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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08 21:05:2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院印)

书记员 ×××

××××年××月××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x,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文园路11号602单元。

委托代理人:x,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被告:x,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厦门市思明区竹寮巷7号。

原告陈汉滨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大会计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被告洪顺利、被告永大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滨诉称,

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洪顺利辩称

被告永大会计所辩称

庭审中,原告陈汉滨、被告洪顺利及被告永大会计所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鸿双辉公司、蔡禧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

3 原告陈汉滨认为:

本院认为:~~~~。

二、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

原告陈汉滨认为:~~~~ 被告洪顺利认为:~~~~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洪顺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三、驳回原告陈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蔡禧福共同负担10000元,由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4

推荐第2篇: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民-(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万寿):李刚,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 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渣家路小区256号93栋206室,个体工商户,85706060。

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豪杰):陈豪杰,湖北省君尚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诉

讼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一被告:麻浩,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家住武汉市江岸区北京路97-1号,个体工商户,15927459520

第二被告:杨桃,女,1936年3月26日,汉族 湖南省湘潭县岳塘区滴水埠板竹路4号,离休人员,15927459160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谢菲,正信律师事务所,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诉讼权限是一般代理

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丁雅清,正信律师事务所,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诉讼权限是一般代理。

原告李刚与被告麻浩、杨桃因网吧经营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 月8日受理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2000年9月,我想从事网吧经营,经朋友王新介绍与从事网吧经营的杨桃的儿子麻浩认识。当时被告麻浩欲转让其网吧,向我承诺其网吧安全合格证可以转让,双方于2000年9月20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麻浩以被告杨桃的名义转让其网吧安全合格证,由我支付购买网吧安全合格证款8500元整。2000年9月25日,我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麻浩汇款8500整,被告麻浩当场打了收条。之后,我了解到,该证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麻浩和被告杨桃应共同返还取得的8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 被告辩称在2000年9月,我与李刚结识,当时我想转让自己的网吧,所以在与李刚多次联系后,决定以8500元的价格把网吧安全合格证转让给李刚,后来到年审的之前一个月我多次与李刚联系,但联系无果,导致我不少的损失。且网吧安全合格证的成本是20000元左右,所以我不可能将证卖给李刚。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该网吧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办理费用也是由我出的,麻浩负责经营。办理好网吧之后我就回到了老家,麻浩与李刚买卖该网吧安全合格证的行为我完全不知情,我并没有授权给麻浩让他将网吧安全合格证卖给李刚,我不应赔偿原告85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的买卖网吧安全合格证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根据《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2000-8-19)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网吧安全合格证是不允许转让的。因此,原告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不知此证是否可以转让,法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以从事网吧经营多年,应当了解,并且应该尽告知的义务。此次协议的无效主要责任在被告。经审查被告为了网吧安全合格证的年审合格多次联系原告,已经尽到告知的义务,而原告迁至他处经营未向被告尽告知的义务而错过年审,导致网吧安全合格证失效,对此原告李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返还64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1037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完毕。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2002年10月8日

推荐第3篇: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安诉被告胡×平房产继承一案,××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仁担任审判长,李×贵、朱×才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被告胡×平以及证人胡×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安与被告胡×平系兄妹关系。被告胡×平系原告胡×安之兄,1970年10月5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东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工厂当工人。1977年至1983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3年至1986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9年进本乡××工厂当工人至今。原告胡×安,1974年11月6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西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商店当售货员。1981年至1987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7年至1990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4年到本乡××商店当售货员至今。

原被告由父亲胡×奇、母亲赵×桂抚养成人。被告和原告分别于1994年、1996年成家。结婚后,原告住在西沟村丈夫家,被告住在东沟村妻子家,均与父母分开生活。父母仍住在红寨村靠种菜收入维持生活,从不接受子女在经济上的资助。原被告的父母原住四间旧式瓦房,2008年原被告父母用多年积蓄下来的钱,将四间旧式瓦房翻建成四间新瓦房,室内装修也比较讲究,花去×万元。新瓦房由父母居住。

2009年2月,原被告的母亲病故,为母亲办理后事所花款项全部由父亲支付,原被告均未花钱。2009年6月,原被告父亲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原被告轮流到县医院护理,尽了子女孝敬父亲的义务。父亲住院两个多月,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花去×万元,几乎用尽了父亲的全部存款。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共同负责办理丧事,所花丧葬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父亲去世不久,被告及其家人突然搬回家居住,独占了父母遗留下来的四间新瓦房。原告对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并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为了照顾兄长,父母家中的衣物归被告继承,原告自愿放弃衣物的继承权利。不料遭到了被告的断然拒绝,因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自己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自己与被告对父亲生前死后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继承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因此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

被告辩称,在我们乡下向来是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出嫁的女子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几千年老规矩,不能改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乡红寨村×组×号的胡×奇、赵×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安、被告胡×平各继承两间。

诉讼费用××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

如不服县法院判决,可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案有关证据:

1、×乡红寨村村长王×民证明材料一份;

2、×乡红寨村×组组长张×玉证明材料一份;

3、原被告姑母胡×玉(住××村)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三份材料均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民事判决书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Xx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xx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x安,1974年11月6日出生,xx省xx县人,汉族,住xx县xx乡西沟村x组x号

被告:胡x平,原告胡x安之兄,1970年10月5日出生,xx省 xx县人,汉族,住xx县xx乡东沟村x组x号

原告胡x安诉被告胡x平房产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贵、审判员朱x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胡x安、胡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男女继承权平等,自己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自己与被告对父亲生前死后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至的原则,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一次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

被告辩称,在我们乡下向来是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出嫁的女子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几千年的老规矩,不能改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起诉理由能够成立,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xx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x乡红寨村x组x号的胡x奇、赵x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x安、被告胡x平各继承两间。诉讼费用xx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缴纳。

如不服县法院判决,可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王x仁

审判员:李x贵

朱x才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推荐第4篇: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

这就使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不到正确体现,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外,法人参加诉讼的,该栏目填写时也必须完整。有些判决书中在原告或被告栏目中只写单位的名称、代理人的名称,却不写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有的案件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不直接出庭参与诉讼,因而判决书中就只列单位名称,不列其法定代表人情况,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这项规定中不难看出,法人具有与一般当事人相区别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人的活动来体现的,没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没有法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人格已完全消失,而表现为法人的人格,与法人组织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在判决书中,原被告人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一个统一体共同出现在当事人栏目中,不能只出现法人组织而不出现法定代表人,这样写,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要具体、准确地写明诉讼代理人的种类。诉讼代理人,是指代理他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三种:a.法定代理人;b.指定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因而在判决书就不能笼统地使用“诉讼代理人”的称谓,而应具体写明其种类才易于知道其代理的地位及权限,便于诉讼。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1.事实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如果本案有第三人参与诉讼,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本纠纷所持的态度及主张,属于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的还应表明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该项内容应用如下固定的写作模式表述: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供的,诉讼中尽管原被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事实和意见不一定完全真实和正确,甚至可能含有虚假成份,但也应将其内容概括地写入判决书,这样不仅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增强民事判决的透明度,同时也有助于分辨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以便使下文叙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更富有针对性。

(2)人民法院经查证认定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定都真实,其中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含有虚假成份,因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写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之后,必须郑重写明法院查证的事实。因为这是经过法院审理、查证属实的事实,是判决定案的依据。所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写入事实中的内容要有根有据,确凿无误。如何写好这一部分,没有统一规定,应视其具体不同案件的性质来决定,但有几点却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即写好这一部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层次分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写作要点。

2.理由

理由,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事实叙述的基础上,对纠纷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判决的理由和判决适用的法律。

所谓判决的理由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辩明是非,对当事人正当的请求理由,给予支持,错误的给予批评、教育,讲明道理,从而为判决提供理论依据。所谓判决适用的法律,即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实体法律条文。

理由部分在民事判决书中占有重要地位。充分的说理,不仅可以起到化解纠纷,排忧解难,息事宁人的作用,而且还是教育感化当事人的重要工具。民事案件判决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是否折服,完全取决于理由说服力的强弱,说服力强的理由往往能令败诉者息诉。因而一份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高低,理由部分至关紧要。

根据《样式》,这部分应表述为:“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是给付之诉的,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在判决书中可以概括地写,详情另附清单;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应当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要求、履行期限等。需要驳回当事人其他之诉的,可列为最后一项进行书写。

(三)尾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按顺序写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是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名称;三是审判人员署名,写明判决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正本及副本加盖校对戳记。

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判决结果的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都要写明。

当事人的上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署名在上诉事项的右下方,按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顺序分项列署。审判人员为助理审判员的,署代理审判员。判决日期在署名下方隔一行写明年月日,在其下方隔行由书记员署名。

此外,应在判决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在判决日期和书记员的署名的空行左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

【 范 文 】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推荐第5篇:9第九章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ppt.Convertor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什么是民事判决书?

二、怎样制作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概念

第一审法院对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按法定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的民事判决书。

二、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一)首部

(二)事实

(三)理由

(四)判决结果

(五)尾部

(六) 格式

(一)首部

首部依次写明标题、案号、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开庭审理过程等,以体现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二)事实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写明当事人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通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来表述。先写“原告×××诉称:„„”,再写“被告×××辩称:„„”以及“第三人×××述称:„„”,集中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争执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纠纷的焦点,以与后文各部分的叙事、说理和判决结果紧密联系,前后呼应。

2、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包括: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②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

(三)理由

这一部分应写明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它是联结事实和主文的桥梁。

(四)判决结果

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给付之诉,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时间以及给付方式。

(五)尾部

尾部应根据格式要求制作。一审民事判决书主要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名称以及合议庭成员署名和判决决定日期等。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金××,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区×镇×村。

委托代理人:杜××,××市××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区××镇×村。

委托代理人:张××,××市××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诉被告王××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要解除与被告王××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原告起诉无理。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非法同居。同居后双方到市里做买卖蔬菜生意。1988年12月底,原、被告回到××村在原告家中居住。1991年3月到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父母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于1989年3月买潍坊产12马力拖拉机一部搞运输。外欠原、被告运输费800元,后双方将拖拉机卖给关××,卖价5000元,关××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原、被告1700元。1991年春,原、被告建北屋8间,厕所、厨房、大门各一间,原、被告投资4000元。建房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自行车一辆,现金2500元,原告收下后,鉴于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均,故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同居前无任何财产。同居后共同购置了250型摩托车一辆,方桌一张,椅子两把,石英钟一个,双人床一张,凳子两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单铧犁一个,被子两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其行为是违法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建房屋,部分费用属被告的父母投资,被告应适当多得。原、被告投资的4000元视为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与被告王××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建房屋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500元(包括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剩余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

代理审判员 姜××

人民陪审员 李××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实战演习

对刘翠诉杨兵离婚一案,请根据起诉与答辩情况,制作一份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翠 女 土家族 31岁 贵州省贵阳市人 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81号 务农

委托代理人 张军 男 湖北省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兵 男 汉族 33岁 湖北省孝感市人 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81号 务农 邮编:432000

委托代理人 冯丽 女 孝感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翠与被告杨兵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

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合睦,迫于生计被告去东北打工,过了一段时间,便不往家里寄钱,对家里的我和儿子不闻不问,后来打工回来整个人性情大变,动不动就无端打骂我,严重的一次为二级伤残,更让我无法容忍的是他竟与林某关系暧昧不同寻常,我与被告以毫无感情,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获得儿子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我因家里生活紧迫,到外地打工想挣钱养家,可是在去的刚开始工头还会发工资,可到后来几个月里,工头拖着工资不发,不寄钱回家,是因为身无分文,回家后刘翠又经常提起此事,一再无理取闹的冤枉我,有时难免忍不住动手打人,全出于无意。刘翠说我与邻村的林某有不正当关系纯属造谣,林某是我母亲收养的干女儿,与我是兄妹关系,在刘翠回娘家的那段时间我母亲生病无人照顾,我才将其接回家照顾母亲。(注:在判决书中被告的辩解应简明扼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与被告杨兵1995年6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迫于生活无奈,杨兵外出打工,回家后感情恶化,对妻子刘翠经常打骂,有一次竟打成二级伤残。被告与林某的关系虽然是兄妹相称,但经查明关系却实非常暧昧。以上事实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维持下去。

本院认为,被告杨兵行为恶劣,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再维持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注:引用法律条文要引到条、款、项),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翠与被告杨兵解除婚姻关系。(注:表述不正确)

二、诉讼费用,案件审理完后各自承担一半。(注:诉讼费用应放到最后并明确数额)

三、其儿子杨思的抚养权由原告刘翠承担,被告负责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至其子年满18岁。

四、财产平均分配。(注:分配财产含糊笼统,应说明具体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三 审判员:李 四 审判员:王 五 2006年6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 六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如下:

赵小林,男,50岁,××市人,汉族,×××大学教师,住Á市Á区Á胡同×号。 赵小芸,女,40岁,××市人,汉族,××市¡Á医院护士,住Á市Á区Á街号。 涉及实体法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 销、变更公证遗嘱。” 同法第10条第3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赵小林是被继承人赵文天的长子,赵小芸是赵文天的次女,二人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赵小芸的生母业已去世。赵文天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具体内容是,赵文天去世后,将自己的两套二居室的单元房分给赵小林、赵小芸二人各一套。因次女赵小芸已经居住着其中一套多年,故不再变更。只将自己住的一套分给赵小林。但在留下的10万元存款中,分给赵小芸3万元,作为补偿。所余7万元捐献给希望工程。该遗嘱已于2006年12月在Á市公证处作了公证。赵文天于2007年8月去世。去世之后,赵小芸又拿出一份赵文天去世前5天签字的遗嘱。具体内容是:赵文天去世后原自住的一套两居室住房由次女赵小芸继承,原赵小芸居住的一套两居室住房由赵小林继承,存款10万元由兄妹二人平分。并声称这是父亲最后的遗嘱,应按此遗嘱处理赵文天遗产的分割。为此,兄妹之间发生争执。赵小林主张,父亲原遗嘱已经公证,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且父亲生前从未有过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且临终之前已有一周处于半昏迷状态,不可能再立遗嘱;而所谓新立遗嘱既未再次公证,又非本人亲自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而妹妹赵小芸则坚持此遗嘱系父亲最后的真实地意思表示。二人争执不下。2007年12月,赵小林起诉于Á市Á区人民法院。Á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依法做出如下判决,认定原告赵小林出示的遗嘱合法有效,赵小芸出示的遗嘱为无效遗嘱,赵小林、赵小芸应按赵文天2006年12月做过公证的遗嘱履行继承的法律手续。

推荐第6篇: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与实例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与实例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实例【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x,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文园路11号602单元。

委托代理人:x,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被告:x,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东路13号。 被告:x,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厦门市思明区竹寮巷7号。

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帝豪大厦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滨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大会计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被告洪顺利、被告永大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滨诉称,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200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鸿双辉公司确认尚欠厦门染整厂货款770804元,承诺分期分批归还该款;若有任何一期违约,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未还。2001年9月17日,染整厂与陈汉滨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书》,将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鸿双辉公司,陈汉滨受让取得了追索剩余货款的资格和权利。同时,由于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却抽逃了各自的注册资金;被告永大会计所在接受委托对鸿双辉公司进行变更验资的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操作,导致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如实反映鸿双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系虚假验资。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鸿双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洪顺利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两次均足额投入5万元和12.5万元的资金和实物;其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应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大会计所辩称,鸿双辉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厦门市湖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其所作的验资报告,系在此基础上对增资及实收资本部分进行审计验资。该公司增资投入注册资本250万元,即以货币资本出资100万元,以实物机器设备出资150万元。其在验资过程中,遵循《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的有关规定,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没有虚假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汉滨、被告洪顺利及被告永大会计所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鸿双辉公司、蔡禧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1.2001年4月17日,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鸿双辉公司分期归还布料货款770804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厦门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向鸿双辉公司提出诉讼,并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至今未还。2001年9月17日,厦门染整厂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将合同权利转让的事项进行公告通知。

2.1999年8月份,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鸿双辉公司,出资比例为95%和5%;同月20日,厦门湖里会计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月24日,工商管理局核准设立了鸿双辉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作出鸿双辉公司增资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10月初,被告永大会计所接受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委托,对公司增资进行变更验资,并于同月1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鸿双辉公司截至1999年10月12日实有资本350万元,即货币资金139.89万元,实物资产210.11万元;其中,被告蔡禧福增资投入货币90万元,实物147.5万元;被告洪顺利增资投入货币加万元,实物2.5万元。

3.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客户为鸿双辉公司,总金额为1227292元,日期分别为1999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0日,商品名称为包缝机、平眼机、丈根机、凤眼机等。经查,厦门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中并无名为“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

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以“350204615416181”税务登记号及税务专用章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两份,总金额为601123元。其中1999年8月1日的发票(号码0081367)上客户栏空白,商品名称为凤眼机,金额173323元(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1999年9月28日的发票(号码0006485)上客户为鸿双辉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裁剪机,金额为427800元(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根据之一)。但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国税各类销售发票协查单及其基本情况等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为350204612253121,已于1999年4月20日注销,所剩余的发票亦已清缴,合法有效的发票没有上述两个号码。

5.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同安区祥桥供销合作社纺织品批发部开具的销售细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作为鸿双辉公司原货币资金转化为存货的依据),但购货单位和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经核对该单位的销货方记账凭证(存根),发现:(1)1999年9月17日的号码为01191982的发票,实际发生金额为7680元而非票面上的7680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2)同月30日的号码为01454354的发票,金额22812.3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3)同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8827.22元的发票号码不清,缺少销货单位的公章,且没有相应的销货方记账凭证。

6.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显示,永大会计所以被告鸿双辉公司提供的9份发票传真件作为实物验资的部分凭证。但该9份发票传真到达会计所的时间全部迟于验资报告所截止的时间(1999年10月12日);且其中7份发票上购货单位栏目与其他栏目的填写笔迹明显不同。

7.1999年10月12日,鸿双辉公司股东蔡禧福、洪顺利分别存入鸿双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90万元和10万元作为增资款;同月20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三人共100万元。

8.经本院调查,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禾山分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其中《营业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的城建税、社会事业税、教育附加税及基础设施税均为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收入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594299.91元;利润总额为507872.42元;应缴入库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零;《资产负债表》载明:应付账款年初数99840元,期末数70141.77元。

9.鸿双辉公司因其他债务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有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物品等已被拍卖。根据本院向湖里法院调取的查封扣押清单、评估报告书及拍卖结算报告共8份;其中分别载明:厦门银兴评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9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重置原价为868084元,评估净价为488466元,建议拍卖底价以评估值七成计为351245元;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以底价35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成交金额为41万元,扣除拍卖佣金、代扣代缴税金、代扣评估费及代垫工资,所剩的拍卖款为2673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2)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3)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2001年9月24日,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员工仍然在位能够送达,原告陈汉滨无权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鸿双辉公司其已受让厦门染整厂的债权,故原告陈汉滨并未依法取得讼争债权,其起诉不能成立。为此,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了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8月23日和同年9月24日对鸿双辉公司进行保全的查封财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汉滨对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陈汉滨认为:早在厦门染整厂依据《还款协议》起诉鸿双辉公司前,鸿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法院的查封清单并无蔡禧福的签名,所谓能够送达之说不能成立。厦门染整厂与陈汉滨后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书》后,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债务人鸿双辉公司,此举系在无法正常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现行法律并不限制如此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开元法院和湖里法院的查封清单上并无鸿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禧福在场的签名,也无法证实当时鸿双辉公司仍有其他负责人在场,故其认为厦门染整厂与陈汉滨可以正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证据不足。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尽通知义务,但对通知的方式并无限定。因此,厦门染整厂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于法不悖,该转让行为对鸿双辉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大会计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汉滨依法享有对讼争债务的追索权。

二、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

原告陈汉滨认为:(1)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公司股东在1999年10月增资的过程中,利用系列虚假的发票作为实物出资的验资依据,但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虚假金额高达150万元;同时,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变更验资报告显示,鸿双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已转化为货币资金、存货和固定资产净值三部分组成,但被告永大会计所未能发现鸿双辉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及存货发票的瑕疵,也未对原货币资本转为存货和固定资产及现金实施盘点、监盘等审验程序,该100万元注册资金显然也是虚假的;(2)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公司股东在增资后又立即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证据确凿。

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变更和明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要求被告蔡禧福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147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洪顺利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1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鸿双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16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洪顺利认为:其与被告蔡禧福共同投资设立鸿双辉公司,关于公司设立、增资及具体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全由被告蔡禧福负责处理;其已尽了股东应尽的投入注册资金的义务,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也从未在公司的相关资料上签名,并从公司领取报酬。原告陈汉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虚假出资且抽逃注册资金,故原告陈汉滨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其对鸿双辉公司设立时的100万元的注册资金无审验义务,对增资时的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均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验,属合法验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首先,1999年8月鸿双辉公司设立时的100万元货币出资已经到位是不争的事实,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虚假验资的责任;同年10月鸿双辉公司增资250万元时,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亦已到位,因此,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股东可能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实物出资部分,且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其中蔡禧福占147.5万元、洪顺利占2.5万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鸿双辉公司股东在以实物增资时,提供了未经注册登记的“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客户为鸿双辉公司的假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总金额达1227292元。不管发票项下的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因此,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鸿双辉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1227292元。但由于该三份假发票的金额分别均超过被告洪顺利的实物出资数额,显然不是洪顺利而是蔡禧福所提供的,因此认定洪顺利实物出资虚假的证据不足,洪顺利的辩解意见可以采信。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蔡禧福、洪顺利在增资后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但仅从1999年10月20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共100万元的事实看,无法判断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还是抽逃出资。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蔡禧福虚假出资1227292元,被告洪顺利出资到位。

三、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原告陈汉滨认为:被告鸿双辉公司利用系列虚假的发票,非法获取增资至350万元的资信。而被告永大会计关于其对原注册资金100万元不负审验义务,验资报告只针对250万元增资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验资过程中未对鸿双辉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真实性审查,也未对原货币资本转为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库存现金39.89万元实施盘点、监盘,便出具了鸿双辉公司实有资本为350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具有主观过错,应在虚假验资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经湖里区人民法院委托估价,鸿双辉公司现有资产的重置原价为868084元,扣除该部分,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在163万元的范围内对鸿双辉公司5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变更验资报告系仅针对增资250万元的变更情况作出的;其在审验过程中已对鸿双辉公司的货币及实物增资进行了现场清点、监盘、复核,该验资报告的内容与程序均符合有关会计师的执业规范,是客观公正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对于委托人提供的发票,其亦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其真伪而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股东存货出资的清单、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原会计卢淑岳所做的调查笔录及《验资报告》的档案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陈汉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并非在所有虚假出资的场合里,都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是其在验资过程中有过错。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蔡禧福虚假出资的金额为1227292元,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否承担责任在于其对该部分实物增资的审验是否符合执业规范和尽到应有的职业注意义务。其次,被告蔡禧福、洪顺利提供的金额为1227292元的“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假发票中,客户(买方)明确显示为鸿双辉公司(被验资单位),而在正常实物增资的情形下,发票上的客户应是负有出资义务的是股东。由于企业与股东是不同的主体,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引起注意的是该部分实物的权属问题,也即该部分实物是鸿双辉公司以现有资金购买,或者虽由鸿双辉公司购买但股东已直接付款给卖方“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一种情形,由于是鸿双辉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所有者权益并无增加,股东并无出资,不发生增资的法律效果;在第二种情形,由于发票是证实买卖关系双方是谁以及权利义务的证据之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卖方查询实际买方是谁以及付款义务由谁承担。否则,在股东未付款的时候,可能由鸿双辉公司承担此笔债务,也不发生增资的法律效果,这是一般行业外人士也能注意到的事项。但本案中,从验资报告及其底稿上均未体现被告永大会计所已尽到注意义务且进行必要的查询,否则当可发现“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合法存在及发票虚假的事实,从而避免虚假验资的不良后果。第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发票、银行进账单、单据的真伪而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合议庭并不苛求会计师事务所能从形式上判断出发票的真伪,只是要求当发票表面载明的信息足以引起人们对发票项下实物的权利归属产生注意时,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必要的查询与验证,此时与发票的真伪无关。因此,最高院的该项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永大会计所免责的依据。对此,《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十一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在163万元的范围内对鸿双辉公司5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现有的确凿的证据只能证明永大会计所在对价值1227292元的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具有主观过错,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充分证据,故合议庭对被告永大会计所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信。

四、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厦门染整厂与鸿双辉公司之间何时开始布料买卖业务,债权不能实现与其验资报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陈汉滨负有举证责任。从庭审的证据来看,原告陈汉滨不能证明布料买卖业务发生于其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之后,缺乏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陈汉滨认为:厦门染整厂基于对鸿双辉注册资金350万元资信的信赖,自2000年初开始与鸿双辉公司发生买卖布料业务。现鸿双辉公司负债下落不明,给其造成了货款55万元及利息不能获偿的经济损失,这是由于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而导致其对鸿双辉公司实际资信发生判断错误引起的。因此,永大会计所依法应在不实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鸿双辉公司从1999年8月24日成立注册到完成增资,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而鸿双辉公司在连续发生的布料买卖业务中,所欠厦门染整厂的货款曾高达160余万元,从一般常理推断,新企业的业务量是从小到大的过程,如此数额的业务不大可能发生在增资之前的两个月内。其次,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鸿双辉公司申报纳税的《资产负债表》载明:1999年末该公司应付账款仅为70141.77元,出此之外企业并无其他应付账款,由此推断其与厦门染整厂的业务应该发生在2000年之后,也即被告永大会计所于1999年10月15日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之后。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永大会计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之间的布料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鸿双辉公司拖欠货款55万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厦门染整厂与原告陈汉滨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尽通知义务,对债务人鸿双辉公司发生效力,原告陈汉滨依法可以直接向鸿双辉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陈汉滨关于被告鸿双辉公司应支付货款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蔡禧福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虚假出资1227292元,依法应在该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关于被告蔡禧福、洪顺利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及洪顺利虚假出资的主张,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洪顺利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对鸿双辉公司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出具了不实金额达1227292元的验资报告,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大会计所在16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汉滨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蔡禧福应在其虚假出资122729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禧福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122729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蔡禧福共同负担10000元,由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推荐第7篇: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及改革建议

