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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2-30 08:37:26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公益诉讼

(民诉)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法)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相关案例

1、被告范某于2001年9月24日以其同村村民董某的名义,在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工、销售橡胶助剂、沥青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乐陵市金鑫化工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之后,范某用其在2001年3月、4月购进的石油制品加工设备以及同年7月以非法渠道购进的原料,开始炼制石油制品项目,原料以800元/吨——1300元/吨价格购进,炼制后以1800元/吨的价格出售,已经产油100余吨,销售金额18万余元。经取样检查,石油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非法生产,对周围环境有严重影响,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违反法律,属于国务院明文规定重点打击、取缔的非法小炼油项目,损害了国有资源,造成了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被告范某辩称:我开工生产经过批准,加工炼制石油制品原来不知道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在准备自行拆除,今后不再继续经营炼制石油制品项目了。

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开庭审理之后,经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乐陵市金鑫化工厂非法经营炼制石油制品项目,造成了国有资源的浪费及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且产品质量低劣,属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炼油项目。检察人员进行专项调查,查清上述事实,被告也对此供认不讳。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对被告的金鑫化工厂做出处罚的同时,为改善国有资源的浪费和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于2003年5月9日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判决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2、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原经理吴英然在收受贿赂7万元后,两次与承租人签订降租协议,将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大众宾馆低价出租,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该市鲤城区检察院经过调查,向辖区法院提交支持起诉书,支持大众宾馆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采纳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判决降租协议无效,为国家挽回损失230万元。

3、自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福建、山东、贵州、江苏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能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10月22日,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院对该县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原告起诉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当庭作出判决,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了支持。

4、2003年9月27日中午12时50分,他与爱人孩子一同乘坐由沈阳飞往昆明的东航云南公司的MU4682次航班,赴昆明全家旅游。

当天下午2时30分到达郑州机场中转。这一航班的旅客有100多人,按规定时间30分钟后旅客重新登机。但是刚上飞机10多分钟后,航班广播,由于空中管制,需要旅客下机等候。于是议论纷纷的旅客只得下机回到候机大厅,没想到这一等就是7个多小时。

100多名旅客又冷又饿已经非常难受,而且也没人给他们合理的解释。这群旅客中既有60岁以上的老人又有10岁以下的小孩,妇女居多,旅客中还有两名外国游客。一名有心脏病的老人捂着胸口喊不舒服,几名孩子开始不停地哭闹。沈长征全家只得在机场餐厅花了200多元钱用餐。

晚9时,已经苦等了6个小时的旅客承受能力达到了极限。忍无可忍的沈长征拿出本来旅游时用的照相机对滞留的旅客进行了拍照(见图),并请求现场的旅客签名留证,当场有27名旅客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其中包括一名外国旅客。直到晚10时30分,MU4682次航班旅客重新登机。沈长征说到达昆明已是次日凌晨,全家只得临时找家旅店住下,宿费花了200元。这次航班晚点引起的不快,使得全家的旅游变得索然无味。沈长征认为是违约侵权行为,遂将东航云南公司告上沈阳东陵区法院。昨日,这起精神索赔只有一元钱的“公益官司”开庭,沈长征作为代理人与从昆明赶来的律师展开了激烈庭辩。

5、PC厂商未公布辐射信息 消费者索要知情权ChinaByte 综述 据《四川日报》4月21日报道,成都一电脑公司员工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家电脑企业一起推向了法庭,目前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已经正式立案原告起诉的事由是电脑生产商未提供电脑产品有关辐射的真实信息,侵犯知情权;国家质监检验检疫总局未尽监督之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致歉,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显示器辐射有害健康”或“小心辐射”字样。这起案件由于被告身份的“显赫”以及案由的特殊,刚一立案便引起了关注据了解,提起这场诉讼的原告是家住成华区的电脑公司员工刘刚,四川日报的报道有误,刘刚起诉的并没有12家电脑企业,只有11家加上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一共12个被告。这11家电脑企业分别是:IBM、联想、LG、三星、飞利浦、实达、日电、明基、冠捷、华冠、北京华旗。

“1996年,我买了第一台电脑。从此,电脑成了我生活和工作中必用的工具。自从拥有电脑后,我平均每天使用电脑达2小时以上。”原告刘某在起诉状中毫不掩饰对电脑的喜爱。2000年初以后,他先后用过IBM等12家电脑商的电脑显示器。刘称,自己从未意识到电脑处于运行状态下会产生电磁波,也未意识到电磁波辐射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直至今年3月初。“我从省辐射环境管理检测中心站电磁环境检测室了解到,人体处于电磁辐射环境的过程中,会使血液、淋巴液和细胞原生质发生改变,这些改变可诱发癌症和加速人体癌细胞增殖等。”

历数电磁辐射可能带来的种种危害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电脑显示器上没有任何有关电磁波辐射将对人体产生危害的警示性标记,在产品说明书上也未能警告使用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就产品对使用者不利的消息均采取封锁的行为,已侵犯其知情权。而第一被告国家质监检验检疫总局作为国家电子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测的主管职能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电脑显示器产品既未制定国家标准,也不制定行业标准,连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必要要求也没有……没有尽到领导、组织、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制定相关的政策法令,规范电脑显示器产品行业管理,完善显示器产品市场;其他被告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有足够内容的电磁波辐射对人体危害方面的介绍,以及如何正确防止辐射具体措施的介绍,并在其显示器上的显著位置标示有关辐射的警示性标记和语言”。

据了解,法院目前已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各被告发出传票,由于被告分布全国各地,开庭时间将延后确定。

本案的被告既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有12家著名的电脑厂商。被告主体的复杂,实际上把一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混杂在一起,原告起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不作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电脑显示器产品既未制定国家标准,也不制定行业标准,连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必要要求也没有……没有尽到领导、组织、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一起行政诉讼。一般来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般不会作出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成为被告,并即使成为被告,也不应由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来管辖。因此此案中还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据悉,原告刘刚已经撤回了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起诉。

这件案子引起我们的关注,一则是被告身份的特殊性,既有国家行政机关,又有在业界“声名显赫”的电脑厂商;二则是消费者首次主张把电脑显示器的辐射明白标示出来。对于这起纯公益性的诉讼,原告的胜算有多大呢?会不会让以后的电脑显示器上再多一个类似香烟盒有个“吸烟有害健康”的标识呢?

这是一场纯粹的公益诉讼。原告在经济上没有提出任何赔偿要求,“零赔偿”,仅要求被告道歉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显示器辐射有害健康”或“小心辐射”等字样。原告提起这场诉讼就是为了让公众对电脑辐射的危害性。

原告冀以获胜的法律依据就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知情权是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确定的消费者8项权利之一。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商家来说就是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18条还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这起案件中原告认为商家没有告知其“电脑辐射有害健康”,他的知情权被商家忽略了。其实电脑厂商也可以从连一个不会电脑操作的用户都知道电脑显示器有辐射,买了电脑就会采取各种措施来防止辐射,来主张免除自己对此的告知义务。因此,这起案件的审理难题就在于如何确定原告的认知责任和被告电脑厂商的告知义务之间的界限。诚然,原告作为电脑公司的一名员工,从2000年初就开始使用电脑,说自己不知电脑显示器辐射有害健康,是肯定说不过去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是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在社会中,商家对消费者来说始终是强者,从对商家的严格责任要求来说,要求其履行告知义务是可取的,并且对于电脑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是有利的。 或许这场诉讼之后,我们在所有的电脑显示器上都会看到“小心辐射”的标签!

6、去年,北京一名17岁少年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及24家烟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25家被告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上注明“吸烟有害健康”、“禁止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字样,并以不少于10%的内容宣传吸烟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人吸烟的危害。丘建东叫板电信局

7、案例简介:丘建东原是龙岩市新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后辞职成为职业法律服务工作者。1996年1月4日,丘建东在当地龙川东路公用电话亭和龙岩市军民路武装部宾馆代办长途电话点打了两次电话,两个公用电话亭均未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途电话实行半价收费”的规定,多收话费共计0.60元,丘建东于1996年1月16日起诉龙岩市邮电局,请求双倍赔偿。此案诉讼标的仅一元二角,故称“一块二官司”。3月13日,法院公开开庭。鉴于龙岩市邮电局积极整改,丘建东认为已达到了诉讼目的,即当庭撤诉,案件终结。丘建东称此举是为了揭露、打击服务领域的欺诈行为,以唤起更多的消费者“以法护权”。

案例评析:这是我省首例以服务欺诈为由索要双倍赔偿的消费纠纷。“一块二”官司如今已载入教育部新版统编政治教科书高中一年级下册,被法学界喻为中国消费者权益运动史上的启蒙篇。1999年3月丘建东本人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四单位联合颁发的“全国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志愿者”称号,并被各大新闻媒体称作“中国公益诉讼创始人”。

8、劣质菌种坑农百万

案例简介:1998年3月14日,5位来自古田县鹤塘镇的农民,来到省消委会这天设在福州五一广场的咨询台前,他们是代表当地菇农专程赶来投诉的。1997年他们向本镇制种大户余钦霖购买香菇菌种,不料种下月余,相继变黑坏死,造成经济损失近百万元。他们还出具了古田县食用菌办公室、三明市真菌研究所的调查报告:菌筒发病是由于菌种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在省消委会的支持下,15位菇农把诉状递到了古田县法院。1998年9月2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余钦霖出售的菌种均没有合格证,也未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违反了有关法规,应承当主要责任;原告由于将二级菌种分离成三级菌种,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为此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4万元。而后,此案诉至宁德市中院,二审判决中,菇农败诉了,理由是证据不足。

(一)诉讼范围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国有资产,因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在我国,不仅仅包括国有法人或国家直接拥用的动产、不动产,还应包括应该归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流、水面等自然资源。

2、环境污染案件:不仅指因污染自然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同时,也因包括因精神污染而造成的社会公良风俗、道德的侵害。

3、非法契约和不当得利应收归国家的案件:即包括契约双方串通侵害国家、公共的利益,而又无利害关系人行使损害请求权的情况,还应包括不当得利应收归国有的案件。

4、行为能缺失及救济案件:既应包括法人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如国有企业因破产而无法人资格,无法行使债权请求权和诉讼权,也应包括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如被监护人被虐待、遗弃而无力行使其权利。

5、对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指对于渎职、贪污、收受贿赂而造成的非法行政等行为而造成国家经济、物资财产等损失的案件。

(二)相关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人 我国相关做法

据了解,当前对于民事公益诉讼问题,在司法界还存在不同看法,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有的地方法院予以受理,有的不予受理。针对这种情况,福建省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及民事公诉等相关问题进行磋商、研讨。如去年3月,龙岩市检察院与龙岩市中级法院就民事公诉的立案条件、受理范围、检察人员如何出席民事法庭等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外相关做法

一、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公益法是一个与公益诉讼直接相关的术语。但是,公益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使用这一术语旨在描述公益律师所服务的对象,它包含了一个宽泛的领域,涉及民权、公民自由、妇女权利、消费者权利、环境保护等。同样,公益诉讼并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旨在描述公益律师、公益团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公益诉讼是依托于社会正义的概念,以及视法律为社会变革工具的意愿,以公益律师和公益法团体为主体展开的诉讼活动。公益诉讼包括了战略诉讼和为贫困者提供的法律援助,其特点是超越了个人利益的代表,倡导寻求法律的改变或者适用,从而影响全社会。

二、公益诉讼的形式 一是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美国的法律专家创造出来的颇具特色的成果。其真正价值在于对大众侵权的制约。在集团诉讼中,个人作为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要求赔偿集团所属的全部成员所受的损害。比如,因轻信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而提起的证券集团诉讼,纳税人因被迫交纳超额的地方税金而提起的税务集团诉讼,消费者因商业欺诈提起的集团诉讼等。通过这一机制,成百上千人的合法权利从理论上可以由一名义上的原告来代表,然后整个政府项目、机构或公司等都被卷入诉讼,他们运作经营的合法性在诉讼中被质疑并被裁判。集团诉讼的原告们不仅已成功地对诸如飞机失事和建筑物坍塌等“大众事件”进行了侵权集团诉讼,而且也在那些囊括上万人的涉及有害物质的大众侵权案件中取得成功,如在石棉和烟草领域的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有效地使公共利益得到了保护。在这一机制中,私人诉讼作为执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当涉及众多的小额请求时,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是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出不当行为的人通过付出代价,从而为社会的福利作出贡献。也就是说,震慑和改变不当行为人是其主要目标。

在欧洲,类似于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团体诉讼,通过团体提起诉讼来保护社会利益是近年来欧盟国家的一个显著趋向。

二是告发人诉讼。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形式。这是一类允许个人或实体代表政府起诉不法行为人的诉讼。在提起告发人诉讼后,如果胜诉,则该私人告发人可获得对赔偿额的分配。

在英国,告发人诉讼是私人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目的在于对诸如下列情况作出宣告或禁止:(1)危害公共利益者;(2)法人超越法律授予的合法权利,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必须加以遏制者;(3)为防止某一法定罪行重复触犯,而必须发出告诫者。

在美国,告发人诉讼自1776年实行,但直到1986年以前都很少使用。1986年,国会修订了《错误索赔法》,将告发人的分配份额提高,规定最高为30%,同时,增加了告发人在起诉方面的权力,也增加了向被告施加的损害赔偿和惩罚的力度。对于告发人来说,最重要的是,1986修正案规定,即使政府加入诉讼,并且“对于进行诉讼具有主要责任”,该告发人仍有权继续作为当事人诉讼。并且,政府先前对于指控的认知并不自动阻止告发人提起告发诉讼。这样的修改,使得公民有充分的动力提起告发诉讼。 在告发人诉讼中,私人通过诉讼,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自1986年修改了关于告发人诉讼的规定后,在美国,告发人诉讼有了迅猛的增长,现在已经成为最有效、最成功的对付欺诈的手段,通过告发诉讼收回的金额已经超过了10亿美元。

三是实验案件。它是当事人为确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律权利或法律的合宪性而提起的诉讼。这种案件形式在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有。从起诉权的实际获得上看,在欧盟国家中,对于实验案件仍然存在类似于团体诉讼中的障碍,限于某些机构,如维也纳种族和排外监控中心被授权提起实验案件。

由于大多涉及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因此,无论是在欧盟国家还是在美国,实验案件的诉讼期限都特别长,而且它的目标非常明确,即获得全社会的关注,从而通过诉讼来促进社会改革。在美国,某些有计划的法律改革甚至是通过实验案件来进行的。

三、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

在美国和欧洲等国,公益诉讼与检察官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自始就是两个问题。由于公益诉讼伴随着公益律师、公益法团体而产生,因此从其最初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便定位于公益律师和公益法团体。

公益律师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源于律师自身在社会中具有的特定权力。在这方面,最早的公益诉讼倡导者,美国著名律师同时也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在190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先提出了律师在维护公共利益中的职责问题。布兰代斯对当时的法律职业发出了责难,他指责“能干的律师在很大程度上把他们自己变成了大公司的附属,因而忽略了他们应尽的义务,即为保护人民而使用他们的权力”。多元化与不信任是美国社会的典型特征,基于对政府保护人民和社会利益的不信任,美国人相信,以私人律师、团体为主体而施行的公益诉讼,应是实现社会利益的最佳方式。特别是,在水门事件中政府官员的权力滥用更进一步促动了公益律师的成长,这些新型律师的出现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政治权利分化全面塑造了公益诉讼的格局,造就了新型的私人公益律师事务所,它们抵制传统的公司法律实务,充分调动律师的才能以便创造出更人性的、更多的社会正义。所以,尽管公益诉讼这一术语本身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着的,但是在美国,公益诉讼至今仍保留了其最初的律师为弱势人而战的伦理规范,公益诉讼始终是围绕公益律师和公益法团体而展开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检察官大量参与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在这方面,总检察长是一个非常活跃的角色。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是在联邦(州)法院的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代表美国(州)政府的律师;而政府,基于国民的授权,行使着管理社会的职责,政府本身就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因此,对于一切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政府都有职责表明自己的立场,使法律得以推行。因而,检察官的角色不仅体现在,为表明政府关于公共利益的立场而提起诸多涉及公益的诉讼,同时在那些由公益律师或公益法团体针对政府提起的、旨在督促政府履行其保护公共利益职责的诉讼中,检察官又是作为政府律师,代表政府在法院出庭抗辩。因此,在美国法院进行的公益诉讼中,经常可以见到出现在被告席上的检察官。

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在于团体和个人,而非代表政府的检察机关。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德国,就检察官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看,检察官都是政府在法院的代理人,是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加以制衡的主要力量。作为政府的代理人,检察官的地位和权力体现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追诉刑事犯罪,保护社会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实现政府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利益的职责。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十分有限,仅限于几个领域,如婚姻无效之诉,申请禁治产案件等。在公益诉讼中,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是通过公益律师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由于这些法律援助由政府来付费,因此律师们会积极地提起这样的诉讼。而且在涉及消费者权利的案件中,也可以由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或其他形式的机构通过所谓的“私人公共检察官”去进行诉讼。 利益

马克思:人们奋斗所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利益是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那些社会条件,是人基于自身的需要对社会条件的选取。

耶林是利益法学的代表,

二、公共利益是公共产品

亚里士多德: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

公益的两层含义: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

二是指国家的利益。

1、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明确、具体:主体是谁,内容包括哪些

是集体利益,还是国家利益?还是政论利益?

