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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4:11: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府办〔201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和《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及时 必要的医疗救治,较好地衔接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公受伤的医疗费用支付问题,结

—1—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国家行 政机关的职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职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全额拨款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 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公伤医疗待遇支付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发的。

第五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2—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斗殴或者自杀的;

(四)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五)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第六条 职工发生上述第三条、第四条情形之一时,所在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享受公伤医疗待遇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 长。

第七条 职工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提出享受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公伤支付医疗费用的申请;

(二)所在单位对职工公伤证明;

(三)旁证人证明;

(四)属交通事故伤的,提供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或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五)定点医疗机构首诊门诊病历本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出院 病历记录、医疗保险卡、身份证、门诊及住院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等。

所在单位(或职工)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所在单位(或 职工)按照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由所在单位(或职工)填写《南宁市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申请表》。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所在单位、职工、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 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

—3— 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可以享受公伤医疗待遇,所在单位认为不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承担举证责 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工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享受公伤医疗费用支付待遇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于职工所在单位作出享受公伤医疗待遇决定需要以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享 受公伤医疗待遇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一条 职工公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 目规定的,其因公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先行垫付,然后由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持《南宁市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申请表》及医疗保险卡、银行卡、身份证、门诊及住院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等 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由同级财政安排或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的公伤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对冒领公伤医疗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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