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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的法定条件

发布时间:2020-03-01 18:01: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企业上市论证资料上市的法定条件 1

企业上市的法定条件

上市既有硬条件,也有软条件,软条件非常关键

(一)主体资格

1、[股本]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

2、[经营时间]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帐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9条

3、[股东]能够有2个以上发起人股东,其中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公司法》

第79条

4、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

5、发起人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

6、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1条

7、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0条

8、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

9、发起人能够依据法律的要求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股份公司的筹办事务。《公司法》第7

7、80条

10、能够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法》第77条

11、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法》第77条

12、有公司住所。《公司法》第77条

13、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

14、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股票发

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

1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是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

16、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8条

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二)独立性

17、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4条

18、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5条

19、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6条

20、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共用银行帐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7条

21、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8条

22、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9条

23、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20条

(三)规范运行

24、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证券法》第13条

25、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

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21条

26、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

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2条

27、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

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3条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

(2)最近36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28、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24条

29、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5条

(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

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0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6条

31、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7条

(四)财务与会计

32、[持续盈利]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证券法》第13条

33、[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

行为。《证券法》第13条

34、[会计指标]发行人应当符下列条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3条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

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3个会计年度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3)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4)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

的比例不高于20%;

(5)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5、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对

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4条

36、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发展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

等重大或有事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5条

37、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8条

38、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

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9条

39、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

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0条

40、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应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1条

41、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

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32条

42、发行人申报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6

(1)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2)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3)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43、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

法》第37条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将对发

行人的持续赢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

对发行人的持续赢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4)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

益;

(5)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

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赢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五)募集资金运用

44、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8条

45、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

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9条

46、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及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40条

47、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

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赢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41条

48、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

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42条

49、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

项帐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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