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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5:35: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5号)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使用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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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

(十三)对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对自行管理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条 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原使用管理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建立电梯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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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八)未经使用管理人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九)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维护保养其制造的电梯的,无需再取得相应许可,但应当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检验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检验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检验标志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提出处理建议和所需费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 5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复验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有关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人,检验检测机构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 7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对出现故障、事故隐患的电梯在消除隐患前继续使用,或者在出现故障、事故后未及时履行应急救援义务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向使用管理人提供或者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对施工过程记录不真实的;

(四)移装未经安全评估或者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的。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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