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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8:16: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基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建贷款主要用于国家>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发放基建贷款要符合国家的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策和信贷>策。

第四条发放基建贷款要遵循>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基建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基建贷款的使用范围是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主要包括:

(一)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二)直接关系增强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跨地区的重大>策性项目;

(四)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

(五)其他>策性项目。

第七条借款人使用基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比例符合

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五)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审,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权利的抵押、质押担保。

第三章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基建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九条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十条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贷款项目纳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

同意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使用基建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十二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时间。

基建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四条基建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五条基建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代理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六条基建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七条开发银行基建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八条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至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十九条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条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基建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使用基建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使用基建贷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实行采购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

、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

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开发银行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二十八条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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