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及改革建议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公平正义是法院追求的目标。撰写高质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对确保案件质量、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形象、树立国家法律权威、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改革,经过一段时间探索后,注意了证据在文书中的份量,增强了说理性。从一定程度上讲,判决的公信力、说服力、可读性较之先前大有提高。但也不能忽视当前文书制作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为更好地促进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改革,本文试从当前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 存在问题 改革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文书是我国司法机关、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涉及法律事项的文书以及案件当事人、律师和律师组织自用或代书的涉及法律事项的文书的总称。从根本性质和功能上说,法律文书属于具体实施法律或保障有效实施法律的文字载体和重要工具,具有推动各项法律活动正常动作和顺利开展的法律功能和性质。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的一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争议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制作民事判决书是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公平公正性以及案件的审判质量在民事判决书中能够充分地体现出来。因此,撰写高质量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谨、说理透彻的民事判决书,不仅能使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从而达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教育群众遵法守法的目的,而且能有效地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促进法治进程。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我国人民法院也在改革中发展前进。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庭审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强化了庭审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9年公布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加快了人民法院的改革步伐。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也拉开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序幕。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讲话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

响了公正司法形象。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祝铭山副院长也曾强调:大力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增强裁判文书的针对性、说理性、逻辑性、法律性。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关于法院改革方面要求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改革力度,注重对证据的分析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讲话指出,提高裁判文书内容质量,关键是提高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两方面内容的质量。好的裁判文书,要能够清楚反映出案件的审理过程,能够准确归纳好事实的争议焦点,能够正确阐释透法律规定的内涵,从而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可见,自1998年审判方式改革后,人民法院始终在为改革法院裁判文书的写作进行探索,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法官们对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但也不可否认,有些文书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根据实际审判工作经验,通过归纳总结身边法官所制作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发现个别文书还存在以下问题:

1、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过于笼统或过于冗长。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过于概括、抽象,这是大多数一审裁判文书的通病,有的总结当事人诉称、辩称过于笼统,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陈述理由。有的以偏概全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曲解当事人的理由,以致于形成当事人拿着判决书质问办案人员为何不把其诉讼理由写全,有的指责办案人员篡改其诉讼理由。究其原因都是由于归纳当事人诉、辩称理由时不够准确、全面造成的。有的则把握不住关键问题,抓不住主要矛盾,分不清主次,不能很好地进行归纳整理,完全照录,全文照搬,过于冗长。

2、有的法官在制作判决书叙述案件事实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不完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情;有的判决书为了回避分歧,掩盖矛盾,避免当事人找麻烦,则将有些该叙述的内容没有叙述,该引用的证据没有引用。

3、有一部分民事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一是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或说理论证空疏,简单不透彻,看不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采信与否,将认定与说理混为一体,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二是判决书说理态度不鲜明。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没有明确的态度,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清;三是说理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说理。理由论证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述化的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1律、千案一面,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四是说理不全。判决书对证据仅作列举,没有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主要证据、观点及与判决有关的问题做出全面的分析,缺乏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五是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推理不严谨,六是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论证,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

4、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充分体现或缺少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情况。“诉辩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精华即在于当庭举证、质证,而这一重要的庭审活动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或体现不充分。大部分裁判文书对事实的表述,通常采取按民商法律关系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描述,在叙述结束后加上一段公式化的语言,“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未写明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有的则是简单的将双方的证据进行罗列,未写明双方的质证意见,特别是没有将法院的认证意见写清楚。有的虽写明某些事实与相应证据,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却未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意见去写。

5、对案件审理过程交待不够,反映不出诉讼的具体情况。由于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而制作,所以在首部写作中,对于案件的审理情况写的过于简单,没有立案时间、开庭时间、追加当事人、审限等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事项及合议庭人员组成等情况,使案件缺乏透明度,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审理过程。

6、格式混乱。格式混乱是目前制作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和重点问题。

法律文书在形式上的程式性要求在撰写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时,严格遵循既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这样既有助于制作者有规律可循、便于制作,也使得制作的文书结构严谨、统一规范,同时有助于法院档案管理。依格式制作是写作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中十分重要的一条原则。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92样式”)详细地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然而从1992年至今我国社会方方面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改革了庭审方式,强化了庭审的功能。1999年公布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纲要第13条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修改小组主要成员贺小荣法官说,从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以来,判决书的制作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总体上看,裁判文书的质量仍然不高。裁判文书的结构与论理方式过于僵化过分拘泥于“92样式”,就会形成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的公式化裁判文书。

据此,法官们对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格式,五花八门,千奇百怪,有的把文书写作搞成花样文章,大有泛滥之势,严重违背了文书写作中遵循格式的写作原则。这种现象的发生,皆因错误地理解了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 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是指裁判文书内容上的“千案一面”,是裁判文书内容上“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而不是指文书格式上。法律文书在形式上的程式性要求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严格遵循既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因此,从形式上、格式上看,裁判文书就应当是“千案一面”的、统一的。

由于在裁判文书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文书格式,违背了依格式制作的写作原则。特别是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实践中,却出现了纷繁多样的格式,有的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之间相互割离,有的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放到了当事人诉称辩称中,有的放到了叙述案件事实的“经审理查明”中,有的放到了说理部分的“本院认为”中,使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失去了统一性和严肃性,

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而“92样式”在反映庭审过程、辩法析理等方面,也确实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要求。因此出台新的统一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格式已是迫在眉睫。

二、改革建议

在前文所述存在的问题中,一部分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者自身的写作能力和文学素养及业务素质上,问题的解决需要制作文书的法官:一是应当强化庭审功能,全面熟悉、切实掌握案情;二是应具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三是应当提高文学素养,具备一定的写作能力。而对于格式混乱、案件审理过程交待不够全面等问题,其解决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加大改革力度,与时俱进,及时制定适应新形式要求的文书样式。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原“92样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本人认为应当对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改革,对此提出以下个人建议:

1、首部。首部写作中,在案件的由来的和审理经过方面,除了原有规定的内容外,应当增写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开庭次数、当事人变更情况、适用程序变动情况、延期审理情况、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财产保全情况以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审判流程各阶段。增写部分虽不属重大内容, 但能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案件审判全过程,增强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更有效地表达出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法律文书的公开性,增加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有利于接受监督。

2、正文。原有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正文中,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部分。

有人提议在正文中应当归纳总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人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在正文部分已经有了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将这两部分归纳好、写好了,则当事人的主张、争议焦点就已经跃然纸上,表现出来了,不必再归纳总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现在在书写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时则随意性很大,有的放到了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的放到了理由中,更有的放到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陈述中,有的甚至于就没有该部分,很不规范。本人认为,举证、质证和认证部分应当与其他部分分离出来,单独成节列出,应当放置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之后,其格式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若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则表述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

2、(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

3、证人XXX当庭(或书面)证言:(证言内容)。

被告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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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

2、(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

3、证人XXX当庭(或书面)证言:(证言内容)。

原告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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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系法院认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写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论述,明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未采信的证据并说明采信及未采信的理由。)

这样修改之后,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内容都统一集中在此,体现了庭审中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使得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清晰明白,一目了然。写好法院认证过程是写作高质量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重点之一,与理由部分具有同等重要作用,应当论理充分、透彻,使当事人明白证据被采信或未被采信的理由。

在法院认定事实方面,法院审理案件查明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认定的案件事实。本人认为,现行格式中“经审理查明”用语不妥,因在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中已经叙述了审理经过,此处再用“经审理”一词显得多余,建议修改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这样可以使当事人明确:案件“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具体事件,

已不可能再现的,且该具体事件也非事物的规律性,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加以证明。法官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可在职权范围内调取的证据来判断、趋近于客观真实。法院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而对于无证据证实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客观上确实存在,那法院也无法认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法院审理案件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来认定的,有时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客观事实”的真实原貌,甚至是与“客观事实”是相悖的,例如轰动全国的“莫法官所审之案”。

当前有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主要是没有理解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以及对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误解所至,将“以事实为依据”所表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混淆了。

3、尾部。现行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尾部,只向当事人交待了上诉权,而没有交待申请执行权。有的当事人不知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没有自觉履行,权利人还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使其权利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却得不到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实现。本人认为,应当增加告知申请执行权的内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则为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放置在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的事项之后,另起一自然段。

在离婚判决书中,还应当告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的内容,具体表述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此外,判决书的尾部署名部分,现行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为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本人认为不妥。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审判并制作文书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法官没有独立的审判权(与人民法院及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是不同的概念),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通过法官的审判行为来完成,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以法院名义制作判决书,并判决案件。因此,本人认为,在判决书尾部署名部分,署判决案件的人民法院名称为好。

三、结束语

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讲话提出,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这次对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可以预期,新的诉讼文书格式即将出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但需要法官具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渊博的法学知识、高超的写作水平以及丰富的社会阅历,而且需要诉讼参与人乃至社会各界法治意识和参与能力的提高。作为法官,不但需要公正、高效、规范地审理好案件,还需要全面提高释法明理的能力,以精品意识撰写裁判文书,真正实现其宣示公正的载体功能。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推荐第8篇:第一审程序

一、单项选择题

1.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起诉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没有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应当决定( )。

A.开庭审判

B.驳回起诉

C.退回补充侦查

D.不予受理

2.人民反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是( )。

A.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B.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C.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D.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

3.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送达被告人。

A.至迟在开庭7日前

B.至迟在开庭10日前

C.应在决定开庭审判案件之日起3日内

D.应在决定开庭审判案件之日起10日内

4.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应为( )。

A.至迟在开庭7日前

B.至迟在开庭10日前

C.应在受理案件后3日内

D.应在受理案件后10日内

5.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开庭审判后,( )。

A.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B.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

C.应当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10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D.对所有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6.在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 )。

A.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B.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

C.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侦查

D.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7.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在法庭调查中要涉及到质证的问题,对此,下述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由法庭向当事人出示物证

B.由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出示物证

C.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

D.由公诉人、辩护人向当事人出示物证

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涉及对证人发问的问题,对此,下述说法正确的是( )。

A.由公诉人先进行发问

B.由辩护人先进行发问

C.由审判长先进行发问

D.由审判长决定发问顺序

9.根据法律规定,法庭审理后,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 )。

A.调查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B.作出无罪判决

C.决定中止审理,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被告人的有罪证据

D.决定延期审理,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被告人的有罪证据

10.下述选项中,对中止审理的理解正确的是( )。

A.中止审理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

B.中止审理适用于整个法庭审判过程

C.中止审理是依法结束诉讼活动

D.中止审理的期间应当对入审理期限

11.关于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审理期限,下述各种说法中,正确的选项是( )。

A.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延期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中止计算,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审理期限继续计算

B.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延期审理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C.案件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而延期审理的,延期审理的时间计入审理期限

D.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

12.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 )。

A.由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B.由公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合议庭提出 C.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结束后向本案的审判庭提出

D.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13.下述四个选项中,其中()不是判决所具有的特点。

A.强制性 B.稳定性

C.排他性 D.不可改变性

14.关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决定,下述说法中正确的是( )。

A.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B.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生效

C.不可以申请复议

D.可以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作出后决定才生效

二、多项选择题

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 )

A.起诉书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B.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C.某一种类的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时,该证据当然为主要证据

D.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等证据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可以在法庭审理时向证人进行发问的有:()

A.被害人 B.被告人

C.辩护人 D.诉讼代理人

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进行下列行为( )。

A.可以宣布休庭,以调查核实证据

B.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勘验、检查

C.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搜查、扣押、鉴定

D.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询、冻结、扣划

4.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时,()在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出庭仍未到庭时,人民法院仍可以开庭审理。

A.被害人

B.被告人

C.公诉人

D.诉讼代理人

5.在公诉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人员有( )。 A.被告人 B.被害人

C.辩护人 D.诉讼代理人

6.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的公诉案件时,对于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 )。

A.分别进行讯问

B.同时进行讯问

C.合议庭在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D.合议庭不能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

7.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公诉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 )。

A.可以在必要时制止公诉人向证人、鉴定人等的发问

B.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

C.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D.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8.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哄闹、冲击法庭的的旁听人员( )。

A.警告制止

B.强行带出法庭

C.罚款

D.拘留

9.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下列哪种情形时,可以延期审理( )。

A.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B.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

