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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04 18:02:5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一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

推荐第2篇: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一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阿老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XX中院于XX年6月21日作出(XX)安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7日作出(XX)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5月18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3月24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9日,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122种规格的线缆,合同参考总价为26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接需方通知(传真)后开始组织生产,同时按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货到3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付至总价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实际结算按每米单价结算。3.1质量保证期: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两者以先到为准。3.2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末使用过的,是用优良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3根据需方按检验结果或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索赔。索赔时更换的部件质保期重新计算。供方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应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设备或部件。检验:10.1在交货前,供方应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总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检验,并出具一份完整的质量保证书。该证书将作为申请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10.2设备运抵现场后,需方将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设备的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需方有权在设备运抵现场后30天内,根据需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的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供方提出索赔。10.3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合同后附有电线、电缆技术文本,对产品规格、质量等作了具体规定。附件第13条约定:导体直流电阻符合GB/T3956-1997的规定。第20条约定: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XX年3月13日预付(货)款53万元,XX公司分别在同年的7月17日、8月19日、8月21日、11月13日四次供货,货款总额为2937786.32元,XX公司于9月27日支付货款53万元,共计支付106万元给XX公司,尚欠货款1877786.32元。XX年12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询问产品数量、包装、安装使用后能否运行正常等方面的问题,XX公司XX年2月5日回复“销售人员能及时和本公司沟通,态度端正”,对其他问题均末回复。XX公司认为XX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遂于XX年2月6日向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XX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已依法进行了保全。XX年3月15日,XX公司单方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线电缆的质量检测,其向贵州省产品检验检测院提供了型号分别为VV一0.6/1kv3x120+lx70平方毫米、VV一0.6/1kV3xl20+2x70平方毫米、VV22一0.6/1kV3x150+2x95平方毫米、样品均为1.5米无包装的电缆作为检材。检测结果为“导体电阻、绝缘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在XX公司提起诉讼期间,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于XX年8月24日作出(XX)宜丁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中院审理。

另查明: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调试结束。现已没有剩余的线缆。XX公司并确认诉争线缆系用于地上作业。

诉讼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XX中院委托具有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质量进行鉴定,并于XX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XX公司仓库院内取材,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取样时,XX公司工作人员认为XX公司对线缆保管不善,双方发生争吵,XX公司未在《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字。XX公司于次日向XX中院提出关于鉴定材料的书面意见,对受检样品是否为自己生产产品提出质疑,并且认为对露天存放的样品进行检测不具备鉴定价值,其不同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取样是去除端头取中间,分别抽取了10米以上型号为:VV-0.6/1kV3x50+1x25;VV-o.6/1kV3x150+2x70;VV-o.6/1kV3x50+2x25;VV-0.6/1kV3x120+2x50;VV22-0.6/1kV3x150+2x95;yjy-8.7/10kV3x95;yjV-8.7/10kV3x70;yjV-8.7/10kV3x120八种规格的线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将上述八种线缆委托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所列的检验人是赵荣浩、王永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检验报告》基础上作出《鉴定书》,《鉴定书》所列鉴定人为赵磊、翟永坤、王永峰、李昆,该四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四人的执业机构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显示受检的八种电线电缆的工频耐受电压检验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鉴定书确认了抽取的线缆均标注“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中院在本案的第二次审理中,于XX年3月20日询问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同为取样人)李昆,李昆述称:送检的产品系露天存放,取样是按国家标准要求各抽取11米送检。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导体电阻稍稍达不到国家标准,但是可以使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国家认证的cmA检测认证资质。XX年3月23日XX中院询问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副站长董俊,董俊述称: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省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送检的产品所用铜材质不纯,导致电阻率过大,须降容使用;检材的存放环境对检验影响不大。庭审中,XX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工正强作证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显示的线缆的电阻和国家标准相差一个等级,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降容使用,其估算降容损失为1亿余元。在审理中,XX中院就线缆的价格问题咨询了平坝县固达线缆有限公司,该公司称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的线缆涉及到15个系列,每个系列降一个规格大概的降价幅度:kVy、kjyP2V.kwP.yGcB-

1、VV

22、kFF,BPFFP-

1、BV.BPVVP-1每个系列大概降20%,VV-1.FF46-1每个系列大概降21%,RVVP.kX-HFHP.SX-HF4P系个系列大概降16%,SPy大概降22%。

再查明,XX中院向普定县安监局进行询问时,该局称XX公司提交的普定县安监局作出的“输电线缆发热过高”的整改是应XX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安监局并未实际检测。

关于XX公司主张的更换电缆需要停工三个月核算的损失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商品发货单》、《发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XX公司提供的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云南省鼎丰公司作出的《鉴定书》,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普定安监局的《责令改正指令书》,XX中院向李昆、董俊所作的调查笔录,XX公司的专家证人王正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XX公司于XX年2月6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并承担生效判决之日前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0699.32元,合计1898485.64元;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变更利息主张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欠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是事实。但XX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委托鉴定,质量不合格,据此反诉,请求判令:

