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其他范文

盗窃罪起诉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16 09:08:3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被告、、、涉嫌盗窃信鸽一案,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涉嫌盗窃的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盗窃信鸽的数量及信鸽价值,辩护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对于信鸽被盗数量认定没有即活鸽子或死鸽子的直接证据,依据的是三名被告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而且在个人的陈述中存在众多矛盾之处。

首先、三名被告承认曾经偷了二十左右鸽子,但在盗窃后,发现有摄像头,当即把鸽子放了。被放的鸽子哪里去了呢,从下面第二条中可以找到。

第二、证人、、、称,事发当日早上起来时,发现满院子都是鸽子,是后来才知道丢了二十

六、七只。那么满院子鸽子究竟是多少只,或者大概有多少只,这些鸽子在案发后又哪里去了呢,不得而知。而且满院子的鸽子是否就是被告放的,在这里也没有相关说明。另外证人后来知道丢了二十六七只是谁告诉他的呢,在这里也没有说明,因此该证人的证词印证了被盗的鸽子实际上并未离开,在被告放了鸽子之后,还是留在原处。被害人也就没有丢失其所称的那么的鸽子。

第三、被害人···陈述丢了二十六只鸽子。但···至始至终也没

1 有说出其在案发前共有多少只鸽子,案发后还剩多少鸽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里也没有相关说明。最后价格认定机构认定了十八只鸽子的价值,也就是认定的丢失了十八只鸽子,那么鉴定机构是依据什么认定被盗窃的是十八只,而不是被害人所称的二十六只呢,也没有任何说明,但这些显然也是为被害人所承认的。这就说明被害人不能确定自己究竟丢了多少只鸽子,既然被害人对自己丢了多少只鸽子逗不是十分清楚,公诉机关有时如何认定的呢,显然在丢失鸽子数量上是存在疑问的。

终上所述,公诉机关对丢失的鸽子数量的认定不准确,无法证实被告确实盗窃了如此数量的鸽子,对这一部分事实认定是不准确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认为,对丢失鸽子的价值认定也存在重大错误,被害人丢失鸽子的价值远远低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价值。

1、公诉机关认定的鸽子的价值依据的是···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估价鉴定书。但该估价鉴定书的形成严重违反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首先,该认证中心不具备认定信鸽价值的主体资格。信鸽价值的认定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价值认定,他即需要有野生动物养殖专业知识,同时具备价格认定专业知识,而据辩护人查询,全国没有一家鉴定机构具备这样的资质。而且本案中公诉机关即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那么由一个没有相关认证资质的单位,也没有相关认证资格的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

2 证据使用的。

第二、依据《辽宁省涉案物品股价管理条例》第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本案中的鉴定小组成员只有···和···两人,不符合该条规定。另外依据本条,针对本案的特殊性,需要有具备信鸽养殖与经营的专业人士参加,但该价格认证中心并未邀请任何专业人士来做,因此该鉴定程序上严重违法,该结论不应予以采信。

第三、本价格认证的过程和结论印证了该鉴定机构确实没有这样的能力认证信鸽的价值。该中心关于本案的股价评估说明中第五条

(二)项中的询问笔录,

(三)项中的调查笔录,在卷宗中都没有提供。另外在第七条中该中心称,价格鉴定过程:接受委托后,价格鉴定小组制订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市场调查,核实了标的的数量、现状,确定采取市场法对标的物进行鉴定。但是该中心没有提供其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市场调查报告。而该信鸽据被害人···称已经丢失,那么该中心有时如何核对现状和数量的呢,真是匪夷所思。更重要的是该中心所称的用市场法鉴定。那么一句向有关专家咨询,市场法是将待评估物品与近期物品交易中类似物品进行对照与比较,以后者的既知价格为基础加以修正,得出被评估的物品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但本案中的评估没有任何近期其他相类似物品的价格对比,仅仅凭借被害人···提供的价值表,在此基础上除个别调整外,完全按照其提供的价值予以认证,并且没有相关

