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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2:40: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豫质监特发〔2007〕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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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进一步规范我省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促进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促进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以及《气瓶充装许可规则》(以下简称许可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河南省境内《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适用范围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三条 许可类别按照气瓶内充装介质的性质和特点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液化石油气、标准沸点小于等于60℃的液体和混合气体等六类;许可品种按气瓶内的充装介质(用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表示)划分。

液氧、液氩等低温液态介质和相对应的气态介质按照不同品种分别许可;丙烯、丙烷等单一组分的烃类介质按液化气体进行许可。

液化石油气指符合GB11174《液化石油气》的混合气体,分为工业液化石油气和民用液化石油气,按照不同品种分别许可。

混合气体应有气体标准。

第四条 充装站的生产(储存)规模和受理时的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应达到以下要求:

1、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罐容积≥100M(不包括残液罐),气瓶数量不少于3000只。

32、氧、氮、氩等永久气体充装单位:采用空分装置生产时,生产能力≥150M/h;采用低温储存时,储罐容积≥15m;气瓶数量不少于1000只。

3、溶解乙炔充装单位:生产能力≥40M/h,气瓶数量不少于1000只。

4、液氯、液氨、丙烷、二氧化碳等液化气体充装单位:储罐容积≥100m,中容积气瓶数量不少于1000只或大容积气瓶数量不少于100只。

5、车用燃气等其它气体充装单位:应符合有关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做到规模经营。

第五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气瓶充装单位在其它地区另行设立的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的分支机构(非企业法人),或充装站位于偏远山区以及其它特殊情况,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其规模可以适当小于前款第四条规定,但不得小于前款第四条规定规模的一半。

对于从事充装多种介质的气瓶充装单位,其至少一种充装介质的生产(储存)规模应达到前款第四条规定,其它充装介质的规模可适当减小,但应满足有关管理、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已取得充装许可的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许可有效期满换证时必须达到前款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已取得充装许可,但生产(储存)规模尚达不到前款第四条规定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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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七条 气瓶充装站的设计规模应不低于前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规模;在设备安装前,充装单位应告知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不符合前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规模条件的气瓶充装站,不得施工。由于擅自安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筹建者承担。

对达不到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气瓶充装站,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对其擅自安装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

第八条 充装单位应有正式全职聘用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少于8人,注册资本金或固定资产总值不低于80万。

第九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式样从http://www.daodoc.com/下载) 一式四份,携带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及竣工验收文件;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充装单位钢印标志证明文件;

(三)气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新申请单位应提供);

(四)气瓶充装、检查、管理等相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

(五)《气瓶充装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意见,返回三份(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各存一份)。不同意受理的,应在申请书上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同时说明理由。

受理有效期为6个月。由于申请单位原因,未按期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鉴定评审意见为不具备条件的,自受理有效期满之日起,1年内不受理该单位提出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并且于试充装前约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份;

(二)《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一式三份;

(三)《气瓶充装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

(五)其它有关见证资料。

第十二条 气瓶鉴定评审机构在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前,应提前5天书面告知发证机关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派监察员1名对现场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受理有效期内能否试充装,由评审机构在现场鉴定评审报告中予以明确,并报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配备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登记,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建档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五条 气瓶瓶体上应打使用永久钢印,打印位置由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规定,内容包括使用登记标志、充装单位钢印标志和气瓶产权编号,按所列顺序依次打印。

不在规定部位打印的钢印标志,按无效标志处理。

气瓶瓶体上应规范、醒目地涂敷气瓶充装单位名称简称或商标,瓶体应保持清洁、防腐层完好。

第十六条 充装单位应配备打印充装单位标识和气瓶产权编号永久钢印的设施或设备;应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或其它能够辨别气瓶内残余介质可燃性、毒性和氧化性等性质的仪器(气瓶充装前检查专用);应配备抽真空设备或置换装置及相关检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气体产品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生产瓶装气体,瓶装气体的质量、数量、标识和包装必须符合相应气体产品标准的要求。

设有用于存放瓶装气体的专用仓库或区域,气瓶应分区存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气瓶应有严格的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经检查合格的瓶装气体出厂时,应逐瓶张贴合格证(充装标签);气瓶警示标签应完好、清洁、醒目。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建立经销网点(换瓶点),做到区域覆盖;强化自主品牌意识,倡导服务上门、方便消费的经营理念。

第二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演练,演练要有记录。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需要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在有效期满前完成换证工作。

有效期满的气瓶充装许可证自动失效。

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在有效期满前获准换证,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违者,按无证充装行为处理;自充装许可有效期满之日起,1年内不受理该单位提出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换证申请时,申请单位除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原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

对于能够按照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严格落实气瓶定期检验、及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年度监督检查均合格且基本条件满足充装许可条件的气瓶充装单位,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直接换发新证。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不得直接换证:

1、出现过充装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2、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需要限期进行整改的;

3、有安全隐患等不良投诉的;

4、技术负责人不能到岗履行职责的;

5、不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的。

第二十三条 换证评审的内容除包括许可规则和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是否存在超范围进行充装的行为;

(2)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3)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情况;

(4)重大充装质量事故、用户反馈意见及投诉的处理情况; (5)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气体充装单位已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且被受理,但因企业改制、技术改造、和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需要延续已取得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办理延续手续,但是延续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的计算:对于首次取证,以发证机关的批准日期计算有效期;对于正常换证,以原许可证有效期满日期的次日计算有效期;对于变更换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保持为原许可证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的变更申请,做出予以许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且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需要增加充装项目,应当在充装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或委托评审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不按本条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手续的充装单位,原充装许可证自动失效,按照无证充装行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鼓励其收购、兼并或管理其他充装单位。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可以使用统一标识的气瓶,在气瓶检验站建立和长途运输等方面予以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上报监督检查结果。年度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检查记录应保存4年。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应当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和无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向发证机关建议撤销其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11月20日前应向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站警示标签样式以及当年已经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数量。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本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气瓶充装单位,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视具体情况,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是我省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的配套规定。凡河南省境内的气瓶充装单位、气瓶鉴定评审机构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等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许可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气瓶充装许可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厅《河南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主题词:特种设备

气瓶

许可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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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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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省政府法制办,气瓶鉴定 评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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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07年4月29日印发

气瓶充装许可规则

气瓶充装许可规则

《气瓶(罐车)充装许可申请书》

TSGR4001《气瓶充装许可规则》

气瓶充装总结

气瓶充装管理制度

气瓶充装工作报告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

《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填写说明

实施气瓶充装许可工作规则

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办法
《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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