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2011年4月26日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一审修改后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指国道、省道外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相应的附属设施。
县道是连接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市)际间公路。
乡道是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际间公路。
村道是连接村庄与村庄,以及村庄与外部连接的不属于乡道以上的公路。
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为路基、路面、边沟、公路用地、桥梁、隧道、渡口、涵洞和用于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全州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各方、建管并重、全面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投入。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负责村道的养护和管理。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行业管理与监督;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年度考核制度。对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顶、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比照乡道标准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必须改造时应当首先使用公路预留地,废弃路段应当及时复垦。
县道、乡道建设涉及土地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村道建设占用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调剂提供。
第十五条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与农村公路衔接的渡口、码头以及沿线客运停靠点、招呼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和竣(交)工验收,以及施工企业信誉等级评价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道路养护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程序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对乡道、村道的集中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开展日常养护。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制定村规民约,依靠群众力量,做好本村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路况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县道、乡道因自然灾害中断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政策,发动和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因养护需要临时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相关单位或村(组)基层组织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挖掘、损坏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
除因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打场晒粮,堵塞边沟;
(二)种植作物,设置障碍,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四)设置加水(油)站、停车场,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活动;
(五)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阻止车辆通行;
(六)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沿线进行下列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路施工活动损毁农村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县道公路用地范围外缘100米、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外缘50米,村道用地范围外缘2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和危害公路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其他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设立明显的限超标志,超限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因超限行驶造成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运输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
必要时,可在重要路段节点依法设立检查站。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州本级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全州农村公路建设,并按照已形成的农村公路实际里程,每年以不低于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15%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实际里程,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专项资金。
一、
二、三类县每年分别按照不低于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45%、25%和15%予以保证。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财县管的体制中应当安排适当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
省级补助专项资金一般用于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一般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和省、州的计划扶持外,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自筹解决。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捐资或者利用冠名权、沿线资源开发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变相截留、侵占和挪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五)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社会集资的;
(六)截留或者变相截留、侵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违法建筑,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整治,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清除、整治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以及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修改意见、建议向大理州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联系电话:0872-2319870
2319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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