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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资金互助社县级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7:51: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农村资金互助社县级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安徽合作社网…更新时间:2014-7-31 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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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资金互助社县级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中发[2005]1号文件:“有关部门要抓紧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尽快启动试点工作”、中发[2006]1号文件:“大力培养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中发[2007]1号文件:“2007年1月22号中国银监社出台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2月4号出台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2009年银监社与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中要求》、中发[2012]1号文件:“发展多元化农村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服务领域,支持商业银行到中西部地区县域设立村镇银行。有序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经核准后,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联合社、农民专业互助会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由合作社社员自愿入社组成,并在县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为社员提供资金融通服务但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

第三条县农业局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行政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我县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施政策、年度规划及设立布局工作;县农合联(县供销社)为举办责任主体,负责我县农村资金互助社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推进工作;县金融办为监管责任主体,负责我县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管工作;县农业局、县农合联(县供销社)、县公安局、县审计局、县工商局、县人行、县银监办等部门及属地乡镇协同做好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预警处置。

第四条坚持属地监管原则。县人民政府协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落实监管措施、风险防范及处置化解。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县农村资金互助社须经县人民政府办公社议审议通过后方可进行筹建、设立。

第五条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县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识别、监测、评估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运营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加强对各类风险的防控,包括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社风险等。

第六条坚持行业自律原则。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根据行业发展状况,适时组建行业协社,并制定完善农村资金互助社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倡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监管制度

第七条建立和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制度。县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管。

开展现场监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工作证件。

被检查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建立和实施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管员制度。县监管部门确定1名以上监管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运营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动态;

(三)掌握发起人及从业人员变更情况;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五)向农村资金互助社通报监管信息及相关文件规定;

(六)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

(七)按要求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辖内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运行情况。

第九条建立和实施社团监督举报制度。由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公开社团监督举报方式和相关信息。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将法人证书、监督电话及监管员名单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条建立和实施农村资金互助社托管机构合作制度。托管机构是指为农村资金互助社提供结算支付、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服务的政府技术支持单位。农村资金互助社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必须选择1家政府技术支持单位为其托管辅助管理,并签订相关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建立和实施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县监管部门要全面掌握辖内农村资金互助社运行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督促指导农村资金互助社及时完整、真实地向监管部门报送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并按月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月向县农业局、县农合联(供销社)、县金融办等单位报送相关财务报表数据;按月将互助金使用情况向社员列表公布。

第十二条建立和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县监管部门要及时向县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以下重大事项:

(一)非法吸储行为。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二)账外经营行为。发生账外吸纳社员入社资金、互助金,账外发放互助金,账外收入互助金占用费等账外经营行为。

(三)高利经营行为。违反农村资金互助社互助金占用费率相关规定,发生向社员收取高额互助金占用费,或向社员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行为。

(四)财务弄虚作假行为。发生不按实际经营情况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社计报告的行为。

(五)不法手段回收互助金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利用不法手段进行恶意回收互助金或暴力追偿行为。

第十三条建立和实施农村资金互助社法人、从业人员备案制度。县监管部门应对辖内农村资金互助社法人、从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和实施定期审计稽查工作制度。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必要时县监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建立和实施约谈制度。县监管部门应针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风险隐患,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经营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可扩大至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建立和实施风险预警制度。县监管部门发现农村资金互助社存在违规经营、内控管理缺陷或经营异常等现象时,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与预警。农村资金互助社经营人员发现风险隐患时,应主动向县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七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的入社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吸收境外资金等其他方式入社,但可接受社社捐赠和政府财政补贴等其他资金。

县农合联(供销社)在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过程中,应对社员的入社资金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如发现社员以实物、贷款或吸收境外资金等其他方式入社,应责令农村资金互助社及时予以清退。

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社员以实物、贷款或吸收境外资金等其他方式入社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农合联(供销社),由县农合联(供销社)负责监管农村资金互助社及时予以清退。

第十八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吸纳社员入社资金、互助金及发放互助资金,必须严格限制在社员范围内进行,严格禁止向非社员吸纳和投放资金。

单个社员入社资金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入社资金总额的 10%;比例超过5%的应经县农合联(供销社)批准,报县农业局、县金融办备案。

第十九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建立社员花名册,及时根据社员变动情况更新信息,并将社员更新登记情况及时报送县金融办,社员花名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二)社员所持入社资金金额;

(三)社员所持入社资金证书的编号;

(四)社员缴纳入社资金日期。

第二十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必须为每个社员建立社员账户,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记载。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给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存入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互助金;