3 的认证说明。整个鉴定过程说明鉴定人缺乏鉴定资格与能力,其鉴定过程严重违法,其所鉴定的结论不应予以采纳。

2、被害人提供的性格价值不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宣称的信鸽价值。

首先,其称价值15万元的2001-017316信鸽是由其以2000.00元的价格购得,有···,及其本人证词为证,是花两千元从大连买的。被害人称本鸽并未参加过任何比赛,其价值之所以高是因为它的子一代获过奖,但是子一代中最高奖金是2000.00元.经过询问信鸽协会的人这样鸽子也就价值几千元钱根本就不值那么多。而且被害人和牛晓冬等称有人出资15万元要买这只鸽子,那么究竟是谁要买,这个人姓什么,家住在哪里,却说不出来,因此这种说法完全是谎话,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

其次被害人提交价格认定的信鸽中除了2006-06-106002获得过2006年鸣威公棚决赛第132名,获奖金2000.00员外再无获奖信鸽,那么被害人所称的信鸽价值纯粹是信口开河,没有依据。

终上所述,被害人的信鸽价值远远低于被害人所报及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的价格,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1、被告、、、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从三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是被告··通过被告····所雇。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与被告···负责查看犯罪地点,召集人员,并提供作案工具,并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始终处于被支

4 配的地位。

2、被告、、、在整个案件中,屡次找借口要中止盗窃行为,包括借口没有工具撬不开锁等行为,后来又是被告、、、将信鸽放出。这些行为说明被告、、、的盗窃行为是被动的,更加进一步说明他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

综上,被告、、、是本案的从犯,在案件进程中有中止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对被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推荐第2篇:盗窃罪案例

彭世勇、欧少双、黄平、向永福、高爱国犯盗窃罪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少双,男,1974年12月17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平,男,1971年5月7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惠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世勇,男,1973年12月25日生。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永福,男,1986年3月10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爱国,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世勇、欧少双、黄平、向永福、高爱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欧少双、黄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世勇、欧少双、黄平、向永福、高爱国分别结伙、或分别伙同白贤照、汪志军(均在逃)等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河南省新郑市、新密市、禹州市、漯河市、许昌县、山东省泗水县、沂源县、莱芜县、临沭县以及江苏省连云港市等地,采取撬盗保险柜等手段,非法盗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758577元。其中,被告人彭世勇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58577元;被告人欧少双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78559元;被告人黄平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2390元;被告人向永福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0353元;被告人高爱国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潘×、庞××、龚××、赵××、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廷×、李茂×、韩××、王××、申××、戎××、王青×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报告,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盗手机、作案工具撬杠等物证,被告人彭世勇、欧少双、黄平等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世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欧少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黄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向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高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欧少双上诉称: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黄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参与盗窃新密市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的财物;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黄平参与盗窃新密市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认定上诉人黄平参与盗窃新密市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物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黄平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4423元。关于上诉人欧少双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少双参与盗窃达9次之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黄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黄平参与盗窃新密市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物的犯罪,只有同案犯彭世勇、欧少双的供述,上诉人黄平对此起盗窃始终不供,认定上诉人黄平参与盗窃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物的证据不足,故黄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但上诉人黄平参与盗窃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一审对其认定主犯正确,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少双、黄平伙同原审被告人彭世勇、向永福、高爱国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爱国盗窃财物价值14070元,依据一审审理时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应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其又系累犯,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的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原审被告人高爱国盗窃数额属于较大,又系累犯,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对其所处刑期仍在二审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内。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向永福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判处无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故一审对向永福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向永福的财产刑适用不当。上诉人欧少双、黄平及黄平辩护人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欧少双、黄平的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世勇、欧少双、黄平、高爱国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向永福的定罪、量刑中的主刑及剥夺政治权利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向永福量刑中的财产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向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董丽丽

