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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商业贿赂案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4 02:15: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邯郸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商业贿赂案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6日邯郸市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在对邯郸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为消费者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时收受汽车金融公司的“手续费”和“服务费”,涉嫌商业贿赂。

经查证,邯郸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利用销售汽车的机会,收受外地某汽车金融公司的“手续费”、“服务费”,向消费者推荐介绍该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汽车按揭贷款服务。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共收取上海某汽车金融公司16500元。收受的这些款项汽车销售公司明确记入了应收帐款科目。邯郸市工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依法作为了没收违法所得16500元,并处以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本案中的上海某汽车金融公司由当地工商机关另案处理。

二、案件评析

在此案中当事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到市场交易中而且收到的款项也明示入帐那么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呢?下面我们从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经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国

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其一,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

其二,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其三,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a、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b、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c、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其四,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商业贿赂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是当事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的主体。

结合本案分析,当事人作为汽车的销售方,在汽车按揭贷款服务中不是交易中的一方,商业贿赂行为中的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经营者渐渐把贿赂的对象转向第三者,通过第三者的行为来促成交易的成就,使经营者受益,而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因此,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

应该包括对交易行为有影响的第三人。

二是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到底是属于佣金还是收受贿赂。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与折扣、回扣不同,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佣金是指经营者给付商业活动中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佣金符合三个条件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可以计入销售费用。

在本案中,当事人某汽车销售公司虽然不是汽车按揭贷款服务中的交易双方之一,但是其可以第一时间掌握需要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对象的信息。消费者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由于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可能对如何才能享受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并不了解,需要向销售人员进行咨询,这时销售人员的意见对消费者有着特殊的影响力,甚至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如果想贷款购买该品牌汽车就必须到其推荐的汽车金融公司,因此,当事人的意见基本决定了消费者,所以当事人应该视为交易相对人参与到了交易之中。其次,“服务费”的收取并未明示给消费者;第三,上海某汽车金融公司给付当事人“服务费”并不是因其付出了相应劳动,而是要利用其对消费者特殊影响力获得交易机会。另者,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案中当事人将收到的款项明示入帐因此不属于商业贿赂。这种观点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曲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一段是对

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的后半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即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的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哲、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由此可以看出账外暗中只是回扣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当事人 收取收取“服务费” 是属于收受贿赂。

综上所述,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利用其特殊地位收受上海某汽车金融公司给予的不正当的利益,对其贷款业务进行推荐,从而使其提升贷款业务量。这种行为已经阻挠了其他商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在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开展公平竞争,使市场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秩序无法正常开展,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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