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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材料]

发布时间:2020-03-02 05:45: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分 配货币化,根据《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支付的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 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 贴两个部分组成。住房补贴用于职工购房、建房,以及归还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三条 实施住房补贴,应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充分考虑财政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量力而行, 逐步推行。实施条件不成熟、补贴资金不落实的地方可暂缓实施或分步实施。 各地实施住房补贴时,要充分考虑住房公积金补助情况,并注意兼顾实行货币分房的职工与实行实物分房 的职工之间的购房负担和受益基本一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无补助事 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第二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范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 4 倍(含 4 倍)以上的市(县),可以对无 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当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当地房价收入比在 4 倍以下的市(县)不得实行住房补贴。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 在实施住房补贴地区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厅级及以下职 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福利性实物分房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了 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住按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 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各市(县)可按当地经济条件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但最高住房补贴面 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 70平方米; 科级干部 80平方米; 处级干部 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 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 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 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 4 年以下 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 4 年及 4 年以上 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

术职务 120平方米。 省级和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区分正副职;其他地方科及科以上干部住房 补贴面积标准是否区分正副职,由各级自行确定。 国家机关的人员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 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只适用于计算住房补贴数额。 第八条 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 1.基本住房补贴。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 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 2,与每平方米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之差。职工平均负担额按 1997 年本级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 4 倍除以 60平方米计算。 2.工龄住房补贴。199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符合享受基本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可计付工龄 住房补贴。 工龄住房补贴额的计算方法是,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受补贴职工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的工龄(年)与 应补贴面积之积。 工龄住房补贴与基本住房补贴一并发放。 实行货币化分房后,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房价中,扣除国家和单位配给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职工 个人平均负担额不得低于按房改成本价售房时的个人负担额,并且不得低于房价的 28%。当地职工个人平均负担比例低于 28%的,按 28%的个人负担比例计算当地住房补贴标 准。 第九条 住房补贴以按月发放为主,一次性补贴为辅。 按月补贴方式,指各市(县)在当地确定的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 25 年,即 300 个月)按月向符合补贴条 件的人员发放住房补贴。为简化计算,对于享受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无房职工,各地可将住房补贴额折算 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随工资发放。 一次性补贴方式,指对离退休职工、达到一定工龄的职工等,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对无房职工发放全额补贴,即按与受补贴职工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对面积 不达标准的职工,按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实有住房面积之差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不达标的双职工,均以已享受的实物分配的住房面积为基准,按与各自的行政(技术)职务 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同一市(县)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应当统一。省级单位与昆明市,地、州、市级单位与所 在市(县)要采取相同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不宜有差别。 驻外单位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

来源,按“分级负责、财政与单位合理负担” 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实施单位统筹解决。 国家机关和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由财政部门核定,先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 房基金、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一拨付给受补贴单位。 财政部门负担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原财政安排给计委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以及财政直接安排给单位用于 住房建设和修缮的资金等转化。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 房资金。 第十四条 各国家机关和全额补助事业单位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审核,落实住房 补贴资金来源以及补贴对象等基本情况后,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本单位住房补贴预算,并提交有关无房职工和住房不 达标职工的住房情况及有关凭证,以及房改部门的审查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拨付住房 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了时,编制单位住房补贴财务收支决算,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 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 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 况,并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单位要将 本办法和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以及职工的住房情况、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向职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群众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管理中存在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纪违 法行为的举报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骗取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情节较轻的,处以违规金额 2-5 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用于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可给予暂停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的处罚, 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支付和转移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在实施住房补贴后进入受补贴单位工作的职工,从计发工资的当月开始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受补贴职工行

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计发住房补贴,但已领 取一次性补贴的职工不得重新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从办结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其住房补贴,并报同级财政部 门备案。调入单位从予以发放工资的当月起,按本单位实行的补贴标准计发其住房补贴,并应根据职工人 事档案中记录的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年限。 在原单位已接受过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调入单位不再予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受补贴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离职、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从终止劳动关系的次 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受补贴职工离退休时,如仍未领足规定年限住房补贴,可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剩 余年限的住房补贴,但累计发放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离退休 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但补贴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第二十四条 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若去世职工未领足按实 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可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二十五条 工龄在 25 年(含 25 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以在购房时申请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 放,但已计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原住房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对住房不达标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 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的财产所得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补贴职工因婚姻等原因获得按原房改政策分配的住房, 或者购买第六条规定的福利性实物分 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再发放住房补贴;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有面积的,从 次月起按现有面积计发住房补贴;获得住房以前多领的住房补贴,从次月起计发的补贴额中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当地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由省财政厅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各地若因住房标准、职工收入、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等因素的变化而对住房补 贴标准进行调整,应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标 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房改部门批准后执行。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有住 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住房补贴是住房消费专项资金,是原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转化,不计入税基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基 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住房补贴有关计算公式

一、房价收入比 房价收入比=当地建筑面积为 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当地 1997 年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

二、住房补贴标准 1.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元)÷2-1997 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2. 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 (元/平方米) ×199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龄 (年) 。 3.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

三、全额补贴、差额补贴和一次性补贴 1.全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 (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 ×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补贴总月数。 2.差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 (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 ×应补贴面积÷补贴总月数。 应补贴面积=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实有住房面积。 3.退休职工、25 年以上工龄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发放年限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4.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 去世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实际工龄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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