C.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D.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10.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与裁定的不同之处有()。

A.判决只解决实体问题,裁定只解决程序问题

B.一个案件的判决只能有一个,裁定却可能有几个

C.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裁定却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D.判决可以上诉,裁定不能上诉

11.刑事决定具有以下的特点()。

A.人民法院适用决定只能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B.决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C.决定一经作出,即法律效力

D.决定一经作出,即不准上诉、抗诉

三、简答题 1.对公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2.对公诉案件审查后是否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标准。

3.开庭审判前应当进行的工作。

4.法庭审判的五个阶段。

5.开庭的程序。

6.法庭调查的内容和顺序。

7.讯问被告人的程序。

8.在法庭上查对核实证据的主要方法。

9.在法庭上询问证人的程序。

10.在法庭上出示物证、书证的程序。

11.法庭辩论的内容和顺序。

12.法庭辩论应当注意的问题。

13.评议应当解决的问题。

14.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情形。

15.法庭可以决定中止审理情形。

16.刑事判决的种类。

17.刑事裁定的种类。

18.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决定的范围。

19.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是两种不同的决定,

20.自诉案件的范围。

21.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22.反诉成立的条件。

23.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24.审理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的特点。

25.审理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的特点。

四、材料分析题

1.李某,男,24岁,因盗窃案于2003年4月被逮捕,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马某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指定1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案情比较复杂,应由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简易程序条件,自己有权决定审判的组织形式,遂于2003年5月6日指派审判员王某开庭审理。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病,其盗窃行为是病情所致。人民法院便指定该县医院为李某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经过1个半月时间的鉴定,李某确为精神病患者,审判员王某于7月8日做出无罪判决。7月15日,在押被告人李某得以释放。 问题:

(1)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该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对被告人李某的精神病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李某患有精神病后,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是否有误,请说明理由。

(4)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超出法定期间,请说明理由。

(5)释放被告人李某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2003年2月,崔某与同事李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崔某将李某的胳膊、肩、背、眼多处打伤,除左眼视力每况愈下外,其他损伤经住院治疗均已治愈。李某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李某左眼可能致残,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刑罚,遂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李某提出其左眼致残的鉴定结论;崔某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庭遂休庭,指定省级人民医院为李某重新鉴定,得出李某左眼致残的鉴定结论。崔某提出反诉,认为李某在厮打过程中也造成自己的人身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私下要挟李某撤诉。法庭再次开庭审理时,李某向法庭提出撤诉。人民法院查明情况后认为应按撤诉处理,遂终止诉讼。

问题:

(1)李某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为什么?

(2)人民法院在审查自诉案件后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法院在对李某重新鉴定的程序中哪些做法不当,请说明理由。

(4)崔某提出的反诉是否成立,为什么?

(5)法院对李某撤诉的行为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A 2.C 3.B 4.B 5.A 6.C 7.C 8.D 9.B 10.B 11.B 12.D 13.D 14.A

二、多项选择题

1.ABCD 2.ABCD 3.AB 4.AD 5.ABCD 6.AC 7.ABCD 8.ABCD 9.AC 10.BC 11.ABCD

三、简答题

1.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案件,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案件,即移送起诉的案件缺少上述应当移送的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人民法院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同时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应当计入审理期限。

2.对公诉案件审查后,是否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标准是: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以下工作:(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依法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要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依法向人民检察院和诉讼参与人送达开庭的通知。人民法院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的传票,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通知书也要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对审理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要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对于法定代理人的通知,也应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4)将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告。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开庭的时间、地点。

4.开庭审判的过程,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这五个阶段都有各自特定的活动内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5.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等诉讼权利。(6)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6.(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宣读起诉书时,如果一案有数名被告人,应同时在场。(2)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要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3)讯问被告人。(4)查对核实各种证据,包括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

7.在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的内容陈述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多个被告人的讯问,要分别进行,单独讯问,以免互相串供。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也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当然有权讯问被告人。在公诉人等讯问被告人以后,审判人员如果认为已没有必要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也可以不讯问。

8.在法庭上查对核实证据的主要方法有: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书证,宣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9.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审判人员应当查明其身份,并告知要如实提供证言,告知有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要负的法律责任。如果有两名以上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让所有证人先同时到庭,查明每个证人的身份并告知上述内容后,再由公诉人、辩护人等分别对证人进行询问。

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对证人发问。如果出庭作证的证人是辩护一方提供或申请通知到庭的,应当先由辩方依法对该证人发问,然后再由控方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证人作证后,审判长应宣布证人退庭。法庭对证人的询问应个别进行。证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审判人员有权亲自询问证人。如果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后,审判人员认为亲自询问已无必要时,也可以不询问。

10.一切被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都要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辩方如果有物证,也要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出示的物证的意见。

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包括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均要当庭宣读。辩方如果有这类作为证据的文书,也要当庭宣读。对当庭宣读的作为证据的文书,审判人员也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11.法庭辩论应当先由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12.法庭辩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审判长是法庭辩论的主持者,他有责任和权利引导辩论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而又不听制止的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庭辩论要紧紧围绕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理智地、有秩序地进行。要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不许意气用事,对互指责,甚至进行人身攻击等。(3)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发现同本案有关的新事实,并且这些事实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合议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法庭辩论,或者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13.评议主要应当解决下列问题:(1)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指控能否成立,对案情的认定是否准确;(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3)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应当定为何种罪名;(4)应否判处刑罚,对应当判处刑罚的适用何种刑罚;(5)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6)有无数罪并罚情况和应当如何定罪量刑;(7)是否应适用附加刑或者适用缓刑;(8)如有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如何解决;(9)赃款、赃物等如何处理。

14.《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的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情形有:(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除了以上三种情形以外,实践中,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的情况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经合议庭准许的;受审对象的精神或体力方面无法承受审问的;法庭审理受到意外干扰无法进行的。

15.法庭可以决定中止审理情形有: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16.刑事案件的判决可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有罪判决又可分为判处刑罚的判决和免除刑罚的判决。无罪判决又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7.刑事裁定从它反映的内容、表现的形式以及所处的诉讼阶段,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从内容上分,有实体问题的裁定和程序问题的裁定;从审判程序上分,有一审裁定、终审裁定和再审裁定,核准死刑判决的裁定;从表现形式上分有书面裁定和口头裁定。刑事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刑事裁定书。在审判实践中,第一审程序常用的裁定书,有驳回自诉的裁定书等。

18.人民法院使用决定这种形式时,只是解决某些诉讼程序问题。例如,人民法院以“决定”的方式解决是否同意申请回避的问题,是否同意当事人、辩护人关于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等问题的申请,是否同意延期审理的问题等。

19.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是两种不同的决定,二者的区别是:(1)适用的范围有所不同。裁定虽然也解决部分实体问题,但主要是解决诉讼程序的问题,而判决只适用于最后解决整个案件的实体问题。(2)表现形式不同。裁定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口头裁定作出后,记入法庭笔录,其效力和书面裁定相同。而判决则只能用书面形式。(3)使用的次数不同。一个案件中可能有几个裁定,而判决只能有一个。(4)上诉、抗诉的期限不同。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而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是10日。

20.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如下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1.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1)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2)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3)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其反对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4)自诉案件的可分性。

22.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3)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即也必须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23.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2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四、材料分析题

1.(1)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①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③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案属于公诉案件,即应符合第①项的条件,而《刑诉解释》第218条对此做了更详细的说明: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据此,法院没有自主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须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就不得坚持适用。

(2)对被告人李某的精神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不应由法院指定的该县医院进行,而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一审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的程序有误。《刑诉解释》第2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①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②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④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⑤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1节或者第2节的规定重新审理。也就是说,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实际上是提出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理由,是在做无罪辩护。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将简易程序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该案。

(4)一审法院的审理未超出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刑诉解释》第103条第3款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1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1日至下一个月最后1日为1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由此,人民法院实际的审理时间至5月6日始,中间经过一个半月的精神病鉴定时间和20日的审理期限,至7月11日期间届满。法院在7月8日宣判未超过审限。

(5)释放被告人李某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在7月8日被宣判无罪后,7月15日才得以释放,违反了此法条的规定。

2.(1)李某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刑诉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①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故意伤害案的轻伤。所谓轻伤,即是重伤以下的人身伤害。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①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②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③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李某在起诉时视力并未丧失,应属轻伤,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2)人民法院在审查自诉案件后进行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刑诉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①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⑧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8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开庭审理。

(3)法院对李某重新鉴定中有两处做法不当:第一,法庭审理过程中需要重新鉴定的,法院应该宣布延期审理,而不是休庭。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①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②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③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第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不是法院指定的省级人民医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4)崔某提出的反诉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刑诉解释》第206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②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③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1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本案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被告人崔某有权提出反诉,符合反诉条件。

(5)法院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刑诉解释》第198条规定,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在查明情况后,就不应按撤诉处理,应不予准许李某的撤诉请求。

推荐第9篇:民事判决书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1年5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07年3月,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

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

三、

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起诉书

检刑诉(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补前是XX市XX公司的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5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XX市公安局X分诉字(2005)12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XX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补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

200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5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变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间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许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创伤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XX供述;

(二)证人朱XX侯XX的陈述;

(三)法医鉴定结论;

(四)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

(五)被告人刘XX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有明确的杀人目的与动机,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2005年6月X日本核对无异

推荐第10篇: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张XX,女,汉,1989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

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

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1990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

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

栋XXX号寝室。

辩护 人: 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

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

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

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

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

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4000.00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4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2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2、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2010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韩XX 审判员:鸣XX 年11月19日 (院印) 书记员:仲XX 3

第11篇:民事判决书

* * *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肖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哲,男,****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二哥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肖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亮诉称,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是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被继承人肖立2000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2002年被宣告死亡。原告肖亮于2004年6月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肖明于2003年死于车祸。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被告肖鹏辩称,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肖哲辩称,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年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寻找没有肖立的任何音讯,为此原告肖亮和肖明于2002年向本院申请宣告肖立死亡,本院于同年判决宣告肖立死亡。肖立的遗产有: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方米房屋1套。继承发生后,肖明和被告肖鹏表示愿意接受继承,原告肖亮未作任何表示,但继续与肖明居住于120平方米的套房内,2003年肖明在一次车祸中死亡。2004年6月,原告肖亮得知被继承人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01年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按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原告肖亮主张要求接遗嘱继承,并和肖鹏共同继承存款23万元;被告肖哲亦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受到被告肖鹏的拒绝,为此引起纠份,诉至本院。

原告肖亮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二哥的儿子;

2、本院判决书证实:肖立失踪6年时间,2002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

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明死亡证明》证实:肖明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

4、某医院证明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故。

5、遗嘱2份证实:2001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接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效问题及被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肖哲是否有继承权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肖鹏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没有主张继承权,而肖立的遗产已实际由肖明继承,自此原告的权利已受侵犯时,到2004年6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

原告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他没有表示接受继承,依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他仍和肖明、被告肖鹏居住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房屋里,因此肖立的遗产并非分隔,不存在原告的权利受侵犯的事实,他在2004年知悉肖立立有遗嘱后,方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并非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以及肖明死亡后,原告肖亮仍与被告肖鹏共同居住在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的房屋内,且古画五幅和存款23万元亦共同保管,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肖亮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当原告肖亮知悉肖立实际死亡时间及立有两份遗嘱后,方主张继承的权利,而受到肖鹏拒绝时,其权利始受到侵犯,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肖鹏的主张不予支持。

2、当发生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时,应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原告诉称,宣告肖立死亡时间与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不符,而产生当事人利益冲突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认定继承时间。

被告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即为继承时间,不应以肖立实际死亡时间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查明,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现已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且已查明肖立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从而使被继承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依法应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为开始继承的时间。原告肖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肖哲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肖哲明知肖立立有自书遗嘱,而在二个月内没有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丧失了继承权利。

被告肖哲辩称,其获知肖立立有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时是在2004年6月,知悉后即主张依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认定肖立所立的遗嘱有效,应依该遗嘱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6月前被告肖哲知道肖立立有遗嘱的事实,其得知受遗赠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6月,其表示接受继承时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依遗嘱享有继承权。对原告肖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亮与肖明系被继承人肖立的儿子,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明先于肖立死亡,应由被继承人肖立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肖鹏代位继承。对宣告死亡的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肖立实际死亡时间2004年5月17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肖立在生前先后依法律规定立有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但后一份遗嘱内容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遗嘱未列部分的遗产,应由法宝继承人,即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即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三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存款18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1年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二、遗产120平方米一套、存款9万元由原告肖亮继承。

三、遗产古画三幅、存款9万元由被告肖鹏继承。

四、遗产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则原告肖亮负担4000元,被告

肖鹏负责3000元、被告肖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2005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 年6月25日 (院印) 书记员 ×××

第12篇: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或原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能否成立,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13篇: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

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

1、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3、排期开庭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4、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5、宣判同意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

