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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04:33: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东海市百花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百花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百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迁,男,东海市百花区人,199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19900701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于东海市百花区玫瑰街45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齐某,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海市百花区人民检察院以“百花检诉字(2015)0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百花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迁及其辩护人冯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迁于2013年4月1日伙同李雄在东海市百花区仙人掌度假酒店在建工地窃得水泥20袋,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石迁伙同李雄再次进入百花区仙人掌度假酒店在建工地盗窃,被当场抓获,于2013年4月8日被东海市公安局百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同年4月18日执行期满。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石迁伙同王秀进入东海市百花区万豪小区北区停车场将赵豪的奥迪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行车记录仪,价值300元。得手后二人又进入南区停车场将钱多的宝马车后备箱撬开,正欲窃取后备箱内财物,被巡逻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石迁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赵豪、钱多的询问笔录;证人赵兵、沈大龙、张全、陈勇的询问笔录;百花区万豪小区停车场的录像资料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印证了被告人石迁多次盗窃的事实,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迁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两年之内盗窃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2015年3月25日的行为,被告人石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XXX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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