1、XX公司更换不合格的线缆。

2、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产品所需停工损失14877768.22元(停工时间暂定为三个月,具体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3、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线缆产生的施工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4、赔偿我公司因被冻结资金2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止)。本诉及反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中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线缆,XX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线缆的规格、价格、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线缆后,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77786.32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XX公司应履行给付1877786.32元货款的义务,XX公司起诉时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20699.32元,但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变更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XX公司需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如发现缺陷或任何不足应及时通知XX公司。XX年11月13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自行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该公司对电力线缆的安装具备一定的资质,其在安装之前理应对线缆的质量、重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检测,如有任一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XX公司提出异议以便更换。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后,XX年3月15日XX公司才自行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线缆进行检测,且其送检的是无包装的1.5米长的线缆,不能确定是XX公司所生产且剪材不符合10米以上的规范要求,XX公司不予认可,对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作出的检测结论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的认定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是在XX中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提下受委托进行鉴定,取样时,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始终在现场,且系按规范取材,送检的线缆上均标注有“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公司认为检材不是其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之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将委托事项交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具备行业鉴定资质,其鉴定人王永锋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从业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的基础上综合作出了《鉴定书》,XX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受检的线缆露天存放,对检材结果具有影响,因鉴定机构称鉴定部门系按规范取材,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加之XX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予以采纳。XX公司主张更换及更换造成的损失,虽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是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鉴定机构称检测线缆的电阻稍达不到国家标准,可以使用,XX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也证实该批线缆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且送检的线缆是八种规格,而XX公司供应的线缆规格达120余种,加之XX公司未及时对线缆的质量进行检验即安装使用具有一定责任,XX公司主张更换及更换所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XX公司在本次审理中,主张其降容造成损失,其提交了装机容量统计表、XX公司的用电量情况,结合企业自身情况估算自己有一亿多的损失,因系XX公司自行估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的损失,其专家证人提出可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其损失可以比照线缆降一个规格的价格损失来酌情认定。参照相关生产线缆的企业(平坝固达线缆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XX公司供应的线缆涉及15个系列,15个系列降一个规格的平均降价幅度即(20%×9+21%×2+16%×3+22%)÷15约为19.47%,法院酌情按20%计算XX公司的损失。即总货款2937786.32×20%为587557.26元。对于XX公司要求支付因冻结其200万元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因该冻结系XX公司根据其诉请依法申请的财产保全系保全措施,是其诉请得以实现的保障,并非独立诉讼请求,XX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构成反诉,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77786.32元及利息20699.32元,共1898485.64元;

二、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587557.26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1310928.38元;

四、驳回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X元,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反诉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50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533.50元,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由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XXXX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

1、依法撤销(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XX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XX公司的电线电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缺乏必要的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足以说明XX公司的电线电缆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损失为总货款20%即587557.2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在XX年庭审期间即提出的,并非本次审理过程中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XX公司未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2、XX公司的损失产生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计算;

3、XX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

关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是XX中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受委托进行鉴定,其接受委托的程序合法。其次,在对检材进行取样时,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按规范取材,送检的线缆上均标注有“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公司认为检材不是其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之证明,提取检材的程序合法。最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将具体的检测事项委托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具备行业鉴定资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系在采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数据的基础上综合作出的《鉴定书》,其四名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规定。对于XX公司提出的该《鉴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的损失产生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第6条约定:提交货物的技术规范以国家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其附件一《电线、电缆技术文本》第20条约定: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亦即,XX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XX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而非产品事实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综合多方专家证人证言和相同行业部分提供的数据的基础上,将XX公司的损失核定为20%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是合理的。对于XX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的问题。经查,XX公司在前两次开庭前及庭审时均未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是按照明确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进行主张。在XX中院的本次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由于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此变更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在XX年庭审期间即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00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谌XX

代理审判员

干XX

代理审判员

雷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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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NSDAQ)七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吴X,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宁波市浴室职工,住武汉市南京路473号。 委托代理人曾小贤, 阿拉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胡子巷9号。 委托代理人胡一菲,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杨X将未经自己允许私自将自家的窗户堵死一案,本院于199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贤,被告杨X及其代理人胡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被告杨X强行将自己向有关部门报批的用来加强室内通风采光的新开的窗户和原有窗户用砖头堵死,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杨X停止侵害其权益,恢复原状。

被告杨X辩称:原告开窗虽然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并未事先与其协商,因原告开窗影响其生活,才将原告窗口堵死。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吴某在宁波市广灵路购买坐北朝南平屋私房一间,与邻居杨某两家的墙壁相隔3.3米。吴某为改善室内通风采光,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新开一0.9米×0.57米的窗户,并向本院出具了有关部门同意开窗的审批意见。杨某以吴某未事先协商,并且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强行将新开窗户和原有窗户堵死。

本院认为:原告吴X开窗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系属合法;被告杨X将吴X家两扇窗户用砖头堵死一事,严重侵害了吴X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杨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堵塞在原告吴X私房西山墙上两个窗户中的砖头拆除。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

审判员 郭X

审判员 李X 1998年7月5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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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求明确互相的房屋的产权及界限是合理的,本院予认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2条、75条、78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父母原指定分配的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屋二排一通,大转角屋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所有;横堂屋两排一通,大转角屋前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所有;其大转角屋内原、被告之间的干壁归伍××、李××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伍××、被告李××各承担300元,并分别向××县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00元,上诉于四川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一九××年×月×日

(院章)

本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书记员:×××

《二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丝绸联合印染厂朝阳丝织分厂工人,住本市夕照新村××幢×号门××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工厂工人,住××县城关镇穿城南路××号。

上诉人万××因离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1992)×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万××与胡××于19××年×月相识恋爱,19××年1月在××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双方即为经济等生活细节问题发生矛盾。同年4月,万××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离婚,因万××在开庭时借故缺席,××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胡××与万××离婚;

二、财产维持现状,即在谁处的归谁所有。判决宣告后,万××不服,以胡××借婚姻索取财物,要其返还金戒指1只及其他物品等为由上诉来院,并提供证人刘××的书面证据一份。胡××辩称,万××没给过我金戒指,我戴的是自己购买的药用戒指。没有索取过万××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万××与胡××婚姻关系,纠纷发生的原因,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事实清楚。万××提供的证人刘××向本院提供证言时称,他没有亲眼看到万××的金戒指被胡××拿走。万××也不能提供胡××索取财物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万××与胡××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不到3个月即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此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同时对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万××所提胡××借婚姻索取财物和要求胡返还金戒指等物品之诉,经查不能成立,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19××年××月××日

书记员:×××

推荐第5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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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务是,刑事案件的起诉一般是刑事起诉附带民事起诉的,附带民事起诉一般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那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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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无业。

