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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操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0-03-03 21:47: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市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本市畜禽养殖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外源性畜禽疫病的侵入,规范乳用及种用动物进出沪调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进出沪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管理工作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管理,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辖区内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的初审工作。

第三条 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审批流程为申请、审核和受理、初审、审批、备案等过程。

第四条 本操作规范所称乳用动物是指具有乳用价值的奶牛、奶山羊等。种用动物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合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等。

第二章 进沪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入沪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本市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调运审批手续,填写《乳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输出场材料,且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盖章确认:

(一)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养殖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场名、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饲养方式、挤奶方式、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及水平、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三)乳用动物个体养殖档案资料,包括品种、畜禽标识号、出生日期、系谱、近期口蹄疫抗体检测报告、“两病”检测报告等。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用动物入沪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本市所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调运审批手续,填写《种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输出场材料,且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盖章确认:

(一)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养殖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场名、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及水平、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四)种用动物个体或群体养殖档案资料,包括品种、畜禽标识号、性别、出生日期、系谱、近期相关动物疫病抗体检测报告等。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用动物精液、胚胎或种蛋入沪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本市所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调运审批手续,填写《种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输出场材料,且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盖章确认:

(一)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养殖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场名、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及水平、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四)种用动物精液、胚胎或种蛋供体的养殖档案资料,包括品种、畜禽标识号、出生日期、系谱、近期相关动物疫病抗体检测报告等。

第八条 本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自申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及时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审批,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乳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或《种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 第九条 外省市调运乳用及种用动物入沪的,货主应当提前15天,凭本市《乳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或《种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

第十条 跨省市调运奶牛时,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人到产地协助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展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运输乳用及种用动物时,应当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本市出具的《乳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或《种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相关消毒证明等,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境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查证、验物和消毒。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十二条 乳用及种用动物引进后,应当经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实施隔离检疫,经规定隔离期限后,检疫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种用、乳用大中家畜隔离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第十三条 隔离期间货主应做好隔离动物的防疫工作。及时登记用药、消毒、临床健康检查等记录,确保记录真实、完整。

第三章 出沪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

第十四条 本市乳用及种用动物饲养场向外省市输出乳用及种用动物的,应主动向所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调运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签发的《乳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或《种用动物调运申请审批表》,并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所在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自接到报检后,应凭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近期口蹄疫抗体检测合格报告和“两病”检测合格报告,并赴现场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市区(县)间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参照进出沪乳用及种用动物调运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产地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标准GB 16567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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