三、公益诉讼是什么

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诉分为市民法公诉和大法官公诉。公益诉讼又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认较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 在美国又称为公共诉讼。

国内在学者定义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狭义的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广义上,还包括任何个人、组织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

四、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

(一)罗马法公益诉讼的特点

1、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原告有多人,由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

2、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社会的公正。

3、原告可以起诉的违法行为范围较宽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其他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4、原告在胜诉后可以受到奖励,而不是得到赔偿。

5、公益诉讼的作用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

(二)德国

1、团体诉讼。德国普遍适用团体诉讼。在德国,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的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其实质是一种信托诉讼。

德国确认团体诉讼的法律不是民事诉讼,而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形成的。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赋予业主,1965年修正后,改为消费者团体。

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团体诉讼原告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是不作为请求之诉。

2、宪法诉讼。有学者称为民众诉讼,指公民因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某项法律的侵犯,而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布该法律违宪而且无效的一种诉讼制度。

3、行政公益诉讼德国行政法院系统受理的典型案件是公民指控行政部门行为违法,或者实施了一项使其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是未实施一项本来可以使其获益的行为。

(三)日本

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民众诉讼只有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提起。主要有: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最常见是前三种。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法理根据:每个纳税人有权了解政府如何支出公费的情况。

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了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五)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

1、美国

公益诉讼在美国又称为公共诉讼。1863年,美国制定了《反欺骗政府法》,1986年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

1890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它规定了对于违反托拉斯法案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 1914年的《克莱顿法》,用来补充《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并主要禁止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同时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在环境法中更有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有法可依。在美国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美国政府对这类诉讼大力援助(诉讼费用免除或合理补偿、证据收集和信息获取),向加害人适用区别于一般补偿性民事赔偿的高额惩罚赔偿或罚金、部分提成或全部奖励胜诉原告以此鼓励“私人的公益诉讼”。

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指出:美国的公益诉讼大概有三类

一是相关人诉讼。指在私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的法域,原则上允许私人以相关人名义起诉。

二是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拽在公务员未履行其职务的情形下,允许私人以市民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请求发布职务履行令的诉讼。

三是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指美国各州普遍承认私人以纳税人的身份,有权请求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诉讼提起权。

英国主要一般只有法务长官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私人可以提起请法务长官为公益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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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首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环保公益诉讼案开庭 两被告被判共同承担修复责任

2014-12-26 09:18: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 作者:杨晓梅 崔颖华

12月25日,作为广东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亦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公益诉讼案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因倾倒污泥给鱼塘造成污染的两被告被判决在6个月内共同修复鱼塘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逾期未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2011年,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村民方运双将其向村委会承包的两个鱼塘转租给太和镇石湖村村民谭耀洪。从当年9月1日起,谭耀洪用车辆运送并向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约110车,污泥散发出阵阵恶臭,周边村民纷纷投诉。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在接到举报后,到鱼塘现场检查取样,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和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分别对污泥和底泥进行分析,结果为参考《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达不到农用污泥标准,会对池塘造成污染。

2012年8月,受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认为池塘属农用地,用于水产和禽类养殖,污泥排入池塘,影响了养殖功能的使用,要恢复池塘养殖功能,必须清除倾倒的污泥,并将底泥挖起清运,同时对池塘内被污染塘水进行处理,达到农用标准。该次污染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监测分析费用4660元,污染物处理费为4092432元。

事件发生后,白云区环保局向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通报。白云区检察院遂启动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并推动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今年1月,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对上述两被告提起诉讼。

环境资源保护专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广州市人大代表李挚萍表示,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推动和完善环境保护司法体制的构建,对树立民众环保意识教育意义重大,任何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主体不仅要停止侵害,赔偿私人利益的损失,也要救济公共利益,承担恢复环境的生态功能和价值的法律责任。

2.三峡重庆库区法院受理首例民间环保公益诉讼案 2014-12-08 09:12:13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朱薇

在承担着生态保护重要任务的三峡重庆库区,万州区法院近日正式受理首例民间环保公益诉讼案件,民间公益环保组织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起诉湖北一矿业公司污染环境案。

据万州区法院介绍,今年8月13日上午,巫山县庙宇镇千丈岩水库的水体突然变成了灰黑色,经巫山县环保局检测,水库水体受到了严重污染,并发现在位于水库上游1.5公里处,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业川镇磺厂坪矿业有限公司将硫铁矿洗选废浆水直排到未进行防渗处理的洼地内,因洼地底部有裂隙,废浆水又渗漏到千丈岩水库。含有大量乙基钠黄药、二号起泡剂和尾渣的废水进入水体后,会对动物和人的神经系统及肝脏等器官造成严重的损害。

千丈岩水库是庙宇镇、铜鼓镇和红椿土家族乡3个乡镇的主要水源地,10160户、51400人的生活用水和1.8万亩农田的灌溉用水皆来自此处。经初步统计,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954余万元。

据法院介绍,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从媒体报道上获悉此事,并了解到由于该污染为跨境污染,缺少原告等原因,事件的责任方很难被追责,便决定作为发起方,提起跨境环境公益诉讼,要求磺厂坪矿业有限公司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依法承担恢复水质的所有费用,同时在重庆市级平面媒体上向公众道歉。

10月20日,诉讼请求提交到万州区人民法院。11月6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勘了污染情况。万州区法院环境法庭近日决定正式受理此案,并择日开庭审理。

万州区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冯纲说,过去,环境治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民众缺乏参与的途径,这导致对违法排污缺乏足够的监督,也很难让责任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重庆首例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被立案受理,对于推进民间环境公益诉讼有着积极的意义,将极大地激发民众参与环保事业的热情。 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势在必行

2014-11-24 08:36:27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游伟

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充分地履行职责,全面承担起公益诉讼的重任,有必要在中央顶层设计的前提下,立法先行。

在实际生活中,个别行政机关或者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和资源损害的行为时有发生,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却常常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追责。

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探索,面临一些困难,甚至步履维艰,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之所以长期以来存在这种状况,与我们的诉讼理论及法律规定的滞后存在关系。因为按照传统的法理解释,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自身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纠纷时,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才能以诉讼案件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我国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就曾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许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却因为找不到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受害者,而长期逍遥法外,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也得不到赔偿。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状况,第一次对公益诉讼问题作出了规定,确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与损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法律规定依然较为原则,诉讼主体的界定不够明确。

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还是存在着“三难”问题,即立案难、取证难、胜诉难。事实上,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需要。一个法人单位、机关或者个人,只要他们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都应当付出必要的代价,受到应有的处罚。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使命,相对于一般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而言,各级检察院对违法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更能代表国家的立场和法律的尊严。与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不同,国家在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同时,还赋予它们各种服务于法律监督的如案件侦查、批准逮捕、提起控告等权力。虽然,这些手段更多地被用于涉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及其他刑事案件的办理,但即便是现在因对民事案件判决不服而提起的抗诉,其法律效果及引起的社会关注度,也是完全不同的。当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事件发生之后,而普通公民或者组织不愿起诉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诉讼时,我们的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继上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律规定之后,公益诉讼制度即将迎来的又一次重大改变,也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进一步扩大司法职能,全面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次全新探索。

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充分地履行职责,全面承担起公益诉讼的重任,有必要在中央顶层设计的前提下,立法先行,通过现行法律的修改或者立法解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明确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范围。同时,要通过有法律依据的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机构,配备相应的具有法律及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人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对相关案件的调查权,通过搜集证据、发现违法事实、提起诉讼和监督执行的过程,提升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能力,有效遏制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蔓延。

应当着力推进中央已经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使检察机关在人财物体制上摆脱地方的控制和影响,使他们能够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干扰地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提起诉讼,并且在展开公益诉讼检察活动的同时,及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滥用审批许可职权,是否有玩忽职守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通过全面审查,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从而使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切实有效的遏制。 4。聚焦环境公益诉讼:呈破冰之势 公众关注度将上升 2015-01-17 09:29:42 | 来源:人民日报 | 作者:刘毅

今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生效实施当天,环保民间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针对福建南平市损坏林地的采矿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得到受理。这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被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这一解释对《环境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呈现破冰之势,破冰之后,是否能迎来春天?

门槛降低

700多个环保民间组织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没有特定受害者,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尤为重大,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

《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律将民事诉讼的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公益诉讼并不被认可。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组织开展的“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和作用”课题研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从2000年左右开始到2013年,大约只有50多件。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绝大部分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比较少,实际上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和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四家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过诉讼,占全国7000多家环保组织的万分之五。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生效,在第55条中首次设置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条款,这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起点。当时,乐观者认为:公益诉讼的春天就要来了。

然而,在此后一段时间里,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谁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使得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环保民间组织提起的诉讼很难立案。“2013年一起案子也没有被受理,有的先被受理后被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马勇表示。

在这一背景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从2012年8月到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四次审议稿中,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变化很大。

在草案一审稿中,并没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草案二审稿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被限制为由环境保护部主管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和各地的环保联合会,引发关注和质疑。

草案三审稿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满足这一条件的社会组织,屈指可数。

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四审通过的环保法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须符合4个条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已设立5年以上,近5年内无违法记录。

1月6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规定。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目前,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约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大概有700多个,主要分布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沙漠化治理等方面。

困境改观

从去年开始一些环境公益诉讼获得受理,检察机关成为原告的有力支持者

从去年开始,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有所改观,一些环境公益诉讼获得受理。在1月10日召开的2014中华环保民间组织可持续发展年会上,中华环保联合会副秘书长谢玉红介绍,2014年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共做了8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4起已经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在近期立案或判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地方检察机关成为原告的有力支持者。

去年12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对环境进行修复。在这一案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首次得到来自检察院的支持。

去年12月30日,江苏省泰兴“天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宣判,终审判决结果在赔偿数额上维持原判:6家涉事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超1.6亿元。这创下全国环保公益诉讼案赔付额之最。这起案件中,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泰州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起诉6家企业。在二审中,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发表了出庭意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今年1月1日自然之友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福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是支持起诉单位。

马勇认为,“检察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支持方,可以增强诉讼的威慑力和胜诉率。”

“环境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政府执法能力的不足。”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李静云表示,再强大的政府,也不可能有足够的执法人员去发现每一个角落的违法者。全国环保执法人员总共不到8万人,平均每个执法人员要监管75家企业,即使每人每天检查两家企业,一家企业一年也只能被检查7次,剩下的358天就全凭企业自觉了。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走群众路线,政府和公众合作,目的是震慑违法排污企业,提高违法成本,共同监督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路还很长

公益诉讼案件会快速增长,环保民间组织面临专业能力及资金支持等挑战

随着新环保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施行,环境公益诉讼会真的“迎来春天”吗?

在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说,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至2014年年底两年的时间里,由于诉讼程序、原告资格、赔偿方式等不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量不多。但他相信,这类诉讼的数量随着司法解释的公布会有一定上升。

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夏光表示,预计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将会快速增长。虽然现在还没有太多案子出来,实际有很多正在酝酿,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都在跃跃欲试。公众对这些案子的关注度也会快速上升。

法院的大门已经敞开,但环保民间组织还面临着专业能力以及资金支持等方面的困难。进行一场环境公益诉讼,可能要付出巨大的人力、财力,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难以承受。

“新环保法生效,对环保民间组织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马勇表示,启动司法保护环境,成本是非常高昂的,一个诉讼可能一打就是几年,这需要专业人才,也需要可持续的资金支持,这是环保民间组织面临的很关键的问题。诉讼肯定会有败诉的,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靠项目支撑,如果没有资金支持,一个败诉可能就把一个环保组织打没了。

2011年9月,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共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云南曲靖两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大量外排含铬废渣、废水,严重威胁当地环境和居民健康。如今,3年多过去了,这个案件久拖不决。自然之友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需要高额费用等难题。

在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的支持下,自然之友近日发起成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对各地发现案源并拟提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进行资助,提高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是该基金支持的首起案件。“公益诉讼需要多方面资源的支持,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士、环境生态评估和鉴定等等,这些都需要资金。”自然之友环境公益诉讼项目负责人葛枫说。

“环境公益诉讼的春天来了,但我们环保民间组织准备好了没有?”马勇说,“未来的路还很长。”

新法后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立案 专家:不必担心泛滥

2015-01-15 08:59:41 | 来源:中国青年报 | 作者:陈强

1月1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正式实施的当天,一起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

这起案件之所以备受舆论关注,是因为过去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太高了。据报道,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起。从起诉主体看,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地方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环保组织起诉的案件很少。

为拓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渠道,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此次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两家长期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无违法记录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而被告则是4名福建籍和浙江籍公民。

据起诉书描述,2008年7月底,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未经批准,擅自从被告李名槊手中购得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改变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还在矿山塘口的下方兴建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直至2010年年初停止开采,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被告还雇佣挖掘机到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又造成该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4年7月,延平区法院以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3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5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转让、开采有共同的过错,破坏的林地不仅本身完全丧失了生态功能,而且影响到了周围生态环境功能及整体性,尤其是山顶被破坏的林地,将会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生态环境,导致生态功能脆弱或丧失。原告作为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有义务参与、督促责任者恢复林地植被,保护生态环境,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该案的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诉讼部部长刘湘律师介绍说,之所以选择南平这个生态破坏类案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口,是因为该案“污染或破坏的证据充分,能够得到执行,且当地法院愿意受理”。他说,我们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基于已经追究的刑事责任,证据是比较充分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告的执行能力,是否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进行生态修复。我们注意到,还有将近320万元是可以用来做生态修复的。提起诉讼之前我们去了当地法院,沟通的结果是当地法院很支持,当地林业局也很支持。

刘湘认为,这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还在于其影响性。“当地不止这一家开矿企业,还有其他家,造成当地生态破坏。如果这个案子能够胜诉,我们可能还会对当地其他开矿企业提起诉讼”。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李静云在1月4日举行的“新《环保法》实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发布会”上透露,我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借鉴了美国的制度。当时美国的情况和我们现在的社会背景也很类似。需要这个制度不是为了诉讼,不是为了告状。面对此起彼伏的环境违法,政府不可能面面俱到,政府的执法能力无法监管到每一个角落。“公益诉讼就是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走群众路线,增大环境执法的威慑力,对企业形成威慑力。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监督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一同出席上述发布会的清华大学NGO研究所副教授贾西津表示,公益诉讼是法律的专业事件,是以一种理性的方式,以去敏感化的方式实现理性诉求。“走上法庭,其实是一种最理性的方式,也是在教会政府一种处理问题的有效的理性方式,实现平等的对话。如果公益诉讼能够可持续地走下去,对中国政府而言是很好的机会学习法治的理念和治理方式”。她说,“环境问题其实是一个发展问题。在温饱没有解决的时候,环境问题就无足轻重了。现在大家关注环境问题,开始反思发展,反思这是我们需要的发展吗?也开始反思人和自然的关系,反思生命存在的意义,人存在的目的是什么,背后具有很深的价值关怀。”

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副主任兼督察诉讼部部长马勇对公益诉讼之难深有感触,2013年他所在的组织提起8起环境公益诉讼却无一被受理。他坦言,环境公益诉讼面临三大挑战: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可复制性问题。2009年以来,我们团队做了很多公益诉讼,其中很多没有立案。还有的立案后被驳回。以半官方性质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的案子,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组织;另一方面,在不同地方,适用性也不一样。二是可持续性问题。有专业人才,才能做事,如何把这些人才留住,可持续发展,这是很关键的问题。公益组织的人一般都是以项目的方式在养人,一般一个项目执行一年,而一个诉讼可能一打就是几年,这如何具备可持续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公众参与,需要NGO组织,尤其是当地环保组织,能够及时地回应环境污染问题。三是败诉的风险问题。以现有的方式运作,没有很好的资金支持不行,败诉后一打就没了。

有人担心公益诉讼一旦放开会泛滥成灾,马勇则认为,“我现在担心的不是泛滥成灾,而是谁会提起公益诉讼,谁敢提?首先是资金,谁能拿出一大笔钱为公益打一场诉讼?其次,很多环保组织都是在当地的,要考虑自身生存。如果地方公益组织敢在地方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很强的抗压能力。”他强调,“不要对公益诉讼期待太高,这只是一种法律手段,需要很大的资金和时间成本,想通过司法程序去解决环境问题成本是很高的,目前最低成本的还是行政过程。所以我们对公益诉讼要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但公益诉讼肯定会对污染企业起到很大的威慑力,尤其是大的污染企业。”

司法不“手软”,环保才有力

2015-01-07 15:01:50 | 来源:新华每日电讯 | 作者:朱昌俊

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实施,与此同时,一起与环保有关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贵州毕节市金沙县检察院将环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处罚一家因噪声污染而频遭百姓举报的企业。这是我国首起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向环保部门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1月6日《新京报》)

本案最值得关注之处在于,这次检方是直接以原告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真正开启了检方与地方环保部门在司法上的直接“对垒”格局。本案的首创意义不容小觑,也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形成呼应。

在以往,地方检察机关一般只作为公益诉讼的支持方,而非诉讼主体。这在现实中往往是符号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对于推动环保问题的司法裁决作用有限。正因如此,在本案中检察院向诉讼主体“转正”,对于强化司法在环保问题中的介入作用非常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的公益诉讼中,被告多侧重于涉事的排污企业,而指向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腐败的行政公益诉讼少之又少。这一诉讼格局的出现,除了相关制度配套的不健全之外,也是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益组织与公民个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的必然结果。较之于公益组织或个人发起诉讼,检方主动作为原告起诉地方行政部门,其力量的“对抗”格局显然不可相提并论。

更为重要的现实是,推动检方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担任原告,也是对于当前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所存在的不足的一种必要补充。在行政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民事权利的直接受侵害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排除在外。如此一来,行政诉讼主体实质上是非常受限的。

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即便在称之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虽有所扩大,但依然严格限定在“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范围之内。虽然这已经由一审稿中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公益环保组织扩大为“数家”,但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之窄可见一斑。

由此可见,在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参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权遇阻的背景下,推进检察院向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迈进,不仅是对诉讼力量的必要补充,也是避开阻力的优选方案。这对于加速环保问题的司法化进程,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助力。

不过,这一改革虽直接指向环保议题,首先考验的仍是司法环境。也就是说,通过探索与试点实践,赋予检察院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其最终效果如何,还是要回到司法正义的维度上来考量。特别是,作为原告的检察院不仅要向违规违法的排污企业进行诉讼,更要将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地方环保部门方面,着重解决行政部门“手软”的老大难问题。这样一种“对抗”格局,若缺乏能够真正超脱或独立于地方行政利益掣肘的司法环境作支撑,恐怕难以走远。

不“手软”的司法,才是环保的最有力后盾。可以期待,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司法系统逐步摆脱地方行政利益的束缚,检察院担任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直接向不作为的行政部门叫板,或将逐步成为环境治理中的常态。但这项改革开启的同时,仍需警惕的是,赋予检察院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对于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替代,而只能是一种不可缺少的补充,落实公民与社会组织环保权利的扩大,仍不可或缺。

消费公益诉讼的界定与司法实务

2014-12-26 10:34: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建梓

《民事诉讼法》(1)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据此创设了全新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案件正式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依据。我国的公益诉讼暂分为两种,即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公益诉讼。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则以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正式实施为标志。该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创设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响应,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大突破。明确了消费者协会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将会更好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5)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对于除消费者协会外其他主体还能否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如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如何准确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法院如何受理、审理、裁判,消费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上有哪些特别之处,均没有明确规定。为适应消费公益诉讼即将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更好的运用好这一新的制度,从而更有利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践的角度,探析消费公益诉讼进入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一)关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公民不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尽管学术界与理论界不少声音认为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站在法院司法审判实践的立场,笔者不再探讨公民应否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6)在对此解读的过程中,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异议,但对于“法律规定”是否限制“有关组织”却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需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不仅限制机关,有关组织也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7)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该法实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法律。(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明确规定为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9)由消费者协会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可谓正当其责。《环境保护法》(10)也同样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进行了规定,该法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立法的实践符合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解读。同时,笔者认为,对此处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即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而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限制。学术上许多观点认为,应当放宽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告资格。在消费公益诉讼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做法。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12) “应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至市县级消协。若原告资格只限于中消协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那么全国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过30几个,对真正维护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作用不大,赋予消协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恐仅具有法律宣示的意义。(13)”笔者不赞同现阶段过于放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首先,公益诉讼虽然在世界上有些国家获得蓬勃发展,但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司法实践进展不大,经验不足;其二,现在我国的私益诉讼制度较为完备,对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私益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三,是我国法院的性质与职权决定的,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行使审判职权是被动的,作为民事案件,“不告不理”是受理原则,结合目前我国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与司法公信力所呈现出的问题,对待公益诉讼,必须采取保守而审慎的态度。故目前,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机关”资格的设想与建议。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诞生近两年,相对应的主要单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均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却未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主体资格予以充分谨慎。笔者建议接下来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可适当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授予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在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4)尽管此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无法完全对接,但国家、集体财产受损则可理解为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责,检察机关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一部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所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对于办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类的案件,在满足被告主体和案件事实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附带提起民事消费公益诉讼。