不同意裁判,需要分情形区分对待: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

1、立案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卷宗,符合条件,予以立案。证据交换。

上诉的裁定或者判决,又告诉庭审查后直接进行裁决。

2、开庭(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

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公告;移送审判庭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维持原判,或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宣判。

3、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向二审法院告诉庭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请再审。如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14篇:第一审刑判决书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

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04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4年6月15日制作了判决书。

答案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

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0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25日

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审判员:×××

2004年6月

(院

第15篇: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优秀]

三、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第一审刑事判决书。(40分)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62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99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某于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法庭调查发现:1993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

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

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该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辩护人的意见:

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

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

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被告人在法庭发表了三点意见:

1、砸了村委会是事实,但是没有砸那么多东西;

2、村委会应当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指村委会干部)在执行不公平的情况下,一声不吭,不为我说话,反而帮助法警查封、破坏我的酒厂;

3、对调解书的执行是不公正的,我不怪法院,但村委会有责任帮我说话,他们不说,事后为这事跟他们吵,一气之下才砸了东西。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某某某;审判员:某某某;审判员:某某某。

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XX)X刑X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62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99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于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请法庭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砸那么多东西,并认为村委会有保护村民财产并为其说话的责任。辩护人徐某的辩护意见为:

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

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

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告人酒厂所在地的居委会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之过错。而被告人因不满其所在地居委会的协助强制执行的行为致其财产损失,恶意毁坏居委会财产,数额较大,构成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居委会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9日起至200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某。 XX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篇:民事判决书范本

民事判决书

文书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或改判用)

再审民事判决书

首部

标题和案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当事人

基本

情况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告):

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案由、审判组织和审理过程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或原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 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再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尾 部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报纸刊登法院公告的严肃性,利用软件系统提高法院公告刊登速度,我们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并已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审阅同意。现公布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同时在人民法院报网络版、中国法院网发布),请各地法院在制作法院公告文稿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诉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涉外均为30日),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

________:上诉人_______就( )字第( )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3、民事案件开庭传票(适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定于公告期满后第_____日_____时_____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_______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4、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①适用于普通程序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诉_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_______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____日____时____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_______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5、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②适用于普通程序(涉外)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诉_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_______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______日_____时_____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________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6、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________: 本院受理_____诉__________(案由)一案,经查: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_____和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涉外均为30日)。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______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7、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诉_________(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内来本院

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_______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8、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诉_________(案由) 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书(汇票、支票、本票)

本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受理了申请人_______的公示催告申请,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依法作出( )催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______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10、宣告失踪判决书

本院受理________申请_________失踪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依法作出( )字第( )号判决书,宣告_____失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1、宣告死亡判决书

本院受理______申请_______死亡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依法作出( )字第( )号判决书,宣告_______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2、民事裁定书① 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诉________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0(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____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13、民事裁定书②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_诉_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0(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4、申请公示催告(汇票、支票、本票)

申请人______因_______,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该票据记载:(票号、金额、出票人、出票行、持票人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15、申请破产还债

本院根据债______人________的申请,已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作出(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债务人_______破产还债。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在本院_______召开。望债权人准时参加。

16、中止破产还债

本院受理________破产还债案件,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

院认可。现依法宣告中止_______破产还债程序。上述和解协议自即日起生效。

17、终结________破产还债案件,经破产清算,该______现有破产财产除支付______后,已不足以支付_______,其它债权的清偿率为______。本院根据破产清算组申请,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依法作出(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______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18、申请宣告失踪

本院受理______申请宣告_______失踪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希望_____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逾期仍下落不明的,本院将依法宣告________失踪。

19、申请宣告死亡① 下落不明已满4年

本院受理_______申请宣告_______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起,下落不明已满4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希望_______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0、申请宣告死亡②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2年

本院受理_____申请宣告______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希望______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1、申请宣告死亡③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本院受理_______申请宣告_________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希望______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2、执行通知书(民事、刑事附带民事)

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_申请执行( )字第( )号( )书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______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3、评估报告

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_执行一案,依法委托________对_______进行评估,现已作出________评报字( )第(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现予公告送达,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对本评估报告有异议,自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_____日内,向______申请重新评估。逾期未申请重新评估价的,本院将依法公开拍卖。

24、无主财产认领公告

本院受理_________申请认定_________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法院公告文书制作要求示例

[______省]______法院

______:本院受理______诉________(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______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院印)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公告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法官: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手机:13_______________ 邮寄样报地址: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 来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汇款单号码:_________________

第17篇:一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

第18篇: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一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阿老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XX中院于XX年6月21日作出(XX)安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7日作出(XX)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5月18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3月24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9日,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122种规格的线缆,合同参考总价为26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接需方通知(传真)后开始组织生产,同时按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货到3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付至总价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实际结算按每米单价结算。3.1质量保证期: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两者以先到为准。3.2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末使用过的,是用优良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3根据需方按检验结果或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索赔。索赔时更换的部件质保期重新计算。供方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应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设备或部件。检验:10.1在交货前,供方应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总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检验,并出具一份完整的质量保证书。该证书将作为申请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10.2设备运抵现场后,需方将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设备的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需方有权在设备运抵现场后30天内,根据需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的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供方提出索赔。10.3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合同后附有电线、电缆技术文本,对产品规格、质量等作了具体规定。附件第13条约定:导体直流电阻符合GB/T3956-1997的规定。第20条约定: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XX年3月13日预付(货)款53万元,XX公司分别在同年的7月17日、8月19日、8月21日、11月13日四次供货,货款总额为2937786.32元,XX公司于9月27日支付货款53万元,共计支付106万元给XX公司,尚欠货款1877786.32元。XX年12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询问产品数量、包装、安装使用后能否运行正常等方面的问题,XX公司XX年2月5日回复“销售人员能及时和本公司沟通,态度端正”,对其他问题均末回复。XX公司认为XX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遂于XX年2月6日向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XX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已依法进行了保全。XX年3月15日,XX公司单方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线电缆的质量检测,其向贵州省产品检验检测院提供了型号分别为VV一0.6/1kv3x120+lx70平方毫米、VV一0.6/1kV3xl20+2x70平方毫米、VV22一0.6/1kV3x150+2x95平方毫米、样品均为1.5米无包装的电缆作为检材。检测结果为“导体电阻、绝缘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在XX公司提起诉讼期间,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于XX年8月24日作出(XX)宜丁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中院审理。

另查明: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调试结束。现已没有剩余的线缆。XX公司并确认诉争线缆系用于地上作业。

诉讼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XX中院委托具有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质量进行鉴定,并于XX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XX公司仓库院内取材,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取样时,XX公司工作人员认为XX公司对线缆保管不善,双方发生争吵,XX公司未在《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字。XX公司于次日向XX中院提出关于鉴定材料的书面意见,对受检样品是否为自己生产产品提出质疑,并且认为对露天存放的样品进行检测不具备鉴定价值,其不同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取样是去除端头取中间,分别抽取了10米以上型号为:VV-0.6/1kV3x50+1x25;VV-o.6/1kV3x150+2x70;VV-o.6/1kV3x50+2x25;VV-0.6/1kV3x120+2x50;VV22-0.6/1kV3x150+2x95;yjy-8.7/10kV3x95;yjV-8.7/10kV3x70;yjV-8.7/10kV3x120八种规格的线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将上述八种线缆委托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所列的检验人是赵荣浩、王永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检验报告》基础上作出《鉴定书》,《鉴定书》所列鉴定人为赵磊、翟永坤、王永峰、李昆,该四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四人的执业机构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显示受检的八种电线电缆的工频耐受电压检验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鉴定书确认了抽取的线缆均标注“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中院在本案的第二次审理中,于XX年3月20日询问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同为取样人)李昆,李昆述称:送检的产品系露天存放,取样是按国家标准要求各抽取11米送检。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导体电阻稍稍达不到国家标准,但是可以使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国家认证的cmA检测认证资质。XX年3月23日XX中院询问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副站长董俊,董俊述称: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省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送检的产品所用铜材质不纯,导致电阻率过大,须降容使用;检材的存放环境对检验影响不大。庭审中,XX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工正强作证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显示的线缆的电阻和国家标准相差一个等级,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降容使用,其估算降容损失为1亿余元。在审理中,XX中院就线缆的价格问题咨询了平坝县固达线缆有限公司,该公司称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的线缆涉及到15个系列,每个系列降一个规格大概的降价幅度:kVy、kjyP2V.kwP.yGcB-

1、VV

22、kFF,BPFFP-

1、BV.BPVVP-1每个系列大概降20%,VV-1.FF46-1每个系列大概降21%,RVVP.kX-HFHP.SX-HF4P系个系列大概降16%,SPy大概降22%。

再查明,XX中院向普定县安监局进行询问时,该局称XX公司提交的普定县安监局作出的“输电线缆发热过高”的整改是应XX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安监局并未实际检测。

关于XX公司主张的更换电缆需要停工三个月核算的损失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商品发货单》、《发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XX公司提供的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云南省鼎丰公司作出的《鉴定书》,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普定安监局的《责令改正指令书》,XX中院向李昆、董俊所作的调查笔录,XX公司的专家证人王正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XX公司于XX年2月6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并承担生效判决之日前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0699.32元,合计1898485.64元;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变更利息主张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欠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是事实。但XX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委托鉴定,质量不合格,据此反诉,请求判令:

1、XX公司更换不合格的线缆。

2、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产品所需停工损失14877768.22元(停工时间暂定为三个月,具体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3、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线缆产生的施工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4、赔偿我公司因被冻结资金2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止)。本诉及反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中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线缆,XX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线缆的规格、价格、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线缆后,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77786.32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XX公司应履行给付1877786.32元货款的义务,XX公司起诉时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20699.32元,但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变更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XX公司需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如发现缺陷或任何不足应及时通知XX公司。XX年11月13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自行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该公司对电力线缆的安装具备一定的资质,其在安装之前理应对线缆的质量、重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检测,如有任一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XX公司提出异议以便更换。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后,XX年3月15日XX公司才自行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线缆进行检测,且其送检的是无包装的1.5米长的线缆,不能确定是XX公司所生产且剪材不符合10米以上的规范要求,XX公司不予认可,对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作出的检测结论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的认定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是在XX中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提下受委托进行鉴定,取样时,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始终在现场,且系按规范取材,送检的线缆上均标注有“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公司认为检材不是其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之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将委托事项交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具备行业鉴定资质,其鉴定人王永锋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从业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的基础上综合作出了《鉴定书》,XX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受检的线缆露天存放,对检材结果具有影响,因鉴定机构称鉴定部门系按规范取材,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加之XX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予以采纳。XX公司主张更换及更换造成的损失,虽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是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鉴定机构称检测线缆的电阻稍达不到国家标准,可以使用,XX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也证实该批线缆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且送检的线缆是八种规格,而XX公司供应的线缆规格达120余种,加之XX公司未及时对线缆的质量进行检验即安装使用具有一定责任,XX公司主张更换及更换所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XX公司在本次审理中,主张其降容造成损失,其提交了装机容量统计表、XX公司的用电量情况,结合企业自身情况估算自己有一亿多的损失,因系XX公司自行估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的损失,其专家证人提出可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其损失可以比照线缆降一个规格的价格损失来酌情认定。参照相关生产线缆的企业(平坝固达线缆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XX公司供应的线缆涉及15个系列,15个系列降一个规格的平均降价幅度即(20%×9+21%×2+16%×3+22%)÷15约为19.47%,法院酌情按20%计算XX公司的损失。即总货款2937786.32×20%为587557.26元。对于XX公司要求支付因冻结其200万元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因该冻结系XX公司根据其诉请依法申请的财产保全系保全措施,是其诉请得以实现的保障,并非独立诉讼请求,XX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构成反诉,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77786.32元及利息20699.32元,共1898485.64元;

二、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587557.26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1310928.38元;

四、驳回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X元,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反诉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50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533.50元,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由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XXXX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

1、依法撤销(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XX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XX公司的电线电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缺乏必要的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足以说明XX公司的电线电缆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损失为总货款20%即587557.2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在XX年庭审期间即提出的,并非本次审理过程中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XX公司未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2、XX公司的损失产生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计算;

3、XX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

关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是XX中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受委托进行鉴定,其接受委托的程序合法。其次,在对检材进行取样时,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按规范取材,送检的线缆上均标注有“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公司认为检材不是其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之证明,提取检材的程序合法。最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将具体的检测事项委托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具备行业鉴定资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系在采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数据的基础上综合作出的《鉴定书》,其四名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规定。对于XX公司提出的该《鉴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的损失产生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第6条约定:提交货物的技术规范以国家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其附件一《电线、电缆技术文本》第20条约定: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亦即,XX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XX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而非产品事实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综合多方专家证人证言和相同行业部分提供的数据的基础上,将XX公司的损失核定为20%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是合理的。对于XX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的问题。经查,XX公司在前两次开庭前及庭审时均未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是按照明确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进行主张。在XX中院的本次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由于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此变更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在XX年庭审期间即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00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谌XX