诉讼代理人周**,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群众。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王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广文、徐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20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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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美医院北侧环岛附近,因琐事对吴某进行拳打脚踢,致4-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损伤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拒不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从重惩处。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当庭诉称,被告人朱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320.7元,其中医疗费7160.7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甲依其诉讼请求进行赔偿。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仅击打吴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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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吴某的胸部损伤系自己事前车祸所致,与其击打行为无关,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甲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不是其所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存在债某朱某甲向吴某讨要欠款,2013年6月21日晚二人约定见面。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载其弟朱某乙及吴某行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美医院北侧环岛时,吴某自车窗钻出并向北跑。朱某甲与朱某乙下车追赶,在环岛东侧附近,吴某倒地,朱某乙控制吴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朱某甲对吴某踢打。路人邓某经过此处进行制止,朱某甲又打击吴某头部几拳,后吴某挣脱离开。当日吴某就诊于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

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6),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

2、头部外伤;

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及自书材料中陈述了其与被告人朱某甲的债务纠纷及案发当某就伤害事实吴某陈述,他向北跑,在环岛附近他倒地,朱某乙按住他,朱某甲用拳头打他面部,用脚踢他肋部。一行人过来询问,朱某甲说他是小偷。后路人报警,他乘机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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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朱某乙就致伤过程证实,吴某摔倒后,他上前拽住吴胳膊防止其逃走,朱某甲赶上来,吴某躺在地上向朱某甲乱踹,朱某甲向吴某身上踢了几脚。后用拳头打了几下。一行人过来询问,朱某甲说他们在抓小偷,并让那行人报警。行人报警时,吴某乘他们不注意跑了。(2)证人邓某证实,案发当日在中美医院北侧环岛东侧,有三名男子打架,一偏胖男子(朱某甲)压住被打男子(吴某)的膝盖,双手拽住该男子,一偏瘦男子(朱某乙)勒住被打男子的脖子。他上前制止,偏胖男子说被打男子是小偷,并让他报警。他电话报警后,偏胖男子用拳头打了被打男子两三下,他上前制止,偏胖男子起来打电话,被打男子乘机跑了。

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对于其与吴某存在债务纠纷、二人见面、其与朱某乙追赶吴某、其让邓某报警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被告人朱某甲供认对吴某面部击打。

辨认笔录记载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多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朱某甲指认吴某的情况;邓某指认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的情况;吴某指认朱某甲、朱某乙的情况。

(1)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对吴某的伤情予以证实。(2)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吴某左侧3-9肋骨骨质断裂,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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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痂形成,考虑陈旧性骨折;第

4、5前肋线形低密度线影,考虑新鲜不全骨折;第6肋骨骨折。(3)证人郝某证实,吴某于2013年6月21日23时30分到他所在胸外科住院,其左侧4-6肋骨是新鲜骨折,其他肋骨骨折已形成骨痂,是陈旧性骨折。(4)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明记载了吴某的损伤程度。(5)伤情照片证实了吴某伤情的外部特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甲称其仅击打吴某的面部,认为与此不符的证据,所证均非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了被告人朱某甲踢其肋部的事实,且朱某甲之弟朱某乙的证言对该事实予以佐证,被告人所提只打击吴某面部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相悖,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就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

又查,2013年6月21日21时,邓某电话报案。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在燕郊镇有福富桥足疗店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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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朱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2013年6月21日)23时就诊于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吴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16元,其中医疗费7160.7元(其中包含鉴定检查费1380元)、误工费6866.46元(61.86元×11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500元、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供的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债务纠纷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吴某肋骨骨折系之前车祸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吴某的主治医师郝某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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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吴某左侧4-6肋骨是新鲜骨折,其他肋骨骨折已形成骨痂,是陈旧性骨折。该事实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与吴某的通话记录及武光耀自书证明,证实吴某2013年5月20日前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情况,足以证实吴某左侧4-6肋骨骨折为案发当日形成。故被告人朱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未认罪为由,提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项目、金额依证据所证或相关法定标准或被告人认可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60000元误工费,为此其提供了北京鑫合融辉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误工证明,证实吴某为该公司经理,误工三个月,月工资20000元,但无完税证明、工资单、任职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对该情况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无证明人署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时间因无医嘱,酌定休养为3个月(即90天)加之住院21天,共计111天;其请求9000元护理费,为此其提供了北京鑫合融辉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赵慧云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明亦缺少上述相关证据印证,且无证据证实赵慧云与吴某的关系,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依其住院时间以每日50元标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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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张1050元营养费,除医嘱建议增加营养外,无相关证据证实支出金额,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其主张12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且其所述该费用系陪护人员每日自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到燕郊人民医院乘出租车的费用,因该路途短,无乘出租车必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16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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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石**

审判员

李 *

审判员

李**

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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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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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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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标题】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分类】 民商裁决文书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41××××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推荐第7篇:浅谈一审民事判决书之改革

文章标题:浅谈一审民事判决书之改革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人们的司法理念的更新,我们的民事判决书虽有一定的改革和进步。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很有必要进行一次总结,以适应人们新的司法思想和理念。

笔者认为,我们现行的民事判决书的主要不足之处,是职权主义思想还没有完全从历史的舞台上退下来,现代司法

理念没有在判决书中得到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思想表现的还不够明显。其具体表现在: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的表述过于简单和概括性了,有的甚至力求越简单越好;

二、证据的例举和分析论证过于简单和形式化了;

三、内容结构不够严谨和制作样式不够统一。上述这些问题,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判决书结构安排和写作方法问题。但是,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其实质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思想,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思想。也就是说我们在制作判决书时,是贯彻执行职权主义思想,还是贯彻执行当事人主义思想。同时,也反映了我们司法机关的审判思想是否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我们的判决书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职权主义思想在部分法官思想中还有一定的地位,当事人主义思想还没有深入到我们每个法官的脑海中。一般来讲,职权主义主张法院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着重突出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院的判决意见,以及法院认定的证据的例举和分析。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处于次要地位,以从简表述为最佳。而当事人主义,一般主张法院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要着重体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改革的思想和精神,特别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制定和实施,笔者认为我们现在的民事判决书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应该要向现代化司法思想和理念发展。也就是说我们的判决书必须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和法官居中裁判的思想,使我们的当事人和社会能在判决书中充分感觉和体会到法院的当事人主义和居中裁判的思想气息。根据上述思想和理念,笔者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提出以下改革建议,以求我们在思想上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和提高:目前,我们的民事判决书的样式主要是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笔者认为,除保留首部、判决结果和尾部不变外,事实和理由部分要大改特改。并且应当将原判决书样式中的“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分别改称为“当事人诉争部分”和“法院审理部分”。(一)关于当事人诉争部分的制作。笔者认为,当事人诉争部分应当着重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和争议的焦点。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则不再在这里进行表述了。其具体如下:

