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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作业(二)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5: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婚姻法作业

(二)

1.张某经过他人介绍与沈某认识,后由于沈某单位要分房子,张某和沈某为了排名要房子,

于1994年1月27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女方张某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9月13日,该结婚证是托他人帮忙伪造的,实际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9月13日,在登记结婚时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双方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也未生育子女,也没有置办任何的夫妻共同的财产。后张某于1997年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与沈某认识的时间不长,因为沈某的单位要分房子才办理了假结婚的手续。在结婚登记以后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的感情不和,“夫妻”关系难以为继,要求离婚。

问:本案应该判决离婚还是应该确认婚姻无效?为什么?

2.蒋某(男)与马某(女)于2000年10月在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此前,二人曾长期

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2001年10月,二人发生矛盾,蒋某搬出与马某共住的房屋。2002年元月,蒋某又与许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马某得知后,以重婚罪将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蒋某以某办事处违法办理结婚证为由,对该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书。重婚案件遂中止审理。

受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9日,蒋某持自己与马某的合影照片、马某的离婚判决书,独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办事处人员同意,蒋某将结婚登记申请表带回家中让马某签字。2001年元月,被告在蒋、马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填制了结婚证书。当天,蒋某与办事处人员一起去为马某送结婚证书,当时马某未收,该办事处人员将结婚证书带回自己处保管。至2001年10月15日,马某去该办事处将两份结婚证领走。

受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对蒋某提供的登记手续进行核实,便为二人制作结婚证书,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马某拒收结婚证书及办事处人员将证带回的行为,说明该次结婚登记申请以未得到法律的许可而告终。数月后马某要求领证,应视为新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未查明蒋某是否同意与马某结婚的事实,而将结婚证交与马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和马某办理的结婚证。

问:(1)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仅因程序违法,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2)如果该结婚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3.肖某(女)和龙某(男)是大学同学,毕业后两人被同一家公司录用,同窗和同事使两人走到了一起,很快他们就生活在一起了。两年后肖某生下了一女。为了让肖某和女儿生活得更好,龙某辞了职决定下海经商。龙某找到事业有成的好朋友金某,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开公司,为表示诚意,龙某主动提出用他和肖某的一套房子担保。金某答应了,龙某将写有肖某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金某,并书面约定一年后还款,否则用该房子抵债。可能确实不是做生意的料,龙某的公司很快就倒闭了。眼见一年还款期到了,龙某无法还债。金某想到用龙某提供的房子抵债。意外的是,这时肖某提出了异议,原来肖某和龙某只是同居,并没有办结婚登记。因此,肖某认为龙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与肖某没有关系。房子是龙某买来送给肖某的,而且房产证只登记了肖某的名字,该房子应属于肖某一人所有,龙某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形下将房产证给金某做担保的行为无效,金某应当返还房产证。就在这时,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肖某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以偿还金某的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某和肖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儿。龙某向好朋友举债的目的是为了肖某和女儿能生活得更好,虽然最后愿望落空,但不能否认龙某的借款是为了共同的生活的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该30万元的债务是龙某和肖某

的共同债务。龙某用来担保的房子是龙某和肖某同居期间购置的,依据该司法解释该房子是肖某和龙某的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判决房子归龙某,龙某支付房子价值的一半给肖某。欠金某的债务由龙某和肖某共同偿还。

问:(1)龙某生意失败欠下的30万元债务究竟是龙某个人的债务还是龙某和肖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的处理正确吗?为什么?

(2)产权证上登记为肖某的房子究竟是肖某的个人财产还是二人的共同财产?为什么?

4.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马某单位所分配的公房张家山105室内。1995年6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张家山105室房屋未作处理。1995年年底,杨某又搬回张家山105室 ,与马某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马某原工作单位某储运公司进行房改售房,马某、杨某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杨某在其工作单位取得工龄证明并由马某交给其单位,该储运公司遂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人登记为马某一人,但在有关储运公司房改资料中发现当时马某将杨某登记为配偶,该房改房私人购买产权比例为80%。1999年3月,双方将该房另20%产权买断。

2001年8月,双方又发生矛盾,杨某搬出上述张家山105室,携女另居。2003年3月18日,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张家山105室房屋。诉讼期间,马某于2003年4月向原售房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女方工龄而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工龄款”233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同居,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该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隐瞒已调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了原告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当属不当行为,原售房单位于近期对此予以纠正并责令被告补交了工龄优惠款,此举亦属正当,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女亦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亦可酌情多分该房产份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张家山105室房屋归马某所有,马某给付杨某该房折价款28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皆不服上诉,杨某认为张家山105室的产权,应平均分割或应获得房价的一半即40000元;马某上诉称,该房产权属不是双方共有财产,杨某无权参与购买马某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原审判决杨某分得房屋价值的35%,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判基于该房的福利性质等因素对该房所作的具体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符合财产的来源、性质等实际状况。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请分析

一、二审的处理是否正确,并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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