代理审判员

干XX

代理审判员

雷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XX

第19篇:民事判决书上诉状

关于**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

上诉人:野菜(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县妙高街道君子路茗月山庄***********。公民身份证号码:*************** 手机:***********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系行长,电话:*******。委托代理人李**,**农行职工。

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县北界镇**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丽遂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2.请求确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保证人)的担保行为不成立。

3.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事实部分。2010年8月12日,毕**找到野菜,说要向**农业银行贷款,请求野菜为其担保。出于亲戚关系,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银行,毕**说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贷款,是以同村人胡**的名字贷款(因为对方有林权证,可以优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于是提笔签字,一式多份(野菜有过贷款经历,银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签字时合同书全部空白,毕**和银行信贷员解释说,后续工作他们会完成,补填内容,担保人只管签字就行。

2013年7月的一天,**农行打电话给野菜,说有一笔以郑**为借款人、野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归还,需要到银行去签个字。野菜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到银行经过确认才发现,该笔借款日期与胡**那笔借款日期为同一天,郑**与胡**同为北界镇**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当初受了毕**和农行信贷员的蒙蔽,在为胡**一笔借款签字的同时,无意中签了两份!而毕**与银行信贷员补填合同内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伪造出其为郑**借款提供担保的既成事实。

2.理由部分。(以下称野菜为上诉人)

①。 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郑**素不相识,相关保证手续皆由银行信贷员与第三人毕**一手操办。上诉人出于情面,为的是毕**担保,而不是郑**。虽然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但上诉人从未与借款人达成允诺,也未与他一起到银行签字,参与担保方式违规。银行信贷员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默许,系明显违规操作。

②。 上诉人是在被蒙蔽、受欺骗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签字担保的。当初,毕**只对上诉人说为胡**一笔贷款担保,根本未提及郑**。上诉人不明就里签字时,银行信贷员没有做任何提醒(该信贷员与毕**相熟,不排除串通嫌疑)。对于违背本意的签字,以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上诉人坚决不予承认。并且,以空白合同书让保证人签字,之后再补填合同内容,银行违规在先。

③。 在银行向法院提供的系列书证材料中,《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非上诉人亲笔签名,系伪造。这两份材料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条款相互印证,显然非常重要。伪造如此重要的书证材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未同意为借款人担保,也未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无需承担责任。至于伪造签名如何产生,银行信贷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属于补充材料,对主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同。**县法院在这里混淆了概念,有失偏颇。该附属材料不影响的是借款条款,但对担保条款产生显著影响。试问,如果上诉人在《保证人同意保证书》上签字“不同意”,难道也不影响合同的担保效力吗?

④。 查阅**农行与借款人郑**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在银行提问“您本次申请贷款采用何种担保方式?”时,郑**没有回答,说明他未认定上诉人与之具有担保关系。在借款人没有认定的情况下,银行又涉嫌伪造担保人签名,违规行为十分明显,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后果。

另据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月收入8333元,家庭财产40万元(房产30万元,其他收入10万元)。借款人出具的“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培育毛竹年经营收入约40万元。这两份材料,经过借款人与银行双方认可,属可信材料,说明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材料如有不实,由银行方面与借款人负责。

⑤。 借款人提供用于抵押的林权证,非其本人的林权证,不具有抵押权限。**县农行在办理借贷手续时未予甄别,也未告知上诉人,对此应负责任。实际上,担保人到银行签字时,信贷员若告知这一情况,担保人便不会签字。

⑥。 非常重要的一点:该笔5万元贷款下发后,毕**、周**夫妇向郑永祥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特别注明,是毕**以**的名义向银行借的款。借条的存在,充分证明了5万元借款的去向,以及相互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是银行与郑**,郑**与毕**、周**之间的关系。因此,该笔金融借款与郑**、毕**和周**有关,而与上诉人野菜无关。(该证据**县法院已经收集,但未予评析)

⑦。 当前,在众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财政供养人员已经成为“弱势群体”。**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厘清事实,也不分主次关系,在借款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出现重大不利情形的情况下,判决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当于纵容恶性金融纠纷,变相鼓励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因为--反正有担保人兜着!

综上所述,在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县农行在办理借款合同之担保手续时,多处明显违规操作,责任重大;上诉人不具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自始至终处于被蒙蔽之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成立;银行发放的5万元借款去向清楚,郑**与毕**、周**夫妇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由此可证,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法院一审判决没有厘清事实,有失公允,故特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所请。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第20篇:民事判决书翻译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精选

民事判决书范本中英文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吉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原浙江省诸暨市飞达实业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浣东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光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珲春市。

代表人:金龙华,该清算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住所:韩国釜山广城市莲提区莲山千洞586-15.

法定代表人:姜大建,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以下简称农产会社)购销手套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州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被上诉人清算组代表人金龙华,农产会社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1999年7月5日,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告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自行处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于2001年6月1日下发珲经发(2001)53号文件,决定江南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科出具证明:证明清算组的公章已依法备案。江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南春于2000年6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

1、江南公司由其提议并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其委托宋明男为清算小组组长,金龙华任副组长,吕相基、李顺子、金昌浩为成员;

2、其同意由金龙华负责清算工作及一切法律实施事宜。因此,清算组成立的程序合法,应负责江南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具有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1998年5月6日,江南公司、农产会社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飞达公司签订了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日产“松国”牌或“刀金”牌F7型-F10型全自动手套机680台(具体供应计划凭韩方传真件为准);交货时间从1998年5月8日起至1999年1月8日止;价格按FOB图们火车站交货价每台17,000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图们火车站;付款方式机器运抵图们火车站后付清全部货款;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铁路运费由甲方负担;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标准为未执行部分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甲方飞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宗光培签名,乙方江南公司代理人金龙华签名,农产会社加盖单位公章、代表人姜大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给被告发运了价值为793,573元的全自动手套机及部分配件。飞达公司陆续给付了原告手套机款471,266元,现尚欠原告方手套机款322,307元未付。珲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证明能够证明:1998年8月10日,由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江南公司从韩国进口57台手套编织机,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交纳了7,700元的进口手套机的代理费、办证费、商检费、口岸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光培与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华的多次往来信件证明,按照上述购销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外,为履行合同,江南公司为飞达公司发运手套编织机已垫付运费4,841.32元。

(三)1998年12月18日,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称:兹有甲方于97年7月24日向乙方购买乙方合资企业使用全套织袜机设备,98年5月6日签订购买乙方与韩国釜山KOMARA农产会社合资经营的进口韩产全自动手套机,两份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双方在有关问题上出现意见分岐,导致乙方向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双方法人代表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1、袜机总款按935,000元计算,除已付给乙方货款及甲方在销售期间垫付的有关费用外,甲方一次性再付给乙方袜机款18万元;

2、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总额按845,308元计算,除甲方已付给乙方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款765,308元外,甲方一次性再付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

3、以上二项总计甲方需付给乙方一次性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

4、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立即办理法院撤诉手续及有关财产解冻手续,同时将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传真给诸暨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并将原件用特快专递邮寄甲方;

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即生效,生效后双方都不得用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对方提出异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6、协议签订后,甲方凭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货款计 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该协议由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光培签名并加盖公章,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南春签名并加盖公章。1998年12月22日,姜南春给飞达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飞达公司袜子机及手套机款共计24.5万元,至此与飞达公司的两机款全部收完,合同从此终止,款已结清”,姜南春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江南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及收条的形成,没有原手套机购销合同的另一方农产会社的参与,农产会社也不知情,未同意、未授权。此和解协议及收条系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擅自达成的,侵害了购销合同一方农产会社的利益,故该协议属单方行为,为无效协议。江南公司因无效协议所取得的24.5万元人民币应返还给飞达公司。因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均存在过错,由此因和解无效存在的损失由协议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农产会社未发运的40台手套机是农产会社个人行为,与飞达公司不直接发生关系,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中对此也未约定,飞达公司并不知农产会社对手套机进行管理等情况,况且农产会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627,250元人民币损失的由来,故农产会社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应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2,307元及违约金64,461元,运费4,841.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产会社要求被告赔偿627,250元人民币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12月18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对手套机、袜子机款已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清算组、农产会社全自动手套编织机及配件款322,307元,运费 4,841.32元,并支付违约金64,461元,合计391,609.32元;

二、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飞达公司24.5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666元,由被告负担8,384元,由原告农产会社负担11,282元。

飞达公司上诉称:

1、清算组在一审中始终未提交其依法成立的有效证据,而所谓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的文件又无法律效力,故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2、农产会社与飞达公司1998年5月 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无效。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飞达公司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故该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飞达公司未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且无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故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外贸易属国家授权特许经营,故上诉人与农产会社所签的合同无效。

3、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有效,该合同缔约方应排除农产会社,合同项下的内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4、本案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系江南公司自农产会社买入手套机之后卖给飞达公司,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

5、飞达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飞达公司已因该协议付出了履行此合同的全部对价,付款责任应予解除。

6、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只是缓交诉讼费,缓交日期截止到2002年11月12日之前,而二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未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在没有收到诉讼费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违法的。

7、原审对清算组和农产会社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审理清楚。

8、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数额认定不清。

清算组答辩称:

1、清算组的成立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合法的程序向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事科、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科申报批准的,目的是清算清理债权债务。

2、根据1998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飞达公司不需要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营业执照,故1998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合同是一般的国内购销合同,不是进出口购销合同,应认定有效。

3、1998年12月18日,江南公司法人代表姜南春与飞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无效协议。

农产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清算组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方当事人在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3、江南公司和飞达公司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4、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与一审完全相同,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清算组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清算组认为其成立是合法的,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经发[2001]53号“关于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批复”,证明清算组是经过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的。

上诉人飞达公司对清算组提供的珲经发[2001]53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南公司是私营企业,应由董事会成立清算小组,并提供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经发[1993]125号“关于珲春江南实业开发公司与韩国唯一纤维会社在边境经济合作区兴建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批复”和江南公司董事会名单,证明江南公司是私营企业,故清算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董事会成员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清算组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珲经发[1993]125号文件和江南公司董事会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南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私营企业,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有权成立清算小组。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是由中国珲春江南实业开发公司与韩国唯一纤维会社合资成立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珲经发[1993]125号文件和被上诉人清算组一审时提供的江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江南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非上诉人飞达公司所称的私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作为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决定中外合资企业江南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综上,清算组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飞达公司主张清算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江南公司、农产会社和飞达公司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飞达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江南公司自农产会社买入手套机后卖与飞达公司,飞达公司的买入价和江南公司买入价之间存在差异,因飞达公司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对外经营权,故其同农产会社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飞达公司同江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的缔约方应排除农产会社,从而认定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内容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提供了珲春海关进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江南公司从韩国进口57台手套编织机的证明以及江南公司向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交纳了进口手套机的代理费、办证费、商检费、口岸费、海关关税等税费的证据。

被上诉人农产会社和清算组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是江南公司、农产会社、飞达公司三方协商签订的,其中所约定的交货和验货地点均在中国境内,故该合同不应视为涉外经济合同,而是一般的国内购销合同,故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农产全社、江南公司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全自动手套机”是由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韩国企业农产会社提供的,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和验货地点均在中国境内,但并不能以此将该合同认定为“一般的国内购销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主体及客体认定该合同为进出口购销合同,由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的规定,由于飞达公司和江南公司均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不能与外商直接签订有关货物买卖合同,故本案中所涉及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三)江南公司和飞达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上诉人飞达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全自动手套编织机是由江南公司向农产会社买进后再卖给飞达公司的,上诉人飞达公司与江南公司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而和农产会社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故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清算组和农产会社均主张飞达公司同江南公司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协议没有《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农产会社参加。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共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就双方间因买卖织袜机而拖欠的袜机款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另一个是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就履行本案中所涉及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本案处理的是飞达公司同江南公司、农产会社间因买卖全自动手套机而产生的纠纷,故飞达公司同江南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关于“飞达公司应给付江南公司袜机款18万元”的约定,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判:“和解协议”中关于“飞达公司应给付江南公司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款8万元”的约定,是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就履行本案中所涉及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从《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首先,《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具体应给付江南公司还是农产会社,且江南公司和农产会社在二审中均主张货款只要给付了其中的一方,就应视为给付;其次,飞达公司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实际上其亦未与农产会社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而是由江南公司委托了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从韩国进口了57台手套机,并向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交纳了相关的费用,然后再由江南公司卖给飞达公司,即使飞达公司没有全部给付货款,农产会社也只能依据外贸合同向珲春边境贸易公司和江南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飞达公司主张权利;而江南公司则可以依据其同飞达公司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向飞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由于江南公司对飞达公司拖欠的手套机款有处分的权利,而农产会社又没有直接向飞达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因此,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就手套机款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认定有效。由于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就拖欠的手套机款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江南公司再对此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在未收取江南公司和农产会社诉讼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虽有不妥之处,但不属于法定的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清算组和农产会社请求飞达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州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2元,由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东林

代理审判员 姜 涛

2003年6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牛 锋

No.5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s of Chongqing

Paper of Civil Judgment

(2012 Y.W.Z.F.M.Z.Z.No.515)

Appellant (original defendant): Chongqing Lixi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o., LTD.The addre is 11-1, A Tower of Longxinda, No.66 Meizhuangxiaojie, Shangqingsi, Yuzhong District, Chongqing; the organ code of this accounting firm is 20280712-8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is Company: Xiao Qiquan, the director of this accounting firm.Entrusted Agent: Lai Dachuan, Lawyer from Chongqing Niannan Law Firm.Entrusted Agent: Xiao Jing, Lawyer from Chongqing Niannan Law Firm.Appellee (original plaintiff): Chen Zhijian, male, Han nationality, born on 1962-12-13, now is living in Fu 39, No.309 Nancheng Avenue, Nanan District, Chongqing; his ID number is 510212196212130012.Entrusted Agent: Sui Yijing, Lawyer from Chongqing Hengze Law Firm.