关于建议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考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府主管部门。同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破坏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15)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有立法上的先例,可予以参考。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市场和消费领域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责,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易于发现,便于了解情况,获取证据能力强,对使用行政手段处理后,仍不能弥补和消除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对众多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威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更显得顺理成章。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6)对于公益诉讼而言,除起诉主体不受起诉条件的限制外,其他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还应有明确的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是“经营者”,消费公益诉讼是因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目的为保护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应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的范围和种类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争议的解决”一章(17)中,详尽地表述了能够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各类主体,具体有“商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服务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虚假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上述企业中因分立、合并而变更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上述主体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能成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继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当然能够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

二、消费公益诉讼范围的界定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消费公益诉讼即将进入法院司法实务领域,准确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显得尤为重要,而前提是明确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学术界已有多种定义。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生产者、服务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经营行为,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或者存在侵害威胁之时,国家机关、相关的消费者团体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人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8)又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或者有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授权的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了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此案件的诉讼行为。”(19)根据上文对消费公益诉讼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可能对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威胁,继而损害社会整个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之时,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和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须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20)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1)对该表述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表述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为三类:一是污染环境案件,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一类是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2)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2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不管是“污染环境”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得以提起公益诉讼,均须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但何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却难以界定。“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24)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该行为已经给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且如不及时制止该行为,仍有不确定的消费者必然遭受损失;二是该行为虽尚未造成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但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的威胁;三是该行为公诸于众后,让广大消费者对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及该行业的整体信誉产生极大担忧等不良影响。

(三)严格区分消费公益诉讼和一般维护受损害个体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是新创设的制度,应与传统私益诉讼进行严格区分,才能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尽快确立下来,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如果是个体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是数量众多的消费者,只要是请求保护自身受损权益的,不应是消费公益诉讼,但众多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实理应是公共利益受损的一个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包含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确定的规则,(25)起诉时受损消费者人数不确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26)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能够解决众多消费者为维护自己受损的权益而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请求。因此,能够通过代表人诉讼解决的消费纠纷,应由消费者提起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运用代表人诉讼规则,达到保护消费者个体权益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如果不加限制地认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上的行为均属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则有可能将本来可能适用代表人诉讼这一私益诉讼的案件当成了公益诉讼案件。(27)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依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提起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私益诉讼应是并行不悖的,互不影响,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互相成为相关事实的确认依据。

三、消费公益诉讼司法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设立消费公益诉讼行政处理前置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向法院起诉。(28)一般来说协商和解、调解是消费者在争议初期最常用的方式,但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如果和解、调解不成,则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处理是最为及时、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市场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经营者某种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只有当行政机关处理之后,仍无法制止公共利益继续受损之时,法律规定的主体(目前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方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能依照一般财产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计算。因为消费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预防性,针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评价,评判该行为是否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做出的判决也应当主要是判令经营者停止某项行为或采取某项措施防止公共利益受损。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先不让原告预交,或给予缓交,待结案时如被告败诉,则由被告负担,若原告败诉则可予以免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一是因为诉讼费用的缓交、免交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对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司法救助的条件;二是交纳诉讼费是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具有象征意义。鉴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按件计收”的方式,每件收取1000-5000元,立案时由原告预交,结案时如果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评估等费用。若原告撤诉或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其主张,则可对原告进行减半收取。鉴于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建议设立消费公益专项基金,原告所预交或负担的费用可从该基金支付。

(三)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现代消费日趋复杂化、专业化,某些消费产品和服务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原告一方有时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提供被告违法或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确切证据的能力。(29)所以,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一些情形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六种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如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只需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除非被告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31)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32)虽然该条只是规定了食品,但笔者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对于所有商品都应由经营者对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服务者对所从事的服务符合服务规范和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条件和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对经营者的行为已经发生、众多消费者受到损害、经营者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受损存在重大威胁等事项,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而根据公益案件的性质,又不适宜按“谁主张谁举证”处理的,法院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分配举证责任。

(四)消费公益诉讼中责任承担的类型和方式

原告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如果成立,则说明被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33)通过前文分析,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主要是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评价,应主要为“行为禁止之诉”,主要功能在于预防,而非“损失赔偿之诉”。故笔者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主要用到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方式和措施,设立如下责任承担形式:停止销售、提出警示、召回商品、对商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特定商品、停止生产、停止服务、变更销售或服务方式。(34)在适用上述这些措施时,也可同时判令被告在公共媒体、主要销售地或主要服务地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令被告在经营期内交纳“维护消费公益保证金”,具体数额可参考相关法律中对该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而定。

新环保法出台满月:全国公益诉讼立案仅3起

2015-02-02 10:36:00 | 来源:新京报 | 作者:金煜

1月1日起,新环保法生效,一周后,最高法就环境公益诉讼出台司法解释,符合条件的700余家社会组织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意味着从制度层面,环保组织对污染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大门敞开。

至昨日,新环保法满月,记者采访多家环保组织,发现除少数跃跃欲试,准备从事公益诉讼之外,大多数仍处于观望状态。据记者统计,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全国真正立案的仅3起。

对此,多位专家和多个环保组织表示,环保公益组织在资金、能力、人才等各方面还有很多的欠缺,“有心无力”,也有的即使有能力从事公益诉讼,但意愿并不强,环境公益诉讼的“春天”尚需时日。

一个月立案三起公益诉讼

少数民间环保组织跃跃欲试,官员称占主体的官方环保组织热情不高

新环保法1月1日生效,当天就有“好消息”传来。

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收到了福建南平市中院立案通知书,他们就当地采矿主破坏林地的行为,提起的国内首个针对生态破坏的环境公益诉讼被立案,这是新环保法生效后立案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

新环保法实施生效满月,据记者统计,至今有三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除南平案外,还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就山东东营两起企业污染案提起的公益诉讼。

在南平案得到受理的同时,自然之友就江苏泰州“12·19”污染案提起诉讼。该案因判污染企业赔偿1.6亿元,创我国环保公益诉讼赔付之最。自然之友认为,除了已被判决的污染企业之外,还有其他污染企业也同样应受到处罚,于是继续提出诉讼,目前该案暂未获受理。

“我们也是想看看,同一案件,所有的变量都一样,当地的环保联合会可以提起诉讼,我们作为没有官方背景的民间组织能否提起诉讼?”自然之友总干事张伯驹说,“现在看,并不是一帆风顺。”

像自然之友这样跃跃欲试的民间环保组织并非个例。但据张伯驹调查发现,只有十几家民间环保组织“有能力”、“有意愿”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尝试。

据民政部统计,全国可提起公益诉讼的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有700多个。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700多个环保组织,大部分是官办的社团组织,很多是行业学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意愿不高。“我估计,打官司的不会很多。”

多家环保组织坦言无意诉讼

很多民间组织缺少资源和精力,也没有专门法律人员

廖鸿的判断不只适用于官方环保组织,民间环保组织亦是如此。

新环保法实施后,自然之友计划面向全国民间组织建立合作网络。但经过一个月的观察,真正“有能力”且“有意愿”尝试环境公益诉讼的“小伙伴”并不多。即使自然之友愿意提供律师资源,一家地方环保组织也还是拒绝了合作意向。这家民间组织,没有专门的法律方面的人员,没有足够的资金和精力去打官司。

云南环保组织绿色昆明负责人梅念蜀也坦言,该组织一共只有五六名全职人员,缺乏资源和能力,很难从事专业的公益诉讼,“这对我们现在来讲太难了,只有发展壮大以后才能考虑新的策略。”

湖北环保组织“绿色江汉”负责人运建立告诉记者,目前尚没有打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没有合适的案例。”

“真正愿意打官司的环保组织还是很少,本来有资格的组织就少,愿意‘管闲事’的组织更少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王灿发说,目前的现状验证了他在此前讨论新环保法修改时的观点:公益诉讼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况,更别说“井喷”的爆炸式增长了。

河北省去年底出台了全国首个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地方条例。河北省环保联合会环境权益保护中心主任、河北省环保厅顾问马倍战说,他们律所没有得到一家环保组织委托代理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

据了解,河北省除了官办的省环保联合会,石家庄市环保联合会和邯郸绿色环保联合会之外,没有其他具备主体资格的民间环保组织。“没有委托方,一家都没有,不管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他有点无奈地表示。

“囊中羞涩”是环保组织的痛处

打一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几十万,有的组织一年预算最低仅几万

在南平案研讨会上,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督察中心马勇说了这么一句话:“都在说环境公益将迎来春天,但我们NGO准备好了没有?”

在他看来,现状是民间环保组织在资金、能力、人才等各方面,都还准备不足。

马勇说,起诉首先需要环保组织自己投入进行前期调查,此外,大量的环保组织是“项目养人”,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项目的话,根本就没有足够的专业人才来打官司。

自然之友是少有的将法律政策列入核心业务的民间环保组织,张伯驹介绍说,即便如此,真正专职进行公益诉讼的只有三个同事,此外还加上一些实习生、志愿者和志愿律师。

据记者了解,目前很多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律师,很多是免费参与,也有的仅象征性的收取费用,但外地调查的差旅费还是需要环保组织提供。

在张伯驹看来,资金是草根组织打公益诉讼的一大痛点,如果不能立案,前期投入将血本无归,这种不立案或败诉的风险,使得很多环保组织没有勇气去打公益诉讼。

马勇也表示,打一起公益诉讼,很可能要花几十万,而现在很多民间环保组织年预算多的上百万,少的只有几十万甚至几万元,有的本来都是靠兼职志愿者撑着,根本没这个资金实力。

NGO面临“是否敢于起诉”考验

很多污染企业都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点企业,环保组织起诉需要抗压能力

除人才财物等因素外,对NGO来说,真正的考验是“有没有意愿,或者敢不敢去提起诉讼。”马勇说,很多污染企业都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点企业,环保组织是否敢于起诉、是否有着足够的抗压能力,是地方民间环保组织面临的最大考验之一。

张伯驹同一些地方环保组织有过大量沟通,对方更愿意做一些环境宣传、教育等较“软工作”,并不愿意站上原告席。在他看来,“有的的确是面临地方压力。”

张伯驹举例说,此前有个环保组织介入到当地一起污染事件,结果在审查年检时遭遇了阻碍。

尽管去年以来,江苏泰兴、广东广州、贵州毕节等地出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方介入公益诉讼的案例,但是在其他地方能否复制,还要打个问号。

如果得不到官方的支持,环保组织能否成功提起公益诉讼?马勇的态度是谨慎的。即使是官方背景的中华环保联合会,此前曾经在海南提起一起公益诉讼,并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当地的环保法庭十分愿意操作公益诉讼,但一个月后,“事情发生急剧的变化”,已经受理的案件又被驳回,“原因还是因为当地行政力量影响太大,地方法院扛不住。”

尽管面临种种挑战,但部分环保组织不是在消极应对,而是主动“练内功”,提高“实战”能力,各种研修班、学习班、实习项目也正在火热地组织起来。

环保组织自然大学负责人冯永峰说,该组织开始组建公益诉讼律师团,已有不少环境律师报名。王灿发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受害者援助中心今年将召开公益诉讼的律师培训班。

“NGO自身人才、资金等方面固然需要提高,”在环境与公众研究所主任马军看来,“核心仍在于地方部门,是否愿意推动司法途径作为解决环境问题主要途径之一。”

【新闻资料】

哪些组织可提环境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环保法

公益诉讼需具备“法治任性”

2015-02-02 10:40:41 | 来源:广州日报 | 作者:王旭东

去年底,浙江省消保委认为“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规定违法,遂将上海铁路局告上法庭,此案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案”。2015年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却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对此,省消保委认为,裁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已于当天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月1日《现代金报》)

在法治的平台上,消保委与“铁老大”过招。“公益诉讼第一案”的意义在于,公益诉讼主体敢作为,用法律手段与司法路径,向铁路的“霸王条款”发起挑战,以维护遗失车票群体的利益。还在于“鞭策与激励”,新消法授权的公益诉讼主体,如果少作为,甚至懒作为,就会“消耗”法律的善意与维权功能,让法律成为“纸老虎”。只有类似的公益诉讼进入法治“新常态”,才能激活法律,捍卫法制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浙江省消保委没有“放弃”,提起上诉,还“趁热打铁”,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对全国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监督的报告》。当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后,未必就畅通无阻,各种阻力都可能成为“挡路虎”,这既或是挑战霸王条款的必经之路,又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缩影”。

公益诉讼之“矛”PK霸王条款之“盾”。“矛盾”的双方相互依存,关键看谁更胜一筹。很多霸王条款“不合理存在”,有其既得利益的土壤,也有部门立法时代的痕迹,公平的天平从一开始就偏离了准星。诚如有关人士所认为的,随着时代的进步,霸王条款“拖了法治社会的后腿”,越来越成为依法治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绊脚石”。而公益诉讼完全可以锻造成一把锋利的“矛”,戳中霸王条款的要害,把不公平、不合理的东西“挑于马下”。

公益诉讼,既要按下“快进键”,又要具备“法治任性”。公众期待着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消协组织勇于、善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勇于”是法律责任的担当,“善于”则内含改革创新的智慧。同时,亦期待着公益诉讼“蹄急”于法治大道上,并且在每一起公益诉讼过程中“步稳”,一步一个脚印,踏在法治建设的轨道上。也就是说,既求公益诉讼的“量”,更诉求“质”;落脚点在于,公益诉讼的“量的积累”,能够引起法治社会“质的飞跃”。

郑红: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2015-03-06 08:25:22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周斌

环境保护是今年两会的焦点话题,司法保护环境中,公益诉讼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今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红代表就准备了一份《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议案》。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未明确授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以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空白,很大程度地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发挥。\"3月5日,郑红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亟需在立法上尽快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和程序规范。

公共利益保护形势日益严峻

郑红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事件、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流失等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而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却难以满足公共利益保护需要。

他分析道,在刑事诉讼领域,作为公共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诉讼对危害行为的构成具有严格的要求,其产生的效果也以惩罚为主,补救和预防的效果较弱;

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尚未确立,个别行政执法机关乱作为、不作为情况严重,对环境污染等损害公益的行为疏于监管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对行政机关本身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也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规制手段;

\"在民事诉讼领域,很多老百姓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起诉,但其往往考虑诉讼成本过高、得不偿失而缺乏起诉动力。\" 郑红说,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又受到限制,需要满足民诉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要求。

他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公民维护公共利益动力不足、一些地方政府维护公共利益失职渎职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从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角度,积极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公共利益,是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的必然要求。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将有效改善目前公共利益保护薄弱的局面。

检察公益诉讼主要涉及环保

2014年12月25日,一起因村民倾倒千余吨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与以往不同的是,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这是广东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

郑红介绍说,近年来,广东省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积极开展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2005年至今共提起民事诉讼33件,主要涉及环境污染等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广州市检察机关先后就多起环境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均获得审判机关支持,判决污染企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有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同时,将研究机构监测的环境数据及分析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督促其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监管和环境治理工作。司法保护生态环境效果明显。

明确检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郑红认为,当前首先要立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他说,民诉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开放性,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将检察机关列入其中。同时,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检察机关的职权增加\"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

\"基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公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检察机关成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毋庸置疑。\" 郑红说,行政诉讼法不久前完成首次修改,虽然未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其中,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继续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他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时机成熟时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适用范围、诉讼程序等事项。

推荐第3篇: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

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成立利害关系,他们只是通过法律的授权,按照司法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诉讼。所以当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时,使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损时,即使是与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行政公益诉讼的效力并不仅惠及当事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是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都产生影响的,就会出现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最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只有一部分人。所以,法院的判决不仅作用于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可以惠及没有直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

二、案例分析

随着我们国家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变革,在我们的身边总是会发生一些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事情。大多数人是抱着一种围观的心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是,我们同样会看到,还是会有那么一些充满正能量的公民、社会团体组织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控诉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以此来维护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1、石家庄市民李贵欣因环境污染状告石家庄环保局

【案件简介】 2014年2月20日9时,石家庄空气质量指数337,严重污染,健康建议:老年人、病人应留在室内,减少体力消耗,一般人避免少户外活动。对于许多石家庄市民来说,面对300多的空气污染指数,大多已经麻木,毕竟空气报表的现象已不罕见。但是,石家庄市新华区的李贵欣却做出了不一样的举动,他拿着行政诉讼状到裕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诉状中的被告是石家庄市环保局,李贵欣的诉讼请求是不仅是要石家庄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治理大气污染的职责,还要求石家庄市环保局对其因大气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1万元的赔偿,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局】立案并不顺利。2月19日上午,李贵欣先后到省高院、石家庄市中院立案大厅,均未被受理。20日9时,裕华区人民法院接受了他的诉讼材料,之后进行初步审查,七个工作日以内答复是否受理。但是,在距离全国两会召开还有两天时,李贵欣主动撤诉了。 “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别给国家添堵了”。

2、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诉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活熊取胆”违法颁发许可证案 【案件简介】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悉了福建省林业厅分别于2009年和2008年向归真堂颁发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因为持有这两个许可证,归真堂得以合法经营。该所认为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遂

于2012年12月28号,以福建省林业厅为被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向归真堂颁发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2013年2月份,该所又针对《经营加工许可证》直接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向归真堂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

【案件结局】2013年4月8号,原告方律师臧云收到了国家林业局寄来的复议决定书(林复字【2013】3号),该决定认为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无利害关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针对《经营加工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得到的答复是原告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不足。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公益诉讼最终因为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虽然上述的两个案例中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该行政行为侵犯的的确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确实是被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社会上的每一个公民都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所以,当公民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他们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所以,在法律实务上行政公益诉讼就变得非常棘手。因此,尽快地确认原告资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关键的。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一些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比较先进,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再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与环境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吸收为我们所用。

三、域外经验

1、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在现代法制中,美国是最早重拾古罗马公益诉讼传统的国家,也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初始国和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中发展处私人检查总长制度,也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即当违法最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者团体针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非法作为与不作为行政性提起诉讼,也可以有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

“私人检察总长”是指当政府怠于保护公共利益时,通过法律授权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公共利益的私人。Frank大法官:“既然国会可以授权检查总长代表公共利益,也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授权任何非公共官员的个人,或者指定的团体来提起诉讼,即使唯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这样的人,一旦获得授权,就是所谓的私人检察长。”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会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也有权以法律形式制定其他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公民都可以以检察总长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不管事实上或法律上公民与被侵害的客体有某种特殊关系存在。这是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矛盾的,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和能够体现法律精神的。

与美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也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领 域内规定了相类似的“检察长理论”。

2、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法国的越权之诉

法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表现为越权之诉。所谓的越权之诉是向所有的行为相对人敞开的一种诉讼渠道,旨在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国在公法领域最古老的诉讼类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它不断地发展、完善。这种诉讼渠道是向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开放的,而且是不需要法律明文承认,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谁有起诉资格,而是法院都需要受理。

越权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是限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权利。该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力求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而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法国的越权之诉有着自己的制度特色。越权之诉有三个特点,一是公民通过起诉来反对行政机关的某个行政行为,法官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越权之诉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起诉,此类诉讼不需要律师,公民自己提起即可,这种诉讼对起诉人诉的利益的理解面是宽泛的。三是越权之诉的起诉人放弃起诉后还可重新提起诉讼。越权之诉主要体现出法国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牵制和约束。这种诉讼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与制约,确保行政法得到客观和公正的适用。

