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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发布时间:2020-03-02 21:56: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孙家宝

2013-1-10 13:05:28来源:《中国宗教》2012年第4期

由于历史文化背景、宗教构成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也呈现出不同样貌。但总的来说,还是可以梳理出几条主要线索,反映出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总体状况。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是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主要教职的任命、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等几方面内容。

一、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主要涉及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的获得。目前通行的做法是遵循“团体自治”原则,主要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属的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相关规定自行完成。在这个过程中,不同国家对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的干预程度又大不相同。

那些以基督宗教为主要宗教的、无国教的国家,政府对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的干预较少。在基督宗教中,采用教阶制的教派和宗派,如罗马天主教会、俄罗斯东正教会、新教圣公会和长老会等,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获得,往往需要其所属的本级或上级教会组织按照本教会的规定加以核准;实行公理制的教派,如新教的许多宗派和独立教会中,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获得更加简便,只要教会或教堂接受,便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相应地,教职人员的备案也在宗教组织中完成。一些国家的政府,如美国、加拿大等,在处理宗教教职人员的免税申请时,也会以宗教组织的证明为依据。

在认定和备案过程中,政府一般不会直接干涉,但具体到各个国家,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获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要以接受过专业的宗教教育或通过宗教院校考试为前提条件。英国、美国等国家基本上没有正式的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获得方面的明文规定,完全由各教会组织自行认定。法国、荷兰等国家,则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由教会自行决定。

那些以伊斯兰教、佛教为国教的国家,政府对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的干预则较多。伊斯兰教有自己的一套宗教教职人员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几乎是通行的。佛教也有完整的僧伽制度,各国、各宗派虽有不同,但大致都会按照这项制度来制定适合本国、本宗派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在以伊斯兰教、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同样由宗教团体来完成。

然而,由于在这些国家,宗教团体往往处于官方或半官方的地位,几乎行使着与政府机关同样的职能,因此,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也顺理成章地与政府管理融为一体。如在沙特阿拉伯,政府成立有宗教事务部,负责本国伊斯兰教内部事务管理,可以直接聘用和开除宗教教职人员。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近年来欧美一些国家涉及宗教教职人员的诉讼(比如要求取消教职人员性别歧视、同性恋歧视、民族或国籍歧视等案件)逐渐增多,仅凭宗教团体内部“团体自治”原则已经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只能诉诸法律、通过政府行为加以处理。在政教分离的背景下,如何兼顾“政教分离”与国家对宗教内部事务管理,是许多国家正在积极研究和探索的新课题。

二、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

主要教职的任命,包括各级宗教团体负责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等的任命。与在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和备案方面基本上以宗教团体自治为主不同,各国政府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显得更为谨慎,多数都会有所规定,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有国教的国家对其主要教职人员的任命与管理

北欧新教国家自16世纪宗教改革以来便一直将新教(主要是路德宗)作为国教,因此将对国教会事务的管理视同对国内其他社会事务的管理。比如芬兰宪法规定,芬兰教会的大主教、主教由共和国总统任命;福音路德教会、希腊正教会的官员和雇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瑞典《政府组织法》规定,内阁应从按照基督教会法规定方式选出的3名人选中任命一人为大主教或主教。

泰国是以佛教为官方宗教的国家。1962年颁布的《僧侣法》详细规定了佛教事务特别是僧侣事务的管理。国家设僧王和僧侣协会,僧王由国王任命,是僧

界领袖,有权签署法旨;僧侣协会委员会由僧王任命,但要由教育部长代签任免状。僧侣协会秘书长由教育部下属宗教厅厅长兼任,宗教厅代行僧侣协会秘书长办公室职责。僧侣协会对各僧侣团体实施有效领导,有权签发协会法令,颁布规章制度。

沙特阿拉伯、伊朗等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大多属于完全的或部分的政教合一国家。在沙特阿拉伯,国王掌握着主要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命权,国内主要清真寺和宗教组织的负责人均由国王直接任命;其他一些清真寺和宗教组织的负责人则由宗教组织任命。在伊朗,情况有所不同,政府首脑兼任宗教领袖,掌控主要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命权。其他一些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主要教职的任命不外乎上述两种情况。

土耳其是世俗国家,但伊斯兰教有着事实上的国教地位。在土耳其,拥有最高伊斯兰教权力的宗教事务主席由政府任命。原则上每个宗教团体都可以选择自己的领导人,但内政部有权决定宗教社团提交的候选人名单中哪些人不符合现行的规定,而不论“规定”是否存在。此外,政府还要求所有宗教团体必须由土耳其国民出任等。

