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法制史司法考试基本要求

发布时间:2020-03-01 19:13: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司法考试基本要求:

了解:先秦法制主要内容、秦汉律的主要内容,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 永徽律疏,六杀、六赃,五刑,宋刑统与编敕、契约与婚姻继承法规,元代四等人制度,明律与明大诰,明清会典,罪名与刑罚,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清末主要修律内容,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理解:法治思想、出礼入刑,秋冬行刑,八议、五服制罪。 中华法系,十恶、保辜,立法思想与刑罚原则,清律与例。清末"预备立宪"。

熟悉: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春秋决狱,并能够分析借鉴。 翻异别勘,审级管辖,会审,死刑复奏,并能够分析借鉴。 这一时期的宪法性文件,并能够分析借鉴。 考试内容:

法治思想(以德配天 明德慎罚 德主刑辅) 先秦法制主要内容(出礼入刑 五刑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铸刑书与铸刑鼎《法经》) 秦汉律的主要内容(罪名与刑罚 文景帝废肉刑 亲亲得相首匿)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发展变化(名例律 八议 五服制罪) 司法制度(大司寇 五听 三刺 廷尉 春秋决狱 秋冬行刑) 永徽律疏与中华法系 十恶 六赃 保辜 五刑与刑罚原则(公罪与私罪 自首与类推化外人) 宋刑统与编敕 契约与婚姻继承法规 元代四等人制度 明律与明大诰 清律与例 罪名与刑罚(折杖法 刺配 凌迟 奸党罪) 立法思想与刑罚原则(明刑弼教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司法制度(大理寺刑部 御史台与都察院 提点刑狱司与提刑按察使司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翻异别勘 审级管辖 廷杖与厂卫 会审 死刑复奏) 清末"预备立宪"(《钦定宪法大纲》 十九信条 谘议局与资政院) 清末主要修律内容(《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新刑律》 《大清商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 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四级三审制 领事裁判权会审公廨)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天坛宪草"与"袁记约法" "贿选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1947)》

名词解释:

1、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在一定期限内,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

2、五服制度: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即按照五服所表示的亲属关系远近及尊卑,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质是维护家族的等级制。

3、春秋决狱:春秋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4、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其制定者是魏国李悝。《法经》共有六篇,即盗、贼、网、捕、杂、具。

5、录囚制度:汉代时,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对在押犯的情况进行审录,以防止冤狱和淹狱,监督监狱管理的执行司法制度

6、八议:中国封建刑律规定的对八种人犯罪必须交由皇帝裁决或依法减轻处罚的特权制度。“八议”最早源于西周的八辟,在曹魏的《新律》中首次入律。

7、官当:官当简称为当,又叫以官当徒,这是古代官吏享有的特权始于《晋律》,在他们犯罪时可以用自己的官品抵挡徒刑。

8、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北魏朝),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9、折杖法:就是用脊杖或臀杖代替流刑、徒刑、杖刑、答刑的办法。

10、大诰:大诰是明朝初期朱元璋在位时的一种特别的刑事法规。朱元璋为了从重处理犯罪特别是官吏犯罪,就将自己亲自审理的案件加以汇总,再加上就案而发的言论,合成一种训诫天下臣民必须严格遵守的刑事特别法。

11、

12、

13、义绝: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的亲属有殴打、通奸、刺配:是宋代为了解决死刑和折杖后诸刑之间的差别太大而设置的一种刑罚,实际上司寇:(1)西周始置,位次三公,与六卿相当,与司马、司空、司士、司徒并称五官,杀伤等情况下,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不执行判决徒一年 是刺面、杖刑和流刑三者的结合,适用于应处流刑的严重罪行。

