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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8:02: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淮安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遗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旅游经济发展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采取切实有效的鼓励扶持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兴办旅游企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县(区)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视财力状况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对外宣传促销等公共支出,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各专业协会的社会中介作用。在政府管理部门领导下,各专业协会要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培育企业品牌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为旅游业健康发展提供内在动力和支持保证。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实体应当根据《淮安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区域旅游发展阶段性规划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详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环境

和资源保护、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布,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必须经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区的旅游建设项目须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旅游线路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负责对专业从事旅游交通营运的车(船)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地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必须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按有关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特色旅游项目、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的指导、执行、管理,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整体旅游形象宣传促销,旅游统计,旅游信息发布,假日旅游管理。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旅游等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诚信文明,保证服务质量。依法及时交纳有关税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旅游安全运转。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 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 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 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 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报,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必须参保旅行社责任险,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按照《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要加强旅游景区(点)及周边区域经营摊点的管理,不得出现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的现象。

禁止在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行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景区(点)门票等价格应当公示。

景区(点)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二十七条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饭店(宾馆)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饭店的评定,在旅游管理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年度复核。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并自觉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无导游证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由市旅游局负责实行定点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要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委托,监督管理旅游市场秩序,依法调查处理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旅游投诉,应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游经营单位。被投诉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和旅游宾馆、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

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园林、交通、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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