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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发布时间:2020-03-02 08:54: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由安乐死引发的伦理学思考

摘要:安乐死,长久以来一直是令人困扰和争论的话题。其中涉及到医学,法律学,伦理学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将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本文从伦理学的角度,探导安乐死的原则,意义以及对传统观念的挑战。

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学 传统观念 生死观

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但是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新成果的广泛应用,提出了人类生命终结的新形式,使人在生已无望之时,无痛苦地庄严地赴死。于是,安乐死被重新提起,越来越引起世人的关注。安乐死不仅涉及人的生命及权利,而且涉及到人们不同的伦理、道德、宗教乃至哲学观念,人们对此做出各自不同的回答。

一、安乐死的背景

弗兰西斯·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培根在这里所说的“安逸地死去”[1],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而在中文里则被直译为“安乐死”。

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严格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对医生做出了种种苛刻的限制。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

而在中国,安乐死的发展处于一个相对滞后的水平。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目前,中国仍然没有针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也没有一部可供参考的相关法律。在民间已有部分医生经患者家属同意,私自进行安乐死。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年5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自1986年7月3立案起,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2003年6月6日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遭拒。7月2日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在一片争议声中离开人士。

二、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1.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安乐死是社会对优化的死亡状态的选择和崇尚,是在死亡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既然安乐死是一个社会文明问题,那么对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对象实行安乐死时,就应遵循社会伦理原则和规范。其一,应坚持有利无害的原则。一系列的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我们不仅不伤害别人,而且还要求我们对维护他人的利益有所贡献。安乐死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有利无害的原则。所谓有利无害,就是说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时,要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既解除了病人的痛苦,让临终不可救治的病人,平稳、安详、无痛苦、体面地走向人生的终点,又不损害病人的尊严。同时,还应考虑对病人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如果实行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但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太大,那么在伦理上仍是属于不正当之列。其二,应坚持自主尊重的原则。一个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生,那么可不可以选择自己以哪种方式去死呢?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有尊严,这尊严包括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临终病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和时间的权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安乐死的决定是一个人自主性的最终体现,表明了人们对生命控制的终结。面对病人的痛苦,医生应病人的要求,帮助病人安乐地死去,这既是对病人痛苦的解除,是成人之美,又是对病人安乐死决定的尊重,是符合道德的。但如果病人做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在家属或医生的利诱、欺骗之下做出的,那么这就违反了自主性的原则,是不符合道德的。同样,如果医生违反病人的意愿,不尊重病人安乐死的自主性决定,即使是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在伦理上仍属于不正当之列。英国著名思想家汤因比曾说,当“一个人即使还有生命,却已失去了希望” 时,“只要这个人保持清醒的头脑, 在反复思考之后,仍希望去死,那我们就不能妨碍他,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如果要求安乐死,就应该满足他的愿望,否则,就是侵犯了他的最宝贵的权利——人的尊严。”[3] 2.安乐死的伦理意义

对濒临死亡的病人,施行安乐死,于人于己于社会都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对于病人来说,安乐死可减轻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这是符合病人自身利益的。某些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病人常常因病魔肆虐而倍受折磨。此时求生不能,求死不得,与其受折磨而死,不如实施安乐死,让其怀着高雅与尊严告别人世,这不仅减轻了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更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上海某大医院调查统计了三年中危重病人的死亡情况,发现在内、外、妇科563位死亡病人中,有28%是因不愿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抢救后死亡的。笔者认为,如果人能健康地在世界上度过美好时光,再舒适平静地离去,岂不美哉!其次,对于病人家属来说,安乐死可把他们从经济和精神的两大压力中解脱出来。病人患不治之症,他们需要家人日夜看护,还需要昂贵的医疗费用,这既影响了家人的工作,又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看着病人忍受着极大的痛苦,家人精神上也承受着痛苦的煎熬。通常,为了医治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家里弄得倾家荡产,结果还是人才两空。与其如此,还不如在生命无可挽回之时,对病人施行安乐死。这样可以让其家属摆脱巨大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精神压力。笔者认为,为了一个注定要死亡的生命而去消耗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有意义的生命,这是无谓的和过份的要求。再次,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安乐死对社会医疗资源也是一个合理的保护,有助于社会将有限的医疗资源合理用于急需之处。美国一家保险公司曾做过调查,结果是:某肺气肿病人最后一年的医疗费用为2O万美元,其中临终前34天中,就花掉6万美元。与此同时,美国却有900万儿童得不到常规医疗服务。可见,调查表明,大量的医疗卫生资源都只是为了延长病人几天或几十天的生命。从效用原则的角度来看,为了维持一个只具有象征意义的生命的存在而耗费有限的医疗资源,这种资源的分配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如果绝症病人能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把临终前所耗费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把生存的权利留给有治疗价值的人。这不仅符合资源的合理分配原则,而且还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冲击。 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安乐死作为新的时代课题,在医生与病人、病人与家属、病人与社会三个方面,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

