续旨的,要追回多发的钱物,进行收缴或调整帐务,并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三、超过上级核定的的费用率,专项支出控制额和因费用超支转移到其它应收款、递延资产等科目列支的,其超额部分全额收缴或调整帐务,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核销呆帐贷款,或收回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未按规定入帐挪作他用的,全额收入呆帐准备金,并视情节轻重按挪用资金额对责任人生笔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违规列应收应付款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六、不按权债发生发生制原则定期核算财务收支的,责令其限期调帐务,不调整的,将应收部分收缴稽核派出单位入帐。

七、亏损社违规发给职工100%工资、责任目标津贴及各种津、补由的,按多发部分全额收缴稽核派出单位,并按多发部分金额对责任人处以5—10%的罚款。

八、偷漏税且造成罚款的,罚款由责任人赔偿,并按罚款金额对责任人处以5—20‰的罚款。

九、年终决算不正确执行各项政策,造成虚盈实亏或实盈虚亏的,按虚假金额对负责人处以5—20%元的罚款,对经办会计处以3—10%的罚款。县联社在决算中授意基层社弄虚作假的,按盈、亏虚数金额对联社有关决策人员处以1—5‰的罚款。

十、违规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处理的,除责令纠正外,并视违规金额大小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表外科目业务核算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凡不坚持帐、证分管,违规建帐核算或未分类分年记载的,一经发现,即对责任人每人次、项处以50—100元的罚款,属单位领导安排违反制度的,则同额处罚单位领导。

二、不执行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销号、保管制度和表外科目核算制度,一经发现,即对责任人每人次处以20—200元的罚款。

三、表外科目帐、表、物不符的,除责令限期查正外,并对责任人每起次处以50—5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信用社网点管理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县联社要根据本规定有关内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信用网点管理中违规处罚处理的实施细则。

二、管理信用网点的信用社负责人和责任人对网点财务会计检查辅导不力,出现帐、据、表不相符的,要限期纠正,并对负责人和责任人每个网点(次)分别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实行交帐制的信用网点不按规定及时交帐,报表制的不按规定及时报表的,对社本部交帐、报表会计按每缺一次罚款20元,信用社未实行交帐报表稽核的,对稽核员和包片责任人按网点和次数每个(次)20元,出纳人员在信用网点交帐时未坚持库存现金全额交清,重新领用制度的,对出纳人员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三、信用肉点的库存现金超限额的,对有关责任人分别按超过金额的1‰罚款。

四、凡信用网点业务人员出现贪污、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社负责人、包片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均进行连带处理,并对上述责任人分别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劳动人事管理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未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从外系统或跨县调进人员或私招乱雇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退外,每发现一人,对经办、呈报人员和批准人分别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二、雇请临时工上业务岗的,责令立即清退,清退不力的,每发现一人,对联社正、副主任、人事股长及其他责任人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职工调整、调动、离、换岗位,未经稽核部门离任审计,而人事部门事先办理了有关离岗手续的,除要求收回手续外,并对经办人每办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属负责人安排办理的,对负责人处以2倍的罚款。

四、职工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通过所在单位职工民主讨论,报经县联社及地(市)信用合作人事部门批准除名;旷工未达除名天数,本人作出深刻检查,按其实际旷工天数扣发工资,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五、对长期亏损、业务量小、扭亏无望的社,不准增加人员;储蓄所,分社凡建所(社)三年以上,储蓄余额人平达不到100万元的,要限期达到或予以撤销;凡业务量小、问题多的信用站,要进行调整或撤销、合并,违者按每个网点对决策、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安全保卫工作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不执行安全防范制度,出现安全事故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每起次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丢失(包括盗用、被盗用、泄密)联行报单、联行专用章、联行密押、压数机等,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三、丢失已用的帐表凭证的,除责令其查找归位外,并对责任人每项处以50元以上的罚款。

四、丢失有价证券、抵押物资的,除责令限期找回或赔偿或赔偿全额损失和按有关规定处理餐,并按丢失物证额的5—10%的罚款;丢失重要空白凭证,除责令找回外,并按丢失每份(本)重要空白凭证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五、信用社负责人未定期对信用社本部及所辖网点实行安全检查和查库制度的(含表外帐目),每缺查一次对其罚款20元。

第十八条

对“小钱柜”和变相的“小钱柜”一经查出,按“小钱柜”收入数进行处罚,对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章节未列出的违规行为,比照类似条款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章

处罚处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划分:

一、单位和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交经办人员办理的违规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由于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事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后果的,调查人和决策人同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时违规坭,弄虚作假以及误批贷款的,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和职能部门为主责任人,其他参与者同为责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现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春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同为责任人。

六、因稽核检查人员作风漂浮或工作不细,责任心不强,未查出问题、查出问题不指出不报告或包庇、隐瞒造成后果的同为责任,稽核检查人员向派出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了处理结论,领导不支持、不处理造成后果的,派出单位领导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加倍处罚:⑴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处理决定的;⑵拒绝、刁难、阻挠稽核检查的;⑶明知故犯的;⑷屡查屡犯的;⑸毁灭证据的;⑹拒不纠正错误的;⑺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规的;⑻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⑼严重违纪和违法的;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⑴稽核检查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⑵情节轻微的;⑶自己主动检查交代并及时纠正的;⑷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稽核检查处罚,由稽核人员草拟处理决定,总稽核签发后,通知被查单位和责任人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稽核处罚决定及通知书”由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统一设计铅印,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处理决定》通知日起,在指定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县联社。不服的,可接到《稽核处罚、处理决定》后十五天内,向决定处罚处理的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上级稽核部门在接到申请复审报告后三十日内进行复审或答复,复审期间,原处罚处理决定仍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派出稽查,谁收缴罚没款”的原则收缴入帐。由稽核部门设“稽核罚没款专户”管理,作稽核工作基金,其基金主要用于稽核管理和奖励稽查有功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列帐。对单位的收缴罚没款可由单位主动汇交,也可由联社向被处罚单位划付;对个人的收缴、罚款、赔偿可当场兑现,兑现有困难的也可由联社先向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划付,然后由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向被处罚人收取或在春个人收入中扣收。被稽核的单位处罚款项一律不准在成本中列支;个人被稽核处罚的款项一律不准报销,否则,对批准人和经办人加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对个人的罚款,除已明确规定罚款金额的外,按比例罚款的一般不超过责任本人三个月工薪收入额。

第二十七条

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凡在存、贷业务、财务、现金、结算等方面有贪污、挪用和违章行为的除按照有关条款纠正处罚外,还应视其问题性质和情节轻重由稽核部门送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给予行政、党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各地的处罚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制定、个性解释权属湖南省食用合作管理部门。

稽核处罚制度

信用社稽核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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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稽核题库

信用社稽核考试题

信用社稽核工作总结

信用社稽核岗位责任制

信用社稽核工作总结

信用社稽核考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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