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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提前退休文件

发布时间:2020-03-03 09:10: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加强我市参保人员非因工伤残或因病提前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我市参保人员非因工伤残或因病

提前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区劳动(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结合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参保人员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标准及原则

(一)鉴定对象:凡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企业参保人员和灵活从业参保人员,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鉴定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

社部发[2002]8号)。

(三)鉴定原则:

1、客观公正原则;

2、在适用标准上人人平等原则;

3、鉴定回避原则。

二、组织管理: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劳鉴中心)组织实施,工伤生育保险处、养老保险处负责有关业务指导。

三、鉴定程序

(一)申请方式:市、区属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灵活从业参保人员向所在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有行业主管的企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远城区企业和本辖区灵活从业参保人员向远城区劳动保障局申请;中央、省属

在汉企业直接向劳鉴中心申请。 申请鉴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的申请报告(灵活从业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申请); (2)医疗机构出具的历年病历、临床检查(验)报告、医疗诊断证明、医学影象等诊疗

资料;

(3)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一寸彩色近照二张;

(4)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它材料。

各申报部门要严格对申请人的病退条件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委托辖区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初步审定。填报《武汉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参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汇总表》并拷贝电子文档,将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劳鉴中心。

(二)申请受理:劳鉴中心将报送材料分科分类整理后,组织有关医疗专家进行材料审查。对通过审查的材料,予以登记受理,并发放《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体检单》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由申报部门送达申请人。

材料审查过程中,专家对提交的材料有疑问的,申报部门应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家的要求

进行补正。

(三)体检工作:各申报部门应组织参检人员,按体检通知的要求到达指定医院按编号列队,分批进入体检现场。工作人员对参检人员要严格按照体检程序进行对人、对照片、

对身份证、对病症等资格审验。

体检医院应组织作风公道正派、工作认真细致、有丰富临床经验和良好医德医风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体检小组对参检人员进行诊断,并做好病情

记录。

体检后的材料由体检医院当天统一封装,交劳鉴中心工作人员。体检材料在专家评审前

不得开封。

(四)专家鉴定:根据《武汉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武劳社[2005]86号)的要求,从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相关专业的医疗鉴定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采用集体讨论,集体决策的方式,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鉴定,

并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审查结束三日内,劳鉴中心在专家医学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确定鉴定

结论。

(五)公示结论:劳鉴中心将鉴定结论在市劳动保障局网站公示,并通知到各申报部门。各基层单位也应予以公示(灵活从业参保人员在各辖区社保经办机构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报劳鉴中心。 劳鉴中心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负责处理举报和信访工作,重要事项及时向

局领导报告。

(六)结论审定: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劳鉴中心组织人员进行深入调查,弄清情况,然后将鉴定结论和有异议人员进行重新审定。

(七)复审鉴定: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亲属对劳鉴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原申请方式提出复议鉴定申请。

复议鉴定应由劳鉴中心重新组织医疗鉴定专家小组提出鉴定意见。参与首次鉴定的专家

不再参与复审鉴定。

四、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病退鉴定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政策和标准复杂的综合性工作,涉及到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周密安排。切实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确保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强化管理,确保公正。对受理审核、医院体检、专家鉴定、财务收费等关键环节要责任到人;对工作人员和参与鉴定的专家要进行培训,提出明确要求。做到鉴定工作程序化、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专家权威化、鉴定依据标准化,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

公正、科学。

(三)政务公开,加强监督。要公开鉴定体检医院、公开鉴定收费标准、公开鉴定程序、公开鉴定结论、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严明纪律,违纪必究。各单位要严肃工作纪律,防止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政策,严禁徇私舞弊、权钱交易、行贿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对违纪行为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反纪律规定的医院将取消其体检

医院资格。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退休管理 非因工伤残 提前退休 能力鉴定 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8年7月25日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4.1.12 双眼矫正视力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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