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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说理

发布时间:2020-03-02 17:35: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说理

一、当前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不规范,不能反映庭审的立,不能体现审判公开的内容。

过几年的探索,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形成了以公开审判、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席辩论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模式,民商事裁判文书应当最大限度地反映和包括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认证等主要庭审过程。就是说,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对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有一个全面、客观的描述和交待。但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仍不能反映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庭审全过程,还存在制作中的不公正性。

1、对案件的诉讼过程的表述不完整。民商事裁判文书在首部应当全面记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和诉讼活动。对于审理案件的重要程序事项和诉讼活动要明确表述,包括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重要的诉讼文件和证据提交、转递情况,因管辖异议、中止诉讼、委托鉴定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的程序事实,采取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的程序事实,都应当表述清楚,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如果不对上述事实予以表述或解释,就破坏了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文书写作不规范。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在首部不写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有的不写明开庭的时间;有的对个人身份代理人不写明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自然情况;有的表述中使用诸如“我单位”等第一人称;有的仅以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不写明支持所查明事实的具体证据名称等情况;有的对当事人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在判决主文部分没写明缺席判决。

3、在格式问题上随意翻新。在判决书格式问题上,不要随意翻新,应尽量追求统一,以维护判决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保证判决书的质量。根据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民商事裁判文书仍应固定为首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尾部6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在“九二样式”的基础上;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因此,对民商事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 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但仍有一些法院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偏离了最高人民法院“九二样式”的要求,甚至五花八门。

1 如在查明部分写一段事实,列一部分证据,使事实认定部分缺乏整体感和层次感。

4、技术规范不符合要求。判决书中对数字、年代、度量衡、印制版式等技术规范和标点符号等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但还存在数字用法不规范,年代简写,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等不规范现象。如每页多达 30 多行,行间距太小;逗号与冒号误用、分号与句号误用; 五位数以上的数字不分节、数字断开移行等。

5、引用法条不规范。正确引用法律条文,是保证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我国批准加人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引用,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国际惯例和习惯可以参照适用。引用法条应明确、具体,针对案件适用法条的条、款、项齐备,如某个法律条文只有一款但包含若干项的,引用时直接表述为“依据***法第***条第***项的规定”,而不用表述为“依据***法第***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普通法,下位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上位法,有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能援引原则性法律条文,不能漏引程序法条文或实体法条文。

6、存在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对于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的问题,原因主要来自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责任心不强;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案件数量太大,实在难以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对文书进行认真的校对。裁判文书的错、别、漏字现象总是时有发生,不仅影响文书的质量,损害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责任心和公正性的怀疑。因此,法官要有强烈的文书质量意识,认识到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院的重要窗口,是展现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和法院形象的载体, 这样才能制作出规范的裁判文书。

对采用的证据缺少必要的分析和解释。

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而认识已经发生的事实过程。这种认识活动不是任意的,而是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而推导出的结果。《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也规定, 对证据的表述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但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没有阐明这种认识过程和认识依据,只是罗列证据,对证据不能加以取舍或不能对取舍予以说明,尤其是对有争议的证据或有分歧意见的证据,不能分析和认证,不能阐明认证的理由。对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对间接证据的关系、是否能形成证据链条进行论述,不能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反映出采信证据的过程。

1、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将全部涉案证据罗列出来,不管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均对证据予以分析。如有的判决书,在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仍用大量的篇幅描述没有争议的证据,而查明事实部分仅用约700字的叙述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叙述不仅不简练,且层次不突出。

2、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在归纳无争议证据并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后,忽视对案件事实争点的归纳,不能对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叙述。如有的判决,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服务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电子往来函件、快递单据和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提供服务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张。但判决书对事实认定部分则写得过于简单,不能体现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和法院认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关系,也未说明认定事实理由。

3、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不写明支持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据,而是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列明其后,没有对这些证据的认证,不能使人了解是哪些证据支持了法院查明的事实。

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缺乏法理论证。

法律中的事实,有人称之为法律真实,也有人称之为诉讼事实,它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的事实。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法律中的事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它是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来实现的,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它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以客观真实作为其永恒追求的目标,从认识论意义上说它并不背离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具体规定了法律中的真实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又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的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的发生,要接近于真实。运用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等于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被认定为某种法律事实,实际上已经属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了。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定位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判决书中不阐明作出法律实施认定的法律理由,就会将案件事实与事实的法律认定混同。有的判决书还缺乏对事实的争议焦点的论证。