1、原告诉称。既原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2、原告证据。既原告提出的证明事实的根据(包括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

3、被告辩称和反诉。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辩解,以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被告证据。既被告提出的证明事实的根据(包括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

5、第三人的述称。既第三人对案件的意见;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8、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的例举,应当全面、客观、准确的进行叙述。特别是对于证据的例举,更应当逐一进行编号,并一一加以全面、客观、准确的表述。要力克传统的职权主义简单的、概括性的表述方式,要大力弘扬当事人主义思想,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这里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同时,也要使社会能在这里感觉到法院审判的公开、公正的真实性,以及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必须具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

(二)关于法院审理部分的制作。法院审理部分,也就是法院认为部分。它主要应当写明法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定性的看法。具体如下:

1、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2、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分析定性,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和解决纠纷的看法;笔者认为,该部分的制作应当着重突出简明扼要、精辟准确八个字。切忌冗长和不必要的重复,要防止言多必失。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向当事人和社会传递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同时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法院的判决是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居中判决。

《浅谈一审民事判决书之改革》来源于xiexiebang.com

推荐第8篇:浅析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浅析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公平正义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正在有序推进,要实现这一目标,民事判决书制作的水平高低,无疑会影响人民群众对这一目标的评判。虽然目前我们法官制作民事判决书的质量较之以往有了长足的进步,但随着司法公开建设的提速,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仍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人民群众的期待有一定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本文主要从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角度,来分析民事判决书目前制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原因,提出一些建议。

2004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进一步规范各类裁判文书制作标准,统一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制作式样”。200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中指出:“有的裁判文书简单罗列证据,没有完整叙述案件事实;有的裁判文书说理缺乏针对性,没有围绕诉争焦点展开;有的裁判文书引用法条错误、错漏字很多,存在严重的低级错误,损害了裁判文书作为记录裁判过程、展示司法公正载体的形象和权威性。”这说明作为公正司法与法院文明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制作标准不高、式样不统

一、说理性不强、当事人不服等问题还大量存在。因此,加强裁判文书的制作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审判案件,对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应该说案件办的好

1 坏,作为诉讼活动归宿的裁判文书是最好的体现。民事判决书在裁判文书中占据重要地位,制作好民事判决书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通过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从基层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角度,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谈一些个人的认识。

一、我国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发展和制作要求及现状。

1、民事判决书的发展。为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格式,早在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制定发布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此后,2003年1月发布了《文书样式(试行)》、2003年12月发布了《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2007年2月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8年12月发布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2011年4月发布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2012年11月出版发行了《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就民事裁判文书制作问题,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下发了一份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法[2006]145号)。同时,各地方法院也就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进行了规范,发布了一些具体操作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提高,有力推动了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发展,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一审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要求。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发布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来看,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样式包括主要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并对这五部分内容的制作注意事项进行了列举和概述,此种结构成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流趋势,一直沿用至今。对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从基本原则、价值功能、基本要求、技术规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应当说比较全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是千差万别。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编写出版的《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格式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并对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所必备的五部分内容的具体写法明确了注意事项。

3、民事判决书制作的现状。

应当说,自民事诉讼文书制作改革以来,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在审判程序、归纳争点、分析论证、增强说理、适用法条等方面较以前有明显进步,“辨法析理,胜败皆明”的目标基本实现,成绩有目共睹,民商判决书制作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说明各地法院都纷纷采取了一些措施以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司法的公信力不高也反映在民事判决书上,除了法官在制作民事判决书上自身所存在的诸如格式错误、错漏字瑕疵、说理不透、法律条文引用不正确、不合常理、看不懂等问题外,就是没有满足公众从一纸民事判决书中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期待。这说明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还没有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步发展,与法治理念的要求仍有一定的差距。

二、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法律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进行了具体的要求和规范,然而实践中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除了错、漏字,标点符号使用不当等问题以外,在一审判决书中主要表现在:

1、技术规范不统一。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对一份优秀民事判决书来说,技术规范就不仅仅是形式的问题,而且还是判决书庄重性的问题和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内的法官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的技术规范都不一致。比如在版式要求上,法院名称有的用黑体,有的用老宋体或宋体;正文和案号及落款处有的空一行,有的不空;为便于装订而要求的左空大于右空,有的是按要求做的,有的是左右一致。再比如就是在标点符号的使用上、数字的书写要求上、计量单位的使用上、印刷纸张的要求上等方面,均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2、内容结构不规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民事判决书包括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这里问题最突出的是事实部分的规范问题,是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后就写审理查明,查明后罗列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叙述。还是列举完原被告的证据后,综合认证证据,再叙述案件的事实,各地做法不一。还有就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案件,在判决书中有的放首

4 部,有的放在判决结果之前,有的在判决书中就不表述。虽然法官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往往因案而异,但结构应当有固定的模式,否则判决书就会失去严谨。

3、程序公正未体现。实体和程序并重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石,一件案件结果的公正还要程序公正来保障,程序公正在判决书中更多的体现在判决书的首部。然而实践中,有的案件经过延期或中止、有的案件是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有的案件在审理中更换审判员或书记员、有的案件经公告送达当事人到庭的、有的案件在审理中追加当事人的、有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无理由、案件主办法官是谁等一些程序性的事实,在判决书的首部没有叙述清楚,案件所引起的整个诉讼活动情况未在判决书中得到显现,易引起歧义。

