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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农村客运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12:53: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印江自治县农村客运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广大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和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推进农村客运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客运的意见》(黔府发〔200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发展农村客运,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农村客运是指县域范围内所有客运班车,主要为农村居民出行服务,具有公益性质的道路客运方式。

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在符合安全通行的条件下村通客运,开行乡镇或县至所属村委会(行政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条 农村客运发展,要坚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同步并适当超前;坚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并重,路、站、运协调发展;坚持立足农村群众出行需求,合理布局客运网络;坚持政府政策引导,经营者市场化、集约化、规范化经营;坚持以人为本,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社会效益优先,兼顾农村群众承受能力;坚持自律和监管并重,确保安全,科学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客运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统筹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农村客运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农村客运管理工作;安监部门负责对农村客运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交警部门负责对农村客运的客运车辆实行动态监管;公路部门负责对农村客运公路实施安全保畅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客运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 农村客运的线网规划

第七条 县级农村客运线网的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客运工作的领导,根据县级农村客运线网规划,结合本地乡村布局、人口分布、道路情况、经济条件等实际,制订本乡镇农村客运发展规划,提出工作方案,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在农村公路、乡镇客运站、候车亭建设和线路规划上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农村客运场站、候车亭等附属设施按权属关系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损毁。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客运线网的规划:

(一)要根据全县现有的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养护、农村客运站、候车亭的实际情况,结合今后农村公路与农村客运站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农村客运线路,尽可能扩大农村客运线路的覆盖人口数。

(二)要以乡镇客运站为依托,积极构建县到乡镇、乡镇到行政村、行政村到行政村之间的客运线路网络,实现通村班车和县通乡镇班车的有效衔接,引导客运车辆向农村延伸发展,形成县、乡镇、村一体化发展客运网络。

第三章 农村客运的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交通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原则上可以开通客车。

对未组织验收,但路况较好的农村公路,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交警、安监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其是否可以通行客车进行评估,经评估可以通行客车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即可批准开通农村客运班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营运的客车应符合商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规定的车型,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三级以上,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新开行的农村客运线路或优先原线路延伸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资料包括申请经营的具体线路方案,以及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主体、经营期限、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线路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农村客运的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推行公司化经营模式,积极推行片区集约化经营。对原有的个体经营户和各种非法营运的车辆,要引导其积极进行公司化改造,实行农村客运班线资源重组,对现有运力根据需要进行整合,并视其车辆技术状况等择优选用。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可采取以下经营方式:

(一)在农村客运刚起步的区域,可采取区域专营模式,将一个区域的农村客运班线交给1至2家客运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特许经营。专营企业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二)在客源较多的区域,应逐步对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

(三)在客运量较少的区域,可允许企业实行长短结合,冷热结合或开行日班、隔日班、赶场班等方式运行农村客运班车。

通村班车可根据客源情况,实行班车预约、包车等多种形式的运输服务,包车运输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十九条 根据农村的实际,旅客乘车时,可携带少量农副产品或少量无毒、无刺激气味的生产资料,但不得影响车内行人通道。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运行。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第五章 农村客运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要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要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档案包括车辆出厂数据、主要部件更换情况、维护、维修、检测记录、移动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有关经营服务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安全生产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提供优质、安全服务。

第六章 农村客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安监和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管。客运线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联组和村委会,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督促企业(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严禁农用车、面包车、拖拉机、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各种报废车非法载客。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联组应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对不符合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各基层交管站要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客运站、农村客运服务质量、农村客运班线的监管,建立农村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评机制,提高农村客运企业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出示有关《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暂扣,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实施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及我省相关法规、规章,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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