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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发布时间:2020-03-02 23:00: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9.多(少)列概算”

定性依据、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 7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定性依据、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援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31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

额5%—10%的罚款。”

71.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本

定性依据、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税收征管法》第6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2.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10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ll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

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73.隐瞒、截留基建收入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 定》第17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7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 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74.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 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75.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于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数、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76.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以下内容略)

77.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第2条至第11条(具体内容略)

处理分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8.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五、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一)资金不落实

指建设项目的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

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略);

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对投资项目概算要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凡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的,投资项目资本金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以经批准调整后的概算为基数,相应进行调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出资方应增加的资本金,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10%的,其概算调整须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 主要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将资本金按分年应到位数量存入其主要贷款银行,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应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银行。投资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得抽回。有关银行承诺贷款后,要根据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和资本金到位情况分年发放贷款。

(2)根据《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8]2号)第十

七、十八条规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推行资本金制度。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在落实资本金后才能进行建设。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出资承诺制,项目的各出资方经严密论证后作出出资承诺,建设中资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3)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九条规定:对资本金未按照规定进度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发给投资许可证,金融部门不予贷款。对将已存入银行的资本金挪作它用的,在投资者未按规定予以纠正之前,银行要停止对该项目拨付贷款。对资本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抽逃资本金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要时停缓建有关项目。

(二)项目未招标

指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和采购设备材料时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上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3月3日,建设部、监察部令68号发布)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凡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不招标,应该实行施工公开招标的的不公开招标,实行议标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审批权限实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责令改正;对于以欺骗手段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克扣征地补偿金额

指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不按规定少付征地补偿费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根据当地规定和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协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

(四)概算不实

指设计单位违反概算定额标准,高套取费标准,多计工程量,虚列和重列的金额,或有意少计、漏计概算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国家规定的各行业概算定额标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五)损失浪费

指由于决策不周和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投资损失和浪费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有关建设项目应遵循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要求。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六)挪用侵占建设资金

指有关单位违反规定,将建设资金用于设计规定以外项目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主要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将资本金按分年应到位数量存入其主要贷款银行,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应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银行。投资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得抽回。有关银行承诺贷款后,要根据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和资本金到位情况分年发放贷款。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九条第

二、三款规定:对资本金未按照规定进度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发给投资许可证,金融部门不予贷款。对将已存入银行的资本金挪作它用的,在投资者未按规定予以纠正之前,银行要停止对该项目拨付贷款。对资本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抽逃资本金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要时停缓建有关项目。

(七)挤占建设成本

指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不该计入的工程成本计入成本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务制度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八)多结工程款

指建设单位与有关承包商完成结算书的签证后,审计人员依法检查发现该项结算业务的多结款项部分。

审计定性依据: 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以及相应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规定(如定额、造价信息、计价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九)截留基建收入

指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截留应上缴财政或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收入。 审计定性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退还。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条款的规定。

(十)概算外投资

指建设单位在项目已批准预算投资之外,利用本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的投资。

审计定性依据: 项目工程概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

(十一)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固定资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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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定性与处罚4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固定资产投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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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汇报

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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