表述裁判理由的论证缺乏逻辑性。

法官裁判案件就是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准确地解释和详细地说明。但在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中,还存在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法律推理不严谨,内容冗长,繁简不分。或只引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没有对立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 没有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方意见及其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也没有为什么适用此法条而非彼发条的解释,弱化了论理的说服力。

1、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未进行论证。表现在:没有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道理,文书中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只交待了条、款、项的序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知道法条的具体内容,容易产生误解。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完整、具体,条理和顺序不当。如合同纠纷的,未引用合同法,还习惯于只引用民法通则。引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顺序颠倒,或者不引用实体法。

2、论理缺乏层次感。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支持和不支持的,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不能分清主次予以明确, 而是将支持和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混在一起,没有说理的层次感;没有就当事人就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论述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法律依据或者法理分析;有些论述缺乏针对性,存在论述不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的问题;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只简单地引用条文,未结合案件的事实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还有的裁判文书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简繁不当。

民商事裁判文书在制作过程中,在兼顾公正与效率并维护法律公平的情况下,在遵循已经制定的裁判文书的技术要求情况下,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创作出能够以理服人的裁判文书。避免裁判文书篇幅繁琐,重点不突出的问题,以及简易案件裁判文书不简易的问题,或不论案件复杂与否,不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均按同一样式制作,繁简不分。

不能正确运用法律用语。

司法语言是一种规则语言,裁判文书通过特定的语言承载,展示自身独特的功能与魅力。不论是从事实和法律,还是从事实和法律的关系,都是由法律程序、法律推理和法律语言裁判的。因此,应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 应当力求裁判文书语言规范。否则, 4 必然影响法律表述的准确性、严谨性、庄重性,必然有损于法律内容的权威性。

二、提高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措施

规范判决书的格式。

根据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民商事裁判文书仍应固定为“首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尾部”6部分。在判决书格式问题上,不要随意翻新,应尽量追求统一,以维护判决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保证判决书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在“九二样式”的基础上,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因此,对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

在判决书的首部应当全面记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和诉讼活动。

在判决书首部,应将有关立案时间、庭审时间、有关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证人作证、委托鉴定、有关当事人追加和变更情况、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原因等内容予以写明,让程序有较强的透明度,使当事人通过了解程序是否公正,从而增加对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信任度,也使法官强化依法高效审判的意识,真正摒弃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效发挥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

如北京市崇文区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由于该案审理时间较长,承办法官在首部将该案因管辖权异议及

一、二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处理情况做了详细的说明, 使人对这一案件有一个全过程的了解。如不将这些管辖权异议情况交待清楚,很容易使文书的阅读者对适用简易程序产生质疑,怀疑程序的公正性。

判决说理中应运用好语言与逻辑。

在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应该语言简洁、明确、流畅。司法语言是一种规则语言,司法通过特定语言承载,展示自身独特的功能与魅力。从相当机械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司法过程都是一个工厂生产线式的加工过程,一要加工事实,二要加工法律,三要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而无论哪一环节的加工都是依照法定程序语言来启动、依照法定操作指令来推导、依照法定实体语言来裁判的。

因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最终结果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所以,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于法有据,人情人理,不仅可以充分体现法官的裁判水平,还能充分显示出法官能够娴熟 5 地运用法律方法。法律方法不仅有助于法官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还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活动提出有根据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应正确运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这其中法律发现是法律方法中首先使用的方法,而法律推理则是由成文法向判例转换的必用方法。在法律发现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还要注重对法律冲突内容选择的说理,在法条竞合乃至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对选择适用的法律加以说明,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误解。同时,要注意补充法律漏洞的说理,我国关于法律漏洞的补充,一是通过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 二是由法官依法理补充。但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时,法官不能拒绝对争议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法律方法论对维护法治具有积极的意义,法官只有借助各种法律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所以,法官必须运用法理知识、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推理出令当事人和社会信服的判决结果。