推荐第3篇: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80317

【实施日期】 19980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 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 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 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 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 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 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 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 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 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 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 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 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 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 ,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 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 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 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 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 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 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 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 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 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 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 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 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 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 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 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 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 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 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 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 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 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 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 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 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 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 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 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 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 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 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

(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 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

(九)项的规 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 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 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 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 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 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 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 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 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 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 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 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 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 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

(三)项第 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 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 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 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 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 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 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 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 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 ,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 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 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 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 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 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 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 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 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 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 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 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 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 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判处罚金。

推荐第4篇:盗窃罪司法解释

2013年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

作者:郑瑞华时间:2013-05-02浏览量 13846评论 115

5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推荐第5篇: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山东AAAAA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RRR的委托,指派AAA律师作为李苓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们认真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LL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在犯罪之前,一直靠自己的劳动赚取收入来生活,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次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受到网上一些不良视频的诱导,是这些不良视频教会了其开锁的技术,同时网上还出售相关开锁工具,正是这些看起来并不起眼的因素,为其开启了犯罪之门,将其引入犯罪之路。其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只是因为被告人太年轻,社会经验不足,自我控制能力较差,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最终酿成苦果。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之后没有一意孤行,不思悔改,而是积极向公安机关坦白其主要的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抗拒,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记载:本案案发是在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除了交待案发当时的犯罪事实之外,对于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所有犯罪行为,均为被告人主动供述,构成坦白,请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到案后,揭发HHH收购赃物,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公安机关提供抓捕线索,使公安机关能顺利抓捕HHH归案,对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四、在本案中,涉案财物共计516920元,其中只有60611元的财物未追回,其余456309元的财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从另一方面讲,减轻了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家庭面临严重困难。

由于这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家中已经是负债累累,需要家里有一位男性来承担起照顾妻子儿女的职责。可是,被告人却因为盗窃,被关押在高墙之内。将心比心,我们可以体会到被告人现在心里承受着怎样的煎熬。而被告人的妻子儿女,在这样寒冷的季节里,又是多么盼望丈夫和父亲能够在自己的身边。被告人的妻子和小孩委托辩护人向法官和检察官求情,请各位在法定的幅度之内高抬贵手,让她们家庭早日团圆,走出困境。

六、庭审至此,大家亲眼所见,被告人一直配合庭审,认罪悔过的态度较好。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在我发言的最后,我代表被告人,代表被告人的丈夫和父母,真诚地请求你们,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从轻处理,惩戒也是为了教育,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AAAAAAA

2014年1月20日

推荐第6篇:浅议盗窃罪

浅议盗窃罪

浅议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四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这里的“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本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2)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财产,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构成盗窃罪。(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4)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而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仍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5)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如盗窃枪支、公文、证件、印章等,因此应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具体讲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主观上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从而取走财物。如溜门撬锁、翻墙越窗、潜入室内等窃取财物。其主要特征有:首先,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将财物窃取到手后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赃逃跑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是使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在其未发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也应定盗窃罪。其次,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而不是指其他人。即使窃取财物被其他人发现,但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仍为盗窃罪。最后,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发觉,但以为是秘密而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为抢夺罪。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一侵犯财产性犯罪就有明显区别。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危害财物所有人或者经手人、看护人、保管人,公然劫掠其控制下的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

再如,盗窃罪与诈骗罪这一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从客观上看,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这窃取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而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产生的错误认识也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只要严格按照各自的犯罪构成标准进行界定,并不难区分。但是,社会现象错综复杂,有些犯罪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诈行为,有些犯罪分子在诈骗活动中也有秘密行为,判定其犯罪活动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