(四)该成员借用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社新增社员、增加资金规模等重大事项变动,需经县农合联(供销社)同意,报县农业局、县金融办核准。社员的入社资金原则上自农村资金互助社成立之日起三年内或入社时间不足三年的不得退出,理事长、监事长等参与管理人员的入社资金,在任职期内不得退出。农村资金互助社增加社员和扩大资金规模,原则上要运营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凡要求退出入社资金的社员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社同意,并报县农业局、县农合联(供销社)、县金融办备案后办理退社手续,其社员资格在完成退社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三条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村资金互助社己订立合同的,应当继续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社员与农村资金互助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社员资格终止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入社资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二十五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主要用于满足社员间的资金融通需求,必须用于支持社员发展生产经营项目,其中用于农业产业项目不少于70%。社员不得将借用的互助金用于非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偿还其他欠款及转借他人。

第二十六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融通活动实行市场化定价原则。农村资金互助社支付给社员互助金的占用费率,可以参照同期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收取社员借用互助金的占用费率,上限不得超过互助社与社员签订借款合同前一天的同期县金融办公布的“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

第二十七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对社员发放的互助金必须体现“分散、小额”的特点,实行资金投放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社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入社资金总额的15%。对前十大户发放的互助金不得超过入社资金总额的50%。

第二十八条农村资金互助社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合理制定互助金发放前审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等审查程序和操作规程。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业人员应严格履行相关职责,确保业务流程各环节的规范性,全面把控互助金发放风险。互助金发生风险的,互助社相关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牵头开展的尽职调查。

单一社员借用资金时,在其入社资金额度内的,可实行信用借款方式;超过入社资金额度的,可通过社员联保、互助金质押、入社资金质押等方式进行抵押担保,条件许可下也可实行由社员农房、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活体畜禽等抵押物进行抵押,相关评估登记部门必须做好评估登记的准备工作,以便社员前来评估登记,具体借款额度必须在资金投放限额管理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均保持在10.5%以上。要建立资本充足率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各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际,一般在10.5%之上设置预警线,当资本充足率接近预警线时,应及时进行预警,防止其降到10.5%以下。资本充足率低于10.5%时,监管部门应根据资本充足率和资产风险状况及时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确保准备金率保持在13%以上。准备金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再行投放资金。

第三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确保拨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 100%以上。对不按规定提足拨备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业务,直至采取停业整顿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但情节较轻的,监管部门可通过与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下发整改书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改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县民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查处意见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该互助社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的;

(二)未经审批私自设立或擅自对外经营的;

(三)超范围经营业务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

(五)在相关部门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等期限内未纠正违规行为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或发放互助金。不得以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活动。对向非社员吸收或发放互助金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吸收或发放互助金,违规进行股票、债券等投资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整改不到位的,应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业务,直至采取停业整顿措施。 第四章 责任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农业局、县农合联(供销社)、县金融办等有关单位接到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风险报告后,应加强风险监控,及时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五条县监管部门在处置风险过程中,要按照统

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进行调查。对引发的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及市农业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市金融局。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农村资金互助社抓好整改落实。也可视情向相关县人民政府提交监管建议书,由县政府负责监督整改事项的落实。

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查处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查处。受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移送单位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要充实监管力量,提升监管人员素质和专业水平,每年组织监管人员培训。

第三十八条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县级监管暂行办法》文件精神,按照监管职责要求,对我县所辖政府及部门监管责任进行细化分工,明确监管责任及纪律。

(一)互助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需有指定分管金融的领导,明确为本辖区资金互助社负起属地协管责任。在第一时间,向县金融办汇报辖区内资金互助社的风险及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配合县金融办防范和处理好本辖区内金融市场稳定工作。

(二)县农业局、县农合联、县公安局、县审计局、县工商局、县人行、县银监办等部门要明确负责农村资金互助社协管工作的分管领导。依据各自部门责任,协同做好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预警处置工作。

(三)县金融办是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管单位,负责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处理好行业违法违规行为,防范辖区内金融风险。金融办要定期组织开展监管评价工作,对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监管人员,特别是对失职、渎职行为要实行问责。县监管部门要建立监管员检查考核机制,加强考核评价,并适时对履职不到位的监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四)托管单位。托管单位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定期向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协助监管部门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专户资金往来、结算进行监管,承担托管单位的相关责任,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检查和审计工作,提出防范和化解农村资金互助社风险的措施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监管部门可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监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本地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县农业局、县农合联(供销社)、县金融办共同研究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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