民商事裁判文书应当注意繁简得当。

随着诉讼案件的与日俱增,书写判决书就日益成为压在法官身上的重担,似乎民事判决书对于民事裁判来说不可或缺。值得注意的是,当下的英国,法官只需要口头宣判而无需制作判决书。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情况大体类似,不论是多么复杂疑难的案件,法官往往不用制作判决书。对于非陪审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制作判决书的要求,法官才勉为其难,按照当事人的意志制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决书。澳大利亚的民事判决可以是口头作出或书面作出,如果事实和法律简单,法官经常会在审理结束后随即作出一项口头判决。但是,如果事实和法律比较复杂,法官则会预定在将来一个日期作出一个书面或口头的判决。在澳大利亚悉尼地区法院 (相当于北京市的中级法院),这种不当场作出的判决必须在审理后两个月内作出,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法官延误了,当事人可以向首席法官申告,如果是明显延误,还可以对此提出上诉。可见,并不是每个国家司法程序都要求必须制作书面判决书。

裁判文书要符合技术规范。

判决书中对数字、年代、度量衡、印制版式等技术规范和标点符号等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不能存在数字断行、年代简写、印制不规范等现象。

正确引用法律条文。

正确引用法律条文,是保证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我国批准加人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引用,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国际惯例和习惯可以参照适用。引用法条应明确、具体,针对案件适用法条的条、款、项齐备。某个法律条文只有一款但包含若干项的,引用时直接表述为“依据***法第 ***条第***项的规定”,而不用表述为“依据***法第 ***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普通法,下位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上位法,有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能援引原则性法律条文。不能漏引程序法或实体法条文。

规范文书校对工作,避免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

对于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的问题,原因主要来自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责任心不强;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案件数量太大,实在难以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对文书进行认真的校对。裁判文书的错、别、漏字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文书的质量,损害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责任心和公正性的怀疑。因此,法官要有强烈的文书质量意识,认识到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院的重要窗口,是展现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和法院形象的载体。这样才能制作出规范的裁判文书。

三、增强民商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裁判理由的论证是裁判文书公正性的核心,是连接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的桥梁,是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和责伍,通过法律逻辑的推理得出的处理结论。法官在判决书中所阐述的判案理由不仅是法官的裁判活动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正义在裁判结果上的表现。同时,强调法官在裁判中充分说理,既是法官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监督法官的有效方式,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司法的公正,并促进裁判的执行。犯个案件庭审很成功,事实认定很清楚,但是裁判理由没有讲清楚、没有充分的论证,即使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不能说是很好地处理了案件。因此,应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注重全面性。

民商事裁判文书应当对采信的证据予以分析说明。

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的观点,最好能将整个诉讼十程序从立案到庭审、宣判等全搬到裁判文书中来,这样不管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均得到了保障。这样似乎体现了法院和法官对程序价值、程序公正的最大追求。实践中也确有法院和法官将整个举证、质证、反举证过程像记流水账似的全搬到判决书当中,结果一份判决书洋洋洒洒30页,而举证、质证、认证就占了20多页。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我们为什么要作判决,判决的目的是什么?当事人需要什么样的判决?诚然,我们应追求程序正义,这甚至应是法院和法官终身的价值追求。然而, 裁判文书毕竟是诉讼结果的载体,裁判文书实际上是法院或法官对诉讼争议的一个说法。因此,裁判文书实质是法官对诉讼争议的判断、评价,并对其结论所进行的论证。因此,当我们重视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时,切忌矫枉过正而错位地把诉讼过程(手段)摆在比诉讼结果(目的)更重要的位置,以致将裁判文书的功能本末倒置。因为,当事人最关心裁判结果而不是过程。因此,应当在裁判文书当中只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涉及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防止证据的简单罗列和重复,而不需要面面俱到。在说理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析案件的证明对象,确定了证明对象,当事人就可以围绕证明对象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法院就可以划定证据调查范围和确定审理对象。

2、充分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法官应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即法官形成心证的具体情况和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

3、对举证时限、逾期举证、新证据的确定方式、依据进行说明。

4、具体描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辩驳理由。

5、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分析。

6、面对矛盾证据,法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此外,在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时,要对证据之间的合理关系进行分析。使当事人明白其举证被采信或未被采信的理由和依据,这样才能突出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对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认证予以公开展示,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加强裁判结论的论证,使得裁判文书以详尽证据、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来大大增强裁判文书的可读性与说服力。而不是在论据模糊、论证空洞的情形下将判断结果一厢情愿地强加给当事人。