掌管刑狱、纠察等事。(2)司寇在西周时作为徒刑的一种。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

。。。。。。。。

2009司法考试笔记

法制史

第一节 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制

一、西周、春秋、战国的法律

(一)西周的法治思想及其影响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在夏商时代“天命天罚”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夏商的统治者就号称是“受命于天”,对不服从自己统治的行为进行讨伐。西周推翻了商朝的统治,要为自己的统治找出合理合法的依据,所以就说“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的人,一旦统治者失了德,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的统治者就会取而代之。这就是“以德配天”。有德的统治者还必须“明德慎罚”,就是首先要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百姓臣服,实在不行再适用刑罚,用刑时要宽缓、谨慎,不要一味地严刑峻罚。

这个思想对中国历代统治者都有深刻影响。汉代中期以后,逐渐发展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二)礼刑关系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法律渊源,是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原则和规范的总称。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的仪式。在奴隶制社会发展为一套礼制。礼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原则精神,可以归纳为“亲亲”和“尊尊”。即亲其亲者,尊其尊者。二是具体的礼仪规则,各个朝代有不同的规定,西周时期表现为“五礼”,即五个方面的礼仪规则:

吉(祭祀)、凶(丧葬)、军(行军打仗)、宾(待客)、嘉(冠婚)。

礼和刑相辅相成。出礼则入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三)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质剂”,写在简牍上,买卖奴隶、牛马等使用较长的契券,叫“质”,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券,叫“剂”。西周的借贷契约称“傅别”,“傅”是把双方的权利义务写在简牍上,“别”是在简牍中间写一个“中”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这表明古人已经注意到契约的严肃性。

婚姻:“六礼”是缔结婚姻必须经过的六个程序,“七出”是解除婚姻的条件,“三不去”是对夫家休妻的限制。

(四)成文法的公布

中国奴隶制时期的法律基本上是不公开的,不成文的。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人类社会早期立法法制发展水平低下,另一方面是中国古代统治者追求法律神秘主义,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方便自己的统治。到了春秋时期,这种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方面是当时社会处于动荡时期,政治、经济、社会体制都在变化,另一方面是原有的法律是维护奴隶主贵族特权的工具,不符合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因此,春秋中期以后,一些诸侯国开始制定和公布成文法。

第一次是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权力的鼎上,史称“铸刑书”。第二次是公元前513年,晋国大臣将晋国的刑书铸在鼎上,史称“铸刑鼎”。

(五)《法经》与商鞅变法

《法经》是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是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制定的。共六篇:盗法,是关于侵犯他人财产的处罚规定;贼法,是关于破坏统治秩序的处罚规定;网法,又称囚法,是关于关押罪犯的规定;捕法,是关于逮捕罪犯的规定;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犯罪的处罚规定,主要是六禁(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具法,是定罪量刑中从重从轻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法经》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地位很高,不仅因为它是第一部系统法典,还因为它的篇目基本上为秦汉律所继承,其内容也为后世法律继承与发展。

商鞅变法是战国时期秦国的一次政治法制改革。这次变法在法制史上影响最大的内容包括:一是改法为律,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划一性,要求法律象音律一样均衡划一;二是“以法治国”和“轻罪重刑”,以法治国是相对于儒家的礼治而言的,指的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手段是法,而不是礼或者德。而法家的所谓法就是刑,而且是重刑,即使对轻微的犯罪也用重刑,所谓“以刑去刑”。

二、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

(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秦代刑罚中有一些需要注意,如徒刑,羞辱刑,经济刑。总的来说,秦代刑罚是在奴隶制五刑(黥、劓、刖、宫、大辟)的基础上加以扩充发展起来的。

(二)秦代刑罚适用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累犯加重原则;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诬告反坐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以身高为标准,六尺五寸为成年人,低于此身高的为未成年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三)文、景帝废肉刑

直接起因是缇萦上书。

文帝改革:把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把砍左脚改为笞五百,砍右脚改为弃市。

景帝改革:将原来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原来的笞五百减为三百,并且颁布了《箠令》,规定了笞杖的尺寸规格,削平竹节,行刑时不得换人。