4、事实叙述不清晰。案件事实是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所出示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后,结合自认和无须举证的事实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在一些判决书中,叙述的事实不符合逻辑,看不出纠纷发生的原因或经过和结果。如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中,审理查明中只交代了什么时间出具的欠条还没有偿还,而未说明该欠条是借款还是因买卖、劳务等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法律关系不清,后面的说理也就很难说的清楚。还有的在叙述事实时拖沓冗长,还加了一些主观上的评论来认定无证据的事实,反映不出纠纷所争议的焦点问题。

5、证据认证不说理。没有证据,案件事实就站不住脚,证据的认证很关键,这就需要法官对采信或不采信证据的理由要说清楚,才能进一步增强当事人认可法律事实,也就是案件事实。实践中,有的

5 判决书里只写有什么证据为证,就连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都不写;有的在认证时只写因对方有异议或不认可,故不予确认;公正文书认定的事实无相反证据推翻;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或本院的认定理由等,从而引发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6、说理部分不充分。裁判说理的目的不仅是表明法院裁判的正当性,而且还要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然而,部分一审民事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的问题影响了法院公信力的提升,主要表现在:一是未针对诉求展开说理,如在一起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685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2564元,其余部分不赔偿,什么是合理部分什么是不合理部分,没有做任何的阐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就很难弄明白;二是抗辩不采纳不说理由,如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造成损失为由而拒绝返还,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抗辩无法律依据而不采纳,为什么不采纳就没说;三是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如在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方层层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方和分包方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判决书却未对转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就以证据不足驳回,这就很难让人信服;四是说理缺乏说服力,如在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原被告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责任划分上判决书中认为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为什么要承担70%的责任的理由就没有说服力。

7、法条引用不完整。法律条文的引用是对裁判合法的最直接证明,然而在部分民事判决书中存在引用法律条文不具体,只写条,不写款、项,只是笼统引用;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条文和查明的事实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引用法律条文未按要求区分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顺序,缺席判决的不引用程序法的规定,缺乏严谨性。

8、主文表述不准确。判决主文中的表述不应当有任何的歧义,否则就会影响到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理解、履行和执行。目前,在一些民事判决书中存在除了用语不规范,如“二和两”不分,量词适用不当,交付与返还、补偿与赔偿不加以区分等问题外。还表现在不区分有几项诉讼请求,未支持部分一律驳回;连带给付中不表述连带者是否享有追偿权;给付标的物不确定,期限不明,不具有执行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混为一谈;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等问题,影响了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首先应当是主观上的原因,法官责任心不强,思想认识不高,工作不细,不认真造成的;其次是客观上的原因,随着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期望的增强,法官待遇未见提高的情况下,办案法官所面临的各种压力和负担,使得很多法官无暇顾及民事判决书的制作的高标准和高要求;再就是个别法官的写作能力较低,缺乏相应的培训学习,能说得出来,却写不出来,能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却总结不出经验。

三、对完善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一些建议和思考。

7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书面载体的判决书,应当依照程序,客观、公正、公开的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裁判形成的全过程,一份优秀的民事判决书不仅是当事人息诉服判的基础,同时也具有对公众的教育规范引导作用。因此,作为法院和法官,重视民事判决书尤其是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推动具有积极的重要意义。

(一)按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样式要求,一审民事判决书主要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针对前述问题,笔者对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提出一些建议。

1、首部应体现程序合法公正。“对法院名称、文书名称、案号、诉讼参与人及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的由来、审判组织和审理过程等,以体现程序的合法性。”现代法治理念应当是程序与实体并重,从而使程序对实体的保障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制作时,首部应包括案件受理日期,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组成情况(并明确审判长和案件主办人),以及是否采取了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存在当事人变更或追加的情形,是否存在当事人变更请求权的情形,当事人举证日期,是否进行过证据交换,是否存在鉴定(勘验)、中止、延长审限,开庭时间(多次开庭也应逐一写明),是否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的应写明理由),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缺席原因应说明)等程序性事项。

2、事实叙述应客观清楚符合逻辑。首先法官居中裁判,就要对诉辩双方的所主张的事实、请求的权利、证据、适用法律建议平等对

8 待,对诉状和辩称不能照抄了事,在判决书中要进行概括和总结,且不能出现第一人称“我如何如何”或“我单位如何”,只要能保证以第三人称陈述的完整性即可;其次是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应写明证据所要证实的问题、对方质证的意见和本院的认定意见,认定意见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的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再就是对确认的事实或本院查明的事实,应根据诉辩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和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完整全面地叙述确认,对在同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需对案件法律事实进行一并确认的,可另起一段另行确认,以完整全面地反映案件的法律事实。

3、裁判理由应具有说服力。一份民事判决书,对法律而言具有既判力,对社会而言还应具有公信力,但对当事人来说,更重要的是具有说服力。所谓说服力,通俗的讲,应该是浅显易懂,无论你用什么样的方法进行说理论证都要达到这个目的。就目前我国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规范来讲,法官就是要把抽象的成文法条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当中,但由于法条又不可能罗列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官还需要用法律的原则和目的对具体案件进行推导和论证,最终证明,即使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论证方法得出的结论也是最合适和正当的,同时也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主流价值的评判。

4、法律条文的引用应固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文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按照规定所要求的范围、效力、顺序引用,不能想当然。一般情况下应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5、主文表述应规范准确。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应明确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用词准确而无歧义,具有给付内容的应具有执行力和确定性,在告知不履行判决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还应告知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应当是有繁有简,因案制宜,在这个问题上,许多基层法院都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改革和探索。但无论如何改革,制作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技术规范应当在全国法院内进行统一,如字体的使用、数字的书写要求、量词的适用、标点符号的使用等方面,以维护法院裁判文书的统一性。对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中出现的法官后语、法官或合议庭认为等现象,笔者以为这些都有待实践的检验,主要看是否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因为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在社会大众的心里还未占有主导地位,以和谐为主导的调解并不符合法治的目标,因此,民事判决书制作的改革应从有利于培养社会大众法治信仰的目标前进。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要达到格式规范、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说理透彻、结果公正等要求,法官不仅要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审判实践经验,还要有一定文学素养,也就是写作能力,这只有靠日常多读书、多动笔才能练就,也绝非一日之功,抽象的法律条文要具体化,法官这一能力就必不可少。

