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6:05:1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印发《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3-16 【大 中 小】

中价协[2007]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机构:

根据建设部第150号部令《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要求,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重新修订了《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加强统一管理,请各管理机构将本地区、本部门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名称、电话、联系人信息于2008年1月31日前报送至我协会。

附件: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抄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协会及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处(站),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

1 附件: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加强统一管理,提高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是注册造价工程师持续执业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应贯穿于注册造价工程师整个执业过程。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义务接受并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注册造价工程师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本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按要求接受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注册造价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价协)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门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应在中价协的组织下,负责开展本地区和本部门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内容主要是: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工程造价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等。

第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接受必修课和选修课各为60学时的继续教育。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应按照每两年完成30学时必修课和30学时选修课的要求,组织注册造价工程师参加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

继续教育必修课以中价协确定的学习内容和编制的培训教材为主,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可适当补充学习内容; 选修课学习内容及培训教材由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自行确定,并提前报送中价协备案。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的形式有:

(一) 参加中价协或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组织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网络继续教育学习和集中面授培训;

2 (二) 参加中价协或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培训班、研讨会;

(三) 中价协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认定学时:

(一) 参加中价协或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组织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网络继续教育学习,按在线学习课件记录的时间计算学时;

(二) 参加中价协或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组织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集中面授培训及各种类型的培训班、研讨会等,每半天可认定4个学时;

(三) 其他中价协认定的学时。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获得批准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当年应参加所在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组织的初始注册教育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执业道德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等。

第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超过一年,但少于一个注册有效期(4年)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应提供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至申请初始注册年度止,每满1个年度不少于30学时继续教育学习证明。超过一个注册有效期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补习。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暂停执业期间应主动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保留。未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恢复执业时,应补习暂停执业之日起至申请恢复执业年度止的继续教育学习课程,超过一个延续注册有效期(4年)申请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补习。

第十一条 超过一个注册有效期或者一个延续注册有效期未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造价工程师,申请初始注册或恢复执业申请时,应参加中价协组织的继续教育补习学习班,考核合格者由中价协出具相关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按本办法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未完成补习学习的,应在注册造价工程师个人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办理跨省级或部门变更注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转出机构已经认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转入机构应予以认可。

3 第十四条 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认定和考核注册造价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并登记在由中价协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上。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按相关规定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信息上报制度。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应将每年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报送中价协,中价协将汇总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呈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未按本办法要求从事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各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中价协将提请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负责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中价协[2002]0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0]1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www.daodoc.com 2010年11月19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5 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www.daodoc.com)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 6 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 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

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 8 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

关于印发《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试题

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

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试题

~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测试题答案

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考试试卷

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内容

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课程内容

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
《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