文景帝废肉刑虽然不够彻底,但减轻了刑罚的严酷性,结束了奴隶制的肉刑制度,为封建制刑罚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经过“文景之治”的刑制改革,汉代的劳役剂有了明确固定的刑期。这些劳役刑分别为:城旦,刑期四年;鬼薪日粲,刑期三年;司寇,刑期二年:罚作、复作,刑期一年;隶臣妾,刑期一年等。

(四)汉律儒家化

“上请”制度和亲属相容隐就是儒家化的重要表现。上请即通过请示皇帝,给犯罪的官吏、贵族以某些优待。一定级别的官吏、贵族犯罪,司法机关判决后不可直接执行,还必须上请皇帝裁夺。

亲属相容隐,即亲亲得相首匿,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原则上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尊长首匿卑幼,如果所首匿的是一般犯罪也不必追究,如果首匿的是死罪,则上请廷尉或者皇帝,由他们定夺是否追究首匿者的刑事责任。

保辜制度的确立

(五)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的发展变化

首先,法典结构体例的变化。《魏律》精简了汉律的篇目,只有18篇,并且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晋律》即《泰始律》,继续精简法律条文,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律学家张斐、杜预逐条加以注释,这些注释经皇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晋律》又称“张杜律”。《北齐律》又进一步精简篇目,确定为12篇,将刑名与法例合并,称为“名例”,置于律首。《北齐律》确定的篇目和体例对于隋唐时期的法典具有重要影响。

其次,内容上的变化。“八议”入律(《魏律》);“官当”正式出现在《北魏律》和《陈律》中;《北齐律》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晋律》首创“准五服制罪”原则;北朝正式将流刑纳入五刑,并将其作为死刑的宽贷刑;北魏时期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宫刑最终废除是在魏晋时期南朝。

三、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从西周的司寇,到秦汉的廷尉,到北齐定名为大理寺。监察制度始于秦代,当时设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晋代建立御史台,权力极大,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当然主要是官吏的不法行为。

诉讼制度:西周的五听(辞色气耳目)、五过(惟官,指畏权而枉法者;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惟内,指因亲属裙带关系而徇私;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秦代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汉代的上请、春秋决狱、录囚制度、秋冬行刑制度、恤刑。

第二节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一、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律疏议》的制定

唐高宗永徽二年,命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编撰成《永徽律》。鉴于当时各级审判机关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永徽三年,唐高宗命律学通才和重臣对律文进行逐条解释。一年后完成对律文的注疏,经高宗批准,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注疏附在相关的律文后面颁行。此即法制史上著名的《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

(二)十恶

即十种最严重的犯罪,为常赦所不原。来源于《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与重罪十条比,多了“不义”,少了“降”。其中四条半涉及对皇权的直接侵犯,四条半涉及对家族制度的侵犯,只有“不道”罪与这两者无关。列在《名例律》的篇首。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凌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三)六杀、六赃

六杀,指杀人罪的六种情节。其中“谋杀”与现代意义上的谋杀不同,它指的是预谋杀人,仅仅停留在预谋阶段,没有真正实施杀人,因此比一般的杀人罪减一等处罚。(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六赃,指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其中官吏利用职权谋私利的比普通人犯财产罪处罚要重。(受财枉法、守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五刑记住名称,其中笞、杖、徒各分五等,流分三等,死分二等。 刑罚原则:

1区别公私罪,公罪(因公获罪,而自己没有得到私利)从轻,私罪(非因公获罪,或虽公获罪但谋得私利)从重;

2区别自首与自新,犯罪未被举发而主动到官府交代罪行的,为自首,犯罪已发或者逃亡后主动投案的,为自新,自首可免罪,而自新可减轻处罚。当然自首也有一些条件,比如非常严重的犯罪或者犯罪造成的损失不可挽回的,不适用自首。自首不实(对犯罪性质避重就轻)、自首不尽(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不实或者不尽部分仍要处罚。 3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类推 4化外人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换言之,“化外人”之间的犯罪,由唐朝按照其本国的法律处断;不同国籍之间的犯罪,由唐朝按唐律处理。

