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4:31: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水库适用本办法。小

(一)型、小

(二)型水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新建水库必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新建小

(一)型水库须经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小

(二)型水库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新建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 第六条 水库开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质量检查,蓄水验收和大坝竣工验收。

第七条 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水库管理单位,并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 水库需改建、扩建时,须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成中型水库、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水库工程竣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必须申请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水库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依法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在申报水库新建、改建、扩建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同时,必须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核定水库公益性管理岗位和人员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设立水库管理单位。

(二)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投资者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有关管理制度;

(二)编制水库运行计划,落实水库管护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正常运行;

(三)编制度汛方案,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实行汛期全日制值班制度;

(四) 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 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景观建设和环境绿化工作;

(六) 制止损坏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水管体制改革定性为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管理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水库的人员管理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水库产权单位筹集。

第十五条 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由水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确权发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八条 水库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 在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 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 在水库集雨区域内进行乱伐林木、陡坡开荒;

(六) 向水库内或集雨区内引入未经批准并影响水库安全的外来生物;

(七) 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3 第十九条 确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植树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承担日常维护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已征用水库设计淹没线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水库管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必须坚持“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工程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有关技术要求,对水库工程开展巡视检查、变形监测、渗流监测、压力(应力)监测、水文气象监测等工作,整编分析监测资料,发现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行。

4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隶属关系,落实同级政府责任人、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和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制定追究责任制度,编写责任书,每年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水库主管单位应组织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制定应对超标准洪水、地震灾害、地质灾害、工程隐患、溃坝、水质污染等突发时间的对策和措施,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组建抢险队伍。

第二十八条 水库调度运用必须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批准的控制运用指标和调度运行计划。 严禁水库管理单位随意改变水库控制运用指标。如确需进行调整应由水库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论证,并报经上级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大、中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省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小

(一)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市(州)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小

(二)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县(市、区)水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后五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重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按规定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情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大型水库大坝,市(州)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水库大坝,县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小型水库大坝。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必须在6个月内进行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

5 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调度,造成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水库管理单位和水库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渠系建筑物,在险情解除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遥控遥测、通信等设施设备应当每年检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维护计划,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资料必须规范整编,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完整安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开发本地水土资源,因地制宜的发展综合经营,增加水库管理单位收入。

第三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编制综合经营规划,报水库主管部门批准。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大坝安全、水质安全、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综合经营项目必须执行环境综合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十七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实际情况,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利用资源优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和水利旅游等相关产业

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注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养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做出约

6 定。承包等合同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对涉及水库利益和职工权益的合同款项,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签订。

第三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养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库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并订立供水与水费交纳合同,安装计量设施。水库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水库向农业、工业、城镇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定财务收支计划,严格控制成本费用,严格计量供水水量,严格核定灌溉面积,强化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执行水库工程考核标准,加强水库管理,做到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设施完善、庭院整洁、景观优美。

第六章 水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倾倒沙、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放牧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水库周边兴建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按国家法律、法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五条 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向水库排放污水的,必须采取污水处理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标准的方可排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定期检查,发现未达到排污标准的,限期采取处理措施。逾期拒不采取处理措施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水库景观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有城镇生活供水功能的水库,需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实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实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水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项目管理办法

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泰安市大河水库管理办法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黄河小浪底水库管理办法

惠州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