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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

发布时间:2020-03-03 13:39: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农村土地流转问题

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的相关政策规定就是我们所说的土地流转政策。

该决定中对农村土地管理有如下说明: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不得跨省区市进行占补平衡。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

中国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中国农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大量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我国目前对征地中“公共利益”概念缺乏严格界定,导致征地中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分,征地范围模糊不清,滥征乱占耕地现象大量发生。全国仅开发区规划面积就达3.5万平方公里,圈占的耕地有43%闲置。2000年~2005年全国耕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面积为1549.65万亩。而通过征地带来的丰厚利益,也促使了土地征用规模的无序扩张和征地过程中的农民利益不断受损。

(二)农地流转收益分配不合理。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5倍,最多不超过30倍。在土地收益分配时所获得的收益大小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农民只得到土地收益的5%~10%,村集体得到25%~30%,村级以上及其他部门得到土地收益的60%~70%,按这个标准,对农民补偿虽然具有地区差异,但以现金形式补偿的通常都在每亩1.5万~3.5万元之间,加之分配机制缺乏有效的约束,有些地区农民得到的安置补偿低于最低标准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极低的补偿割断了农民与土地的联系,使农民不得不面临新的生计和基本的生活保障问题,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

(三)农地流转市场交易产权边界的模糊性。农地流转市场上交易的对象主要为各类农地产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现实中已经入市交易的各类农地产权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产权边界的模糊性问题,产权边界的模糊性导致产权市场交易的摩擦费用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程度加大,从而阻碍了农地产权交易的实现。

、村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均作为有效的农地所有权主体,这容易导致农地所有权的实际界定和确认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土地权利争夺,特别是以上三类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等级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势必导致产权界定的成本增加。农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界定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当前农地社会保障功能仍然存在的情况下,非集体成员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不合理性。

2.使用权与所有权之间边界的不确定性。现实中使用权的获得是通过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协议规范的,大多数情况下农地使用者未能获得使用权证书,而双方的协议合同缺乏统一规范,在每一份合同通过双方协调签订的成本费用极大的情况下,操作中基本上均由所有者拟订统一的合同文本,这种合同出台的背景本身就决定了其利益倾斜方向。

农地产权体系的模糊性主要体现为农地承包经营权与承包地使用权之间的界线不清。农地产权体系的不完整主要体现为农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本应拥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如继承权、赠与权、抵押权等没有在法律上赋予土地使用者。农地产权体系的不完整性使得作为市场货品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受到众多的制约,权利稳定性和获利能力不足。

(四)农地流转操作程序不规范,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农地流转必然形成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等多元利益主体。但在实际中,这种利益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是不明确的,或者是松散的。一是农地流转中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当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一部分是向农户的亲朋好友流转,或者抛荒后由村干部委托别人或自己代为受让。流转中的“依法”成分很少,没有法定的程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流转合同,因此,显得相当松散和脆弱。二是农地流转的责权利不落实。由于农地流转不具备合法效力,流转双方的责权利很难明确,包括流转后的使用权限、农地保护、转让费率等方面都没有得到确认,流转双方的责权利关系非常混乱和零散脆弱,导致土地流转纠纷不断。

二、促进中国农地流转的几点对策

(一)弱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搞活农地使用权。我国现行的农地制度为土地集体所有。现行集体所有权往往造成上级以所有者的身份侵蚀农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各种摊派收费往往使农民负担过重,集体内成员的人人所有造成土地细碎化。要实行农民永包制,集体只行使有限的几种权利,这些权利仅限于:向土地承包的农民收取少量的承包费,其他的处置权、使用权、占有权皆虚化掉。

农民的永久土地使用权包括从弱化的集体所有权转化而来的实际占有权、直接使用权、经营权、部分收益权和有限处置权。在不改变原出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集体组织登记备案,可以对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继承、抵押等。国家要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集体组织不得随意收回农民使用的土地。

