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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3:54: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甘州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08年10月30日甘区政发【2008】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州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位于甘州区辖区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河流、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及湿地资源的保护范围,以区人民政府勘定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湿地及其周边毗邻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电力、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湿地保护实行区、乡(镇)、村三级分级管理体制。

区林业局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其下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湿地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湿地所在地行政村、合作社是湿地保护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在

乡镇湿地管护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水务、国土、环保、农业、畜牧(渔业)、发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一)水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干、支渠道等区域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和湿地权属确权、认界工作。

(三)环保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的环境监测、质量评估工作,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环境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的意见建议。

(四)农业、畜牧(渔业)等部门负责农牧区、渔业区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五)发改委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审批、申报等工作。

第六条 区林业局负责制订出湿地资源的保护规划,经区政府通过后,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区政府成立由相关行业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区林业局负责组织。

第八条 湿地区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湿地进行开垦、耕种或围湖造田、围塘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二)擅自修筑设施;

(三)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捡拾鸟蛋、破坏动物巢穴。

(四)采挖野生植物;

(五)砍伐林木,破坏水、陆生植物;

(六)防火期野外用火;

(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浮标、界桩、界碑等界线标志;

(八)向水域或水域周边排放未达到标准或者含有毒物质的废水;

(九)采石、挖土、挖沙、筑坟、烧荒、爆破;

(十)湿地范围内新打机井;

(十一)引入有害物种;

(十二)倾倒工业、生产、生活及建筑垃圾。

(十三)其它改变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定期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二)因过度放牧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实行轮牧、限牧、禁牧等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要根据新农村建设有关政策实行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化。

第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湿地。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须经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批准临时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依法缴纳征占用湿地补偿费,缴纳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湿地主管部门

或其委托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或者由环保、水务、国土、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罚: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采石、挖土、挖沙、采挖野生植物、筑坟、烧荒、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擅自修筑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的以及掏鸟窝、捡拾鸟蛋或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砍伐林木或破坏水、陆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擅自在防火期野外用火的,责令其停止用火;引起火灾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或《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八)在湿地范围内新打机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干扰、阻碍湿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其它违反湿地管理的行为,依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破坏湿地的行为,乡(镇)政府及其村、社要及时进行制止,并立即上报区湿地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湿地的性质、范围和界线的变更或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调整其范围和界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州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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