推荐第9篇: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涪法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李红,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笛,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市涪陵区大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与被告张笛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张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我于2009年10月搬入世纪滨江B栋6-4号房屋居住,楼下5-2号、5-3号、5-4号房为被告张笛经营的“天鹤宾馆”。被告为了扩大经营空间把户外利用起来,在5楼的公共部分私自搭建了一个户外棚,并在棚顶上方安装了空调外臵部分。由于户外棚是依走廊搭建而成,棚顶又高,离我的卧室窗门只有1米左右,通过走廊的窗户,再经过棚顶,可以很轻易的走到我的卧室窗户处,而走廊的窗户和我的窗户都没有安装防盗网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同时,楼上扔的垃圾堆积在棚顶,棚顶就成了一个臭气熏天的垃圾场。另外,由于空调外臵部分安装在我的卧室窗门正下方,不管是空调运行时产生的噪音还是排出的冷热气流,均影响到了我的正常休息和日常生活。我曾多次找被告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纠正,我又找到物业管理公司经理和业主委员会主任,他们都表示被告私自搭建户外棚,强占公共部分并加以利用是没有道理的,应该拆除,但被告对他们的劝说仍无动于衷。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张笛拆除在我的卧室窗户下安装的空调外臵部分和搭建的户外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被告张笛辩称,我处于为公共安全着想在三年前搭建了户外棚,本栋楼房的业主对此予以了默许,属合理存在的既成事实,我安装空调外臵部分也属合理利用外墙,均不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以我搭建的户外棚影响其防盗和环境卫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权将预防其家被盗的义务转嫁到我和广大业主身上,即使楼上住户乱扔垃圾到户外棚上,我也是经常主动打扫了的,并未影响到原告,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系涪陵区滨江路二段52号世纪滨江财富城B幢6-4号业主,被告张笛系涪陵区滨江路二段52号世纪滨江财富城B幢5楼“天鹤宾馆”的业主。被告张笛未经审批在该栋房屋5楼露天平台上方搭建了户外棚,并在棚顶上方距原告卧室窗户约1米处安装了空调外臵部分。户外棚搭建后,路人可从楼道经过户外棚进入原告卧室,户外棚经常堆积有楼上住户扔下的垃圾。原告安装空调室外部分的位臵距原告卧室的窗户较近,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噪音和热气流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无果,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照片、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合法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若妨碍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若一方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合法,只要其构成了相邻妨碍,不论其影响程度轻重,一律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张笛未经审批在楼房平台的公共部分处搭建户外棚,其私自搭建行为违法,所搭建的户外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该户外棚与原告的卧室窗户相邻,已对原告居室安全构成了威胁,加之该棚顶堆积的垃圾不能得到及时清扫,致使原告居住环境的卫生质量下降,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了妨碍,所以,被告擅自搭建的户外棚应予拆除。尽管被告在外墙安装空调外臵部分属其合法行使权利,但由于所安装的位臵距原告卧室的窗户过近,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噪音和热气流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已超出了常人所能容忍的限度,因此,该空调外臵部分应搬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的户外棚,并将户外棚顶上方的空调外臵部分搬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陈 雅 伶

二○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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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波与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运波,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善刚。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林。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

被告姚洪伟,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

第三人(反诉原告)李国森,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原告李运波诉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运波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追加姚洪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又申请追加李国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第三人李国森并作为被告姚洪伟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运波诉称:2009年11月3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洪伟驾驶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濮台公路小集村碑西150米处,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379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姚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豫J-57099号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检、吊车费460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支付王XX丧葬费10500元、车损费(扣除残值)293800元、10#柴油损失91748元、定损费9700元、营运损失90000元,共计512848元。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是豫J-57099号实际车主,该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国森,我公司与挂靠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依照协议约定为挂靠人办理运管费,购置附加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交纳手续,我公司每月仅收取很小数额的服务费用,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车辆的所有权、使用和转让权均有挂靠人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不真实,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姚洪伟辩称:我是李国森的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反诉原告)李国森述称:姚洪伟是我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我本人。该事故车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也造成一定的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李运波赔偿我方吊车、拖车费2600元、车损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停运损失54000元,共计75985元的40%,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1594元。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广源运输公司与李国森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运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李运波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3、豫J-37972号车辆行车证。

4、2009年12月12日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

5、2010年3月16日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

6、豫J-37927号车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9700元。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8、天安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余油过磅单1份。

9、2009年11月10日发料单1份。

10、豫J-57099号车辆保险单2份。

11、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1份。

12、天安保险公司特种车辆保险单2份。

13、王XX收条1张,支付王XX丧葬费10500元。

14、2009年12月26日李运波支付车检费、吊车费收据2份,计款4600元。

15、车检费发票三张计款500元。

16、豫J-37972号车2009年3月、5月、1月共7个月运输明细表。

17、豫J-57099号车评估结论书1份,估损总值为17655元。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与车辆损失已达80%,没有修复价值,残值60000元为20%,该鉴定价格过高,天安保险购车价为268600元,该鉴定不真实,货物鉴定没有当事人在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物价部门评估结论,事故认定是车损,而不是物损。如果损失12余吨油,应有相关部门处理的意见。原告所支付王XX死亡的丧葬费10500元对本案无关,吊车费、拖车费对本案无关,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公司的营运损失证明不真实,如果车辆损坏特别严重,该车辆已报废,不存在营运损失,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第三人李国森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提供危险品驾驶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原告车辆的车损323800元。而投保时车辆价值为268600元,该结论书不真实,残值为60000元,而原告要求残值为30000元,应按60000元残值减去原告诉求油损91748元,没有提供所赔偿的有关证据,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

原告李运波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车辆登记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车主,该车主为广源运输公司,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广源运输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第三人李国森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挂靠协议证明了实际车主为李国森。