唐六典---唐玄宗开元年间命大臣以《周官》为模式,按照理、散、礼、政、刑、事六典的体例修订此书,故名为“六典”。

五代十国开始有脊杖、刺配和凌迟

二、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宋刑统》是宋朝的基本法典。宋太祖建隆四年开始修订,建隆七年完成,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刻颁行的法典。基本篇目与《唐律疏议》一样,都是12篇,502条,但与《唐律》不同的是,它的所有条文根据性质、情节被划分为若干门,在律文后又附了有关的敕、令、格、式,所以叫“刑统”。

编敕是将皇帝因特定的事件和特定人物所发布的命令进行筛选、汇编,使单行的敕令上升为一般的法律规范。编敕是有宋一代最重要的立法活动。敕原本是补充律文的不足的,但由于它更直接地体现了皇帝的意志,宋代常常以敕代律,以敕破律。

(二)刑罚的变化

折杖法;刺配,是为了解决死刑和折杖后诸刑之间的差别太大而设置的一种刑罚,实际上是刺面、杖刑和流刑三者的结合,适用于应处流刑的严重罪行。

(三)契约

买卖分绝卖、活卖、赊卖。活卖即典卖,是保留回赎权的买卖,卖主并未将所有权真正转让,在一定期限内,仍可以原价将典物买回。关于借和贷,借用契约不付利息,称负债,借贷契约要付利息,称出举。

立嗣制度(立继:夫亡妻在,立继从妻和命继:夫妻具亡,立继从其尊长)、赘婿

(四) 元代的四等人制度

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等是色目人(西夏、回族、中西亚人);第三等是汉人(原金统治下的北方汉人、女真人和契丹人);最低等是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族和其他各族)。

三、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法律渊源

《大明律》,篇目变化大,7篇30卷460条,除名例律外,其他各篇以中央六部的名称命名,以强化中央集权制。

《明大诰》,为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亲自审定了《明大诰》四篇。大诰是特别刑事法规,用刑严苛,是“重典治吏”思想的体现。

《大清律例》,结构、体例、篇目都与《大明律》相同,不同的是,除了律文外,《大清律例》还附有许多例文。当然律文后附例的做法其实在明代中期以后就很流行了。这些附例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律文、解释了律文,而且它们可以经常进行修改,更能灵活地反映统治者的意志。

例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分为条例、则例、事例。

(二)罪名、刑罚及刑罚原则

奸党罪

充军刑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四、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唐宋时期是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大理寺为中央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以上案件,也包括地方上报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刑事案件的复核、官员的叙雪,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地方审判的案件,发现可疑,徒流以下案件发回原审机关重审或者自行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也有权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宋太祖时期为了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了审刑院,实际上行使中央审判权,使大理寺一度下降为慎刑机关,神宗时撤消。前后存在了一百年左右。唐代还有一种临时法庭,叫“三司推事”,当中央或地方发生重案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进行审理。如果地方发生重案而又不便将人犯解往京城,中央三机关就派出高官前往审判,叫“三司使”。这种三机关会审制度为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奠定了基础。制勘院,即特别法庭,因人因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

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关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虽然有的机关名称一样,但职能却不一样。刑部与大理寺对换了一下,刑部成为主审机关,而大理寺则成为复核机关了。当然清代的刑部除了审判以外,还主持司法行政和律例的修订工作。中央监察机关在明清称都察院,明代都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纠察百官,参与会审,没有法律监督权;但清代都察院权限较大,不仅可以纠察百官,还可以监督刑部和大理寺的审判,如发现有严重错误可以提出纠弹。