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上,传统的伦理观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因此,医生对那些即使是明知无法治愈的疾病,也是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去抢救,甚至是脑已死亡的生命也不应该促使其死亡,完全不用去考虑治疗是否有效,只要尽力医治,就是对病人负责,就是人道的,因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持安乐死观点的人却认为,当今的医德标准已经要求每个医生对个体病人的负责转变到对社会负责。所以,对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当继续活下去,医生不仅需要考虑维持病人这种生命对于病人来讲是十分痛苦的,而且还要考虑那些为了维持病人现状.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人,以及那些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医药资源的人[4]。

在病人与家属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应该陪守到死.以尽孝心,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不孝的罪名将永远也赎不清。为了父母和亲人的疾病.即便四处求压,不远万里求良方觅妙药,甚至负债累累,压垮自己,也应该尽心尽力,毫无怨言,只有这样做才能受到人们的敬重。但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对疾病要讲究科学,一个时期总有相对的“绝症”,当代的医疗水平不可能把地球上所有人患的疾病都治愈。对一些确属冶不好的病症,不但病人精神和肉体都十分痛苦,而且也造成病人家属与亲人的种种负担,因此终止生命只是减轻病人的痛苦,决不能用“不孝或“有罪”来加以评说。

在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一个人患病,特别是患有不治之症,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如果社会对其持冷淡态度,或者拒之于医疗大门之外,这个社会就是不人道的。一个人,特别是老年人,一生对社会作出许多贡献,当他需要享受或照顾时,社会就以种种理由加以排斥,甚至施以安乐死,这样做会使目前暂时还没有得病的老人也为之寒心。但 安乐死的赞成者认为,由于自然规律是不可抗拒的,人到了老年都会面临死的问题,对一些身患绝病而无法忍受病痛的人实施安乐死,决不能用社会不关心或不人道来指责,相反,这正是社会关心和人道的体现。

从伦理学的角度考察安乐死,还要考虑到情感因素。因为人们对于自身与他人的死亡往往带有强烈的个人情感和社会情感,而科学则是理性的,它总是试图通过理性来调整情感,使人能够在面对死亡时可以笑着向自己的生命告别。因此,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和实施中最棘手的问题,就是理性与情感的问题这个矛盾如何把握,对于一个面临垂危病人的亲人来说是很不容易的[5]。过分的理智会被人指责为“不孝”,过分地带着情感处理问题,又可能被人认为缺乏理智,不懂科学,因此,安乐死既是科学问题,又是一个伦理问题。

生是人之向往,死令人畏惧,但是死是不可避免的。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虽然安乐死至今仍没有得到共识,但是,随着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人的尊严和生命的质量必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人们明确意识到死之必然,并力求去追求一种尊严的方式时,那么安乐死无疑是结束生命的一种好的选择。

我个人认为 安乐死是可以适当提倡的。不是说提倡死亡,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任何时候生命都显得那么的珍贵。任何时候生命都值得尊敬。就是因为生命值得尊敬,所以在某些时候应该让生命结束的有些尊严,为人们减少一些痛苦。例如那些癌症患者,那些艾滋病患者,植物人,等等。这些被病魔长期折磨,在痛苦中挣扎的人们,死无疑是对他们的解脱,是对生命的尊重。那么安乐死便不失为很好的解脱方式。只要他们个人愿意,又何必让她们的痛苦继续下去。

我个人认为对死刑犯使用安乐死,不值得提倡。一般情况下,那些被判了死刑的人都是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的人。判他们死刑,就是要给那些犯罪分子以震慑,让他们知道违反国家法律是要付出代价的。多少亡命之徒,在执行枪决的前一刻吓的魂飞魄散。如果对他们使用安乐死,舒服的就死掉,就丧失了震慑力。感受不到法律的那种尊严。

安乐死,现在人们对其看法还颇具争议。可能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任何时候都不可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不能轻言放弃。可是,对于那些被痛苦长期折磨的人,安乐死是不错的选择。当然,安乐死的使用要加强管理,这些毕竟会危及到生命。妥善的管理,合理的利用,安乐死真的会给人们带来一些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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