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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3 00:27: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校 党员干部在职研究生 课

课 程

名 称:《行政诉讼法学》

课程论文题目: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思考

班 次、专 业:自治区党校2009级在职研究生班 行政管理专业 姓

名:刘强 学

号:09041011029 教师评语(成绩):

教师签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校

部 201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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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消的救济手段。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不仅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而受到直接的利益侵害时,亦可提起;各种团体的作用尤其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的民众诉讼承认原告以不涉及自己法律上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直接保护、救济国民私人的权益,而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其中的居民诉讼起源于美国法,是在判例上形成的纳税人诉讼。这是纠正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所进行的违法的财务会计上的管理运作,以确保其公正运行的制度。

从各国行政立法的趋势看,起诉资格的门槛被大大降低,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促进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合法利益的维护。可以说,如果充分考虑当今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那么能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这是当代行政民主、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在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发生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进行全面革新的基础上出现的,它的确立有着深层次的理论和历史背景。

思考一:公民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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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经常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包括个体的利益和社会性的利益。如果最终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 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这类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必须赋予普通公民为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从人民主权的角度观照,“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幺样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思考二: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监督权力的权利之发展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有里程碑意义的阶段:个体完全匍匐于国家权力之下,无所谓监督权力之权利的存在;受某种国家权力直接影响的个体有利用国家的另一种权力予以抗衡的权利,是一种特定个体可介入其所涉之公权力关系的权利;与公权力行使无涉的个体可以依法对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或结果予以质疑,并有程序上之保障,这种质疑仍需借助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力量,但与第二阶段不同的是个体的广泛性与不特定性。”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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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行政效率上说,不仅中国,各国都可看到,公权无限扩张,行政权无限扩张。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经常提出“小政府,大社会”,精简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出了精简的目标,建立廉洁政府、效率政府的目标;不知精简了多少次,但精简过后,一段时间又恢复了,又增设了很多机构,只不过换了别的名字罢了。为什么精简不下去?归根到底就在于这个基本理论,用公权来控制公权,它必然是要增设机构,增设授权,其结果是恶性循环,行政权呈现出无限扩张的趋势。

其次,从公务的廉洁性上说,按照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有损公益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上级机关检举;如果上级国家不查处的话,可以再向更上级的机关检举;对检举有功的公民,国家还可以给予奖励。人们期望这些行政机关上下左右之间互相监督和制衡,出了问题就查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逃脱。这在理想上是很好的,但有一个前提,这些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的,真正没有私人利益,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之间也有形形色色的利益关系。不难看到,很多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之前,都受过上级表彰,罩着许多光环,这难道还不能引起人们的警醒?

总之,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个人作此种分析,当然“不是主张权力制约的悲观主义或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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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

显然的,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细思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对那些违章建筑,城建部门视而不见,有关居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城建部门拆除;但是法院认为私人与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诉的利益,当事人不适格,于是驳回此案。可以追问,难道一定要等违章建筑倒塌,那些致伤致死的人们才有诉的利益吗?这是针对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还有一种是政府的作为,比方说那些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不仅窒息了行业内部竞争机制的形成,而且极大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春运期间,铁路车票价格动辄涨价20%-30%,而这种政策性抬价是经过铁道部通知或审批的。现在已经出现了河北律师乔占祥状告铁路部门的案例,但是乔占祥只能先乘车,花了票的代价,获得私人的诉的利益,然后才能提起诉讼。他只能要求铁道部门返还他本人因涨价而多花去的9元人民币,而无权代表广大消费者就公众利益受损害而起诉,要求铁道部门停止不合理的涨价行为,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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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进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类人只能是自己对案件也有起诉资格的人。由于起诉资格和原告所受的损失大小无关,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

参考文献:

1 梁远(1972-),男,江苏盐城人,硕士研究生,苏州大学法学院教师;

2 宋波(1976-),男,湖南岳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3〔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22页。

4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页。

5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5卷第7

27、734页。

6 参见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6页。

7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1~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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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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