(2)日本的民众诉讼

日本在不同时期受不同法系影响,在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发展方面,更多地体现了大陆法系模式的特点,并且概念界定较为清晰,相关制度也较为成熟。日本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五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控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改正机关诉讼四种形式。民众诉讼实质上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它不限于救济起诉者的利益,而是日本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提起的请国家或求纠正公团机关违法的诉讼,作为行政救济案件的一种形式。东京地判1970年10月14日判决,关于过街桥设置可能权妨害道路通行证权、侵害环境权并损害健康,认可原告请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90年代中期,又发生了针对政府机关招待费、接待费的诉讼。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1、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因为我国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所以按照现有的行政诉讼法,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维护、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且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维护公民实体权利的必然要求,虽然行政权力所侵害的公共利益不属于任何某个公民的个人私益,但毫无疑问的一点是,行政权利的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实体权益,公民已经具备了诉的理由。而且面对越来越多的政府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我们不可以在无动于衷。所以,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至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是符合宪法的,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

2、社会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首先,社会团体设立往往基于一个特定的宗旨,代表的是这个区域里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社会团体本身的公益性团体优势,使得其在行使诉权时,能够充分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地考虑相关问题,而不至于产生一些偏激的想法。

其次,社会团体一般具有其自己特有的专业知识,对本团体内相关事务十分了解,这有助于推动诉讼的进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要求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其与所造成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复杂性问题时,具备一些专业上的知识确实可以在证明过程中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最后,社会团体作原告代表着多数人的利益,众多的利益受害者很难被全部收买,这可以阻止被告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不正当的干扰。

3、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近年来关于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争论不断,笔者对此持认可态度。

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室其职责所在,是宪法赋予其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和义务,任何人和组织都无权剥夺。而且检察机关的参与,还有利于防止和遏制审判中的枉法裁判。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不断地扩张和膨胀并涉及和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不再仅仅是社会和国家的“守夜人”的角色。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使监督权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样可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起到限制行政权的作用。

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繁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地快速发展,生环境地日益恶化,社会矛盾地不断激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制度,构建起来绝非易事,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在借鉴域外的经验的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虽然这个过程会很艰辛,但是我们应该对未来充满信心,我们国家一定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我希望以后可以有更多的符合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人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发挥法律赋予的权利,来保护公共利益。

推荐第4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又称“现代型诉讼,在美国称为公共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型诉讼和公共诉讼概念”。这种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处理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还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故而又被称为禁止型诉讼。换句话说,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仅针对过去,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例如环境污染案件)

4、被告一方一般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成员。传统的诉讼中,纠纷当事人主要是个人和一般的商业组织,而且他们之间的力量关系对比无太大的差距。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组织的力量差距日益分化(如垄断组织、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许多民事主体由形式上平等变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民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成员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公平,而将从事公共事业的公共团体甚至是国家或者是大量进行规模化生产的大企业等社会强势群体成员推上了被告席。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也是顺应民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5、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是公民或社会组织,在胜诉后,可依法获得因诉讼而支出的补偿,同时可得到适当奖励。公民或社会组织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免不了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同时还要担当一定的风险,那么,在胜诉后,得到适当的物质补偿和必要的物质、精神奖励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矛盾。

6、公益诉讼涉及的面很广,卷入纠纷的人数相对于传统的诉讼要多得多。

7、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不仅要对其侵害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罚款等其他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做出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失数额的赔偿。民事公益诉讼中多为侵权行为案件,由于这种侵权行为危害面广,对其采取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以惩罚遏制不法行为。

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一)法定机关

“机关”的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根据相关理论,可限制性解释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理由为:一是检察机关居于法律监督和代表、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地位,其具备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权限,同时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较强并具备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素养人士。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检察院行使提起公益诉讼职能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现实需要。二是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而且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表明政府对此的态度是支持,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证据容易固定,事实容易查清,审理压力和阻力相对较小。

鉴于民诉法没有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可以提起哪案件。因此在实践中处理的方式为单行法有具体规定,由按单行法规定主体提起诉讼;没有单行法规定的,由检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均可提起。如迄今为止,我国40多个环保法庭处理了10多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有6件,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有3件。

(二)有关组织

“有关组织”在现实中类型众多,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哪些组织对哪些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过滤和限制。

为了使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其进行完备,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是必要的,下面针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提出几点设想:

投诉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前奏

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罚侵犯公益的行为,行政执法与司法相比,具有主动性和及时性的特点,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投诉之后可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而与此相反,诉讼程序纷繁,时间相对过大,显然没有行政执法得力,因此,有必要规定投诉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必经程序。只有投诉无门、无果时,方可提起诉讼。

设立预审制度

指在审判机关正式受理公益诉讼之前,对公益诉讼人的起诉进行审查,以确保公益诉讼人所控的侵犯公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没有事实根据的起诉。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将公益诉讼人、被告召集在一起,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立案?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谁?以何种类型的案件立案?

受诉法院级别应作相应地提高

即一审法院应为作出违法行为的主体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因公益诉讼与其他常见的诉讼相比,往往会涉及更为广泛的大多数人的利益,且起诉人所受到的阻力也相对较大,比如行政公益诉讼,面对代表国家的公权力机关,诉讼人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甚至,违法的行政机关会以权压力,阻挠诉讼人的起诉。正是出于对公益诉讼的重视及保护起诉人的诉权,人们就有必要把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同时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官有着更高的学历和审判经验要求,因此,相当于基层人民法院来说,中级法院的法官更能满足公益诉讼对法官高素质的要求。

设立保证金制度

公益诉讼中起诉和诉讼标的缺乏足够的利害关系。这就使公益诉讼人缺乏相应的动力追求胜诉的结果。为防止公益诉讼人在启动诉讼程序后,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造成法院审理机制的瘫痪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要求公益诉讼人交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公益诉讼人完整地参加诉讼过程的物质制约手段。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不论其是否败诉,法院都应如数退还保证金及相应银行利率。

修改有关举证责任的理论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学者众说繁谈并无定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举证责任中的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后者则是确定贩诉责任的指针。故对有关公共利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公益诉讼人提供,而对于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则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可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以达到胜诉的目的。至于说服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应做“一刀切”的规定,可在制定实体法时对说服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规定。

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在公益诉讼作为个人组织时,因为自身力量的薄弱而难以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让检察院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来。并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出现,检察院作为公法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自不待言,在公益诉讼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请后,检察院在经审查后,可与公益诉讼人合作作为联合当事人或其作为主要诉讼参与人,进入公益诉讼程序。

撤诉与和解

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将受到法律较多的限制。首先,公益诉讼人如果撤回起诉,要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除已提起的公益诉讼证据不足,法院允许撤诉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其次,双方允许自行和解,但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例如:国家对某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是违法金额的1-5倍,则被告只有在承诺接受法定范围内的罚款,并交出罚款的情况下,才允许双方自行和解。

裁判的执行应有别于民事裁判执行

公益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由人民法院相应执行机关直接执行。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需要按照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组织加以执行。只有在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审判组织依法移送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组织才按执行程序执行。执行中,如果涉及相关权利人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时,执行所获收益应该收归国家。刑事公益诉讼直接有相关机关执行。

原告胜诉以后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中国关于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各类法律中有所出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就有相关规定。

在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还要为诉讼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尽管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之初,是出于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关心,但是“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对于公益诉讼人的这种惩恶扬善,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奖励的形式加以鼓励,有利于更多的公民加入到公益监督的领域,从而形成社会监督这种强有力的外在力量。

推荐第5篇: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一、构建我国公益诉讼机制的设想

构建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机制,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公益诉讼方面的经验,毕竟英、美等国家对公益诉讼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经验,但更为重要的是结合国情,立足现状,建立一个有特性、操作性强的公益诉讼机制。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首先,从立法上放宽原告起诉资格,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维护被侵犯了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其它不特定人的权益。另外,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起诉的资格,因为在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政府非法行政行为等案件中,被告相对于起诉的个人来说都有很大权力或势力,个人或一般组织即使敢于对其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大的阻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样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有利维护者,被赋予对公益案件提起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权力。

其次,设计科学合理的、具体的公益诉讼程序。我们所讨论的公益诉讼主要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其诉讼程序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如对地方政府或国家机关人员挥霍钱财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关于环境污染案件公民对侵权企业或工厂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不过公益诉讼毕竟与一般的诉讼有所差别,对其也应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对于一些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先要求相关行政机关解决处理。

再次,明确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于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是从追求正义、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的动机出发参加诉讼。因此,不仅要在受理费上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上把征收标准降至最低,对胜诉的原告(除检察机关外)还应给予奖励,以鼓励和促使更多的人敢于使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思考

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 一方面要以典型案例为契机扩大公益诉讼的社会影响与社会认知度, 另一方面, 应在融合与借鉴两大法系成熟经验的基础上, 适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 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制体系。

(一)在宪法中补充增加有关规定公益保障与公益诉讼的条款

20世纪20年代以来, 许多国家的宪法宗旨和宪法内容都更加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化。在实行宪治和法治的当代, 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重大法律建制都必须从国家根本大法中求得合法性。目前可能被作为公益诉讼宪法依据的是宪法第2条、第12条和第41条。

综观各条可知, 我国宪法并没有有关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 宪法条文中的公共财产并不等同于公益, 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也不等同于诉讼。因此宪法中的有关条款不能算作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 至多只是公益诉讼的推定前提。为适应公益保护的世界性趋势,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条文作出调整, 未来我国宪法修改应该考虑增加公益保护条款, 并采取公益诉讼的多元模式。如在宪法第12 条增加一款: 对侵占或者破坏公共财产等损害公益的行为, 经依法授权的公民、团体、国家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 在宪法第41条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中增加规定有诉讼的权利。如此则我国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甚为明确。另外, 还需要考虑增加宪法诉讼(违宪审查)条款, 宪法诉讼虽属宪法保障的重要制度, 但如前所述其也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种类与必要组成, 规定宪法诉讼即可对有违宪之嫌的法律提起司法审查, 以纠正与阻止违宪性法律对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之侵害。

(二)制定单行的公益保障法

根据宪法的公益保障条款, 可以考虑制定公益保障法。现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 法律对社会公益日益关注, 制定一部公益保障法应是顺应时势之举。单列公益保障法的优点在于:

( 1)落实宪法公益保障规定, 突出公益保护之重要地位, 使公益保障的客体、对象、方式、程序、原则具体化。( 2)避免重复立法, 其他涉及公益的立法, 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即可规定当事人参照公益保障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初露端倪, 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就提出 公众环境权益概念; 2006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7条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这是中国官方文件第一次正式出现和认可 公益诉讼概念。随着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对公益诉讼的立法推进, 制定统一的公益保障法显得更为必要。公益保障法是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并存且以程序规范为主的法律, 尤其是公益诉讼启动程序。但公益保障法中的公益诉讼程序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程序是不同的, 前者不涉及到司法审查或裁判之具体过程, 而更多是诉前程序及公益诉讼运行之保障制度。因此公益保障法中的公益诉讼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衔接关系。

公益诉讼是公益保障法的核心部分(此外公益保障法还应有公益保障的其他方式), 有关公益诉讼部分可考虑规定如下内容:

( 1)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明确公益诉讼为公益保护的重要方式和救济手段。( 2)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依照国际经验结合本国国情适当确定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和诉讼对象, 具体包括宪法权利侵害、民事(含经济、环境等)公益侵害、行政行为(含作为、不作为;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公益侵害等。( 3)公益诉讼提起的多元主体, 规定依照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组织)、国家机关可单独或联合提起公益诉讼。如前所述, 应规定团体(组织)特别是那些可以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和自治组织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如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环保组织等。同时还应规定公民个人和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 。( 4)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即部分发达国家所采取的前置模式, 包括行政先处理程序和司法预审程序, 当遇到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之行为侵害公益时, 需先申请或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 对行政主体不作为或处理不服, 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同时规定公益诉讼提起后需经过司法预审, 方能进入正式诉讼程序。( 5)公益诉讼基金制度。为了有效落实公益诉讼, 除对公益诉讼相关诉讼费用予以减免或判令由公益侵害者承担外, 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基金对公益诉讼胜诉原告予以补偿和奖赏, 促进公益诉讼制度良性发展。

(三)修订传统诉讼法

公益诉讼的发展离不开诉讼程序法的保障, 这就需要对包括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内的传统诉讼法作出修改, 使之能吸纳公益诉讼, 并与宪法以及公益保障法相协调。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排除了公益诉讼提起的可能性。行政诉讼法排斥公益诉讼主要体现在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两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由此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公益诉讼自然无法展开。受案范围方面, 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对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处在研究修改之关键时刻, 为保障公益诉讼能够有效进行, 特别是适应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和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国际发展趋势, 应对行政诉讼法作如下完善:

( 1)扩大行政诉讼提起主体范围, 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修改为: 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则不受此限制, 凡符

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机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对有损公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外, 当务之急是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或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对公益之损害更大, 将其逐步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公益诉讼发展的客观需要。

( 3)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目前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现象, 我国应该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行政公益诉讼。

( 4)修订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判决、费用与执行等部分, 使之与前述公益保障法协调, 也与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接轨。如只要求原告提供损害公益的初步证据, 规定由损害公益之被告负举证责任, 诉讼费用上可采取原告费用减免或由侵害公益的败诉方承担或采原告无偿公益诉讼原则。

除上述行政诉讼法若干修正外, 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应适应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而作出相应调整,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可通过拓展直接利害关系的内涵, 软化对当事人适格的限制, 或放弃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 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总之, 通过上述努力, 希冀在我国能最终形成自根本法到基本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相对完善且中外通行的公益诉讼法制体系。

三、我国公益诉讼相关制度设计

1.拓宽检察机关的职能。

从理论和国外实践来看, 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行使三种职能: 起诉、参与诉讼和抗诉。然而,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的起诉职能极度欠缺: 起诉职能仅限于在刑事案件中得以行使, 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却无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起诉权应当作为其核心职能, 只有起诉权的广泛和彻底行使, 才能切实起到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 在某种意义上, 起诉权比抗诉权更能起到将案件诉诸司法程序解决的效用。因此, 完全有必要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 在受害者没有提起诉讼或受害者不明的情况下, 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也就是公益公诉。同时, 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提起公益诉讼, 就必须为其提供相应的诉讼中的权利支持。我们不妨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 赋予检察官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这三项重要性的权利: 一是调查取证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证据往往技术性、专业性强, 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 原告举证比较困难, 允许检察官在诉前进行调查取证, 以证明诉之利益需要司法保护的迫切性、现实性, 这是十分必要的。二是优先审理权。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 法院应优先尽快审理, 这对于公益的及时保护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极为必要的。三是和解权。检察机关在行政、民事公益诉讼中和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因此, 可以与对方达成和解, 而和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停止被指控的违法活动并得到法院的批准。

2.放宽原告的资格。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上, 国内不少学者指出: 为防止公民滥

诉, 暂时不应赋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体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而且,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也规定, 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 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 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 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但笔者认为, 我国既然有决心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就应努力吸收一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理念, 跟上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而且, 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一个理论基础是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有限分离, 因此, 立法上就不应再苛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和案件有实体利害关系,

对原告的资格应予以多元化规定: 即原告可以是受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可以是与公益违法行为有一定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是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 可以是社会团体, 如消费者协会; 更重要的是, 还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关心社会公益并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个体公民。

3.设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前文提到, 笔者建议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 同时赋予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 一方面为了发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公益诉讼中社会团体、尤其是公民个人对诉权的滥用, 从而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建议可设立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前, 应先向检察机关举报, 若举报后检察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 则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可以具备原告的资格,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4.确立预防为主的机制。根据现行诉讼法及司法实践,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事实为依据。笔者认为, 在公益诉讼中采这一要件不妥, 原因有二: 其一, 许多公益违法行为的损害具有长期性与潜伏性, 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往往不可逆转, 因此, 在诉讼制度上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 其二, 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 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补偿和对侵害者的惩罚, 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 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 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因此, 公益诉讼不能只强调结果的已然, 其提起不能仅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要件。这一做法在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最为成熟的美国已得到实施。例如, 美国联邦州际商务委员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 的附加运费的决定, 该决定遭到5名法学院学生的起诉。他们认为, 增加运费将导致很多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 从而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些都危害他们的享用华盛顿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他们还认为, 由于这项决定, 国家的自然资源要遭到更多的开发和浪费, 国家的环境质量要受到损害。该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有无诉权。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原告的起诉权。最高法院认为, 原告所称损害是一种 特定的和可觉察的损害, 实际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无关紧要, 只要存在某种实际损害就行。 某种可辨认的微不足道的小事即可确立起诉权。 故而, 笔者建议, 可效仿美国, 将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规定为: 既可以是公益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 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 但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

5.设立奖励制度。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很多情况下并非为了个人利益, 而是为了社会公益, 但是, 却可能为了公益诉讼要承受一定的压力, 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 乃至于金钱。因此,笔者建议, 在个人原告胜诉后给予其一定程度的奖励, 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 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例如, 在英美等各国的法律实践中, 由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 个人原告有权从被告罚金中提取相当数额作为奖励。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就规定(公益诉讼的)个人原告有权从被告罚金中提取15% -30%的金额作为奖励。

6.确立原告败诉后的责任制度。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后, 主要产生这两个后果: 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有学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调动公益诉讼个人原告的积极性, 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原则上应由全社会承担, 国家可以在司法系统支出上做出拨款。对此, 笔者持有异议: 防止滥诉比调动积极性更具现实意义。因此, 有必要让原告承担应有的败诉后的诉讼费用, 从而增强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审慎程度。二是对被告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可这样规定:若检察机关败诉或非因个人原告和社会团体的恶意滥诉而造成的原告败诉, 则被告因诉讼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获得国家赔偿; 对于恶意滥诉, 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甚至刑事责任。

推荐第6篇:公益诉讼将有法可依

新民诉法为侵害公共利益事件受害者撑腰 司法实务人士称

启动主体不明朗公益诉讼或暂时不多

发布时间:2012-09-04 【我要纠错】 19:14:33

编者按

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围绕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7个方面内容进行了调整。

从9月5日起,政法·司法版将连续刊发“新民事诉讼法看点”系列报道,结合基层司法实践的试点探索情况,对修改后民诉法的新增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看点

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大面积溢油、山西近百名儿童接种高温变质疫苗死亡„„近年来,每当发生由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等问题引发的侵害公共利益事件,公益诉讼都会成为关注的焦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本轮民事诉讼法大修首次写入公益诉讼内容,被视为最大亮点。“尽管一些地方已先行试水,但全国范围内公益诉讼获胜的案例之所以少之又少,立法缺失是重要原因。”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的多名司法实务界人士均表示,新规定使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法律制度破冰的一大步。

不直接受害也能起诉

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粉尘污染案,该案后来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案\"。当时,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由于来自北京,主体资格遭到质疑:江苏的港口污染和你有什么关系?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事实上,这样的质疑一直存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环保合议庭负责人、曾承办过国内首起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官姚坚告诉记者,因为原民诉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将大量有公益诉讼需求的主体\"拒之门外\"。

虽然只有\"比较笼统\"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意识到\"不开展公益诉讼,环境司法保护就难以取得实效\",昆明、贵阳、无锡等地的法院先后义无反顾地开始了艰难的探索。

