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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10:33: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渊源)

存款保险制度指一国货币主管部门或金融监管当局为了维护存款者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制定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一定比例的存款向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投保,以便在非常情况下,存款人可以从保险机构获得一定补偿的一种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制度是在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后,为防止银行挤兑而在美国首先建立起来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在20世纪60-80年代陆续建立了该制度,目前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银行破产后能对存款人特别是中小存款人进行保护,因而成为对银行安全进行防范的最后一道防线.

银行作为协调储蓄和投资、执行货币政策、提供支付服务的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银行本身的一些特点却使得银行抵御风险能力低下。极易受到外来的冲击而倒闭破产.首先,按照经济学原理。银行资产与负债在量与期限的结构上不匹配,库存现金不足,资本充足事低,经济周期波动以及其它突发因素等等都可能造成银行流动性困难.其次,银行倒闭产生巨大的外部性,其形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会Pl起金融器慌,导致更多的银行倒闭.银行体系的魄弱性必然产生了对银行进行保护的需要。同时为避免保护所引起的道德风险问题,也引入了对银行的监管.保护和监管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存款保险制度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合约安排.

二、存欺保险制度的效应分析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重要性)

1、保护存款公众的合法利益.

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当一家银行因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造成支付困难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支付公众存款,其客户的存款基本上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且其它在银行有存款的社会公众反应平稳.有了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监督银行业务。及时提出警告,甚至把行将倒闭的银行并人另一家可靠的银行或向面临倒闭的银行提供巨额贷款,使这家银行得以渡过难关.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防止个别银行因倒闭造成的体系性金融危机,在稳定市场、避免金融风潮方面起着积极作用.

2、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公平和效事原则.

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淡化国有银行的竞争优势,弱化银行市场的过度集中趋势,促进公平竞争,从而提高整个银行体系的竞争水平,确保优胜劣汰机制的发挥.

3、存款保险制度是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辅助和补充,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正因为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出现风险时承担有保证支付的责任,所以存款保险机构将时刻关注投保银行的经营与安垒.并有权对银行进行监管,以确保各银行都会合规稳健经营.存款保险机构的存在,实际上增加了一道金融监管网,由干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磁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实现金融监管的目的.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负面效应

l逆向选择问题.

- 1 -

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逆向选择表现: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风险越大的金融机构越有参保的积极性,安全稳健的金融机构则不愿投保;而且监管机构本身也存在发生逆向选择的可能,在投保机构发生危机的初期,监管机构在当前利益的驱动下,往往会采取宽容政策,错失处理良机.

2道德风险问题.

存款保险最严重的弊端来源于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泛指在不同的交易过程中从事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它主要由事后的非对称信息引起.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在存款人——投保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三者都可能产生道德风险:(1)从存款人方面来说,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因存款被保证兑付,就会失去对银行进行谨慎选择、监督的积极性,市场自身的监督机制随之消失,这会激化银行管理者的风险偏好;(2)从投保银行方面来说。银行在签定存款保险合约获得对存款人的支付保证后,尤其是保险制度采取单一保费率时,其缴纳的保费与该行资金运用风险没有挂钩,加之没有来自存款者的监督和约束,银行受高收益的驱动势必选择高风险投资,这种道德风险增加了银行破产的可能性;(3)从存款保险机构方面来说,存款保险部门可能有监管宽容的道德风险,即可能把自身的利益置于存款人利益之上,如掩盖推迟处理银行的问胚,或在考虑整个银行业的利益而忽略了对个别银行的处理,甚至迫于政治压力而作出对整个银行业不利的事情,从而难以正确地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风险不断累积,最终损害整体经济利益.

三、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整体特征和趋势

在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多年实践基础上,我们从机构加入方式、存款保险类型、保险额度、保险基金、保险费的基数和费率评估方式等不同因素考察后,我们可以得出当前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和趋势。

1.多数国家并不保险所有类型的存款。从理论上看,存款保险应该保护所有存款人利益才能避免挤兑,但在各国实践中,由于存款保险弱化了市场约束,许多国家为了降低这一道德风险,通常都是只对小额存款人进行保护而要求大额存款人和金融机构、政府对银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2.设定保险额度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目前普遍流行的看法认为,对单个存款人或存款帐户保险金额设定上限,能够起到在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同时,促使大额存款人积极参与对银行经营风险活动的监督作用。

3.设立存款保险基金是一般做法。目前大多数国家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对于经营失败银行存款人赔付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存款保险基金。多数国家一般设立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这种基 金,少数国家则设立多个基金。

4.存款保险基金的设立方式和融资渠道。存款保险基金有事前设立和事后收费两种方式。到1999年底,全球有58个经济体采用事前设立基金的方式,但也有部分国家采用事后收费的 制度建立基金(即在银行经营失败后需要对存款人进行偿付时才向成员机构征收基金)。从发展趋势看,新近建立存款保险的国家则普遍采取事前建立基金的制度。目前大约有80%的国家采用该制度。从基金融资渠道来看,存款保险基金资金的融通方式体现了多样化。主要有:

(1)政府提供初始资本;(2)中央银行或政府提供贷款;(3)政府提供担保;(4)政府承担损失;

(5)政府发行特殊债券;(6)从他国获得资源。

5.保险费的基数争费率评估方式各国不统一。目前的趋势是:(1)评估基数倾向于被保险存款,而非总存款。(2)评估费率倾向于风险费率,而不再仅仅采用统一的费率。(3)费率水平