(二)改革征地制度,明确征地范围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对政府动用征地权的项目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将土地征用真正限定在公益性的公共设施和公用事业上,缩小政府征地的范围,控制土地的征用规模,从根本上摒弃侵犯农民财产权的非公共利益目的的征地行为。

2.从法律上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在地位上是平等的,集体土地可以上市流转。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再仅仅依赖国有土地,使用土地的公司、企业、房地产经营者可以直接与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真正由市场来调节土地的供求平衡,这一制度安排,一方面从制度上保证了农民在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的平等市场主体地位,使他们能够分享土地非农化后的级差收益,保障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直接进行市场交易,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大量减少土地用途变更的中间环节,降低被征土地的闲置率,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

(三)完善农地流转的收益分配机制。征地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征地补偿费不能再简单地以被征地的年产值作为补偿依据,要在确定农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的基础上,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土地价格不仅要考虑区位、市场供求、当地发展水平和转用后的收益等市场因素,还要考虑由于农地转成非农用地所造成的环境价值损失和土地因规模变小而降低的价值。因此,可以借鉴国有建设用地地价评估技术手段,根据被征地在土地市场中的供地价格,合理测算出区域平均土地取得成本,再以该成本结合被征地的区位、环境等个别因素差异最

终确定被征地补偿费用标准。

(四)建立和规范农地流转市场运行机制

(1)农用土地承包: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乡(镇)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将农地有偿承包给农民个人或农业联营组织进行农业性生产活动,并由承包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一定数量的土地租金和管理费。

(2)农用土地转包:承包者将承包的农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偿转让给他人进行农业性生产活动,并转由他人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租金和转让管理费。

(3)农用土地出租:承包者将承包的农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出租给他人耕种,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租金和出租管理费。

(4)农用土地入股:承包者将承包的农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以股份形式向农业性联营组织或农业性生产企业入股,参加收益分红并向土地管理部门按股交纳土地租金和土地管理费。

(五)为农地流转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1.增加农民的非农就业出路。一是大力发展乡镇企,提高农村非农文化水平,增加非农就业机会。二是重新构建城市化发展战略,提高农村城市化水平,为农业劳动力转移提供充分的空间和载体。三是通过农业产业化开发,形成农业劳动力就业的吸纳机制。

2.制定农地流转的操作规程。一是实行村务公开。农用土地流转的有关事项,要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同意方能进行农用土地的流转。二是提出申请。需要使用农地的一方,向乡镇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农地流转中的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在农地流转中的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合同中必须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期限及土地经营用途等条款。三是审批。土地管理部门从土地的规划、开发单位、开发项目等方面科学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若批准后,办理农用土地变更登记。

3.建立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通过设定农村就业保险和农村人口养老保险来实现对农地福利保障功能的替代。保险要面向全部村民,基金来自社区向承租土地的村民收取的地租基金,专款专用,可存入银行,也可委托专门的机构管理和运作,社区土地所有权主体负责福利申请人的资格认定,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六)赋予农民定价的权利。

第一,在法律制度上放开对农地流转的不合理限制,赋予农民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定价权。

第二,政府应减少不当干预,对自身进行准确的角色定位。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存在的客观性,使得对市场经济实行必要管制的政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非理性管制问题,而且政府的非理性管制和决策比市场调节本身失灵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

第三,农民定价权的实现,关键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创新。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全国很多地区如火如荼地进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更是在法律上认可了这种农村经济组织的形式。以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改革,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好办法,有利于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并化零为整,集合整体优势,带动农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带动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加强信息沟通,培育建立农村土地市场的中介组织和服务机构。必须建立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土地资产评估机构、法律咨询机构、信息传导与预测机构、土地保险服务机构、土地融资信托等金融服务机构,这些中介组织的设立,将为农民方便安全有效地行使定价权提供支持和帮助。另外,要确保农民呼声的通道畅通,充分尊重其话语权,即使在现阶段不能完全实现农民定价权的情况下,也应当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如在确定征地价格时举行听证会,邀请相关农民参加,注意倾听来自农民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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