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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0-03-04 00:39: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张XX诉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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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杨行初字第66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沈XX、刘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该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村XX号XXX室.

原告张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不决字(2009)第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追加陶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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