(二)各国对天主教主教的任命和管理

在天主教主教任命问题上,有两种程序:一种是天主教会法典规定的普遍程序,一种是罗马教廷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政教协定所规定的程序。前者规定主教由教皇自主任命,但其执行力度一直受罗马教廷与世俗政权关系影响,在历史上并没有一以贯之;时至今日,这一规定在大多数国家同样行不通。即便在那些由罗马教廷自主任命主教的国家,主教任命仍要受到政治权力的约束,包括主教人选的政治考虑、教士要宣誓效忠国家、教士的公民身份等。

因此,在大多数国家,主教任命往往依后一种程序而行。意大利、德国、匈牙利、波兰等欧洲主要天主教国家政府都以某种方式参与其中,或有咨询权,或有真正推荐权。如意大利政府与罗马教廷签订的《拉特朗协定》(1984年)规定,罗马教廷要及时向有关民事当局通报大主教、教区主教、助理主教、修道院长、高级神职人员以及堂区神父和其他重要教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情况;除罗马及其郊区的教区外,不得任命非意大利人为主教。德国联邦和一些州与罗马教廷

签署的协定规定,政府可以基于一般政治原因反对任命某一主教,甚至有时用于阻止其他教会领导职务的任命。

(三)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

在美国、加拿大、法国、荷兰等实行彻底“政教分离”的国家,政府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同样不加干涉。如在法国,教堂的管理人由宗教团体自行推选,教会可以按照自己的规定去任命管理人。荷兰的情况也大抵如此。在美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教会的主要管理者由宗教团体自主产生,教堂的主要管理者由信徒推选产生或聘任,一直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多数国家,政府虽然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同样并不直接干涉,但也不像美国、法国等政府那样“放任自流”,而是对主要教职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比如英国《教堂管理人条例》(1999年)规定,教堂管理人由每一教区选举产生,也可为应聘者,其资格包括:已受洗者;已登记于教堂选民册内;21岁以上;无犯罪记录。德国政府规定,教堂管理者必须要读过宗教院校或大学的神学课程以及宣教课程。

还有一些国家,主要教职任命要向政府详细报备。比如在韩国,主要教职人员须获得文化观光部长官许可,当其违反相关规定时,文化观光部长官有权取消其认定。

三、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包括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宗教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比如宗教教职人员的传教活动、政治活动等方面的约束。

(一)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的约束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问题,多数“政教分离”的国家对此并不做特别约束,有的还通过立法对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加以保护。比如,美国宪法正文中关于宗教问题的唯一规定就是“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决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简称“不

得对公职人员进行宗教测试原则”。这一原则虽系为避免宗教歧视、而非针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而设立,但也同时保障了作为公民的教职人员的政治权利。

也有一些宗教或宗派本身,规定其教职人员不得担任公职。对此,政府也大都持支持或不干涉的态度。例如,德国的“不莱梅福音教会”有一项条款就要求该教会的所有牧师被选任某一公职机构(德国议会或其他地方立法机构)职位时,其在职期间需从牧师岗位上离任。这一规定使他们成为被告,被不莱梅地方宪法法院判定为违宪;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推翻了这一决定,认为法院不应当干预教会的内部事务,出于对宗教自治的尊重,教会要求牧师在出任公职时不得同时担任教职的条款应当得到支持。再如,天主教耶稣会规定,担任神职人员者不得在世俗政权中担任公职。198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的一名成员即由于该规定不得不从议会辞职,以保全神职人员身份。对此,美国政府同样不加干涉。

然而,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甚至参与政治活动作出了明确限制。如阿塞拜疆宪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国民议会的选举。拉美一些国家如玻利维亚、厄瓜多尔等国宪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当选为国民议会成员。

(二)对宗教教职人员传教活动的约束

各国对宗教教职人员传教活动的约束,主要体现于对劝人改宗和仇恨言论等问题的处理上。

在美国,出于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原则,劝人改宗是被允许的。20世纪40年代的几个典型案例,如坎特威尔诉康涅狄格州案、福利特诉麦克密克镇案,最高法院都撤销了一系列针对耶和华见证会成员(包括教职人员)挨家挨户进行宣教并出售宗教阅读材料而被要求的许可证和营业税。2002年的守望塔圣经书社诉斯特拉顿村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再一次清楚地体现了这一点。

由于历史文化背景、宗教构成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也呈现出不同样貌。但总的来说,还是可以梳理出几条主要线索,反映出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总体状况:一是各国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基本遵循“团体自治”原则,目前这一原则也基本上能够帮助各国处理好这一问题。二是多数国家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相对认定和备案要严格许多,尤其是在有国教的国家对其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以及各国对天主教主教任命和管理方

面,政府的介入更加宽泛和深入。三是多数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会加以约束,尤其是在涉及宗教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政府更加重视,措施也更加具体。

(作者孙家宝,工作单位为国家宗教局宗教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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