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交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鉴定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交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交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具体执行机构,是由政府批准成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在政府授权和监督下对需要鉴定的劳动者进行考核鉴定。
第三条 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交通部综合管理,各省交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部属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管理,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鉴定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鉴定站工作需要,定编3~5人。
第五条 为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性,鉴定站与发证部门应严格分开,发证部门的同志不能兼任鉴定站站长或在鉴定站作兼职管理人员,同时,鉴定站与培训部门也应分设,其中一个部门的人员也不应在另一个部门兼职。
第六条
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建立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单位,应填写《交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申报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港务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和部属单位的鉴定站需经上级劳资部门同意),报部鉴定中心审查合格,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核 1
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港务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和部属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企业、本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数量、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类别等,提出鉴定站的布局和数量规划。
第八条
建立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
㈠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及其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包括理论知识考场和操作技能考核场所)、操作设备设施。
㈡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㈢具有熟悉鉴定工作业务和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及组织实施能力的业务人员; ㈣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㈤具有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的经验; ㈥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具体鉴定某一职业(工种)或专业鉴定站的建立条件由部鉴定中心会同交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及有关专家共同提出,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
第九条
鉴定站的权利和义务:
㈠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常要求。
㈡鉴定站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聘任考评员,在鉴定工种范围内每个工种至少聘任3名考评员,并组成考评鉴定小组,对不适合考评工作的考评员,鉴定站有权解聘。 ㈢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对申报人 2
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申报进行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㈣鉴定站应认真执行交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考核大纲)。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部鉴定中心试题库中提取,按有关的规范要求做好试卷的运送、保管、启用。试题库未建立之前,暂由部鉴定中心编制鉴定试题,并督促培训部门使用统一的部颁交通行业工种职业技能考核培训教材。
严禁自行编撰试题或试卷,严禁自行翻印、借用试卷或采用已经启封或使用过的试卷。
㈤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鉴定职业(工种)、鉴定范围、鉴定等级(职务)、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至少在鉴定前30日发出公告,并接受申报者对有关问题的咨询。个别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㈥鉴定站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技术档案,并将主要内容输入计算机,以满足统计、查询的需要。每次鉴定结束后,应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的报表,报部鉴定中心,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部鉴定中心每年汇总一次,报部人事劳动司,并抄报部行业主管司局。
㈦鉴定站应不断完善管理制度,重视鉴定场所的建设及仪器设备的添置,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与鉴定能力。
㈧鉴定站每年须向其上级管理部门、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并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年度的鉴定工作计划,报部鉴定中心批准。实施考核鉴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鉴定工作计划组织进行。 第十条
提倡“一站双牌”模式,即符合建立通用工种鉴定站条件的交通职业技 3
能鉴定站,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站。
第十一条
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和部属单位推荐,部鉴定中心审查资格,部人事劳动司核准。
第十二条
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所在地区有关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试题、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㈠交通行业职业技术学院/校、交通广播电视学校、交通职业高(初)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㈡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㈢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新调入人员、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㈣从事国家规定的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交通行业技术工种的人员; ㈤自愿申请进行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考评人员一律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和胸卡的人员中聘任。鉴定同一职业(工种)不得连续超过三次聘任同一考评员。 第十五条
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质量督导和年检制度。
㈠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是对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中各技术环节实施监督和检查,包括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㈡年检工作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
㈢负责质量检查工作的质量督导员从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术管理中选派,由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全行业相关人员中挑选,经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审核,并统一配发胸卡。
㈣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撤销。
第十六条
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在批准鉴定的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不得有超越权限或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交通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