廷杖与厂卫:其实廷杖应该属于特殊的刑罚,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范畴。厂卫是明代特务司法机关,实际上就是宦官干预司法。

(二)诉讼制度 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宋代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宋慈的《洗冤集录》。

鞫谳分司制度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鞫,指审理犯罪事实。谳,指检法议刑。所谓鞫谳分司,只是一个司法官员在审理某件案子时,不能既是鞫司官,又是谳司官,二者只能人其一。有一人出任鞫司官,必须有另一人出任谳司官。

明代的九卿会审(九卿圆审是明朝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朝审(在秋后处决犯人之前,召集朝廷大臣共同复审死罪囚犯。这实际上是一种会审复核制度,表示对人生命的重视)。

清代的秋审、朝审(秋审的对象是复审各省上报的被处以死刑的囚犯,而朝审则是复审刑部在押的死刑犯。审判官的组成是相同的,都是中央各部院的长官。朝审和秋审的区别还在于时间上,朝审要晚一些) 秋审结果分四种: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然后将有关案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刑部,而囚犯则集中到省城关押。

清朝的热审(在暑热季节到来之前,对在押的没有审判定罪的囚犯进行清理发落的制度。)

第三节 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制

一、“预备立宪”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但它不是立即生效的宪法文件,而是宣布要有九年的预备立宪期限,它只是九年后制定宪法的准则。

1911年《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性质上属于临时宪法。它采用了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政体和责任内阁制。但未规定人民的权利。

资政院,1910年正式建立,是“预备立宪”过程中设立的咨询机构,清政府宣布在国会召开前,由资政院代行国会的权力。但这个机构完全是秉旨办事的御用机构,没有自由议事的权力。

二、清末修订的主要法律和法律草案

《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前者颁行于1910年5月,是过渡性法典,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成的。后者公布于1911年1月,未及实施,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

《大清商律草案》:1904年1月颁行《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合称为《钦定大清商律》;1908年修订法律馆完成《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但都未正式颁行。

《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草案。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底完成,未及颁行,仿自德、日诉讼法典。

《大理寺编制法》,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寺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法院编制法》,1910年颁布的仿自日本的法院组织法,未能实施。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名称和职能的变化,审级变化。

(二)领事裁判权。

首次见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和《虎门条约》。简单地说,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在中国成为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的被告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而由该国领事按照该国法律审理;如果这些国家的公民是原告,要由中国司法机关审理时,其领事也有权出席观审,如认为审判过程或者判决有不妥之处,可提出新的证据。

会审公廨: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在上海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一般由中国官员主审,外国官员观审或参审,审理以华人为被告的涉及外国人的民刑案件。

四、民国时期的宪法

《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临时宪法。为制约袁世凯,保卫辛亥革命的胜利成果而制定。1912年3月11日颁行。改变了1911年12月《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的总统制政体,实行责任内阁制;扩大参议院的权力,缩小大总统的权力。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4年5月1日颁行,以总统独裁取代了责任内阁制。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宪法。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是在蒋介石的操纵下制定的。按照孙中山“五权宪法”的思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政权与治权,选举、罢免、创制与复决四种“政权”赋予国民,由国民大会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考试和监察五种“治权”由五院分别行使。

问答:

1、公布成文法的意义

2、各朝代的重要法律意义(唐律疏议 宋刑统 大明律 明大诰。。。。)

3、汉代指导思想

4、宋代法制改革

5、宋刑统和编敕的关系?

6、。。。。。。。。

司法考试大纲:法制史

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法制史

司法考试《法理学》《宪法》《法制史》复习方法

司法考试中国法制史考点小结

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解读:法制史

司法考试法制史口诀(过来人的经验)

司法考试《法理学》《宪法》《法制史》复习方法()(一)

2002司法考试法制史历年真题解析

法制史法理学三国法 司法考试辅导心得

法制史

法制史司法考试基本要求
《法制史司法考试基本要求.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