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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8:18: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来源:

甘肃白银市白银区民政 时间:

2013-05-29 10: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二)政府救济、社会救助与法定赡(扶、抚)养相结合原则;

(三)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并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保障的主要对象是: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因意外事故或家庭变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家庭以及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不予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低保标准的家庭,不准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二)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家庭;

(四)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特殊原因除外);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家庭;

(六)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

(七)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及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

(八)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本人家庭;

(九)赌博、吸毒、偷盗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本人;

(十)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家庭;

(十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家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上指导标准确定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市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由县(区)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

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组织包村干部等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调查人员要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要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区)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区)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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