The case about entrusted contract dispute between the appellant Chongqing Yongxi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and the appellee Chen Zhijian has been sentenced by People‟s Court of Yuzhong District of Chongqing on Sep.09, 2011, showed on the paper of Q.M.C.Z.No.00610.Now Chongqing Yonxin Certified Public appealed to the higher court against its sentence, after our court received this case, we gathered Collegiate Bench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we tried this case.Hereby the trial results. Trial of first instance had found out that: due to the purpose of immigration, Chen Zhijian had signed the Auditing Busine Agreement with Chongqing Yongxi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on Oct.26, 2005.The contents of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Chen Zhijian entrusted Chongqing Yongxi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to do personal net aets auditing (including some financial documents about his personal net aets from 2002 to 2004).It is Chen Zhijian‟s responsibility to establish sound and effective internal accounting control system, preserve the safety and integrity of the aets, provide legal, authentic and integral accounting documents.

Jilin Provinc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ivil Judgment

(2003) Ji Min San Zhong Zi No.20

Appellant (defendant in the first instance): Feida Industrial Co., Ltd.of Zhuji City (former Feida Industrial Company of Zhuji City, Zhejiang Province), 60 Huandongbei Road, Cheng\'guan Town, Zhuji City, Zhejiang Province.

Legal representative: Zong Guangpei, general manager of the company.

Attorney : Tian Dayuan, lawyer of Jilin Hengfeng Lawyers Office.

Appellee (plaintiff in the first instance): Liquidating Group of Jiangnan Industrial Co., Ltd.of Hunchun City.

Representative: Jin Longhua, leader of the Liquidating Group.

Appellee (plaintiff in the first instance): KOMARA Agricultural Industry Company of South Korea, 586-15 Lianshanqian Dong, Lianti District, Gangsoe City, Pusan, The Republic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Jiang Dajian, president of the company.

Attorney : Wang Wenjun, lawyer of Jilin Youzheng Lawyers Office.

Appellant Feida Industrial Co., Ltd.of Zhuji City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Feida Co.) refused to accept the (2000) Y.Z.J.C.Z.No.63 civil decision regarding the glove machine purchases and sales contract dispute between Feida Co and the appellees Liquidating Group of Jiangnan Industrial Co., Ltd.of Hunchun City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Liquidating Group) and KOMARA Agricultural Industry Company of The Republic of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KOMARA Co.) made by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Korean Autonomous Prefecture of Yanbian, Jilin Provin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final and lodged an appeal to the Court.After accepting the case, the Court formed a collegial panel and opened a court seion publicly.Attorney agent Tian Dayuan, authorized by the appellant Feida Co, Jin Longhua, representative of the appellee Liquidating Group and attorney agent Wang Wenjun, authorized by KOMARA Co., participated the court seion and made their arguments.This case is decided now.The first instance court identified facts by trial as follows: On July 5, 1999, the busine license of Jiangnan Company was revoked by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Hunchun City without participating in the annual examination and the company was informed that the credit and debt should be settled by itself.On June 1, 2001, Economic Development Bureau of Border Economic Cooperation Zone of Hunchun City iued the (2001) H.J.F.No.53 document that determined Jiangnan Company to form a liquidating group and define members of the group and their duties.

Public Order Division of Public Security Bureau of Hunchun City iued a confirming documentation certifying that:the official seal of the Liquidating Group had been put on file according to law.Jiang Nanchun, former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Jiangnan Company, submitted a written document explaining that: 1.Jiangnan Company, proposed by him, consented to form the Liquidating Group and appointed Song Mingnan as leader of the group, Jin Longhua as deputy leader, Lu Xiangji, Li Shunzi and Jin Changhao as members of the group; 2.He agreed that Jin Longhua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liquidation work and all related legal affairs.Therefore, the Liquidating Group that was 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procedure and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ettlement of the credit and debt of Jiangnan Company has the qualification of subject of action.⑵ Parties B Jiangnan Company and KOMARA Co.singed the fully 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 and sales contract with Party A Feida Co.on May 6, 1998.The contract stipulated that: Party A shall order 680 sets of Songguo or Daojin brand F7-F10 type fully automatic glove machines made in Japan from Parties B (for the detailed plan of supply, refer to the fax from South Korea); the time of delivery was from May 8, 1998 to January 8, 1999; RMB¥17000 per set F.O.R.Tumen Railway Station; place of delivery: Tumen Railway Station; full payment on delivery after arrival of the machines at Tumen Railway Station; the railway freight shall be borne by Party A; in case either party breaches the contract, the party breaching the contract shall compensate the other party with 20% of the total price of the part of the contract that is not performed as fine for breach of contract.The contract was sealed by Party A and signed by Zong Guangpei,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Party A, Jin Longhua, agent of Party B Jiangnan Company, sealed by KOMARA Co.and signed by Jiang Dajian, representative of KOMARA Co.After the contract was signed, the plaintiff delivered fully automatic glove machines and parts worth RMB¥793, 573 to the defendant.Feida Co.paid RMB¥471, 266 to the plaintiff for the glove machines and owes the plaintiff RMB¥322, 307.The special import duty pay-in warrant of Hunchun Customs and the agent import certificate of Hunchun Border Trade Company can certify that: Hunchun Border Trade Company which acted as an agent of Jiangnan Company imported 57 sets of glove knitting machines from South Korea on August 10, 1998 and Jiangnan Company paid Hunchun Border Trade Company RMB¥7700 for agency commiion, certification, commodity inspection, port management and others.During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he correspondence between Zong Guangpei,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Feida Co.and Jin Longhua, authorized agent of Jiangnan Company, can certify that both parties have actually fulfilled the purchase and sales contract.Therefore, the fully automatic glove machines purchase and sales contract signed by and between the two plaintiffs and the defendant is the declaration of will of both parties and is a valid contract.In addition, to fulfill the contract, Jiangnan Company paid Feida Co.RMB¥4, 841.32 of freight in advance for the shipment of the glove machine.⑶ Party A Feida Co.and Party B Jiangnan Company signed a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on December 18, 1998.The agreement stated that: the contract on Party A\'s purchase of the complete-set footwear machine used by Party B\'s joint venture from Party B was signed by and between both Party A and Party B on July 24, 1997 and the contract on purchase of the fully automatic glove machines imported from South Korea that were operated by the joint venture between Party B and KOMARA Co., Pusan, South Korea, was signed by and between both parties on May 6,1998.During execution of the two contracts, the contracts couldn\'t be performed for reasons.Both parties had a dispute about relevant iues.Then Party B filed a suit i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Korean Autonomous Prefecture of Yanbian, Jilin Province.Now both parties came to a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 between legal representatives of both parties as follows: 1.The total price of the footwear machines is calculated as RMB¥935,000, and Party A shall pay Party B RMB¥180,000 in lump sum for the footwear machines in addition to the money paid to Party B and the money paid by Party A in advance during sales; 2.The total price of the glove machines, seaming machines and fittings is calculated as RMB¥845, 308, and Party A shall pay Party B RMB¥80, 000 (eighty thousand yuan only) in lump sum in addition to RMB¥765, 308 paid by Party A for the glove machines, seaming machines and fittings; 3.Party A shall pay Party B RMB¥260, 000 (two hundred and sixty thousand yuan only) in lump sum of the above two items; 4.Party B shall immediately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withdrawing the action and unblocking the aets after the agreement is signed and at the same time, fax the non-pros award of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Korean Autonomous Prefecture of Yanbian to Peoples Court of Zhuji City and send the original via EMS to Party A; 5.The agreement shall come into force after it is signed by legal representatives of both parties.Neither party shall make an objection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for any reason or in any excuse.Neither party shall affix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other party; 6.After the agreement is signed, Party A shall pay Party B RMB¥260, 000 (two hundred and sixty thousand yuan only) in lump sum by the non-pros award of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Korean Autonomous Prefecture of Yanbian.The agreement was signed by Zong Guangpei,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Feida Co., with the official seal of the company affixed to it, and signed by Jiang Nanchun,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Jiangnan Company, with the official seal of the company affixed to it.On December 22, 1998, Jiang Nanchun gave Feida Co a receipt that “ we received RMB¥245, 000 from Feida Co.for the footwear machines and glove machines.So far, all the money for the two kinds of machines has been received in full.The contract shall be terminated now, with the account settled.” Jiang Nanchun added his signature and affixed the official seal of Jiangnan Company to the receipt.KOMARA C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former glove machine purchases and sales contract, didn\'t participate in, know, consent to, or authorize the formation of the above agreement and receipt.The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and receipt were reached by and between Jiangnan Company and Feida Co.without authorization, damaging the interest of KOMARA C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purchases and sales contract, so it was a unilateral act and the agreement was invalid.Jiangnan Company shall return RMB¥245, 000 received according to the invalid agreement to Feida Co.As both Jiangnan Company and Feida Co.had faults in reaching the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both parties shall take their respectiv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loes arising from it.⑷ That KOMARA Co.didn\'t deliver 40 sets of the glove machines was the individual act of KOMARA Co., which didn\'t have a direct relation with Feida Co., or was not stipulated in the fully 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 and sales contract.Feida Co.didn\'t know KOMARA Co.\'s management of the glove machine and other related situations and KOMARA Co.didn\'t have enough evidence of the cause of the lo of RMB¥627, 250, so the claim of KOMARA Co.couldn\'t be supported.

The first instance court concluded that: the fully automatic glove machines purchase and sales contract singed by and between the two plaintiffs and defendant was valid and the defendant shall pay the money owed for purchase the goods and take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The two plaintiffs\' claim that the defendant shall pay RMB¥322, 307, RMB¥64, 461 of fin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RMB¥4, 841.32 of freight is supported by the Court; the plaintiff KOMARA Co.\'s claim for compensation of damages of RMB¥627, 250 on the defendant has no factual evidence, and cannot be supported by the Court.The claim made by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s\' claim should be rejected, as they have no qualification of subject of action, and the, money for purchase of the glove machines and footwear machines had been settled in the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reached by and between both parties on December 18, 1998, is untenable, and cannot be supported by the Court.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Article 6, Article 29 Section 3, Articles 31 and 32 of the Economic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stipulation of Article 106 and Article 61 Section 1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t ordered as follows: 1.Feida Co.shall pay the Liquidating Group and KOMARA Co.RMB¥322, 307 for the fully automatic glove machines and fittings, RMB¥4, 841.32 of freight and RMB¥64, 461 of fine for breach of the contract, totaling RMB¥391, 609.32 within ten days from the date of effectivene of the judgment; 2.The Liquidating Group shall return RMB¥245, 000 to Feida Co.within ten days from the date of effectivene of the judgment.The total court acceptance fee is RMB¥20, 666, in which RMB¥8, 384 shall be borne by the defendant and RMB¥11, 282 by the plaintiff KOMARA Co……

In the appeal, Fei Da Company claims that:

1.In the first instance, all the while the reckoning group has never submitted/provided the legally established evidence.Yet the documents by the so-called Economy Development Bureau of Hui Cun Border Economy Corporation District are not legally valid, either.Therefore, it is a major mistake of the lawsuit that the reckoning group has acted as being the main body of the plaintiff;

2.The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 which was signed by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and Fei Da Company on May 6, 1998, should be invalid.The reasons are that: (1) the contract should be invalid according to the 2nd item, Rule No.3 in “Solutions Applicable to Some Iues in „Contract Law for the Economy Rela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hich stipulates that “The contracts made by the parties of our country, who have no rights for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ratified and iued by the state branch in charge, are invalid”.Because Fei Da Company has no right for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so the very contract is invalid.(2)According to the Rule No.9 in “Law for the Foreign Trad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appellant, Fei Da Company, has had no the approval license from the foreign economy-trade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what is more, has had no definite or specific foreign trade busine scope, hence, the contract signed by the two sides should be invalid because of having violated the compulsive rules of the state law.(3) According to Rule No.10 in the Section I ”Solutions Applicable to Some Iues in ‟Contract Law,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The parties make the contract beyond the busine scope, the people\'s court does not maintain the contract be invalid due to this.But the exceptions are these that violates the limited busine by the state, the conceionary busine, the busine banned by the law, the administrative codes.“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belongs to the busine ratified by the State.Thus, the contract signed by the appellant 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should be invalid.