\"由于缺乏立法支持,我们遇到的最大尴尬是‘无米下锅’。\"姚坚透露,成立4年来,无锡中院环保法庭受理的公益诉讼屈指可数,且基本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基层法院环保合议庭收案更少,如锡山法院只受理了两起。

对于此次\"公益诉讼\"入法,姚坚表现得十分高兴:\"以往办案只能依靠民事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的零散规定,民诉法新增公益诉讼条款,无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张迅也认为,\"新条款虽然仅仅是制度建立的开始,但这项制度慢慢地会建立健全,民行检察也能有更大作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李轩表示,公益诉讼入法,不仅有助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遏制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相关违法侵权行为,而且有助于在消费者维权、反垄断、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众多公共领域形成公民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的可喜局面,进而从根本上促进现代公民社会的培育、建构和养成。

适宜主体仍是未知数

公益诉讼虽然被看做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但仍有不少人特别是环保界人士认为,新法对于启动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依然不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的解释是: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这意味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答案还是未知数。

记者所采访的各位司法实务界人士均认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那么,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如此一来,此前业界普遍认为最为适宜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甚至都被排除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之外。

\"可以预见,未来5至10年内新增加的法律规定不会太多。这种限制无疑有些保守,将会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际功能打折。\"李轩担心,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甚至暂时可能出现法

官以无法律认定诉讼主体为由,拒绝检察机关及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而出现\"青黄不接\"的现象。

让李轩感觉有些“意犹未尽”的还有,此次公益诉讼立法将公民个人排除在诉讼主体范围之外。在他看来,公民个人自发参与发起公益诉讼,在较大程度上能够起到纠正违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为了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培育公民社会,应开放和鼓励公民参与公益诉讼。\"李轩表示,对于有关方面担心公民可能滥用、误用公益诉讼的问题,可以考虑设置前置程序加以解决。

落地生根需规则跟进

此次虽然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了公益诉讼概念和制度,但是接受采访的司法实务界人士不约而同地告诉记者:要让这个概念真正走入司法实践,打开公益诉讼的方便之门,还需要细化有关规范,制定配套的执行细则。

\"最高法可能即将启动相关司法解释工作。\"姚坚期望,司法解释能够在条款执行的落实上,进一步作出规定,以增加可操作性。

张迅则希望,司法解释能够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地位。他表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性,而且跟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相比,人财物等方面更有优势,同时还没有滥用诉权等问题,因此代表社会公益提起公益诉讼更为适宜。

李轩期待有了立法依据后,司法机关能够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介入公益诉讼,对公权力不作为或垄断行业滥用垄断地位等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相应制裁或者纠正,成为公众权利保障的最后堡垒。

他还建议,在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作出从宽解释并允许各级法院进行进一步探索;在程序方面,应当在准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就特殊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在举证方面,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合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负担,并适当强化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甚至引入\"专门调查委员会\"机制;在判决执行方面,应建立未起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适用判决机制。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最后途径,并非唯一路径和最佳路径,社会也不宜寄予太高期望。\"姚坚解释说,事先预防才是保护环境的最佳方式,公权力机关在做出公共决策时就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公共利益。

推荐第7篇:论环境公益诉讼

论环境公益诉讼

07级法硕张洁学号 107262007649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是发生在环境资源领域,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为依据的一种公益诉讼。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非常严重,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已经非常迫切。本文试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来分析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就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提出本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

公益诉讼是与传统的维护私人利益的私益诉讼相对的一种诉讼模式,指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突破了传统诉讼法体系仅仅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即仅就私益纠纷,公民可以通过法院以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限制。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始于20世纪,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变化,一些传统的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纠纷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容纳的新要素。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及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是发生在环境资源领域,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为依据的一种公益诉讼。具体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私诉讼私益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条件不同于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起诉资格不再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的人,环境的侵害成为具有原告资格的充分理由,申请人如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即为适格,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不断放宽,从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环境)社会

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和显著的预防性。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全环境公共利益,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再次,环境公益诉讼不能简单的归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这种诉讼形式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别适用于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程序。如果被诉的对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非常严重,深刻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不断恶化的环境形势,在拥有十几亿人口的中国显得尤为严峻和突出。长期以来,对于环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以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及经济的迅速发展,对环境的破坏形式和破坏程度较以前都有所扩展,仅以行政管理的力量已经不能全面的保护环境,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因素,致使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甚至它本身还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我国是个人口大国,公民,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能起到迅速制止各种环境侵害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所以突破传统诉讼法理论,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其次,当今中国的法律体系组含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萌芽,在立法方面,出现大量含有环境公益诉讼内容或色彩的法律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既然人民是一切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在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普通人民当然有权提出救济,法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诸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隐含了关于环境问题受到侵害时公众、社会群体是有权提出救济的;在司法实践方面,已经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例如山东省德州市金鑫化工厂的污染事件,理论界学者认为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国化的典型案例。二十余年来,我国环境法学界(近年来甚至包括部分宪法学者)对环境权理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从最初的介绍西方理论到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深入研究,我国环境法学者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最后,社会公众维权意识和环保意识的提高为公益诉讼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环境意识是人们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又是人们为保护环境而不断的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公民的环境意识是人类环保事业的基础和先决条件。任何国家的环保事业如果没有公众的参与和支持是不可能成功的。随着物质财富的丰富,公民对生活环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觉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高涨。另外,中国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利益群体极其多样化,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出现了一些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宗旨的环境团体组织,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环境事务。这些团体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三、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其在我国的确立不仅需要实践上的要求和经验探索,也需要深细致的理论准备。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

首先,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上讲,要从立法上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客体,即环境权。无论传统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其目的都是保护相应合法利益,如果没有利益可保护,也就没有诉讼的必要,而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对环境权没有确切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判盲区的形成,法院对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所以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明文确立环境权,以使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可操作性,使公民的环境权落到实处。关于环境权的内涵可参考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的定义:人类有权在一种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其次,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上讲,应赋予一切自然人和单位以诉权。环境的好坏事关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和生存发展,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任何人认为环境被损害,对自己的生活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都可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 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才能弥补国家行政机关在保护和监督环境方面的不足

第三,在举证责任方面,本人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事关诉讼的成功与失败,如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我国民事诉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无疑给原告设置了诉讼障碍,影响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特别是公民个人作为原告,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事实进行举证。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减轻,有利于公众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中其他相关制度的设置,关于诉讼费,由于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资金,如果根据标的计算将是一笔高昂的费用,再加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预交,将不利于鼓励公众积极诉讼,所以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上的适当改进,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如由原告独自承担诉讼费用就不公平,因此我认为应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从而保证民众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另外,对于需要做的鉴定及律师费用可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合理费用。

综上,由于我国环境破坏在程度和范围上都极为严重,影响了我国国民生活质量,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以前仅靠政府力量单一,依靠公众力量保护环境已非常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众维护环境,制止环境破坏的最有利的武器,加上我国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及理论和实践上努力,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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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正文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扫描到手机

2015-07-02 10:00:48来源:新华网 手机看新闻 保存到博客

新华社北京7月2日电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现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提出如下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改革部署,积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坚持改革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把握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既强化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又严格规范行使检察权。

(三)有效保护公共利益。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严格依法有序推进。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确保改革试点在法律框架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二、主要内容

(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试点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诉讼参加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3.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或者支持起诉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4.提起诉讼。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5.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试点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诉讼参加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3.诉前程序。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4.提起诉讼。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5.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三)其他事项

1.试点期间,地方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先行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免缴诉讼费。

3.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方案实施

(一)立法机关授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6月授权,自2015年7月起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期限为两年。

(二)积极开展试点。2015年7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改革试点方案,制定出台试点实施办法,并选择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试点。

(三)推动相关法律修改完善。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和成效,积极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四、工作要求

一要坚持统筹谋划。加强顶层设计,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和规范,统筹规划具体时间表和路线图。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鼓励试点地区发挥首创精神,推动制度创新。

二要积极稳妥推进。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既要积极推动,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又要稳妥慎重,严格程序,努力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逐步形成成熟的经验,再推动立法完善。

三要加强协调配合。各试点单位要加强请示报告和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稳步开展。

四要注重宣传引导。既要及时宣传改革试点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取得的成效;又要把握宣传策略,严格宣传纪律,正确引导社会预期,为改革试点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推荐第9篇:国外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可以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先进经验,并同时证明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 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检察总长却是只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动。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在此过程中,检察总长只是把他的名字出借给请求人而已。

但英国这一诉讼制度的不足是:检察总长是否出借它的名字完全由他自己自由判断。上议院的判例已经设定,如果检察总长拒绝同意请求人,法院便不能对他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质疑,也不能容许私人单纯以公众的一员的身份,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检察总长判断时到底遵循什么规则却不得而知。

(二) 美国

“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即,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卢南所说“如果原告证明他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了原告资格。” 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

(三) 法国

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 .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 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

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 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实践中各种团体的作用尤为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另外,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代理,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四)德国

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诉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 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 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五) 日本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所谓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 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可以准用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程序。作为民众诉讼的典型事例,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它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选举无效诉讼、当选无效诉讼以及居民诉讼等。

误区之一: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在当下有关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理由的论述中,一种十分流行的叙事格式是:域外各法治发达国家均已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先进经验证明了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其实,深入考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诉讼客观化过程中所建立的相关诉讼制度,不难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是一个典型的伪命题,其间反映了我国学者对西方国家有关制度的误解甚至曲解。

第一,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与所谓的行政公益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德国的公益代表人——无论是设在联邦行政法院的检察官还是设在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的公益代表人——只能参与诉讼,却不能提起诉讼。他们的任务在于维护“公益”,且所代表的只能是州或州的行政机关这一层级以上的公共利益。到目前为止,德国仅有巴登——符腾堡州、拜恩州等七个州运用授权设立了公益代表人。至于乡镇及其他实体利益的代表,则尚未引起重视。可见,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仅具有形式意义,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制度。根据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先生的考证,德国公益代表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四项:协助法院适用法律,确定与具体化法律、提供学术情报、协助斟酌法律之精神、辅助法官、弥补法院经验之

不足、担保法院办案之不疏忽;在诉讼程序中代表大众,即代表沉默之多数,从法律秩序之维护,以保护大众之法律利益;减轻法院负担,协助法院迅速审理案件,避免因思虑不周致浪费程序;对机关提供各项法律情报与咨询意见。从实际担负的职责上看,这一制度与国内学者所言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所谓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大相径庭。

第二法国的越权之诉并不是简单地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尽管“越权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保障,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但是,越权之诉在当代越来越具有主观因素,因为申诉人必须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才能提起越权之诉,越权之诉同样具有保护申诉人利益的作用。而且,从申诉人提起越权之诉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来看,既包括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就后者而言,实际上是一个纯粹的个人为了私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就前者而言,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集团诉讼”及“机关诉讼”的诉讼形态。

第三,日本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仅仅是一种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根据日本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只有“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能提起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作为民众诉讼典型形式的住民诉讼实际上是一种融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于一体的新型行政诉讼形式。而机关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相互间的职权纷争”,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内部的纠葛,并无多少公共利益的成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些诉讼并不当然地归属于法院管辖,只是从政策角度分析,由司法权来解决更为合理、更为妥当时,在有法律予以承认的范围内,才例外地允许提起诉讼。”

推荐第10篇:公益诉讼入法

2012年8月31日,惠及全体公民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终获通过。其中,一大亮点便是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而这一制度的确立被媒体冠以“法律民生工程”头衔。

这场“公民法律行动的胜利”背后,有很多幕后的推手。他们是生活在我们中间的公民、公益律师、专家学者、ngo组织以及其他民间组织。

一起案件就能解决一种规则。在这种信仰下,他们默默燃烧自己的公益力量,温暖公益制度之花,以“蚂蚁撼大象”的努力与付出换来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建立。这其中的艰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体会最深,他创办“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故事折射出环境污染领域中的公益诉讼在我国所走过的艰辛之路。

因此,我们应清醒地看到,尽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它尚属原则性规定,更多实施细则有待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与完善。

可以说,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确立是一场公民法律行动的胜利。

1 公益诉讼“入法”的民间推手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修正案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款的增加使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

“先知”公民的号角

邱建东,这名福建省龙岩市的法律工作者是在我国公益诉讼进程中不容忽视并且被经常提及的一个名字。

这场被媒体称之为“一块二”的官司,开启了中国公益诉讼的序幕。同时,邱建东也被人们称之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

吹响公益诉讼号角时,邱建东在政府机关任职,此前还做过法官和党校教师。1996年,他突然有了一个想法:用一起案件来检验一下当时我国的法制环境。于是,便有了被他自己称之为“十年磨一剑”的“作品”——“一块二”官司。

当时,邱建东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欺诈条款,要求对方加倍赔付人民币1.2元,并取下未载入半价规定的老标价牌子,换上新牌子;同时,还要求对方就欺诈一事赔礼道歉。

在当年春节放假前几天,法院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再次由于“种种原因”,在庭审时邱建东又撤诉了。

尽管“一块二”的官司最终以撤诉而告终,但业内人士评价认为,这标志着公益诉讼在我国初露端倪。

邱建东在此后多次接受媒体采访时坦言,最初,在他内心全然没有“公益诉讼”的概念。1998年,媒体的一篇报道称他为“中国公益诉讼创始人”后,他才接触了“公益诉讼”这个词。后来,通过查阅资料和向专家请教,邱建东“才逐步了解公益诉讼的概念”。

1999年,邱建东辞职下海,成立了自己的律师事务所。从那时开始,他才“开始有意识地去打公益诉讼的官司”,并一发不可收拾:每隔一两年,他就会打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公益诉讼,并且“从状告邮电局升格到了状告最高人民法院”。而自始至终,邱建东都是一名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

跟邱建东是“公益诉讼第一人”却不是“唯一人”一样较真的还有湖北省黄冈市的公民徐建国。

2008年5月1日,徐建国用特快专递发函,向黄冈市黄州区交通局申请告知该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标准和办理程序以及违规处罚的程序和处罚标准、罚没资金的收支情况等政府信息。黄州区交通局迟迟不给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

2008年6月2日,徐建国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黄州区交通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履行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同年10月9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宣判,公民徐建国状告黄州区交通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案中,原告胜诉。此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以来政府部门因为这一新条例败诉的首案。

“刺头”律师的公益大旗

如果说,在我国公益诉讼的历程中,因诉讼主体的局限,公民作为主角出场带有一丝无奈意味,那么,律师作为公益诉讼的推行者,则更多地体现了法律人对于社会的理性思考。

这群公益律师,他们或致力于消除乙肝歧视,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或因春运火车票涨价而状告铁道部,或为业主维权与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斗争,或为伤残农民工争取合法权益„„他们通过发起具有超越个案意义的公益诉讼和公益上书等法律行动,挑战不合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2001年4月,律师乔占祥以铁道部关于春运涨价的《通知》未经国务院批准、未组织听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铁道部告上法庭,并将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一审、二审原告均败诉。但2002年以后,铁路价格变动都进行了听证。

2003年2月,杭州律师金奎喜路过西湖,惊讶地发现湖畔正在兴建一所规划面积在2万平方米且与西湖景观毫无关系的老年大学。金奎喜认为此举违反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极大地破坏了西湖周边景物的原有生态。于是,他以市民身份将批准建设老年大学的杭州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

虽然此后两级法院都以起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为由作出了此案不予受理的裁定,但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引发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一场关于公益诉讼问题的大讨论。

2005年,以全国律协发布《公益诉讼苏州宣言》为标志,将公益诉讼的发展掀起了一个小高潮。随之而来的是一批公益律师投身公益诉讼之中。

2005年3月,律师胡凤滨以只走了300米就收10元费用为由状告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10元钱并从此停止不合理收费的行为。该案一审原告败诉。2005年10月,胡凤滨又将北京市发改委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对首都机场高速公路违规收费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一审原告也败诉。

2005年4月15日,河南律师李东照、任诚宇状告深圳龙岗公安分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的横幅侵犯了其名誉权,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5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歉意。2006年2月初,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和李东照赔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05年6月,网络上一篇介绍牙防组的文章引起了身为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和律师的李刚的注意。随即,他对牙防组进行调查,发现了更大的问题:它是卫生部设置的临时机构,却从事认证并使用认证标志,这是违法的。它的论证不具有中立性,误导消费者。它还涉及经济利益。它除了为许多牙膏做论证,还为乐天木糖醇口香糖等做论证。

于是,李刚以一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将乐天木糖醇口香糖的生产商、销售商、全国牙防组以及卫生部推上被告席,状告全国牙防组违法认证,生产商虚假宣传。

虽然李刚向国家认监会投诉并三次向法院起诉都无功而返,但市场上已经看不到打着全国牙防组认证标志的产品。同时,法院向国家认监委、卫生部发出司法建议函,认监委和卫生部共同作出了要求牙防组停止违法认证的处理决定,并着力推动建立我国口腔用品认证制度。

从1996年至今的16年间,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公益诉讼队伍之中。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黄金荣指出,目前,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场方兴未艾的法律运动”。而在这场法律运动中,律师更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接地气”专家的法律高度

在我国,有些法律专家学者以及ngo组织也立足于公益诉讼,成为公益诉讼入《民事诉讼法》的一股不小推力。

2003年春夏之交,湖北籍大学生孙志刚在广州的收容所里惨死。之后,北京大学法学博士许志永与另外两位法学博士俞江、滕彪一起上书全国人大,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6月下旬,他们看到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实施21年之后被废止的消息。许志永说:“真正推动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是公众的积极参与。我们所起到的作用,只是在一个恰当的时机提出了‘违宪审查’这样一个概念。”

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的宋德新,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在家乡河南打了两场官司。

2003年3月,宋德新停在河南郑州某单位门前的汽车上被贴了一张罚单。他从这种处罚方式中找出7个违法之处。与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涉无果后,他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处罚方法违法并胜诉。

2004年7月30日,宋德新前往河南中牟县做调研,开车上了连霍高速公路。他发现,那段长约60公里的路段竟出现了6处计10余公里维修点,使他耽误了行程。找高速公路管理方讨说法不果,他以管理方没有提供适当的服务、构成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合同法》赔偿10元直接损失。被驳之后,他又上诉。最后,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宋德新说,这等于认定了对方存在过错。

尤其让宋德新欣慰的是,罚单案胜诉十几天后,被告方改变了在大街上四处贴条的做法。高速公路案一审宣判后,法院向被告方送达了司法建议书,希望被告方在高速公路维修、养护路段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设立大幅警示标志,以保障过往司机的知情权。

其后实施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更是明确规定,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及时改正;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应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河南省人大有关人士称,宋德新的诉讼促进了这一条款的出台。

同为青年法律学者的郝劲松,也是公益诉讼历程中不可不说的一个人物。

作为“复式诉讼”理论的倡导者,郝劲松先后7次提起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状告垄断集团及相关部委,特别是跟“铁老大”的多次叫板。

2004年夏季的一天,郝劲松在火车上用餐、购物索要发票未果。于是,他在4个月内连续三次把“铁老大”铁道部告上法庭,最终由北京铁路法院判决郝劲松胜诉,促使铁道部向全国各铁路局发出《关于在铁路站车向旅客供餐及销售商品必须开具发票的通知》,结束了中国列车服务不开发票的历史。

