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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国内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21:13: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在我国由于传统道德对婚外性行为持谴责态度,以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出生的孩子,往往会遭受来自社会的歧视。很多非婚生子女缺少一个温暖、和谐的成长环境,他们注定无法享受到健全家庭的孩子所得到的关爱和欢乐,却承受着上户口困难、读书受歧视、生活来源不稳定等种种困难,相关的继承权、抚养权纠纷也随之而来。这使得非婚生子女容易产生自卑心理,甚至造成性格上的扭曲,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态度,以至于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无论从社会层面还是法律层面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都是当前亲子关系立法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子女的权益不应受父母的婚姻是否合法而受到侵害,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该给与同等的保护。目前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立法保护上,法律明文国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是有悖社会道德的,但是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现状

纵观各国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直接保护,即具体规定相关法律条文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另一种是间接的保护,即在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前提前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即属于直接保护方式。

(一)《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非婚生子女是其生父母的亲生子女,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同样也应该适用于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血缘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所以上述条款的具体意思是:

1、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始终存在的,它不能依法律程序解除。因此,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所应履行的

法律义务,不因是否与其共同生活而免除,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

2、生父生母应当承担其非婚生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是一部分,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接受同样的教育。生父生母各自承担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做出判决。而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法院可以判决强制生父或生母给付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生父母承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期间,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开始,至非婚生子女成年(年满18周岁)为止。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应无条件的承担全部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已经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则承担的是有条件的抚养教育义务。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说明我国法律已经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放在一条起跑线上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完全一致的权利。

(二)《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同为子女,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法》第10 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既然把非婚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犯。

(三)《宪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死亡率极高,原因是人们忽视了非婚生子女同样具有的人格权和生存权。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了具体规定,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同一个社会关系里,非婚生子女有其生存权和人格权等,不能忽视。同时,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防止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或者其他人

对非婚生子女进行遗弃、虐待等。

然而与他国先进立法相比,我国现行法制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总体上还很 不完善。面对时常发生的非婚生子女生母杀婴、弃婴,生父逃避抚养非婚生子女法定义务等令人寒心的生活现实,我国法制实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审视现行立法的不足,立足于我国现实,顺应“子本位亲子法”[1]的发展趋势,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例,为强化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寻求可行的法律途径。

二、我国在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上的局限和不足 (一)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利方面

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规定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生存、受教育等基本权益难以保障,生父母逃避抚养义务等现象时有发生。

1.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程度

抚养程度即应给予抚养权利人抚养的水平、标准。我国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有请求生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第 21 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仅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等费用,二者的区别甚为明显。此种给予子女差别待遇的做法与我国立法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的原则相悖,并且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项目的残缺对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所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立法应取消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项目的限制,规定父母给予所有子女相同的抚养程度,以确保子女之健康成长。

2.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协议

抚养协议是生父母之间订立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及与子女抚养有关的契约。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若能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则可避免通过繁琐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子女刻不容缓的生存问

题。但是此种协议能否发挥保护子女权益的作用,还取决于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未对此类抚养协议做出规定,实践中允许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但是由于立法未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一旦发生抚养纠纷,仍得经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鉴于此我国立法应对此类抚养协议做出规定,以便非婚生子女之基本权益得到迅速及时的保障。具体而言,立法不应限制抚养协议的形式,但同时规定以书面形式并经公证的抚养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3.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中的保障措施

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中的保障措施包括诉讼程序和临时措施这两方面。程序诉讼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单程序。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一般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而适用简单程序;在临时措施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先予执行制度。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非婚生子女在判决前可申请法院对被告裁定先予执行,取得部分抚养费以解生存危机。上述两种诉讼制度在保障非婚生子女受抚养的基本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先予执行制度只能解决子女生活的燃眉之急,而对判决能否有效执行毫无作用;并且,先予执行又可能因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无法实现。对非婚生子女而言,其自身正是因为生活困难而申请先予执行,如果让其提供担保,很可能使其得不到先予执行制度的保护。为了克服以上弊端,对父母子女关系确定的抚养诉讼,申请先予执行的立法不得授权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允许法院依原告申请,责令被告提供抚养子女的合理费用。

(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方面

首先,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就本身而言,它提供的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就是说,它是用来修补婚姻制度的缺陷,而存在的。它存在的特点,本身就是对财产所用人,支配自身财产权限的某些限制。比如,必须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份额的问题。因此,它无论如何,也难以完全解决所有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是建立在普遍社会道德认可基础上的制度,它反映的是权力的作用。

其次,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改变的仅仅是财产继承的亲属范围。换言之,它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权。可是它无法解决非婚生子女身份上不合法的事实。非婚生子女这个概念的提出,本身客观上,造成了婚生子女同非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划分,不但不能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其实在某一种角度,是肯定了这种歧视,甚至是这种歧视由来的直接原因。也因为这种歧视,本身就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带来了隐患。

第三,中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本身是比较粗糙的,因此在当前条件下,无法完全适应时代的新变化,最后给合法婚姻的财产安全,带来威胁。比如,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对合法婚姻中无辜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构成了威胁。

(三)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方面

1.非婚生子女监护问题

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更为复杂。由于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婚姻关系的欠缺,其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十分困难。如何确定非婚生子女之监护人成为法律运用监护制度、保护非婚生子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前提。同时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间亲子关系的建立依赖于生父母身份的确认,因此立法必须对已确认生父母身份的非婚生子女监护人采取必要的政策和措施。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之监护人未作规定。依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立法应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的监护人做出明确规定: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只确定生父母一方身份的,由确定方行使监护权;确定双方身份的,如果生父母共同生活,则由生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如果生父母未共同生活,则由双方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协议确定一方行使监护权。不能达成协议者,由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从生父母中选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生存、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而对于生父母身份未确认的子女如何确定监护人却未作规定。与上述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实属国家之失职,对生父母身份未确认的子女的保护甚为不利。因此加强国家公权力对此类弱势群体的保护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

(四)非婚生子女落户方面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及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而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在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身证明以外,有的地区还需要有进行身份公证或者等,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

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

会抚养费。

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都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各地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非婚生子女的落户方面都有限制甚至是歧视,使得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为了逃避高额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或是逃避周围人的异样目光,而不会给非婚生子女上户口。这样就会使这部分孩子不能有合法的身份,从而不能正常入学、入户或是陷入亲生父母双方推卸责任的情形。

非婚生子女的出身是无辜的,他们没有能力选择自己所出生的家庭是否存在着合法婚生关系,我们不应该将对其父母行为的惩罚祸及无辜的子女,而是应该通过立法的完善和普法活动的落实,使人们改变以往对非婚生子女的观念,来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以保护他们可以在健康的环境里成长。虽然 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宪法等的条文对非婚生女的权利有一定的保护,但是都过于概括、固定,可操作性很差,还是保存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这种歧视性的划分问题的存在。只有法律不断健全,不断借鉴国外先进的思想,我国法律才能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能更加全面。

http://www.daodoc.com/ [1] 王丽萍 从“亲本位”向“子女本位”演变的亲子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 详见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初探王丽萍,法学家(京)1997年第3 期,第48 - 8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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