强调案件事实的公开性和完整性。

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事实是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从而确定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是人民法院赖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在认定事实方面,应注意和强调对事实认定方面的论证和说理。在这里值得强调的是,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目的是为了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千万不能在证据方面着墨过多,而忽略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在争议焦点和双方所举证据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之间进行分析和论理,运用证据规则从中推导出推定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说理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围绕和双方争议事实有关的主要证据及其与待证事实的相互关系进行说理,指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2、在分析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因果关系后,运用证据规则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阐明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为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奠定基础。

3、对诉辩双方提出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剔除,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取得的证据,因证据来源非法而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

4、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应当说明证明风险的负担和证明不能的归责原则。

应当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件商事案件可能涉及诸多方面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但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问题并不是涉及所有问题, 可能仅仅涉及其中几个,或一个案件中有争议的问题往往集中在几个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问题上,这就要求法官能够抓住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要针对抓住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应着重写明质证、认证过程及理由;对有异议的法律问题,在判决理由部分也要着重加以详细论述,逐个分析。应该认识到,一份优秀的商事裁判文书并不是对所有有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面面俱到、平铺直叙地进行论证和说理。判断是否准确概括争议焦点的标准如下。

1、争议焦点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联系,脱离开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观点和主张不能成为争议焦点。

2、争议焦点是诉辩双方相互对立的观点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核心。

3、争议焦点与裁判文书的结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它是判决主文产生的基础。

加强裁判文书理由的论证。

裁判理由的论证是裁判文书公正性的核心,是连接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的桥梁,是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和责任,通过法律逻辑的推理得出的处理结论。一个案件庭审很成功, 事实认定很清楚,但是裁判理由没有讲清楚,没有充分的论证,即使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不能说是很好地处理了案件。因此,加强裁判理由的论证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注重全面性。裁判理由必须表述完整,说理不仅要具有充分性,表述裁判理由还要穷尽,注意防止片面性, 不能只言片语、断章取义。尤其要求运用充足的法理阐述对所适用法律的理解。语言使用要中立、公允。

2、加强针对性。一是要针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争议焦点展开论述;二是要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特点进行说理,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三是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驳意见予以——回应,而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说理。

3、增强逻辑性。强调裁判理由论证的逻辑性,就是要求裁判文书的事实、论理和结论之间必须有严密的逻辑关系,保持各个部分同一概念的周延,保持认定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之间流畅的衔接。针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对案件所适用法律规定的含义和法理予以必要的解释,表明法院对争点的态度,明确对当事人主张和抗辩的取舍,阐述得出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

4、正确运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这其中法律发现是法律方法中首先使用的方法,而法律推理则是由成文法向判例转换的必用方法。在法律发现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方法论对维护法治具有积极的意义,法官只用借助各种法律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

5、注重对法律冲突内容选择的说理。在法条竞合乃至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对选择适用的法律加以说明,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误解。

6、补充法律漏洞的说理。在我国,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另一是由法官依法理补充。但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时,法官不能拒绝对争议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所以,法官必须运用法理知识、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推理出令当事人和社会信服的判决结果。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一审判决书除了要说服当事人外,还要潜在地考虑如何把自己进行法律推理的逻辑过程表述得更准确、更具合理性,以求得二审法院法官的认同与支持。二审判决书除考虑当事人的诉求外,还应当回应一审判决的观点,讲明不支持一审法官观点的理由。因为,尽管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但是上级法院判决同样要考虑自己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的影响,要考虑对同级其他法院法官和本院其他法官的可能的示范意义,从而维护裁判文书的法律权威。

法官应当熟练掌握法律方法论,普遍提高法官素质。

法律方法不仅有助于法官发现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还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活动提出有根据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因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最终结果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所以,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于法有据,人情人理,不仅可以充分体现法官的裁判水平,还能充分显示出法官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方法。目前,裁判文书的质量仍有两大问题巫待改进:一是认定事实不说明理由。有些裁判文书只罗列事实,不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 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也不能加以分析论证;二是适用法律不进行论证。有些裁判文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表述裁判理由只引用法律条文,而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形成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脱离的两层皮现象。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对法律方法了解甚少,不能熟练掌握。因此,法官应当大力提高运用法律方法的能力,熟练掌握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规则和理论。