第三人李国森、被告姚洪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李国森身份证复印件。

2、挂靠协议书。

3、事故认定书。

4、吊车、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2600元。

5、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车损17655元。

6、评估费票据3张计款850元,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880元。

7、张XX驾驶证证明,豫J-58668号车行车证,豫J-56709号车行车证、驾驶证。

8、梁XX证明1份。

原告李运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张XX、梁XX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入,并且证人应到庭,证明其身份,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另案起诉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在平等的原则下双方签定的,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运波庭后又提交车辆余油过磅单一份;2009年11月10日中原石油分公司发料单一份;2010年5月1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油田分公司第六加油站收条一份。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及第三人李国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本身无异议,收条内容为豫J21810号车拉货吨数,不能证实是补赔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只能说明豫J21810号车给第六加油站的货物数量且发料单应由第六加油站存放。对过磅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洪伟驾驶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柳屯镇小集村碑西150米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379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090023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洪伟为第三人李国森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广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李国森;王XX为原告李运波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运波。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09)第728号评估结论书,豫J-37972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323800元、残值为60000元,10#柴油损失价值为12.69吨×7230元/吨=91748元;定损费97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09年2月26日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

又查明:2009年12月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718号估价结论书,豫J-57099号水泥罐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7655元;定损费850元。第三人李国森已支付吊车、拖车费2600元及停车费88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姚洪伟为第三人李国森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第三人李国森在被告姚洪伟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运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运波诉求的车检、吊车费4600元,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据,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检测费500元,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收取该项费用,为原告李运波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吊车、拖车费12000元,濮阳县地税局已出具代开发票,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案当事人王XX丧葬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车损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书,事故前认证价值(车损及油罐损失)为323800元、残值为60000元,实际损失为263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柴油损失91748元,原告李运波已赔付货主且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定损费97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营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按

照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7046元计算,每天为74.10元,计款2223元。第三人李国森反诉请求的吊车、拖车费2600元,濮阳市高新区吊车施救中心已开具发票,为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反诉的车损费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所反诉的停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按照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7046元计算,每天为74.10元,计款222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运波车检、吊车费460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车损及油罐损失费263800元、定损费9700元、柴油损失91748元、营运损失2223元、以上共计384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82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67799.70元。

二、反诉被告李运波赔偿反诉原告李国森吊车、拖车费2600元、车损费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停运损失2223元,以上共计24208元的30%计款7262.4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李国森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

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李运波负担4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763元;反诉费295元,反诉被告李运波负担95元,反诉原告李国森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11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用)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2

××××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又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并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民事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供认、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除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外,还应写明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如果控、辩双方或一方对事实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认定事实时,不但要具体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除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应该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的: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写明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日期)。

第二、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免予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赔偿……(写明受偿人的姓名以及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日期)。

第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又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第12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自诉案件用)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4

××××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审自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自诉人的刑事控告和附带民事请示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陈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除写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证据之外,还应写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情节或证据各持异议的,应当通过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赔偿……(写明受害人的姓名以及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日期)。

第二、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免予赔偿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第13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自诉案件用)(定稿)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自诉案件用)

××××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

贯、职业或工作单

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

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

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自诉人的刑事控告和附带民事请示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

人陈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除写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证据之外,还应写

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情节或

证据各持异议的,应当通过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构成何

种犯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

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赔偿……(写明受害人的姓名以及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日期)。

第二、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免予赔偿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14篇:0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自诉案件用)

×××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诉讼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

被告人×××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院印)

书 记 员

×××

××××年××月××日

第15篇:高X诉高某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X诉高XX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灞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高X,又名高XX,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XX,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X诉被告高XX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高XX房屋隔有一2米左右的土崖,其房屋在土崖之上,高XX房屋在土崖之下,因高XX建房将该土崖部分土取走,造成其房屋离土崖边沿只有5米距离,土崖若不加固存在滑塌风险,对其房屋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当时村组对该事情做过处理,要求高XX建墙加固土崖,但高XX不执行该处理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沿原告房屋北墙至被告房屋南墙一段土崖建24砖墙,砖墙高度与土崖齐平,并承担建墙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建墙,土崖是集体的地方,我不能建墙,原告所述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房屋隔有一段2米左右的土崖,原告房屋位于土崖之上,距离土崖边沿5米。被告房屋位于土崖之下。2008年被告建房时为将房屋延伸,将该土崖部分挖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对原、被告的该项争议做出如下处理意见“为保护塄坎(土崖),高XX在新建房主体完工后,靠塄坎垒24公分砖墙”。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沿原告房屋北墙至被告房屋南墙一段土崖建24砖墙,砖墙高度与土崖齐平,并承担建墙的全部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高XX建房中出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建房将其屋后土崖部分土取走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与土崖边沿的距离缩短,土崖若不加固确实存在滑塌的风险,进而危及到原告房屋及人身的安全,被告应对其挖掉部分土崖而对原告房屋造成危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应由被告对该土崖进行相应的加固,既建

墙加固。由于被告房屋在土崖之下,且距离较近,该加固行为同时也保护了被告自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高XX沿其房屋后自高X房屋北墙至高XX房屋南墙一段土崖建24砖墙,建墙高度与土崖高度持平,并自行承担全部建墙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高X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高X50元,另50元由高XX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高X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第16篇:刘华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刘华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郑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丙,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林顺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谭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谭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彩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刘华字,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蔡甸公司)。代表人王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彩琴,被告人刘华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9时5分,被告人刘华字驾驶鄂A×××××号货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口镇星光加油站门前路段,不慎将路上修理摩托车的谭某乙、郑某乙撞倒受伤,谭某乙当场死亡,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华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员信息,驾驶车辆信息,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黄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刘华字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郑某乙、谭某乙死亡,故要求被告人刘华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郑某乙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郑某丙的生活费37680元,被抚养人郑某甲的生活费15750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130464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刘华字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已赔偿了20000元,余款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5分,被告人刘华字驾驶鄂A×××××号货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口镇星光加油站门前路段,不慎将路上修理摩托车的谭某乙、郑某乙撞倒,致谭某乙当场死亡,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华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某乙用去抢救费7220.11元,被告人刘华字已向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刘华字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华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20.11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郑某甲的生活费1575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2年÷2人),郑某丙的生活费37680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12年÷2人),共计人民币538130.11元;被告人刘华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共计人民币47748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华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王某某、黄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详见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梁某某、谭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华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供述,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华字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刘华字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华字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华字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刘华字驾驶的肇事车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20.1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2220.11元(包括医疗费7220.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账号18×××42,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17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_徐玉领律师案例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王志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29486号