社会团体的合力

同专家学者一起为公益诉讼鼓与呼的还有ngo组织。

2009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粉尘污染案。该案后来被称为“社团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

江阴港集装箱公司附近的居民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信访反映该公司环境污染问题后,由中华环保联合会和受害居民代表朱正茂于2009年7月联合向无锡中院提起环境民事侵权公益诉讼。

受案后,无锡市中院即发出“禁止令”,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排污行为;同时,向无锡市政府法制办、江阴市政府发函,希望当地政府予以高度关注并妥善协调。当时, 由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来自北京,主体资格遭到质疑。

在中国公益诉讼网副主编张鹏飞看来,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过程中,众多ngo组织、法学专家、公益律师的推动力是非常大的,他们共同推动政府、司法机构、立法机构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规或修改已有法律法规来维护公共利益,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和社会进步。

可以说,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确立其实更是一场公民法律行动的胜利。

2 “王灿发团队”公益诉讼克难记

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又称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成立于1998年10月。该中心是经中国政法大学批准、司法部备案的环境资源法研究机构和民间环境保护团体。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灿发任中心主任。

在中国公益诉讼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民间组织对其发展的推动作用不容忽视。民间组织在夹缝中寻求着发展与壮大。

成立一个机构,帮助更多的人

中心成立初期,资金不是唯一困扰王灿发的因素,人们对于“集体”与“个人”观念的错误认识令他感到忧心忡忡。

进入中心的会客室,墙壁四周挂着污染受害者送来的锦旗,两个书柜摆满了有关环境法的各类书籍。王灿发教授向记者介绍了成立“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初衷。

1983年,刚到厦门大学任教一年的年轻教师王灿发去北京大学进修,受中国环境法领域先驱之一的程正康先生的启蒙,从此把保护环境作为自己毕生的事业。为此,他一边听课一边编写教材。1984年,王灿发从北京大学进修回来,成为厦门大学第一位环境法教师。

1988年,王灿发从北京大学环境法研究生毕业后来到中国政法大学教书,有很多机会参与立法。20世纪90年代中期,尽管我国环境方面的法律层出不穷,但环境质量只是局部有所好转,总体情况却一直恶化。怎样才能使环境法得到切实的执行和遵守呢?这成为困扰王灿发的一道难题。

1994年前后,王灿发在《中国环境报》上看到一则报道:江苏某酒厂向河里排废水,开闸泻洪致污水流向下游,致使下游农户养殖的鱼当天全部死亡,养鸭大王的4000多只鸭子在10天内也相继死亡。而污染受害者却得不到赔偿,索赔四处碰壁。王灿发看完报道后立即给当地环保局写信,希望通过自己的知识帮助污染受害者妥善解决此事。受害者也亲自来到北京找到了王灿发本人。

看到污染受害者生活窘迫的现状,王灿发不仅免费帮助他们进行诉讼,还自掏腰包负担路费和住宿费用。这起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受害者得到40万元的赔偿金。

这起案子深深地触动了王灿发,想到全国有很多受到污染损害但得不到救济的民众急需律师的帮助,王灿发萌生了一个想法:成立一个机构,帮助更多的人。

1996年,王灿发开始筹划创办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经过两年的不懈努力,他获得了一笔资助。1998年,中国政法大学正式批准该中心成立。

中心成立之初,仅有王灿发一名环境法教师。当时,中国政法大学没有招收环境法研究生,中心只能在本校招聘其他学科的志愿者给予帮忙。2000年,中心的情况有所好转,中国政法大学开始有了学习环境法的研究生志愿者。中心联合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志愿者一起帮助污染受害者。

资金短缺不是中心面临的最大问题,令王灿发感到忧心忡忡的是,由于旧有观念认为发展经济涉及的是集体利益,而环境污染受害者获得赔偿涉及的是个人利益,因而,当时的法院大都不愿意受理环境案件。

这种情况,在中心成立三四年后有所改观,人员增加了,外界对中心也开始关注。从2001年开始,中心免费培训律师和法官,提高了律师、环境司法和执法人员的环境法实务水平,对外逐步有了影响力。2005年,王灿发教授当选“绿色中国年度人物”,中心也得到社会的认可。

“现在办案,拿着中心的介绍信比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更好用。”王教授颇感自豪地说。

社会需要较真而坚韧的维权者

在王灿发看来,一起起环境污染案件的背后,蕴含着受害者们屡败屡战的韧劲。正是这种捍卫自身权益坚持不懈的韧性,让他们赢了一场场的官司。社会需要这样较真而坚韧的维权者。

中心所代理过的许多环境案件成为影响深远的经典案例,但王灿发坦言:“案件的代理过程艰辛而曲折。”

1992年,福州市第一化工厂在屏南县城南建设亚洲最大的氯酸盐化工厂。该地群山环抱,中间是盆地,工厂排放的氯气无法扩散,造成严重的大气污染。特别是在1998年,二期工程未经环保验收通过即投入生产,使得满山的树林、竹林、果树、庄稼枯死,鱼虾绝迹,居民、村民常感到头晕、腹痛、恶心、鼻塞,癌症发病率大幅度提高。

由于该厂是当地的利税大户,其利税占整个县级财政年收入的1/4,所以,此案一直得不到妥善处理。村民在通过行政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向中心求助。

2002年10月,中心派出律师支持诉讼。但是,法院受理该案后长期搁置不审,直到2005年4月才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

2005年11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提高了赔偿额;判令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对厂内及后山的含铬废渣进行清理,并按规范进行处置,对原后山的堆场进行封场。

这起涉及1721人诉化工厂环境污染侵权案被评为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现在,涉案的地方已是一片绿色景象。

虽然福建这起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但该案持续的时间并不是最长的。据负责人介绍,中心曾代理一起耗时14年、经两级检察院抗诉、四级法院审理、由最高院终审的环境污染案。

该案原告俞明达原是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场长,养殖场从1991年4月开始从事美国青蛙的养殖和育种工作。1993年春季,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认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养殖场就获养蛙净利润25万元。但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的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

1994年9月,养殖场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变形的幼蛙由于受污染几乎全部死亡。 1995年12月,养殖场以五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48.3万元,并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权。 1997年7月2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青蛙、蝌蚪死于水污染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01年3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由,再次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但法院仍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1年年底,中心接到俞明达邮寄的申诉材料。此后,中心开始持续为俞明达的申诉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经过中心的不断努力,终于在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审理此案。200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俞明达胜诉,判令五企业赔偿农场特种养殖场损失及利息近100万元。

俞明达听到这个耗尽14年时光的官司胜诉的消息后激动地说:“这不是我个人对一起案件的胜诉,而是国家法治和环境法律援助的胜利。”王灿发却认为:“俞明达有屡败屡战的韧劲,正是这种为捍卫自身权益坚持不懈的韧性,让他赢了这场官司。”社会上需要这样较真而坚韧的维权者。

一起案件解决了一项规则

一起起鲜活的案例,不仅能令受害者获得赔偿、让污染企业得到教训,使得当地的生态环境得以改善,更为重要的是,它们能促进法律的完备,甚至能给予立法者一些理性思考。

“有时候,一起案件就解决了一项规则的问题。”王灿发告诉本刊记者,“在个案中发现法律问题,才能不断完善立法,促进制度的建设。”

2008年,王灿发主持起草《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草案。在法律修订过程中,针对法院对环境案件通常拆分受理的情况,“法律对此专门作了处理”,即水污染人数众多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进行起诉,从而让公民享有是否进行共同诉讼的主动权。

在该法的讨论过程中,专家学者对于第三者责任的讨论尤为激烈。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王灿发用鲜活的案例说服立法者。

江苏某家化工厂停产后,将原料放在塑料桶内,搁置在了院子里。当地农民想要用塑料桶,就偷偷地将桶搬走,并把化工原料倒在附近的水池里,导致水池中的鱼全部死亡。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抓不到第三人,受害者只能自己承担损失,这明显对受害者不公平。

王灿发解释说,在这些案件中,排污者往往有一定的过失行为,化工厂错在没有看管好化工原料,因而应当承担责任。

立法者被真实的案例所说服,最终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可以向排污者申请赔偿。排污者赔偿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案件不仅能完善立法,还能推动政府的法制进程。王灿发指着一面写有“潘家园南里社区182位居民敬赠的‘依法为民 无私援助’”的锦旗说:“这是北京市第一起告规划委胜诉的案件。”

这起案子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潘家园南里4号楼和6号楼建设之前,有一栋动物实验房与两楼相邻。实验楼里的工作人员经常将实验动物的尸体、粪便堆放在生活垃圾池中,气味难闻。1998年,北京市规划委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在距离居民楼19.06米处再建一座3000平方米的二级动物实验房,但遭到居民的强烈反对。

2002年10月18日,潘家园居民向北京市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北京市法制办作出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后来,中心帮助潘家园182位居民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动物实验房应距离居民住宅至少20米,而此案中两者的距离仅有19.06米。在此案诉讼期间,国务院相关条例又将20米提高到了50米。

2003年6月19日,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于二审宣判前市规划委员会撤回上诉,潘家园182位居民赢得了诉讼,动物实验楼移到郊区建设。而北京市规划委从此案中得到教训,加强工作人员对规划法的学习,从而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正是因为替最弱势的百姓维权,王灿发得到了他最为在乎的一个来自网友投票、由维权无忧网评选出的“2005年度中国维权英雄榜十大人物”奖杯。“得到社会公众的肯定”,是王灿发以及他的团队最快乐的事情。

3 公益诉讼,未来不会一帆风顺

当电脑上弹出“全国人大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消息后,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政协委员的汤维建长吁了一口气,“制度算是确立下来了”。在同一月份,他度过了49岁的生日。

现实背景

早在2008年“两会”期间,汤维建就提出了“诉权入宪”提案。其中,有一条就涉及公益诉讼领域。当时,他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任何公民均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无人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则可以提起民事公诉。

汤维建坦言,之所以会在那时候提出公益诉讼问题,是因为当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了损害,形势非常严峻。

当前,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保障、公共设施保护、国有资产流失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增多,有关公益诉讼的个案也有所出现。然而,由于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尚不健全,尤其是关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范围等重要问题均无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得不到妥善化解,执法的不统一性也很突出。

同汤维建有相同体会的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研究室副主任、公益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徐卉。她认为,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的特殊历史时期,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处于重压下的环境与消费者亟须有效的救济与保护机制。

《民事诉讼法》强调起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消费者行为上的个体性和分散性,由于环境侵害所具有的间接性、潜在性和广泛性,实践中这两类诉讼往往因当事人不适格而无法进入法院的大门,违法行径得不到制裁,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这一状况已危及公众利益。如何制止环境污染、保护消费者集合化的利益,是中国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2012年“两会”期间,汤维建提出了《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的提案,他建议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类主体。在公益诉讼发展的初级阶段,对公益诉讼范围的界定应当采取相对明确和严格的方法。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

未来希冀

此次修法虽然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了公益诉讼概念和制度,但接受采访的司法实务界人士不约而同地告诉记者:要让这个概念真正走入司法实践,打开公益诉讼的方便之门,还需要细化有关规范,制定配套的执行细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李轩期待:有了立法依据后,司法机关能够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介入公益诉讼,对公权力不作为或垄断行业滥用优势地位等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相应制裁或者纠正,成为公众权利保障的最后堡垒。他还建议,在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作出从宽解释并允许各级法院进行进一步探索;在程序方面,应当在准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就特殊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在举证方面,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合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负担,并适当强化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甚至引入“专门调查委员会”机制;在判决执行方面,应建立未起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适用判决机制。

王灿发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增加公益诉讼条文,在立法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开创了由民间组织提起诉讼的先河。但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将公民纳入进来。如果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环境行为都能够提起诉讼,会在违法者头上悬着一把剑,使他们随时面临被诉的风险,让他们不敢轻易违法。他还认为,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中来,并不会导致诉权滥用。原因在于,中国的老百姓历来有畏诉的习惯。就我国而言,尽管无锡、云南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当地至今很少有人提起公益诉讼。另外,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建立公民诉讼制度的国家并没有出现滥诉的情况。

“公益诉讼的未来不会一帆风顺,需要有更多的人推动法律一步步地走下去。”王灿发教授语重心长地说。

第11篇: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判决书: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2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3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

4 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5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6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第12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侵权诉讼,它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而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能对这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制度研究入手,分别对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赔偿方式等加以分析,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

【正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基本上是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传统的行政制裁又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处罚的软弱性,而使得其惩罚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突破传统的诉讼法体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命名的一种诉讼形式。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众多方面诉讼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是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

环境公诉,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 1.环境刑事公诉。即检察院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这是最常见的环境公诉

2.环境民事公诉。它是指在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经济行为,污染了环境或者破坏了生态.因而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下,检察院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实施干预,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环境侵害行为的诉讼。

3.环境行政公诉。它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

(一)法律基础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上述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都为我们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二)法理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法理依据为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它作为基本人权已为《人权宣言》所确立,作为私权,它应该是可诉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要实现这可诉性与可强制执行性就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之相适应,使得公民的环境权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更好的请求审判权的支持而实现。从而达到“主持社会正义与公平,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最终目的。

(三)实践基础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新型的需要保护的权利,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来应对此类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我国学术界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司法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践。例如,2008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对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广东首例水资源污染公益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类似案例近年来在全国各地法院频频出现,人民法院已向社会敞开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之门。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不足

(一)缺乏法律支

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公民环境诉讼制度,只在《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严格地说,这些规定虽然有肯定公民诉讼的意思,但属于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对诸如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缺乏科学详尽的界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一条规定提起公民诉讼。相比之下,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联邦环境法律关于公民起诉权和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上《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为公民或公民团体的环境诉讼予以前所未有的法律保障。此外,密执安等州以专门的“环境权法”赋予公民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权。所有这些判例法和成文法构成了美国关于公民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使之成为一项独特、完备而又严密的法律制度 [1]。

二)原告资格受限

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公益团体,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这种制度特别适合于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又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情况。现实生活中,许多情形下,个人面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公司法人或者组织,常常不知、不能、不敢提起诉讼。淮河干流多次重大污染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都存在受害人众多但难以确定原告的情形。

(三)诉讼范围狭窄

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特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侵害通常已经发生,损害已既成事实,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害。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这就大大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利于公众积极的参与到环境保护的队伍中来。

(四)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

由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在现实中法官遇到这类案件必须有很强的专业能力才能使案件的处理更接近公正。当法官在每个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都致力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公益时,即会导致司法更少保守性、更多创新性。而公益诉讼本身存在的创造性司法,与司法自身的保守性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矛盾和冲突,这对于公益诉讼的胜诉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五、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类与传统诉讼具有本质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对于它的建构,我们应当放弃以往思考模式,全面客观地看待环境的生态价值,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理念,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做法,在涉及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程序

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很不健全,尤其是程序的缺失很难保证公共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迫在眉睫。一方面,应当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明,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在实体法上确立“公众环境权”,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针对侵害“公众环境权”的侵权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分别增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二)拓宽原告资格

法律应该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等,在违法行为人行使违法行为时,自己的直接利益虽没有遭受损失,但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不应苛求起诉人必须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并享有要求有关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权利。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存在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主体的一份子,任何个人、社会组织及特定国家机关都有权提起诉讼。这样通过对原告起诉资格的放宽,扩大了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从而提高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

(三)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对公益的损害,既有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也有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环境公益诉讼中被诉行为是私人的民事行为还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分别确立采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但针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仅仅是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像开发计划、规划、政策等抽象行政行为,有时对环境也会造成眼中的危害,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我们应放宽诉讼范围,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能进行诉讼,从切实保障相对人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未雨绸缪,在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前,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组织其实施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

环境案件是我国在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颖等特点。因此,应当将环境案件从其他的案件中区分出来,成立环境案件审判庭,同时根据建立环境审判庭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选拔一支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较高的办案人员,开展环保专业知识培训,保证环保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如目前贵阳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设有专门的环境审判庭来确保环境诉讼案件的公正解决。

(五)改革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原告胜诉奖励机制

目前我国实行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在普通诉讼中,当事人认为保护私利,交纳诉讼费用是理所当然的,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胜诉后的受益人不仅仅限于本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可能是整个社会,如果所有的诉讼费用都让原告承担,显然违背公平的原则,因此应该分担诉讼费用的承担,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提高其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另外,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或社会组织,可以在原告胜诉后,给予适当的奖励。因为原告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人利益,而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以及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消耗,对于原告的这种行为,国家有必要在其胜诉后给予适当的奖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作为一种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是对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去监督违法行为,鼓舞更多的公民积极参加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六)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最早出现于1960年代,它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大量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应运而生。环境责任险强大的分散和转嫁风险功能,深受污染企业和污染事故受害者的青睐。众所周知,环境污

[2]。 染发生后,企业面临的往往是巨额的经济赔偿,而鲜有企业能真正的有这种支付巨额赔偿的能力,因此就需要一种替代性的赔偿机制,对社会来承担一种公共利益的赔偿责任和对受害人承担的私益赔偿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应运而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不同方式。德国、瑞典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都要投环境责任险。英国、法国采取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油污损害赔偿等方面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2007年国家环保部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首次提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这对加大我国环境保护力度,维护社会、单位和公民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六、结语

在环境纠纷越来越多的今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它能解决行政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缓解环境问题,使得公民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另一方面,它能使我们对于环境的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达到预防犯罪、处罚犯罪的目的;第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能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与切实可行性,从而切实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代际间的公平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

王宁,女,昆明理工大学主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考文献】

[1]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2]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6;204-210.[3]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7,(1).[4]唐秋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构建[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5(5).

