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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之适用范围初探

发布时间:2020-03-02 09:51: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初探

参考文献:

王泽鉴 《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王泽鉴《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

高圣平《物权法·原理·案例》复旦大学出版社;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请阅读这样一个案例:

某甲有A、B两书,A为新书而B为旧书。甲欲抛弃B书误将A书抛弃,被某乙(设乙为善意)拾得,乙以之为无主物而先占。后甲知晓,欲从乙处取回,方知乙已经将A书与丙之C书互易。 粗读上述案例,应以为成立善意取得制度为当然。但是,深思之,甲之“抛弃”行为似具有特殊性,为一般之善意取得制度所不具,那么此特殊性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产生影响呢?上述法律关系是否仍属于善意取得之调整范围呢?

二、思考与分析:

民法之善意取得制度,溯其本源当是有罗马法之“善意”加之日耳曼法之“以手护手”制度结合而来。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

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既已明示善意取得之概念,应更申明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范围,方可以解释上述案例中之问题。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范围分类,学说上有多种观点,学生以为如下两种最为典型:

其一,应为标的自身性质说,此处之性质既包括标的之自然性质(如动产不动产)亦包括标的之法律(拟制)性质(如为物权、债权等)。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 以合理价格转让的;

(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据上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之动产、不动产、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改动产优先受偿。

据此,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应以为不适用于留置权。而在比较法上,《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款: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之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但第三人因更早的占有而享有权利时,不在此限。如依瑞士法,则留置权亦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物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物权处分人追偿。

据此,善意取得适用于遗失物,但是有其特殊条件,学说上称之为遗失物之有偿返还。

故善意取得制度依此标准分类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适用于所有权,亦可适用于他物权;更可适用于遗失物。唯对于债权与知识产权没有立法,应以为不能成立。债权因其公示力不足、转让以通知为生效要件之原因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而知识产权究其人身依附性和登记保护之制度,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必要。那么,综合上述,依标的自身性质说,善意取得适用于物权(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标的物须可占有,复又以遗失物为其补充。

其二,为德国法上之通说,即区分委托物与脱离物。“占有委托物”,

它是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如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之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等。占有脱离物是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

那么,联系开头所引用之案例,如依第一类标准来加以区分,似乎更加简单、明了,但其法律、理论价值不大。但如依第二类标准来加以区分,则会产生令人惊奇之发现,即对划分委托物和脱离物之关键标准----基于或非基于当事人之意思如何解释的问题。学生以为,此处当属本文之核心。

其一,甲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当属可变更、可撤销之列;其二,乙之处分A书与他人互易之行为成立无权处分无疑;其三,乙为善意,且其处分行为为有偿、合理之行为;

关键在于善意取得是否可以在此处适用上存有疑问,物权法上向来有区分委托物与脱离物之原理,通说认为,委托物原则上成立善意取得而脱离物原则上不成立善意取得,故对于上述之A物以此分类应归于何种呢?申言之,所谓之区分委托物与脱离物之标准中,基于或非基于当事人之意思如何来界定呢?基于错误意思而为之行为,是否是基于当事人之意思的行为呢?

三、思考与总结

在本例中,学生以为这里显然不属于占有委托物之情形,占有委托物中之基于权利人之意思,以保管为其典型。故首先可以排除

占有委托物之适用,而是否属于占有脱离物则存疑问了。学生以为因意思表示错误之抛弃行为,使当事人丧失占有而使他人取得占有者,当属占有脱离物之特殊情形:即其他脱离本人持有之物,虽不属遗失物或者盗赃物,但同样非基于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抛弃,纯正之抛弃行为,是依权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权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抛弃物上之所存续之所有权已经消灭,故处于无主物之状态,而遗失人、遗忘人仍然对其物享有所有权,抛弃为单方法律行为,遗失、遗忘则为事实行为。应以为大有不同。但是,对于不纯正之抛弃(抛弃之意思存有瑕疵)当如何适用呢,对于这种情况而丧失占有者,是否亦应适用就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呢?即所有人可以恢复其物,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取得人为此而付出之价金,从而成立有偿恢复状态。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之规定了遗失物、遗忘物之处理情况,因此是否有适用《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亦存有疑问,法条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特殊脱离物的回复问题呢?法条没有涉及,而生活中却有此实例,学生以为,对《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应当进行扩张性解释,即扩张非基于当事人之意思的内涵,使之可以包含非错误意思。那么相反的,即确定了基于当事人之意思的行为,只能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法条中明示出的遗失物、遗忘物一方面是因为在实践中、生活中,这样的案件发生的数量比较多,有了立法确立之必要。而法律究其本质当事生活事实、生活经验之总结,经法学原理、法学家之加工而落

成文字法典,故上述列举之典型,仅为经验之一部而非全部,并不可以之完全替代经验法则之全貌。另一方面,此条款之规定当属提示性条款,其适用之范围、法律效力不应仅仅限于列举之物,列举之物仅为代表,法官可以根据个案进行分析兼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

总之,学生以为,善意取得之适用范围我国法律在相应规定上仍存有不足,应加以明示和解释。如此,方可以实现善意取得之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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