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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1:40: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私有住宅(包括生活用房、生产用房、庭院等)的集体建设用地。村民对建房用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必须符合镇(乡)、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鼓励农村村民建房向中心村集聚;提倡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申请宅基地:

(一)符合分户条件且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扩建的;

(三)现有房屋属旧房、危房需拆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的;

(五)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符合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征地拆迁过程中按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立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户主须是在册的农村村民,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2、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家庭承包方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不得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

(一)丈夫与妻子之间;

(二)子女与父母之间;

(三)孙子女与祖父母之间。

第九条建房户户内人数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以下人员也可计入户内人口数:

(一)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

(三)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计入人员。

第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生活用房用地面积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二)生产用房用地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每户最高不得超过40平方米。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被全部征用后的村民,不再安排生产用房用地。

上述宅基地面积按房屋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并包括天井、庭院等用地面积。房前晒场用地进深不得超过六米,宽度不得超过房屋山墙边线。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报批程序:

(一)由村民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规划管理站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填写《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本村村民小组签署意见,并由本村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布。

(三)村民持本村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报所在地国土资源所。

(四)由所在地国土资源所进行实地踏勘和核实,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立户条件、户内人口数、申请用地面积等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

(五)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向所在地规划管理站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由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和规划管理站负责进行批后公布。

(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八)农村村民建房从用地申请批准之日起两年内必须竣工,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验收,合格后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使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调整承包土地的,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宅基地在新住宅建成后半年内必须完成复垦。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选址、放样、砌基和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制度,“四到场”由所在地规划管理站会同国土资源所及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后,经所在地规划管理站、国土资源所实地放样后,才能开工建设。擅自施工建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以少批多占、骗取批准等方式非法占地建房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daodoc.com查看)府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近期内将实施征地拆迁而需停止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xxxxxxxxxxx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征地拆迁中的遗留问题处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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