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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劳动法学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19:41: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电大劳动法学案例分析

劳动法学案例分析

1、李某于2007年3月20日从安徽农村来京打工,经老乡介绍进入某私营食品加工厂工作,在饼干车间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李某每月的工资为520元,加工厂提供免费集体宿舍,如发生其他费用加工厂概不负责。2007年4月5日,由于技术不熟练,李某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压断右手食指,为接断指先后花去医药费5000多元,其中,由私营老板垫支3000元,老乡们帮助筹集了2000元。在医院疗伤期间,有病友告诉李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李某可以要求食品加工厂老板支付医药费和营养补助费,如果老板不支付的话,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出院后李某找到老板,要求老板报销老乡们帮助筹集的2000元医药费并支付营养费,但老板不同意支付,并说,当初我们说好了发生其他费用加工厂概不负责,况且你才干了几天活就出事了,我们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你只是个农民,根本不能适用《劳动法》,我已经好心帮助你垫支了部分医药费,你应该尽快还钱走人。无奈之下,李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试分析:

1、此案是否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2、老板提出的不适用《劳动法》的理

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此案应如何处理?最佳答案 你好,根据你提交的案例,

作如下回答:

1、此案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2、老板提出的不适用《劳动法》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本案中的李某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与用人单位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3、因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部分有效:(1)“加工厂提供免费集体宿舍”此项有效;因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李某每月的工资为520元”此项无效,因为2007年度北京最低月工资标准为64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此约定无效。(3)“发生其他费用加工厂概不负责”此项无效。因为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也可以根据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作出赔偿。

4、个人认为此案可作如下处理:(1)李某与企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应当在李某受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李某也可以伤害发生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如认定为工伤,则李某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企业承担(因为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注:因为李某的情形符合国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企业与李某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若李某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当地的规定,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若企业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企业除应当支付上述待遇之外,还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640

元)经济补偿金。(3)李某受伤治疗期间视为正常出勤,而且企业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的标准支付李某的工资。

2、2008年4月7日,谢某雇佣外地民工杨某为其搬家,因为谢某的指挥错误,致使杨某在搬家的过程中被搬运家具的卡车压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但谢某拒绝承担杨某的医疗费用以及对其进行赔偿。2008年7月3日,杨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要求另行起诉。请就下列问题进行讨论:

1、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2、请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最佳答案

1、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决定都是正确的。

2、《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确定谢某和杨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谢某和杨某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民事赔偿。

3、2003年2月,李某刚好满15岁,中学毕业后李某即外出打工,并于同年与一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厂长屡次不满意李某的工作能力,多次调动李某的工作。一年后李某无法忍受老板,辞去工作,并于2004年3月与一摩托车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李某做搬运工,因为年龄偏小,工作一个月后于4月被调到流水车间。但是李某的业绩仍旧不如同车间的其他工人,摩托车厂无奈只能将其工资从1500元/月降到1200元/月。2004年6月,李某出差在外,因一起车祸致使其右腿骨折,回厂后,8月份被调到厂长办公室任秘书。12月

份,因李某家人多次要求与摩托车厂解除劳动合同,最后,李某回家养伤。试分析:1.本案中有哪些劳动法律事实?各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怎样的变化? 2.李某与摩托车配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摩托车厂降低李某的工资,有法律依据吗?请予以详细阐述。 4.李某与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应该履行什么程序?

【童工】《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变更岗位 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工伤 不得 解除 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赵某于1996年7月与某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北京某采石场工作。在采石场,赵某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一干就是10年。2005年4月中旬,服务公司以赵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赵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并让采石场通知其本人。2005年5月底,采石场将服务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告知赵某。赵某不服,认为自己在采石场工作这么长时间,与采石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服务公司作为事实上的第三者并无权终止。采石场否定了赵某的主张,并以赵某在工作期间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书》等为证,主张赵某系服务公司的职工,与自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协商无果,赵某于是向采石场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双方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么?

推荐答案

1、《劳动合同书》规定,劳动者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 十年 (含)以上,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赵某与县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采石场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派遣)

5、黄某系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并考取了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为某矿业公司员工,与公司签有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律顾问。黄某因是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并考取了法律顾问资格证书,非常喜爱法律事务工位。在劳动合同履行3年时,公司借口工作需要,未经黄某同意,即单方变更了黄某的工作岗位,安排黄某从事统计员工作。黄某认为自己没有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且公司的法律顾问岗位并未撤销,公司强行变更工作岗位是违法的,于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试分析:1.请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出发,分析公司的做法侵犯了黄某哪些权利? 2.对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推荐答案《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的原则。 分析意见: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劳动岗位的,签订变更劳动岗位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钱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08年6月20日钱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钱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也未与公司协商,因而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负担经济补偿金。

问:(1)钱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为什么? (2)钱某是否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3)公司应否给予钱某经济补偿金?说明理由。问题补充:

最佳答案

1、不需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可以!

3、主动辞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

7、采购员李某随身携带10万巨款去异地为公司采购产品。为安全其间住进一招待所的单人房间。刚入住,就有人敲门。李某开门后,一位浓妆艳抹的年轻女子立于门外,问李某是否需要特殊服务,费用100元。李某予以拒绝。关门后不久,又听见敲门声,李某开门后,发现还是刚才被其拒绝的年轻女子,同时,该女子身后有两位彪形大汉跟随。其中一位彪形大汉先向李某发话:“小姐为你提供特殊服务你为什么不接受?”李某觉得事项不对,回答说:“我给你们200元钱,但不接受服务,你们走好吗?”彪形大汉回答:“不行,行有行规。

我们只收100元,你也必须接受小姐服务。”无奈之下,李某接受了“服务”,付了100元钱。之后,李某报警,该女子及两位彪形大汉被警方挡获。问:三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最佳答案

1、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虽然因他人的的口头强迫,但自己的意志及行为并未受到限制,却与女子发生关系,支付100元,构成嫖娼,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女子的行为亦应受到治安处罚。楼上说的【抢劫罪】,我个人认为不能构成。

8、陇南某县的刘某以放牧为生,2007年4月的一天,他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邻村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返还。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不是他偷来的,也不是捡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认责任。问:刘某是否应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

2、刘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1200元返还给失主李某。捡的失主物,应当交得有关机关,自行处理的,应当将价款返还给失主,但有权要求失主支付喂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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