第13篇:公益诉讼的意义

截至今年六月,试点地区办理相关案件九千余件

公益诉讼 促进依法行政(砥砺奋进的五年·全面依法治国)

今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写入这两部法律。这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从试点开展到全面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改革基本实现了顶层设计的目标:一方面增强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另一方面,弥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缺位,增强了公益保护的制度刚性。检察机关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两年试点取得丰硕成果

没有任何立项手续、环评报告,安徽省阜南县住建部门就将一块农用田作为城市生活垃圾场使用,长达16年之久。这块垃圾场日均垃圾填埋量多达260余吨,累计堆放垃圾超过70万吨,却露天堆放,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

2016年,阜南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这一情况后,数次向住建部门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阜南县住建局一直声称已采取相关整改措施,但实际上却并未纠正违法行为,生活垃圾仍在持续倾倒、堆放,周边环境也没有得到实质改善。

最终,阜南县检察院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阜南县住建局将农用地选址作为生活垃圾填埋场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明年年底前完成对涉案垃圾填埋场的无害化处理,并修复区域生态环境。“我们力争比法院判决期限提前一年完成垃圾填埋场场地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阜南县副县长姜宁说。

阜南的变化,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结果。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最高检在北京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为期两年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两年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来自最高检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6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9053件:其中,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6527件,国有资产保护领域案件1583件,案件覆盖所有授权领域;督促恢复被污染、破坏的耕地、林地、湿地、草原12.9万公顷;督促1700余家违法企业进行整改;通过公益诉讼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9亿余元。

保护公共利益有了强大合力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健全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促进公益保护体系不断完善。”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胡卫列表示,“通过公益诉讼试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机联系在一起,通过监督、协调、配合,形成了保护公益的强大合力。”

实际上,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普遍将行政公益诉讼作为重点工作,不仅追求每一起案件立得住,而且争取形成“样本效应”,推动解决类似问题。

吉林省白山市检察院在办理该市江源区中医院将医疗污水直接排入渗坑,污染周边地下水及土壤一案时,对白山市江源区卫计局和区中医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督促其依法履职、采取措施。吉林省检察院还因此就全省范围内存在的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不规范等普遍性问题,向省卫计委、环保厅发出检察建议,并召开座谈会,联合发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推动了在全省范围内对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问题的全面调研、全面检查、全面治理。

截至2017年6月,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其中与国土、环保、林业、水利水务、人民防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以及财政部门有关的案件就占全部案件量的74%。

检察机关通过诉前程序和提起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公益职责,增强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动性、积极性。

为发挥公益保护职能作用奠定良好基础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予以明确,凝聚了改革共识。”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表示,这给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带来了新的任务与重大发展机遇。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在案件范围、诉前程序等问题上充分吸收试点的成功经验,以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比如,诉前程序是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一大亮点,明确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前有义务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履行职责。试点中,超过75%的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实践证明,诉前程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充分调动了其他主体保护公益的积极性,促进了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主动性,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这一做法也被写入了《决定》之中,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是加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最高检明确要求,要科学谋划全面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深入摸排案件线索;要办好诉前程序案件,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功能;要加大提起诉讼力度,突出办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切实发挥公益保护职能作用。

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具体实施细则和意见,围绕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案件办理程序以及相关监督措施等开展了探索与实践。这也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共利益,奠定了良好基础。(彭 波)

第14篇:行政公益诉讼流程解析

行政公益诉讼流程解析

行政公益诉讼流程解析? ?1.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从管辖主体上来说,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具体承办部门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从管辖层级上来说存在四种情形: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法条链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2.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

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明确列举,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三种诉讼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但是该条文后的表述为“等诉讼请求”,意味着主要有列举的三种诉讼请求,但不仅限于列举的这三种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3.谁审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案件管辖主体上有两种情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管辖层级上: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应当公开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公开:一是庭审过程公开即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并可以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等方式向公众和媒体公开庭审实况。二是法律文书公开即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法条链接:《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是否允许调解或撤诉?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撤诉。但是,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 法条链接:《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5.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该做些什么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认真做好答辩和准备工作。纠正违法行政之诉答辩的重点应为履职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不作为之诉答辩的重点应为是否属于职责范围、是否已经履职以及履职是否到位、适当上。涉及多部门都应当承担责任的,即某些问题不止涉及一个政府部门的职责,应当按法律法规厘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各部门的职责界限,这也是在答辩时应重点注意的事项。做到法定的履职到位,法律明确界定是其他部门的,要再答辩过程中说明清楚。二是依据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的要求,继续整改到位,争取人民检察院撤诉。三是加强与人民法院的交流。案外案内、庭上庭下都应主动与人民法院交流,争取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帮助。 6.判决后国土资源执法部门该做什么工作?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会同律师或者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及时研究法院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认真总结成功的整改经验。人民法院裁判败诉的案件,要全面总结败诉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若对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不服,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严格依法执行。 法条链接:《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7.判断行政机关履职到位的标准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判断行政机关“充分履职”应当满足四个条件:第一,第一时间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了违法行为;第二,行政机关已经穷尽了所有能够采取的公益救济手段;第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了有效保护;第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了相关措施。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

第15篇: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

一、背景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繁荣,逐渐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带来了许多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往不被人们重视的如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共工程建设等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似乎不知从何时起只顾自我温饱的中国人也开始关心身边的一切与自己似有似无的事了,并且也为此感到快乐幸福了。“公益”渐渐的成为了一个闪耀的词汇,如同每一次明星慈善晚会的华丽服饰一般光彩夺目。这些都表明完善公益诉讼相关制度在中国当下的迫切需要。

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最早进行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别,据其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是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除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是公益诉讼。根据被诉当事人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对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来讲,仍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规范。在对发达国家成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学习和比较之后,才能结合我国的复杂国情制定相关的规范。然而,无原告即无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

二、国外理论

(一)利害关系学说。利害关系说是将利益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得的核心。即当政府侵犯了法律上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就拥有起诉资格。在此法律上的利益被分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利益解释的扩大化使得获得起诉资格的利益主体范围也扩大了。其中特别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的损害,而无论制定法是否明确保护之。

(二)公共信托与私人检察官理论

1、公共信托理论认为非属私人的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财政税收是国民共同财产,国民通过委托方式由政府管理这些财产,使之为公众所用。这种理论起源于契约社会中国民将部分权利让渡给了国家,以此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私人检察官理论是指允许私人借检察长之名提起公益诉讼。在美国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决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官,主张公共利益。

利害关系说使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可以取得原告资格,然而对于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共信托和私人检察官理论正好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从多方面保障了人们参与公益诉讼的途径。

三、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展望

本人觉得在制定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之前需要进一步了解和分析我国的国情。任何一个好的制度都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首先我们是一个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东西部地区差异大。其次,导致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不成熟的,尤其体现在公民意识的严重缺乏。再次,对于我国的公共利益之界定是不明确的,普遍存在概念混淆不清。这样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

行为和公民的诉求都存在模糊界限,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一) 检察机关

在中国当下的大环境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是大基调。一方面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自然有义务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优点在于,检察机关能以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的行政机关抗衡。这样既节省了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且更好的保障了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应主动还是被动仍存在争议。本人觉得检察机关应该主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因为这个过程本身就包含其积极履行法律监督的义务。仅仅是检察机关显然不能涵盖所有的热爱公益的人们的热情。

(二) 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盈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兴业协会、宗教组织等。公益组织是一股潜在的强大力量,在未来的公益诉讼发展道路上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检察官和公民无法替代的一些优势:首先公益组织有条件整合其成员或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意愿和利益。毕竟个人的能力、精力及知识是有限的。其次,公益组织作为原告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过多及公民滥用诉权,从而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由于公益组织具有专门的人才和一定的经济基础,所以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公益组织的组建和发展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公民意识的进步。

(三) 公民个人

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法律,致使数千人的臣民受到侵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可见赋予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一种应有的权利需求。对于那些持否定态度的人,无非认为公民个人获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会导致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本人认为公民个人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该有一定的限制,但是绝不能依此就使公益诉讼脱离公民个体。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在西方经历了一个“从严”到“放宽”的发展过程。而且我国公益诉讼发展过程中缺少的公民公益意识也需建立在公民个人的司法实践基础上。

综上所诉,作为改革开放的中国,必须逐步适应全球化的步伐,在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创建问题上,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全面结合我国的时空特点不断发展创新,展望中国公益诉讼的美好未来。

第16篇: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一、诉前程序典型案例 1.湖南省蓝山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2.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履职案 3.陕西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二、诉讼程序典型案例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5.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港区水利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6.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7.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8.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民事公益诉讼案 9.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景谷矿冶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10.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诉前程序典型案例

1.湖南省蓝山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基本案情: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蓝山县新圩镇上清涵村村民廖某某在未办理国土、环保、工商等手续的情况下,在本村租用土地86.44亩兴建选矿厂,从2006年底至2017年4月持续非法选矿生产。该厂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其中多个尾砂库无防渗措施,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渣致使所占用土地产生了污染,发生了质

1 变。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违法排污行为一直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虽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该厂始终未能完全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直到中央环保督查组督查后,县环保局才于2017年4月28日联合蓝山县新圩镇政府等部门,将该选矿厂强行关停并拆除生产设备及厂房。该厂虽被取缔,但厂内的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尾砂也未作进一步处臵,存在持续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状况和危险,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被侵害状态。

诉前程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县环保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环境损害责任方廖某某选矿厂的废水、废渣进行处臵,防止废水、废渣逸散,避免对环境造成进一步的污染;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责任,责令相关人员尽快制定污水处理方案及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并监督相关责任人员依方案实施。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县环保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督促廖某某对被污染环境进行治理,与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制定了《蓝山县新圩镇上清涵非法选矿厂环境污染应急处臵方案》,并监督方廖某某按处臵方案实施。截止2017年12月6日,已恢复可利用土地面积约4000㎡,完成总量约70%;污泥池用地恢复面积约2500㎡,完成总量的约25%;已沉淀处理污水约600m3(未中和),现厂区剩余污水量约15000m3。至此,该起案件已通过诉前检察建议取得了实质效果。

2 典型意义:该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对线索的研判、审查,发现了环保、国土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通过民行部门的督促履职、反渎部门的职务犯罪查办,将对行政单位的监督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互相渗透、促进,形成了检察监督合力。本案根植环保理念,关注和保护生态自然环境,对广大群众有着重要教育和宣传意义;特别是对当地的行政机关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为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2.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履职案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7年9月,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冯某某在双流区老渔民食品商行等283户个体工商户未提交登记资料及未取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局根据该283户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成都市双流区食品经营自查申请表》等资料,又为其颁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对283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营业地址进行了核实,发现均没有实体门店。该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之规定,于2017年9月、11月分别作出了撤销双流区老渔民食品商行等283户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诉前程序:2017年11月,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通过与刑事部门内部协调沟通机制,获得犯罪嫌疑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的线索。检察长召集侦监、公诉、民行部门办案人员召开案情分析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调查核实发现,上述个体工商户没有线

3 下实体经营场所但准备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得食品经营许可;同时,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在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后长时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为防范网络食品消费安全风险,该院遂向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切实防止上述个体工商户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后继续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同时建议将283户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食品经营许可被撤销、注销的相关信息发送有关第三方交易平台并对上述食品经营者的后续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督。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收到检察建议后,双流区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研究整改措施。注销了283户工商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销、注销情况发送至“美团”、“饿了么”等第三方平台总部,并将继续对上述食品经营者的后续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督,有效防范了网络食品消费安全风险。

典型意义:近年来,依托移动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我国“网络点餐”食品外卖消费呈爆炸性增长趋势,在方便老百姓生活的同时,其中的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亦层出不穷,相关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检察机关依托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对“网络点餐”及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网络食品消费中的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3.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4 基本案情:陕西圣米兰家俱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圣米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米兰公司)于1998年12月12日取得西安市雁塔区149.979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7月18日,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西安市雁塔区将118.318亩净用地出让给圣米兰公司用于建设家具生产综合楼。同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圣米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49.5元,出让金3904569.02元。圣米兰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未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2007年7月,圣米兰公司向西安市规划局申请将47.645亩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70.673亩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2007年9月12日,西安市规划局给圣米兰公司重新颁发了(2007)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将1998年发给圣米兰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但圣米兰公司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合同,未调整土地出让金,亦未开发土地。2008年2月5日,市国土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78.0914万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6日,市国土局作出决定,要求圣米兰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及补交相应出让金。2016年1月26日,市国土局雁塔分局致函圣米兰公司,责令其立即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变更合同,加快手续办理速度,用地现场恢复施工,但该公司仍未按要求办理。2015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圣米兰公司持有的两块土地。2015年10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市国土局,指出因该院对上述查封土地正在处理,贵局

5 无权收回土地。但可以在该土地升值或维持现值的基础上变更上述查封土地用途,否则不得变更。

诉前程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市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认为土地闲臵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利用, 是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圣米兰公司取得土地后长期闲臵,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建议该局依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予以处臵。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2017年5月24日,市国土局复函称,已研究部署整改:一是要求雁塔区政府、市国土局雁塔分局加快制定整改方案,尽快完成处臵工作。二是积极与法院对接处臵事宜。三是多方约谈圣米兰公司,告知其处臵要求。四是经雁塔区政府研究同意,市国土局雁塔分局上报了整改方案,由其督促圣米兰公司完善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完成开工审批手续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

2017年10月17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向市国土局发出调查函,了解整改方案的进展情况。同年10月27日,市国土局回复称:“在贵院的督促支持下,经雁塔区政府和市、区国土部门多次督促协调,圣米兰公司已按照规划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46.842亩土地用途由工业(综合)变为商服,66.33亩土地用途由工业(综合)变为住宅。我局于9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共计67311.4274万元,2018年5月31日之前开工。”2017年11月1日,圣米兰公司向西

6 安市财政局补缴了67311.4274万元土地出让金。11月7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市国土局送来的圣米兰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票据。 典型意义: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灵活性和实效性的特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主动保护公益,积极行使检察监督权,通过督促市国土局依法履职,成功盘活了处于黄金地段闲臵14年的土地资源,使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权能达到最优化,为国家收回了6.7亿余元土地出让金,切实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案例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对顾某某擅自改变草原用途没有及时恢复植被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5年春季,顾某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私自将位于镇南种羊场报好农场南侧草原非法开垦。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由洮北区草原站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被破坏草原性质为国有,面积为10.068公顷。2015年7月8日,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告知了顾某某,但未责令其将破坏的草原恢复植被。2017年9月14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以顾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案件移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至移送时,顾某某破坏的草原植被仍然没有恢复,严重破坏了生态资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洮

7 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对此没有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诉前程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责令顾某某停止开垦,恢复植被。该局于2017年8月28日书面回复洮北区检察院称找不到顾某某,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该局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

诉讼过程:2017年9月22日,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依法履行督促顾某某恢复草原植被的监管职责违法;请求判决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依法履行督促顾景平恢复草原植被的监管职责违法;责令该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审宣判后,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非法开垦草原的违法行为,使草原的生态服务功能遭到毁坏,侵害了公共利益,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5.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港区水利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15年期间,泰兴市江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江河道内未经许可非法采砂317430.1立方米。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

8 工作人员对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采取“不予处罚或单处罚款”的方式,帮助江汉公司规避监管,免予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诉前程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发现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水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高港区水利局发出督促履职令,督促高港区水利局依法查处江汉公司非法采砂行为。收到督促履职令后,高港区水利局一直未依法查处。

诉讼过程: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高港区水利局不及时查处江汉公司非法采砂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责令高港区水利局依法查处江汉公司的违法行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收到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职令知晓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其不作为不仅导致国家矿石资源费的流失,还使得非法采砂活动对长江生态、水文及航道安全的破坏未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公共利益依然处于受侵害状态,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长江采砂监管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遂判决责令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对江汉公司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泰州市水利局于2017年11月7日对江汉公司处以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系泰州市长江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之一。长江非法采砂行为不仅导致国家资源的流失,无序采砂还严重影响长江航道和防洪堤坝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尽职履责,及时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惩戒是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在

9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水利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帮助逃避监管的现象后,及时发出督促履行令,在相关职能部门依然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发挥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功能,进一步健全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机制,提升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效果。

6.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刘某未经审批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废电子电器产品、废弃的印刷电路板等,熔炼金属锭。2014年7月31日,清流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责令刘某立即停止生产,并查扣现场堆放的电子垃圾,存放于附近的养猪场。同年8月7日、9日,清流县环保局将扣押的电子垃圾转移至东莹公司仓库贮存保管并过磅称重为28580千克。同年9月2日,清流县公安局对刘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5年7月7日,清流县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5月12日,清流县环保局租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九利公司仓库并将电子垃圾转移贮存。

诉前程序:清流县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向清流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扣押的电子垃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臵并对焚烧电子垃圾残留物进行无害化处臵。清流县环保局回复称对已扣押的电子垃圾等危废,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交有处臵危废资质的单位处臵。但据清流县检察院调查,清流县环保局作为该县环境保护法定监督管理机构,未按要求对扣押的电子垃圾及焚烧现场进行无害化

10 处臵,只是对废弃电子垃圾进行了转移贮存,将扣押的电子垃圾贮存在九利油脂有限公司仓库中,始终未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不仅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还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诉讼过程: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清流县环保局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清流县环保局依法履行职责。本案诉讼期间,清流县环保局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将案涉电子垃圾交由福建德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处臵。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本案的电子垃圾属于危险废物。清流县环保局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依法处臵的职责。清流县环保局在明知案涉电子垃圾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毒性,理应依法管理并及时处臵的情形下,既没有依法处臵危险废物,也没有联系有资质的企业代为处臵,而是将危险废物自行转移且租用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贮存。人民检察院向清流县环保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后,清流县环保局依然拖延履行职责,未及时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处臵,清流县环保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遂判决确认清流县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处臵危险废物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之一。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遵循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就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庭审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尝试。本案的审理促使被诉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处臵危险废物,防止对环境的持续不利影

11 响,有效发挥了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积极作用。本案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发挥公益诉讼裁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判决也强调了对于“电子垃圾”这种具有毒性、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应当依法妥善处臵,促使公众、企业、政府重视“电子垃圾”的危害,共同参与到有效防范和依法处臵危险废物、保护生态环境的行动中,对危险废物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7.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5年,铜仁市国土局向紫玉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许可其在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采矿,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亦对紫玉公司的采矿行为予以认可。紫玉公司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许可、占用林地许可、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情况下,边建设边生产,臵报批的开采方案不顾,采取爆破方式破坏性开采,资源毁坏率达80%、产生90%以上的废渣碎石,还将部分矿洞转让给当地村民组,造成资源巨大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保护区内堆积长数百米、宽数十米、深度难以测算的尾矿废渣,压覆植被,形成地质灾害隐患。2016年6月采矿权期限届满,铜仁市国土局接收了紫玉公司延续采矿权申请并收取了相应费用。

诉前程序:2016年10月26日,江口县检察院向铜仁市国土局发出检

12 察建议书,要求依法撤销向紫玉公司颁发的证号为5222000610002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11月25日,铜仁市国土局回复称:“江口县德旺乡坝梅村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矿采矿权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已暂停办理紫玉公司的江口县德旺乡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6日,江口县检察院向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紫玉公司作出处理。2016年11月29日,梵管局回复称:该局所属闵孝总站于2007年7月24日向紫玉公司下达停工通知,2009年该局责令紫玉公司恢复被占林地,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该局在保护区设三个点监守值班。2016年11月29日,江口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江口县德旺乡坝梅村大火堰组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矿区实地查看,发现该公司未拆除土地上建筑物和对矿区进行恢复原状,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遂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采矿许可行为违法;2.确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履行环境治理监管职责。诉讼中,铜仁市国土局编制了环境治理方案并责令紫玉公司限期治理,但治理工程尚未开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铜仁市国土局作为铜仁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其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设臵、审批登记、矿山运营及停用后治理等监督管理职责。梵

13 净山保护区管理局作为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授权及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正确履行自然保护区管理职责。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铜仁市国土局在未取得国务院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在自然保护区设臵采矿权并许可紫玉公司采矿的行为违法。对紫玉公司破坏性开采,浪费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铜仁市国土局和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均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并有滥用职权许可其违法开采的行为,应确认违法。遂判决:1.确认铜仁市国土局为紫玉公司颁发许可证行为违法;2.确认铜仁市国土局和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在对紫玉公司违法开采行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由铜仁市国土局对紫玉公司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至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由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对环境修复治理工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宣判后,第三人紫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紫玉公司所开采矿区处于自然保护区内。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矿产资源遭到极大浪费。本案判决确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违法并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监督紫玉公司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对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矫正“靠山吃山”“牺牲环境谋发展”的错误发展观,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坚守生态红线,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具有重要意义。

