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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20:41: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重庆市万州区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为适应当前财政经济形势和财政管理改革需要,进一步强化非税收入管理,实现全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结合万州区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管理范围对象

第一条

管理范围。除中央、重庆市在万直属单位以外的区级国家机关、区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区级部门、单位)。

第二条

管理对象。区级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以政府名义征收、收取的除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具体包括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等,如土地出让金、机场建设费等(不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如排污费、水资源费、教育附加等。

(三)彩票资金收入。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募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区级部门、单位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管理性收费、证照性收费和资源性收费)以及在履行或代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非强制性服务而收取的事业性收费(主要是补偿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资本(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区级部门、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国有林地、林场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区级部门、单位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镇乡街道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及处置收入,按重庆市万州区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镇乡街道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万州财办﹝2005﹞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八)其他收入。指其他未列举或新增加的非税收入,主要有各种捐赠收入、对口支援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

(九)区级部门、单位代管往来资金及经营、服务性收入参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代管往来资金主要是指日常管理活动中收取的各种往来及待结算资金,包括押金、暂收款、暂扣款、代收代办资金以及其他待结算资金;经营、服务性收入是指单位通过市场活动取得的经营性和服务性收入。界定为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入,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单位经营业务或服务事项的取得不具有政府赋予的强制性和垄断性行为;单位从事经营服务的人员经费不由财政供给;单位从事经营、服务所用的设施、设备等不由政府投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其他项目非税收入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区级部门、单位必须按第二条所列项目设定、收取和核算非税收入。

(二)严格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立项审批管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收费对象组织实施收费,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继续收取国家明文规定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集中编码管理。区财政局对区级部门、单位非税收入项目,统一纳入非税收缴管理系统,上报市财政局统一实行项目集中编码管理。未经集中编码管理的收费、罚款等项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组织和实施收费。

第四条

区级部门、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要求,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教育收费外,其余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教育收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区级部门、单位按区财政局确定的征收方式,依法足额征收,足额解缴,不得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收入。严格执行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第六条

实行以直接缴款为主、集中汇缴为辅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直接缴款”。执收执罚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在代收银行或代收网点覆盖范围内,不论单次收取金额大小,一律采取“直接缴款”征收方式办理资金收缴,单位不直接收款,只负责向缴费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费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区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或网点办理缴款。代收银行或网点审核收款加盖收款专用章后,回单由缴费人带回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事宜。

(二)“集中汇缴”。对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者边远地区、水上环境、交通不便等原因,无法实现缴款人到代收银行或网点缴款的小额、零星非税收入项目,由单位申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委托单位办理“集中汇缴”的办法,单位使用《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直接向缴费人收款,收款后由单位填制《重庆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收银行或网点集中办理资金汇缴。

(三)区财政局必须从严审批、严格控制部门、单位纳入“集中汇缴”的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区级部门、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区财政局在各代收银行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严禁单位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户或将非税收入存入单位其他账户。

(一)区财政局、人民银行万州中心支行共同做好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工作,严格单位开设账户前置条件的审批,完善审批流程管理。

(二)区财政局牵头做好区级各部门、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情况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和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清理整顿区级各部门、单位银行账户,强化单位银行账户动态管理。区级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管理银行账户,对不符合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坚决合并、撤销。

第八条

对区级部门、单位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实行“购前审批、凭证领购、限量领购、以旧换新、按月核销、票款同行”的办法管理。

(一)执收单位征收、收取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按规定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二)区级部门、单位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需持《票据准购证》和区物价局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向区财政局领购。区财政局对已领用票据,进行核实、核销后按照一个月的正常使用量核发(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增大核发数量)。

(三)区级部门、单位内部要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禁止各部门、单位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或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

(四)区级部门、单位需使用内部往来结算收据的,必须持《票据准购证》、《万州区非税收入征收协议书》到区财政局领购。

(五)应缴纳税金的非税收入项目,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但所收取的非税收入必须全额缴入财政。

(六)对有明确规定要使用上级部门、单位(主要是市级)直接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必须如实向区财政局备案。

(七)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区财政局,并公告作废。

(八)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核销、资金入库验证手续的,区财政局将停止供应非税收入票据。