应强化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权。

我国属成文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后,要求法官严格适用成文法的规定处理具体案件。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法官犹如一台“自动售货机”,这边输人法条条文和具体案情事实,那边就输出民事判决结果。如梅里曼所言: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特殊的案件外,它主持法庭庭审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它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叫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官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必须根据其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来操作。不同的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此外,即使法律规范的预见性已很强大,但 11 法律规范与迅速发展的社会现实生活相比,不时会被发现存在缺陷与漏洞。特别是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相对比较滞后,且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时,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或针对个案进行法律适用时,常常会遇到是否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精神的理解来适用法律的困惑。因为从现有的民事立法看,我国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才拥有制定关于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解释权力。所以,应赋予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享有针对个案的解释权,非规范性的法律解释权。强化法官对一般法律规则行使法律解释权,这样既有助于增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也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应考虑非正式法律渊源作为民商事判决说理的依据。

非正式法律渊源,是指没有正式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包括学理解释、公共道德信念、公序良俗以及抽象的理性和正义等等。法官审理案件一是根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二是以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法与合理的判决。这两方面内容都涉及法官的法律推理、判断以及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个案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 而不是客观真实,是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规则进行感知、演绎、推理后形成的一种认识。正因为如此,法官对个案事实的推理过程势必受上述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影响。判决说理就是为了说明法官推理的过程以及对法律规范理解适用的理由,如果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受到了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影响,而在判决理由中不加以表明,那么说理就是不完整的。将非正式法律渊源特别是法理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都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等法治国家常用的做法,这些做法值得我们探讨和借鉴。所以,我国民商事判决在说理时应考虑引用非正式法律渊源,因为这样会有益于增强判决的说理。

将法条原文写进判决书中。

许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总是盲目地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其中绝大多数并无多少理由,主要是基于对人民法院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不理解。因此, 提倡在裁判文书中公开适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做法应当是值得肯定的,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检查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有遗漏或错误,也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或更有针对性地提出上诉或再审申请,从而有效地保障和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法条原文是指法律条文的内容本身,它是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之所以将纠纷诉诸法院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平等对抗,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律,相信法官会以中立、12 公正的立场对双方的辩论进行分析、判断, 并依法律规定作出正当判决,让赢的人赢得理直气壮, 让输的人输得心服口服。民事判决书是审判活动结束后,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法律文书。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判决书是司法过程的体现,是国家司法权威的体现。民事判决书的可信性不仅仅甚至主要并不来源于国家的强制,更多的是依靠判决本身的法理正当性和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不少民商事判决书常常简单以“依法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符合法律之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模糊性的字语,不说清具体的法律规定,甚至诸多法院的二审改判民商事判决书中不引用实体法律依据的情况大有所在。法官在判决书中如果不说清判决适用具体何种法律依据,当事人自然看不懂,必然也不愿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强制其的义务。这样的判决既谈不上法律效应,更没有什么社会效应。因此,在判决书中应写清楚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及条文内容,特别是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将法条原文写进判决书,并将之作为判决说理的一部分,本身就是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的法律争点的处断,写清法条原文应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和服从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

民事判决理由部分对情理、事理的阐述。

法律不是无情物,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是通过人的工作来调整和规范社会生活的,而人都是有感情的动物。所以,法律的制定离不开对人情人伦的考察, 法律的适用也不得不顾及正常人的情感体验。有些案件从法律反面考虑,也许得到了暂时的处理,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却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相反,如果法官能够从道理、情理、伦理等方面进行点化,那么当事火也许就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但现在的民事判决文书过多地注重司法功能,而忽略了判决文书作为向社会公开的文书对社会大众进行感化、教育和引导、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要充分发挥这项功能,单靠阐述法律本身是不够的。我国古代的判词中除讲法条之外,还讲礼俗、惯例、良知、天理、人情,有的判词中还会出现大段说教、感慨, 道德上的愤怒、申斥,引述一些圣哲先贤语录以及具有道德说教意味的古代故事。国外的一些判决书中也有人情、伦理的叙述和法官对案件的道德评价。一些情理、事理往往能解决法律或刻板的判决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对某些案件,应说一些人情、伦理,进行道德的说教, 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提高裁判文书内容质量,关键是提高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两方面内容的质量。裁判文书质量的关键在于其说理部分,因此,加强说理是当前民商事裁判文书的重点和难点。一个“不说理”或“说理不清”的裁判文书是很难让当事人予以信服的, 13 也是造成当前上诉、申诉不断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强判决释理,我们任重道远。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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