14 8.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路荣太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不具备清洗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强碱洗刷机油桶,并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强碱废液直接排入私自挖掘的渗坑内,对渗坑周边及地下土壤造成污染。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并经对涉案地的排放液体取样鉴定,以路荣太涉嫌污染环境罪将其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0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决路荣太承担刑事责任。

诉前程序:淄博市检察院向淄博市民政局进行查询,根据《环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淄博市辖区内没有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公益组织,且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2017年3月17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定,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路荣太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承担鉴定费及相关损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路荣太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涉案地环境污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路荣太承担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判决路荣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38400元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典型意义:本案是针对自然人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个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行为隐蔽、污染周期长、监管困难的特点,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十分必要。通过对污染者环境污染行

15 为的司法处理,加大其违法成本,有利于警示与威慑潜在的环境污染行为人。本案充分考虑路荣太作为自然人缺乏环境修复能力的客观事实,没有机械地判决其修复环境,而是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案地环境污染情况依法作出的生态修复实施意见,依法判令其支付生态修复资金到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用于今后对涉案地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及补偿。本案的裁判结果既体现了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惩治,又确保判决内容具有实际可执行性,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9.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景谷矿冶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5年3月7日20时,景谷公司选冶厂8号料液输送管道发生断裂,导致硫酸铜料液通过排洪道泄漏,造成白象村民委员会和民乐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农田、菜地被污染,并导致民乐镇部分河段鱼类死亡。景谷县环保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行政决定书,要求景谷公司停业整改,并于同年4月7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企业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污染事故发生后,景谷公司与受害村民就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景谷公司共计赔偿受害村民514928元。经景谷县环保局委托,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此次环境污染损害数额量化结果为1358300元,其中包括:农田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528600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829700元。该鉴定数额不包含景谷公司通过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村民的款项。景谷县环保局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0元。

16 诉前程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经向普洱市民政局、普洱市环境科学学会调查查明,在普洱市辖区内没有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普洱市民政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普洱市环境科学学会出具了证明。

诉讼过程: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景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29700元至普洱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2.判令景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00元至景谷县环保局。诉讼过程中,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与景谷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景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29700元至普洱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2.景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00元至景谷县环保局;3.案件受理费15866元,减半收取7933元,由景谷公司负担。人民法院将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调解协议在法院公告栏、《人民法院报》《普洱日报》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多次召开庭前会议,坚持案件审理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为原则,以保护当地群众生产生活为重点,严格做到疑难问题及时讨论、新问题及时沟通,保证案件得到公平、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开庭审理时,邀请云南省相关检察机关及地方人大、政府、政协负责人进行了旁听,通过以案释法有力推动了当地政府依法行政,提升了公众的环保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

17 案充分协调各方当事人,以修复环境为目的,以被告全额进行赔偿的调解方式结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完善生态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提供了实践样本。

10.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5日,吴明安、赵世国将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朝阳村村民刘某家的一头死因不明并经深埋处理的成年母牛偷偷挖出,分割后将四个牛腿(共计150斤)和牛头以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毛坝集市专门从事牛肉销售生意的黄太宽,该批牛肉经黄太宽以每斤1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附近村民及毛坝集市上的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获款2890元。2017年4月6日,吴明安、赵世国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吴明安自家当日深埋的一头死因不明的成年母牛挖出,以1800元销售给黄太宽,黄太宽将102斤牛肉在毛坝集市上以每斤18元至20元的价格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获款2000元。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三人两次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共计获得销售价款4890元。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就病死牛肉的危害后果进行认定,结论为: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等人经营销售死因不明的牛及其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7年5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发现一段村民挖掘被埋死牛的视频,即将该线索反馈该市食药监局,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并联合展开调查。6月22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利川市食药监局将该案移送利川市公安局办理,同步监督利川市公

18 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吴明安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定立案审查。

诉前程序:2017年8月8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对该案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2017年11月22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共同支付牛肉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8900元,并在利川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2017年12月8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该院认为,吴明安等三人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在认定三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处以不同刑期的刑罚、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同时,判决:吴明安等三人赔偿人民币48900元并在利川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款付至利川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目前,吴明安等三人已于2017年1月23日在利川市电视台视点栏目公开道歉。赔偿款已部分执行到位,余款正在执行中。

典型意义:该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检察机关综合运用检察职能

19 加强对行政机关违法不行使职权、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和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本案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并提出在当地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是综合运用检察职能办案的优秀范例。同时,加强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和对行为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一并追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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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环保局局长杨正准被免职”。

一个县环保局长被免职为何如此受到关注?XX年1月13日,由锦屏县检察院提起、锦屏县环保局为被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经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鸿发、雄军等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公开信息显示,这是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

“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锦屏一案的价值不言而喻。但如果长期关注公益诉讼就会发现,在生态环境领域,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发力。锦屏一案只是由地方检察院提起、当地环保局为被告而结果为环保局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在此之前,地方检察院诉环保局违法的行政公益诉讼并不乏案例。同样是在贵州,早在XX年10月,金沙县检察院就曾因县环保局未对企业的拖欠排污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其依法履职。

众所周知,社会组织是公益诉讼的理想主体,但由于中国的社会组织大多实力薄弱,在取证等方面存在不少瓶颈,而且还可能面临起诉不被法院受理的尴尬,其实际发挥的效能尚不尽如人意。如果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起诉行政机关,障碍就更多了。与社会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无需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取证成本困惑,更重要的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当于刑事公诉,法院必须受理。这些便利条件决定了伴随公益诉讼制度的成熟,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自XX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XX年7月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至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在法理上已不存在任何疑虑。

现在,试点终于有了认真的实践,而且是以作为被告的环保局败诉而结局。当法官敲下法槌,判定一个环保执法机关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而败诉的时候,其标志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执法不作为,可能吃官司,还可能付出败诉的代价。

正由于人们把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视为扼制生态恶化的重要举措,便难免抱有更高期望。最高检XX工作报告披露,“自去年7月起,检察机关在13个省区市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已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00多件,已提起公益诉讼12件”。12件还是全部的公益诉讼案件数,如果统计环境公益诉讼,当然只会更少。面对这样的数据,一个期待油然而生:相对于环保违法行为高发的现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可以再多一些?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着天然的优势,但在微妙的社会生态中,这种优势也许未必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就行政公益诉讼的性质而言,其实也是对公权力的一种监督,毫无疑问,行政公益诉讼需要更多力量的参与。中国绿发会副秘书长马勇对媒体透露,“今年两会上,我们也提交了相关的提案,建议国家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体制,应该像民事公益诉讼那样,把原告稍微拓宽,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应该也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各方合力,环境公益诉讼会走得更远。

第18篇: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

如果社会生活中存在乱排污水、滥伐森林损害生态环境安全、森林安全等公共利益的现象,而这些侵权行为又没有侵害特定公民的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那么该如何启动法律程序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呢?

文章从案件来源、起诉主体、被告、诉讼请求、诉前程序等方面阐述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特点。

案件来源:一般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是在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等。

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但是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检察院的除外。

被告: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水利局、林业局、草原监督管理局、森林公安局、生态文明建设局等等。 诉讼请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院。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行,对全社会都是有益的,既可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又可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也能很好得维护公共安全,让大家生活在一个青山绿水、树木成荫、和谐健康的环境中。

第19篇:浅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社会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当前法学界一个热点问题。但这一制度尚未在我国建立,使得许多公共利益遭受相关侵害时,因没有人起诉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简要介绍行政公益诉讼的涵义和主要特点,分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并从原告资格角度提出了建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设想。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色色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

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起诉,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起诉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起诉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起诉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等。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现在美国法院已承认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他赋予公益组织起诉权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和英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四、结语

随着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全面提高,法治水平对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维权意识和社会公益意识也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来有利于我国法制的完善,二来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公共利益。但该制度的构建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对于哪些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哪些主体适合代表提起公益诉讼,还有待我们继续探讨。

第20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第五专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概念、立法原理

(一)基本概念

关于对公益诉讼的定义,学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韩志红和阮大强教授主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活动。苏家成和明军教授则认为: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学者赵许明则主张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的依法审理,追究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通过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公益诉讼是指借助于诉讼机制来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活动。依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公益诉讼可以区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针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基本特征

第一,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传统的诉讼法观点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是权利被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从而排除不适格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公益诉讼则不同,在一般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并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公益诉讼的对象是公共权力部门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机构实际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以及有侵害之可能公权力行为。和一般行政诉讼不同的是,行政公益诉讼并不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只要其在客观上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将有可能造成损害。

第三,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与传统诉讼立足于个案救济不同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主体的个人利益。

第四,公益诉讼有很明显的预防性质。行政公益诉讼并不需要侵害的实际性为要件,这里指的是对公益的侵害不需要显示的发生,只要求根据合理的情况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即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公益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往往是不特定享有原告资格多数人中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从这个层面来说,法院的判决则不仅仅约束了诉讼的双方,同时还影响了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其他人。

(三)立法基础

1、宪法基础

从人民主权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将自己的权利让渡出一部分交给政府来行使,那么政府必须对全体的民众来负责;另外一方面来讲,人民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种便利时,也应当体现主人翁地位。积极地参加到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来。行政公益诉讼则符合这一宗旨,有利于促进人民主权的实现。 在一个行政法膨胀的年代,由于公民和行政权相比,公民处于被支配的弱势地位。行政诉权的扩张对当今的时代有很重要的意义。而行政公益诉讼不仅仅丰富了行政诉讼的类型,更加保障了公民权利有效而无遗漏的救济,也吻合了宪法保障人权的主旨。

2、诉讼法基础

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包含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并非不一定是权益上受到损害的人。但是,这些主体却可以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来支持特定的受损单位和个人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和行政公益诉讼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二、国外基本规定以及对我国启示

(一)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真正的确立是在20世纪的40年代。其中桑德斯兄弟广播站控诉联邦委员会的案件。在这一案件中,桑德斯兄弟广播站对于联邦委员会颁发给另一家无线电广播站营业执照的行为异议。联邦委员会则主张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射性利益不值得保护。最高法院做出了判决表明:桑德斯兄弟广播站和被颁布营业执照的广播站是竞争对手关系。所以,其权利本质上受到伤害。就起诉资格一说,充分发挥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赋予了私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私人检察长理论就是指为了防止公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所赋予的权限或者范围的行为,联邦议会可以根据宪法将此类案件的起诉权授予检查总长等公务员。联邦议会还可以不指名检察总长或者其他公务员进行此类诉讼的提起人。根据宪法,以立法的形式来赋予非公务员的个人或者非公务员的组织诉讼提起的权利。

(二)日本的相关规定

日本的《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诉讼的案件分为了四类:一是机关诉讼;二是抗告诉讼;三是当事人诉讼;四是民众诉讼。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为诉讼目的的,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的目的的主旨在于维护法律客观的秩序。“所谓的民众诉讼是指: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资格

或者其他同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资格来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民众诉讼则有两种代表性的案例。第一种是:请求营业许可无效的诉讼。如这一个案例:一位浴室经营者起诉行政机构。基于行政机构颁发给了其附近的竞争者营业执照。违反了浴室设置的距离必须保持250米以上的规定。日本最高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承认与依该营业许可成立的新澡堂营业者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一种案例则是:日本秋田县教育官员召开了六次座谈会,而这几次座谈会的费用支出非常大。当地的居然就去法院起诉该县的教育长官。诉由是这样没有意义的座谈会的开支造成了政府巨大的浪费。当地法院对此作出了判决:责令被告将超过规定的开支归还给县政府。可见日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也得到了应有的扩张。

(三)法国的相关规定

在法国,行政诉讼有越权之诉和完全管辖之诉这两种类型。其中,越权之诉更加着眼于公共利益,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是针对越权行为的本身,而不在于谁提起了诉讼。该诉讼的主旨在于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证公权力良好的运行和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限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权利。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的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都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仅仅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提起越权之诉的前提下,当事人的诉求才能收到限制。而法国为了鼓励人们提起这一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

对于违反行政决定提起的越权之诉,不要求申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这里的利益包括下列三种涵义:第一,利益主体即越权之诉的申诉人是多元的。不但受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而且,第三人因为基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时,也可以提起诉讼。第二,申诉人的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如个人尊严、荣誉感等。第三,申诉人的利益不局限于现实利益。如果将来的利益却是存在,并且必然遭遇侵害,还是可以提起越权之诉。

(四)各国公益诉讼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出现源自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反映了现代行政法治对公民权益不断深化和对实质平等的不懈追求。传统诉讼作为私益救济的手段,其往往具有必须受到实质的经济的侵害为前提。同时也是事后并且被动的。因此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各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仍然受到一定限制,尽管尺度有所不同,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是当今行政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不管是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行政相对人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间接行政相对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随着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宽,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要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民众诉讼只有在具体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时,方能够提起;美国的公民诉讼则是通过设置前置程序来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行为。法律规定,起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首先将书面形式的“起诉意愿通知”送交到将要被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

第四,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行政诉讼法已经不只局限在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是延展到对环境、生态等大多数人共同享有的利益的保护。受案范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了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德国在《联邦行政法院法》中规定,对于那些不属于宪法范围内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院并没有将其交由其他法院处理,那么都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障碍

第一,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清晰地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历来是法学中的一个难题。何为公共利益、谁又有权来认定公共利益,这些问题也是我国法学界近年来重点讨论的问题。遗憾的是, 这些讨论并没有产生一个让我们满意的结果。在学者们的讨论中:国家主权、个人的平等、自由、社会安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都可以成为公共利益的内容;国家、社会、自治团体、种群、族群都可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既然我们无法给公共利益一个明确的界定,那么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我们就无法对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不明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权力制约的力度,所以原告资格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目标的实现。中国《行政诉讼法》缺失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自然也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则主要在该法第

2、

24、41 条中且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将这些规则解释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使得中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从只限于直接相对方起诉的“合法权益标准”扩大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邻权人、公平竞争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虽然这样的解释已经大大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但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的性质依然是私益诉讼。对于公共利益遭受到的损害,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公民权利对其加以防范与制止。这就形成中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障碍。

第三,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不在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其所揭示的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法院是否可以受理。

依照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最高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则进一步具体化,其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即只有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时方可成为法院的受理对象。法院无权受理那些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却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案件。而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正是侵害并不一定已经发生。可见,这一规定直接限制了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缺乏足够的制度制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着一对特殊的矛盾。那就是诉权的滥用与保障问题。权利容易被滥用,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行政行为往往关系到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实际利益,如果放开诉讼权利,允许利害关系人随意地提起公益诉讼,必然会导致诉权的滥用。特别是在相互竞争的企业中,这种权利的滥用是可以预见的。例如甲、乙两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甲企业获得了行政机关的某项许可,在竞争中取得了有利的地位。乙企业则可利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阻止甲企业顺利地获得行政许可并实际生产。在诉权滥用的情形下,公益诉讼制度会变成为一种方便且有效地竞争手段。

四、建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原告资格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必须将原告资格的类型适当扩宽,可以分为下面几种: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为基础确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力为依据,来不断拓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因为这种广泛的权利本身就包括了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起诉权;同时对利害关系以及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益损害进一步拓展,使其只要具备事实上的损害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其有利害关系,进而拥有原告资格。

2、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和组织

“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保证诉讼的严肃性,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提起”。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能够支付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成本,这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赋予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除了具有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优点外,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因诉讼费用和受到的压力等高昂成本,从而发挥社会组织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优势。

3、检察机关

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基本职能,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关于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由,农工党中央在十届五次政协会议上的提案比较有代表性,认为主要有三: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人大负责的司法机关,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法可依;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

根据上述考虑,我们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提起权应由检察机关和特定的公益社团共同享有。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同,公益社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是当然的,而是需要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法需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申请上述两个主体提起。赋予公民针对检察机关的申请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对公民起诉申请的审查反馈机制。

(二)受案范围

第一,损害公共利益的无特定受害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负有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在应当并且可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都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形式。可以将最突出的几种列入审查如:违法不征收税款、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并且影响广泛的行为。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涉及公共安全的违法不作为。地方为了地方税收利益放任污染企业排污的行为。在上述案件中经过当事人举报,但是行政机关任然不查处。则举报人则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损害公共利益无特定受害主体的行政作为行为。在这类案件中,行政机关通过损害公共利益,使得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从中获取利益。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特定受害人,受益人自身获益更加不会提起诉讼,就会造成无人起诉的情况。因此,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此类行为应当被规定在受案范围之中。这种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损害环境的行政作为行为。行政主体为了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或者所谓的政绩,在批准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时,违法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对一些重度污染但是可以带来税收等经济利益的企业,违反相关法律,颁发生产经营的许可证,过度发放砍伐林木的许可证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证,进行城市规划时,没有经过合理地论证,破坏了自然环境以及文化古迹;第二,违法减免税的行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公共财政支出的来源。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导致税收收入的减少,不利于国家公共项目的建设支出,损害了公众的利益,理应被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第三,行政主体滥用自身职权,将国有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甚至无偿转让。

第三,损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随着行政法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理论发展的必然的结果。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针对对象不特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因此相对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比较而言,更加同公共利益具有密切联系。所以相对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最大。不管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还是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需要,都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至少将规章以下的行政行为纳入。

(三)管辖制度

以被告行政机关的级别来作为衡量标准之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做被告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做被告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另外,如果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原告,要与法院的级别一一对应。

这样的程序设置有以下好处:首先,提高审级能够免受当地政府的不当干预,形成检察机关敢于提起诉讼、法院敢于审理的环境,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然后,相对于低一级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它们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普遍较高,审判经验更加丰富,能够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准确地适用法律;最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提级管辖可以更好地分配审判资源,使其维持平衡。

(四)原告撤诉

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为了个人起诉,而是为了公众。这就要求,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处分公众的权利,同时,法官有责任确保当事人的程序行为是并且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皆保持为公共事业的“胜利捍卫者”。当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时,因为其自身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一旦提起诉讼要对其撤诉进行限制。但是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并不能增进原告的私人利益。如果在进入诉讼以后,对其撤诉进行过多限制,可能会打消其诉讼的积极性。所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社会团体向法院申请撤诉时,如果被告尚没有进行实体答辩,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五)诉前审查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前置审查的方式来限制公民滥诉,它要求公民在提起诉讼前,应该首先通知主管此项事务的机关,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如果公共利益的损害是主管机关在这项事务上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可以督促其尽快行使职权;如果由于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主管机关可以凭借其行政职权及时制止,迅速解决问题。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设立前置审查程序,当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应当向拟起诉的行政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公民或者社会团体起诉时,则应当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建议,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回复或者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当时,方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六)诉讼费用

根据2007 年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我们可以得出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员等诉讼参加人员在指定日期出庭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组成的。在我国,诉讼费用一般按照诉讼标的来收取,由原告预交,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从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实践来看,诉讼费用一般不收或者少收。行政公益诉讼涉及范围极广,包括环境、税收、审计、专家论证等非常复杂的专业知识,如果这些费用由原告来预交,势必会挫伤普通公民、社会团体起诉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不缴纳诉讼费用,当原告败诉时,只需缴纳较低的费用。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要想真正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学者们进一步加大研究,更深层次地解决理论问题;还需要立法机关提高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度,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制度加以确立;更加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为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现阶段,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但是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这一问题。社会在不断前进,人们的素质也在不断的提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最终会在我国建立。

公益诉讼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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