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存款保险基金的法定规模与实际规模之间的差异,并定期做出适度调整。 从一些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的实践看,该制度的确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国外一些专家的研究表明,该制度也会带来不少负面效应,如存款保险增加了银行体系脆弱性。另外如何降低存款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以及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逆向选择和委托——代理问题都是今后急需解决的。

四、对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启示

通过对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认清中国的现实,并从中借鉴他们的经验和教训,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1、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现实条件还不是很成熟。金融机构市场运行机制本身的局限性。尽管银行体制改革正在稳步进行但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体系一直是国有独资的四 大商业银行为主, 金融业呈现过强的垄断性。几大国有商业银行现阶段几乎没有破产的可 能,否则破的也是国家的’‘ 产” , 或是存款保险机构的“ 产” 在这种情况下, 强制它们参加存款保险缴纳高额的保险费, 无疑是等于用这笔资金去扶持中小银行的发展, 与公平原则不相符。

2、金融机构经营状况不容乐观, 令人堪忧。由于历史的原因,1997 年6月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5.86%, 若在资本净额中扣除呆帐部分资本充足率仅为3.3%,即使一些新兴的股份制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 其财务状况也不容乐观。长期积累下来的经营风险指望新建立的存款保险来全部化解, 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

3、努力减少银行经营风险和逆选择。

(1)今后只建立一家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并在投保方式上采用强制方式, 避免其消极退出, 产生逆选择。

(2)实行共同保险。共同保险是保险公司鼓励防灾防损的一项十分有效的措施即只对存款的一部分承担风险, 如90%。储户将同储蓄机构一样可能遭受一定比率的损失二由于银行破产时储户会受到损失他们将有监督银行经营活动的积极性, 促使银行降低风险。

(3)建立科学的资信评估机构和评估体系通过科学评级, 对存款机构进行横向比较提供不同的保险合同, 即不同的保险率。每年或每隔几年根据对其评级结果, 调整保险合同, 同时对评级下降的机构予以惩罚。这是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关键问题,如美国的FDIC就根据巴塞尔协议订立的资本要求创造了著名的骆驼评级法人(CAMEL) 。

4、要以保护小储户的利益为主要目的。我国人口多, 且居民从众心理普迫, 风险意识还很淡薄, 因此保护普通居民储户的利益是必要的。就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 有些学者汰为保险额应为10万元人民币, 有些认为应为1万元。中国人的传统是家庭统收统支家庭为居民存款的基本单位, 现代家庭一般为3到5人, 1997年底我国居民人均存款余额为3762.36元, 兼顾其他因素, 我认为1万元是比较合理的。

5、及早出台中国的存款保险法规。国外许多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都是以存款保险法规的出台为正式确立的,如美国1993年6月银行法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联邦存款制度的正式确 立;加拿大1967年通过的“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法”标志着加拿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决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因此必须及早出台中国的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

6、合理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DIA)。国外存款保险机构设置一般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创办并管理(如美国FDIC、加拿大CDIC);二是政府同银行界共同创建和管理,如日本存款保险公司(JDIC)就是由日本政府、中央银行和非官方金融机构共同出资4.55亿日元组建而成;三是行业性的存款保护体系(如德国)。根据世界各国DIA 的运作绩效来看,并结合

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由政府创办并管理存款保险机构,必须独立运作,同时妥善处理好存款保险机构同中央银行的关系。在组织安排和具体运作上可以参考加拿大和印度 的DIA,从运作绩效看,这两个国家的DIA是比较成功的。作为第二种类型的代表,日本的JDIC运作绩效比较差。以我国目前法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也不适合德国式的DIA运作模式。

7、存款保险的限定。首先应该限制参加存款保险的存款人种类和存款种类,这样能增加市场机制的作用。没有参加保险的存款人在存款机构风险增加时就会挤兑,这会约束银行管理者的行为。在存款人种类方面,我国存款机构主要有国有商业银行、非国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中国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局五类。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可以建立除外资银行中国分支机构外,其他存款机构实行强制性投保,辅之以外资银行中国分支机构自愿参保的原则。存款种类方面,各国一般对保险的存款种类都进行了限制,实际上只有哥伦比亚、墨西哥、日本、韩国、泰国等10 个国家对所有种类存款和其他负债进行全部保险。20世纪90 年代发生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和亚洲金融危机却刚刚好主要发生在以上一些国家,我们应当避免这些国家的做法。其次应该设定保险额度。目前,几乎所有国家都认同,对单个存款人或存款帐户保险金额设定一个上限,能够起到在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同时,促使大额存款人积极参与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督作用。

8、费率的适度确定。目前国际上费率有两种形式:统一费率和以风险为基础的费率。从各国存款保险实践的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有从统一费率转为以风险为基础的费率的趋势,但考虑到中国目前缺乏金融机构风险评价机制,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建议应该采用统一费率的形式。当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运作一段时间,并伴随金融机构风险评价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再过渡到以风险为基础的费率的形式。再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适度的费率水平。费率水平的确定主要应取决于存款保险基金的法定规模与实际规模之间的差异,并定期做出调整。当实际储备率低于或高于法定储备率时,通过提高费率或者将部分保险费返还给被保险机构,以使保险基金维持法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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