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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03-03 01:55: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相关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考核、经费保障、应急救援等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区、产业集聚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土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组织】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行业信息等。

第六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教育、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选型配置】电梯的配置、设计、选型、招投标、建设安装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参数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八条【技术限制】电梯移交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设置主板控制器密码等技术手段对电梯采取限制使用的措施,影响电梯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九条【远程监测】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等新安装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视频监控功能的网络远程监测装置,并向电梯管理责任人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本条例施行前,在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等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加装网络远程监测装置。

第十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将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四)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实际使用者为电梯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协调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管理责任人的义务】电梯管理责任人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配备电梯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其中配有电梯的单个住宅小区、公众聚集场所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信息;

(三)电梯因故障、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四)对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督促其采取包装清运等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的实时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六)确保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之间紧密衔接,无维护保养空白期;

(七)电梯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依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更换电梯轿厢内相关标志;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的管理职责与配合、协调义务。

第十二条【小区电梯管理】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和电梯管理责任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公布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信息,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梯管理责任人做好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电梯乘用规范】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或者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四)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者电梯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二)受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评估结论公示。

第十五条【资金筹集】住宅小区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和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其中住宅小区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本市规定的简易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予以公示;

(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六条【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维保单位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

(二)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在使用标志更换之前原信息应当处于有效状态;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五)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超出检验期限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电梯管理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在维护保养合同终止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七)按照维保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维保;

(八)出具真实的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的管理职责与配合义务。 第十八条【信息告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告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告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众公开已办理告知手续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维保义务衔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拟新承担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认,承担维保业务后不得以制造、安装、改造、前期维保等环节存在遗留问题为由不履行维保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分类监管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分类监管制度,根据电梯不同的风险级别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

下列电梯应当作为高风险类别,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故障频率高的电梯;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制度】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使用基本情况;

(二)辖区内取得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

(三)电梯事故分析报告;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评价考核制度】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维护保养单位的基础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年度违法违规综合量化计分制度,综合量化计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市电梯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的指挥、协调工作;提供电梯安全咨询服务,定期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推广与应用电梯智慧监管,提高电梯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转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工程建设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防水要求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核发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书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以技术手段限制电梯使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以技术手段对电梯采取限制使用的措施,影响电梯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履行远程监测安装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不履行使用管理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或者配有电梯的住宅小区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启动安全评估程序或者未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不公开电梯安全管理记录的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住宅小区电梯管理责任人未定期公布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等电梯安全管理相关记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维保单位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维护保养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发现电梯超出检验期限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未向电梯管理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减少维护保养项目和频次,或者出具虚假检查记录、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管部门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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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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