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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定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1 18:48: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贵定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强化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错误或者过失,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建立勤政廉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县政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首长、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违反法定职责,违法行政、不当行政,或者行政不作为,致使政令不畅、效能低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影响,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对县政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首长、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县政府部门包括县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坚持并服从党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勤政廉政,提高行政效能,做到公开、公正,主动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从严治政、有错必究,权力与职责相统

一、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 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二) 不贯彻落实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决议的事项、上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决策、部署以及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安排的工作任务,致使政令不畅,影响政府工作目标实现的;

(三) 工作不主动,不能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思路、制定有效措施并组织实施,致使所领导的部门工作被动落后,不能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完成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各项目标和廉政建设目标的;

(四) 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而不报告,对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议案、提案不予认真办理、答复,或只答复,不认真办理落实的;

(五)按规定应当向上级请示、报告而不请示、报告,擅自决定、批准有关事项,对下级的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批示、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妨碍、拒绝执行生效判决、复议决定、监察决定、审计决定和其他执法监督机关监督决定的;

(七)未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机制以及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而未经集体讨论,或者应当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广泛听取意见而未组织听取意见,擅自批准、决定的,或者擅自改变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重大损失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签署批准的重大行政事项出现错误、失误,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予及时纠正、制止,仍然坚持实施的;

(三)违法决策、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资源浪费、自然及人文景观破坏等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职务和所形成的地位影响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矿权“招、拍、挂”、国有产权交易、金融机构信贷、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等正常经济活动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所属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工作人员包庇、袒护的;

(三)违法授权、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对依法受委托者、被授权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疏于监管,致使行政管理权力滥用的;

(四)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致使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对重大行政管理事项处置不力,重大事故防范、处置明显失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预见重大公共安全隐患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或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共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拖延、推诿,未及时、有效处理,贻误时机,或者违反有关报告制度,迟报、瞒报、漏报重要信息或者数据的;

(三)不依法管理或者行政措施明显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重大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秩序混乱的,或不按要求及时赶赴现场接访、处访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公开发表有损国家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文字的,或者在重要社交场合行为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完不成上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上级部门、本级政府安排的工作或项目被通报批评,或在评议、测评、考评、考核中不合格、不称职的;

(三)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授意、指使、纵容工作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行为的;

(四)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者对批评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持不同意见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不落实廉洁从政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七)未能勤勉尽职、致使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影响单位整体形象,群众不满意的;

(八)违反规定干预土地、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九)对国债、救灾、救济、抢险、优抚、扶贫、移民、征地补偿、防疫款、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捐赠款等专项资金或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的、发放的;

(十)对需要与相关部门协商而未协商,或协商不一致时不能提出解决办法,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未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需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核实后认定的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后果严重程度等,对问责对象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 诫勉谈话,限期整改;

(二) 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检讨、道歉;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首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上一级行政机关要求进行行政问责的指示、批示;

(二)党委、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依法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督察、政府法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检查及考核评议中发现的需要问责的重大问题;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社会反映强烈的事件;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 问责信息明确由县政府办公室、监察局、审计局、信访局、政府督察室、政府法制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机关、部门收集,上述机关、部门接收到问责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县政府主要领导报送问责信息。

负责问责信息收集的机关、部门泄漏或谎报、瞒报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问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问责信息收集或投诉受理

(二)问责启动

(三)调查核实

(四)问责决定

(五) 处理执行

第十五条 问责信息收集机关、部门收到问责信息或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作好登记,审查相关情况后,报送县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在工作中发现行政首长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政府主要领导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问责程序由县人民政府以会议方式启动。

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会议,根据有关问责信息或县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认为有应当进行行政问责情形的,经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交由县监察局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程序进行,形成调查报告,报县人民政府。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调查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情况复杂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参与调查组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决定作出前,可以就被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县人民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书面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以及问责方式适用的决定。

问责决定由县监察局代县政府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监察局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及其单位,同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后,监察局、政府督察室在10个工作日内对问责对象严格进行问责,确保问责处理事项落实到位。

问责决定、问责决定执行情况的有关材料归入被问责人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发现自己的过错、主动报告并承担责任,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或者减少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问责。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否则,一经发现查实,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问责决定后,被问责人仍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整改的,县政府县长、副县长可以提议并经县政府党组研究同意后向县委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责令停职检查;

(二)劝其引咎辞职;

(三)免职;

(四)撤职。

第五章 申诉与复核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认为确需复核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成立复核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主要领导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期间不停止对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存在适用问责方式不当的,改变问责方式;

(三)问责决定确有错误的,终止问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不配合问责调查和问责决定的执行,隐瞒事实,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阻碍、干扰、抗拒调查,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调查人,继续坚持过错行为,扩大损失和影响的,由调查组报请县人民政府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暂停其职务或者建议选任机关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构成违纪的,由县监察局依法依规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参与问责处理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调查报告失实、问责决定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内垂管部门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县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乡镇副职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县人民政府对县内国有企业负责人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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