原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人资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新能源事业部综合管理部主任。

被告(原告)王志海,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王志海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张文生,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我公司与王志海之间存在长期“两不找”状态,王志海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我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其从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应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

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当适用一般时效。王志海应自2008年2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09年1月31日时效届满,因此王志海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

三、王志海曾经起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没有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就意味者王志海自愿放弃了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志海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551.72元。

王志海辩称并诉称:我于1980年4月入职电建公司,一直担任保卫工作。自2007年起,我每月工资2700元。电建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具体工作地点随建设工程项目走,先后在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经常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而电建公司从未支付过我加班费。2011年8月7日,电建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我不服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6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

1、电建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721元;

2、电建公司支付我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8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00;

3、电建公司支付我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7年后与王志海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王志海在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从未加过班,其请求支付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志海主张其于1980年4月入职电建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在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后,电建公司一直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

2012年2月1日,王志海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01号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0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志海与电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1980年4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和1998年3月至2011年8月7日。电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电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6日,王志海持本案诉争事项再次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67号裁决书,裁决电建公司支付王志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551.72元,驳回了王志海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电建公司表示其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准备提起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裁决书、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建公司与王志海分别在1980年4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以及1998年3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电建公司虽主张其不服该判决结果,准备提起再审,但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和执行。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劳动合同期间,王志海自2008年3月即已达到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其至2012年2月6日才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而王志海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仲裁时效曾经中断,故王志海关于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电建公司无需支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志海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王志海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九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王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志海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慧

本案例来自“法斗士网”徐玉领律师

第18篇:民事判决书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1年5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07年3月,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

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

三、

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起诉书

检刑诉(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补前是XX市XX公司的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5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XX市公安局X分诉字(2005)12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XX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补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

200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5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变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间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许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创伤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XX供述;

(二)证人朱XX侯XX的陈述;

(三)法医鉴定结论;

(四)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

(五)被告人刘XX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有明确的杀人目的与动机,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2005年6月X日本核对无异

第19篇: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张XX,女,汉,1989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

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

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1990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

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

栋XXX号寝室。

辩护 人: 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

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

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

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

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

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4000.00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4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2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2、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2010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韩XX 审判员:鸣XX 年11月19日 (院印) 书记员:仲XX 3

第20篇:民事判决书

* * *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肖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哲,男,****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二哥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肖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亮诉称,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是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被继承人肖立2000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2002年被宣告死亡。原告肖亮于2004年6月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肖明于2003年死于车祸。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被告肖鹏辩称,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肖哲辩称,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年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寻找没有肖立的任何音讯,为此原告肖亮和肖明于2002年向本院申请宣告肖立死亡,本院于同年判决宣告肖立死亡。肖立的遗产有: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方米房屋1套。继承发生后,肖明和被告肖鹏表示愿意接受继承,原告肖亮未作任何表示,但继续与肖明居住于120平方米的套房内,2003年肖明在一次车祸中死亡。2004年6月,原告肖亮得知被继承人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01年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按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原告肖亮主张要求接遗嘱继承,并和肖鹏共同继承存款23万元;被告肖哲亦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受到被告肖鹏的拒绝,为此引起纠份,诉至本院。

原告肖亮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二哥的儿子;

2、本院判决书证实:肖立失踪6年时间,2002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

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明死亡证明》证实:肖明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

4、某医院证明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故。

5、遗嘱2份证实:2001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接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效问题及被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肖哲是否有继承权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肖鹏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没有主张继承权,而肖立的遗产已实际由肖明继承,自此原告的权利已受侵犯时,到2004年6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

原告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他没有表示接受继承,依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他仍和肖明、被告肖鹏居住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房屋里,因此肖立的遗产并非分隔,不存在原告的权利受侵犯的事实,他在2004年知悉肖立立有遗嘱后,方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并非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以及肖明死亡后,原告肖亮仍与被告肖鹏共同居住在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的房屋内,且古画五幅和存款23万元亦共同保管,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肖亮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当原告肖亮知悉肖立实际死亡时间及立有两份遗嘱后,方主张继承的权利,而受到肖鹏拒绝时,其权利始受到侵犯,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肖鹏的主张不予支持。

2、当发生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时,应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原告诉称,宣告肖立死亡时间与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不符,而产生当事人利益冲突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认定继承时间。

被告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即为继承时间,不应以肖立实际死亡时间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查明,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现已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且已查明肖立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从而使被继承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依法应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为开始继承的时间。原告肖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肖哲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肖哲明知肖立立有自书遗嘱,而在二个月内没有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丧失了继承权利。

被告肖哲辩称,其获知肖立立有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时是在2004年6月,知悉后即主张依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认定肖立所立的遗嘱有效,应依该遗嘱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6月前被告肖哲知道肖立立有遗嘱的事实,其得知受遗赠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6月,其表示接受继承时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依遗嘱享有继承权。对原告肖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亮与肖明系被继承人肖立的儿子,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明先于肖立死亡,应由被继承人肖立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肖鹏代位继承。对宣告死亡的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肖立实际死亡时间2004年5月17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肖立在生前先后依法律规定立有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但后一份遗嘱内容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遗嘱未列部分的遗产,应由法宝继承人,即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即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三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存款18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1年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二、遗产120平方米一套、存款9万元由原告肖亮继承。

三、遗产古画三幅、存款9万元由被告肖鹏继承。

四、遗产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则原告肖亮负担4000元,被告

肖鹏负责3000元、被告肖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2005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 年6月25日 (院印) 书记员 ×××

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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