3.The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 signed by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 on May 6, 1998, should be valid.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parties of this contract.The law should protect the terms of this contract.

4.The actual buying relationship of this case is that: Jiang Nan Company had bought the glove machine, then, sold it to Fei Da Company.Therefore, the court in charge of the first instance was wrong in identifying the facts.

5.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signed by Fei Da Company and Jiang Nan Company is legal and valid.Fei Da Company has carried out all the payment about this contract.So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ayment should be dismied.

6.The legal proceedings in the first instance have violated the law.During the first instance, the two appellees just postponed to pay the legal fare.The postponed date closed before November 12, 2002.However, so far the two appellees have not paid the legal fare yet.It has been illegal that the court in charge of the first instance had made a sentence under the condition that the court did not received the legal fare.

7.The first instance did not make it clear that the relationships of the specific rights and duties between the Reckoning Group 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8.The first instance did not clearly identify the disputed amount of this case.

The Reckoning Group claims that:

1.The board of directors decided the foundation of the Reckoning Group after the study and discuion, which had officially declared to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through the legal procedures, the foundation of which was ratified by the Foreign Fairs Office of Hui Cun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Bureau, by the Economy Development Bureau of Hui Cun Borders Economy Corporation District, by the Peace Section of Hui Cun Public Security Bureau, the purpose of which is to clear and settle accounts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and the debt.

2.According to the 4th item, the 5th, the 6th and the 7th item in the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 signed by the three parties on May 6, 1998, it is unneceary for Fei Da Company to have the imports-exports busine license ratified by the Foreign Economy andTrade Ministry.Hence, the contract signed by the three parties on May 6, 1998, is just an ordinary domestic purchase-sale contract, not an imports-exports purchase-sale contract, which should be considered valid.

3.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which was signed by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Jiang NanCun of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 on December 18, 1998, belongs to an invalid one.

4.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claims that: the facts identified in the first instance are clear and the law applied is proper, requesting the court should turn down the appeal and maintain the judgment in the first instance.

Summarizing the appellant\'s appeal and the appellee\'s reply, also soliciting the opinions from the various parties, the focus of the case is that:

1.Whether does the Reckoning Group have qualifications for being the main body of the lawsuit of this case or not?

2.Whether is it valid or not that the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 was signed by the three parties on May 6, 1998?

3.Whether is it valid or not that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was signed by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 on December 18, 1998?

4.Whether is there anything illegal in the legal proceedings for the court in charge of the first instance?

In the second trial,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various parties is the same as that in the first instance, there is no new evidence given by each of them.Therefore, in the second trial, what our court has found out is the same as what the former court found out in the first instance.Regarding the above-mentioned focal iues, what our court has generally analyzed is as follows:

(I) Whether does the Reckoning Group have the qualifications for being the main body of the lawsuit of this case or not?

The appellee, the Reckoning Group, thinks that, its foundation is legal, so it has the qualifications for being the main body of the lawsuit of this case.Furthermore, it has provided the document No.53 Hui Jing Fa Zi [2001] “the Approved Reply Paper about the Foundation of the Reckoning Group by Hui Cun Jiang Nan Industry Ltd”, which proves that the foundation of the Reckoning Group has been approved by the state foreign trade branch in charge.

The appellant, Fei Da Company, has no objection to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document No.53 Hui Jing Fa [2001], which has been provided by the Reckoning Group.However, Fei Da Company thinks that Hui Nan Company is the privately owned busine, the Reckoning Group should have been establish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Fei Da Company has also provided the document No.125 Hui Jing Fa [1993] by the Economy Development Bureau of Hui Cun Border Economy Cooperation District, which is about “The Ratified Reply Paper to the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ing Hui Cun Jiang Nan Industry Ltd in the Border Economy Cooperation District by Jiang Nan Industry Ltd and the Fibre Society (which is the only one in South Korea)”; Fei Day Company has also provided the lis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which proves that Jiang Nan Company is the privately owned busine.Thus, the Reckoning Group doesn\'t have the qualifications for being the main body of the lawsuit of this case, which should have been acted as by the member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In questioning the evidence, the appellee, the Reckoning Group, claims that: they have no objection to the authenticity about the document No.125 Hui Jing Fa [1993] and the lis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But Jiang Nan Company is a joint venture between China and the foreign country.It is not the privately owned busine, which has been claimed by the appellant.The Economy Development Bureau of Hui Jiang Border Economy Cooperation District has the right to set up a reckoning group.

Our court thinks that: Jiang Nan Company is the joint venture that has been set up by China Hui Cun Jiang Nan Industry Ltd.and the Fibre Society (which is the only one in South Korea).According to the document No.125 Hui Jing Fa [1993] provided by the appellant and according to the busine legal representative\'s license of Jiang Nan Company provided in the first instance by the appellee, the Reckoning Group, this does sufficiently prove that Jiang Nan Company is a joint venture, not a privately owned busine which has been claimed by the appellant, Fei Da Company.According to Rule No.3 in “Busine Law for the Domestic and Abroad Joint Ventur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ule No.2, the 2nd item of Rule No.3 in”Methods for Reckoning in Joint Venture Busine》, the Economy Development Bureau of Hui Cun Border Economy Cooperation District, as being the state economy-trade branch in charge of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has the right to decide setting up a reckoning group in the joint venture, Jiang Nan Company.In summary, the foundation of the Reckoning Group is legal and it has the qualifications for being the main body of the lawsuit of this case.Therefore, it is untenable that the appellant, Fei Da Company, has claimed that the Reckoning Group has no qualifications for being the main body of the lawsuit of the case.

(II)Whether is it valid or not that the“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has been signed by Jiang Nan Company,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and Fei Da Company on May 6, 1998?

The appellant, Fei Da Company, thinks that, the actual buying relationship of this case is that, Jiang Nan Company sold the glove machine to Fei Da Company after Jiang Nan Company had bought the glove machine from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There ar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urchase price of Fei Da Company and that of Jiang Nan Company.Because Fei Da Company has no license ratified and iued by the state economy-trade branch in charge of the foreign trade, Fei Da Company has no right to carry out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Thus, the contract signed by Fei Da Company 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has violated the compulsive rules of the state law.Yet that doesn\'t influence the effectivene of the purchase-sale contract between Fei Da Company and Jiang Nan Company.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parties of this contract.Consequently, it is maintained that the purchase-sale contract between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 should be legal and valid.The law should protect the contents of the items in this contract.These have been provided: the special tariff payment paper (Imports and Exports, Hui Cun Customs), the certificate that Hui Cun Border Trade Company imported 52 knitting machines from South Korea for Fei Da Company, the evidence of the fees for the agency, for the certificate, for the commodity check-up, for the port, for the customs, etc., which were all paid by Jiang Nan Company to Hui Cun Border Trade Company.

The appellee,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and the Reckoning Group, thinks that: the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 involved in this case has been signed through the three parties\' negotiations, Jiang Nan Company,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and Fei Day Company.In the contract, the promised sites for the delivery and the goods check-up are all inside the border of China.Therefore, the contract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the foreign-trade-related contract.It is just an ordinary domestic purchase-sale contract.So it is a valid contract.

Our court thinks that: Fei Da Company as being the first side 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Jiang Nan Company as being the second sides, signed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on May 6, 1998, in which the marked goods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are provided by the main body of one side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the busine of South Korea.Though the sites for the delivery and the goods check-up are all in China, the contract can\'t be considered as ”the ordinary domestic purchase-sale contract“.The contract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the imports & exports purchase-sale contract according to the main body and the object of the contract.”Contract Law for the Economy Relevant to the Foreign Trad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judicial explanations concerned are applicable to the diension arisen in the contract.According to the 2nd item, Rule No.3 in ”Solutions Applicable to Some Iues in „Contract Law for the Economy Rela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The contracts made by the parties of our country, who have no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right ratified and iued by the state branch in charge, are invalid“.According to Rule No.13 in ”Law for the Foreign Trad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hich stipulates”The organization or the individual, who have no license for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can entrust the agent in charge of the foreign trade to run the busine in the domestic country within his busine range“, because neither Fei Da Company nor Jiang Nan Company has no right to run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and they cannot directly sign the goods purchase-sale contract with the foreign busineman, so the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is invalid due to being unqualified for the main body of the contract.

(III) Whether is it valid or not that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was signed by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 on December 18, 1998?

The appellant, Fei Da Company, thinks that, the all-automatic glove knitting machine, which is disputed in this case, was sold by Jiang Nan Company to Fei Da Company after Jiang Nan Company had bought it from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There is direct buy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ppellant Fei Da Company and Jiang Nan Company.Yet there is no direct buy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Fei Da Company 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Therefore,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signed by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y Company should be valid.

The appellees, the Reckoning Group 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both claims that,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signed by Fei Day Company and Jiang Nan Company should be invalid.The reason is that the main body of one side has not participated in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

Our court thinks that: the two respects of the law relationship are involved in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signed by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 on December 18, 1998.One is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that has been reached by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 because of the arrears for the purchase-sale of the socks knitting machine between the two sides; the other is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reached by Jiang Nan Company when they had diension while their carrying out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 which is involved in this case.For this case is about the settlement of the diension arisen in the purchase-sale of the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between Fei Da Company and Jiang Nan Company,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So the promise in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that “Fei Da Company should pay Jiang Nan Company ¥180,000Yuan as the payment for the socks knitting machine”, has no relation with this case because of belonging to another relationship of the law.Our court will not judge the effectivene of this item.The promise in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that “Fei Da Company should pay Jiang Nan Company ¥80,000Yuan as the payment for the glove machine, the rolling machine and the fittings”, is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reached by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 when their dealing with the diension arisen from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Although another party,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has not participated in the agreement, yet Fei Da Company does not have the right for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considering the signing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Fu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So Fei Da cannot participate in signing the foreign trade contract; actually it has not had the direct buying relationship with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It is Jiang Nan Company that has entrusted Hui Cun Border Trade Campany (who has the right to do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 to import 57 glove machines from South Korea; and has also paid the relevant fees to Hui Cun Border Trade Company.Then, Jiang Nan Company sold the machines to Fei Da Company.Even if Fei Da Company didn\'t pay all the payment for the goods,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could but claim rights from Hui Cun Border Trade Company and Jiang Nan Company according to the foreign trade contract,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cannot claim rights from Fei Da Company.Moreover, Jiang Nan Company can claim rights from Fei Da Company according to its contract with Fei Da Company, in which the actual buying relationship has taken place between Jiang Nan Company and Fei Da Company.Therefore, because “All-automatic Glove Machine Purchase-Sale Contract”, which was signed by Jiang Nan Company,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and Fei Da Company, is invali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cannot have direct economic contact with Fei Da Company who has no rights for the foreign trade busine.So the Jiang Nan Company\'s diension from this contract, and then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reached with Fei Da Company have no relation with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the agreement should be considered valid.Because Jiang Nan Company has already come to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with Fei Da Company about the arrears for the glove machines, and actually the agreement has been completely implemented, it is untenable that Jiang Nan Company started a lawsuit against it.

(IV) Whether has the sentence of the first instance court violated the legal proceedings?

The first instance court made the sentence under the circumstance that Jiang Nan Company 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had not paid the legal cost.It doesn\'t belong to the legal violation of the legal proceedings.Thus, it is untenable that the appellant claims the legal proceedings of the first instance should be illegal due to this.

Summarizing all the about-mentioned, it is untenable that the Reckoning Group 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claims that Fei Da Company should pay the goods payment and compensate for the lo, and it is not supported by the law.This request is unreasonable and should be turned down.The facts that the first instance has identified are clear, yet there was certain improper place in the law applied.According to Rule No.2 in “Contract Law for the Economy Rela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2nd item of Rule No.3 in “Solutions Applicable to Some Iues in „Contract Law Rela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and (II) in the first item of Rule No.153 in “Code of Civil Law,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sentence is as follows:

1.Withdrawing the civil judgment No.63 Yan Zhou Jing Chu Zi (2000) by the People\'s Intermediate Court of YanBian Korean-Nationality Autonomous Prefecture, Jilin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Turning down the lawsuit requests by the Reckoning Group of Hui Cun Jiang Nan Industry Ltd.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of KOMARA, South Korean.

3.The fees for the first instance and the second instance, RMB¥41,332, shall be borne by the Reckoning Group of Hui Cun Jiang Nan Industry Ltd.and the Farming Production Society of KOMARA, the Republic of Korea.

This judgment is the final judgment.

Presiding judge: Wang Xiaodong

Acting judge: Wang Donglin

Acting judge: Jiangtao

Jilin Province Higher Peoples Court

(Seal)

June 10, 2003

Clerk: Niu Feng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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