第九条

上下两级财政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原则,由区财政局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市财政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区级部门、单位的非税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征收、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擅自将执收权分散交由本单位所属事业、企业(公司)和工会等非本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规范非税收入减免管理

(一)严格减免管理。区级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收费规定征收、收取非税收入,不得违法作出多征、少征或缓征、减征、免征决定。按政策规定确需减免的,必须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确保缴费义务人先缴费,再按程序办理减免审批事项,做到应收尽收。

(二)减免审批办法。

1.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执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执行,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2.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执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属万州区权限内的减、免审批,执收执罚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区财政局严格按政策规定提出建议,单项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缓征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区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区长审核后,报区长审批。单项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上、缓征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建立减免工作备查制度。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事项,必须建立台账管理,如实登记减免事由、政策依据、审批记录、减免数额,由执收单位按季向区财政局报查;罚没收入,原则上不得减免,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执行或需要减免,由执罚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出具调整处罚的书面决定,连同减免事项的其他材料报区财政局备查。因特殊情况经区政府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确需减免非税收入的,都要先缴入财政,再返还安排相应支出,不得坐收坐支。

第三章 政府非税收入统筹 第十二条

对尚未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的区级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统筹工作,其非税收入经区财政局审核批准,扣除必需的成本后,根据单位预算管理形式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统筹(政策规定免予统筹的除外)。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按照非税收入征收额的50%、差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按照非税收入征收额的25%、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非税收入额的15%计算统筹,确保应统尽统。

区级部门、单位代管往来资金及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实行政府统筹。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混淆代管往来资金、经营和服务性收入与政府非税收入之间的资金性质,逃避政府统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入,由涉及单位提出调整申请,区财政局、区发展改革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会签办理。未经区财政局、区发展改革委共同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入;区级部门、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如认证、鉴定等收费和根据法律、法规开展的各类强制性培训收费等,不得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非税收入政府统筹政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区财政局不得减、免或改变统筹范围、标准。确需减、免或调整统筹标准的,由被统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区财政局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提出建议,一次性减免在10万元以下的,由区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区长审核后,报区长审批;一次性减免在10万元以上的,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已经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含行政单位、参公事业单位和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的区级部门单位,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综合预算管理规定,其非税收入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支出按综合预算编制规定进行安排。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的区级部门、单位,对非税收入进行综合考核。

(一)严格目标任务考核。

1.每年年初,区级部门、单位根据收费政策规定、收入增减变化情况,据实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报区财政局,非因法定事由征收计划不得低于上年实际完成数。如受国家出台减、免政策等特殊原因影响,可据实测算调整。

2.区财政局对区级部门、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根据收费政策规定、收费影响因素、财力平衡情况等进行审核调整后,纳入区级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一并下达。

3.区级部门、单位要按照年度部门预算下达的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积极依法、合规组织征收各项非税收入,按时报送收入情况,区财政局分月、分季考核区级各部门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完成情况。部门、单位年度非税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要纳入部门、单位领导年度目标责任制的内容进行考核。

(二)严格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考核。

将区级各部门非税收入项目管理、执收执罚政策执行、减免审批、单位帐户开设情况、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各类收入上缴情况等纳入部门、单位领导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进行综合考核。

第十六条

区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如实提供报表、账簿、财政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综合考核完成任务好的区级部门、单位实行奖励。根据收入任务完成情况、减免政策执行情况、收入台账管理情况、报表报送情况和信息反映等情况,由区财政局组织评议,对综合评议结果排名在前三十名的,报区政府审批后进行奖励。第一至五名,在下一年部门预算中安排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经费20万元;第六至十五名,在下一年部门预算中安排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经费10万元;第十六至三十名,在下一年部门预算中安排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经费5万元。

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区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非税收入序时进度的部门单位,暂缓拨付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对未完成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的单位,其短收部分,相应扣减该单位当年应拨资金、调减下年支出预算指标。非政策因素影响完不成非税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不能评先评优,部门、单位目标考核不能评为一等奖。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一律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发生严重违纪违规问题,一经查证落实,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局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其他

(一)本细则中对非综合预算单位非税收入政府统筹暂维持现行统筹办法,待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作政策明确后再行调整。

(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三)镇乡街道的非税收入参照本细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本细则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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