又如,盗窃罪与侵占罪亦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二者却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拒不交出,即包括承认本人获取遗忘物而不交出,同时还包括拒不承认获取了他人的遗忘物而不交出,也包括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拒不退还。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在理论上不难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侵占与盗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占的特点是某一财物不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而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的特点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处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据为己有。因此,某一财物是否已经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就成为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2)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是个人盗窃数额虽不够“较大”,多次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该条第2款还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高法1998年3月10日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计算。所谓“多次盗窃,”根据上述高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新刑法的这些规定,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单纯数额犯的规定更为合理。同时新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但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不受数额的限制。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将惯窃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盗窃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考虑。刑法的这一修改,改变了原刑法构成盗窃罪只能单纯以数额为标准的缺陷,对打击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惯窃罪,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惯窃罪罪名,因此,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这一特定目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毕后即归还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为了第三人,还是为了小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其窃取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可见其故意内容包括三层含义:(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2)行为人明知其窃取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故意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方式----秘密窃取作出明确的选择。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罪限。其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说,个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可以成立本罪。然而实际中盗窃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其发案数属刑事案件之首。为了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审理盗窃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2)盗窃残废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所指的“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主要指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和非近亲属的财物不等于本人的财物,但又与非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财物有所区别。这里所指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指盗窃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的财物。所谓“近亲属”,按照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于行为人与近亲属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盗窃案件时应当有别于社会上普通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恶习太深,屡教不改,盗窃数额巨大,甚至勾结外人共同盗窃家庭及亲属财物,严重影响到家庭及亲属安宁,家庭其他成员或者被害亲属坚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盗窃罪与买赃自用的界限。与盗窃事先并无通谋,为贪图便宜或者方便,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无偿追缴赃物,买主不构成犯罪;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销赃罪定罪处罚。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由罪犯承担损失,买主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窝赃罪或者销赃罪,因为其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4、行为人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或私自挪用代为保管的他人钱物,用后归还等情况,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正确认定既遂与未遂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盗窃未遂,谈不上数额较大,实际社会危害性也很小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以珍贵文物等重要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因其社会危害性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未遂)。 在区分标准上,应坚持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较难区分,这就需要一定的标准。在具体把握上我赞成“失控说”,即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凡是由盗窃的财物已经脱离了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如果窃取的财物实际仍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未遂。因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对公私财物的合法控制,才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虽未得逞,因盗窃目标数额巨大,盗窃目标极为重要,一旦盗窃得逞,会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盗窃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一)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上述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该《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了“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3、累犯;

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至于“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三)共同盗窃的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推荐第7篇:盗窃罪上诉状

盗窃罪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湖北**人,住 。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区人民法院( )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 )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予以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数额(6000元)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

(十)项:“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

(九)项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

(九)项:“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本案被盗物品是苹果笔记本电脑,属于高档消费品,价格变化巨大,新电脑的出售价格较高,一旦进入生活领域,其价格就急剧下降。上诉人认为 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估价并未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进行合理、公正估价,估价过高,应予依法核减。

二、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一)全部退赃:上诉人盗窃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从这一事实来看,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失,则在量刑上予考虑。

(二)系初犯,偶犯:上诉此前无犯罪记录,也无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三)自愿认罪: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四)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并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上诉人家属现正积极筹集钱款,愿积极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

三、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上诉人涉案金额仅属“数额较大”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高法发[1998]15号):“

(二)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巨大’的起点,其他地区为10000元。”本案上诉人的盗窃数额为6000元,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仅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罪量刑标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全部退赃、退赔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诉人已全部退赃,且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情节不重,危害也不大,一审法院的判决量刑畸重,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全部退赃,并愿意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案上诉人存在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该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8篇: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说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取钱,因输错自己的 \"阳光卡\"账号,发现与自己同期受赠 \"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钱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现的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钱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懂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第四,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郑国强之所以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修改\"阳光卡\"密码有很大的关系。如果本案人受害人及时对\"阳光卡\"密码进行修改,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盗窃罪辩护词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08-01-23 16:53评论: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陈xx的委托,指派田帅律师作为陈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xx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07年5月10日下午,张xx打电话告诉陈xx,说晚上有点事让其过来帮忙,并没有说明去盗窃白钢。在陈xx不知情的情况下,张xx带着陈xx等三人来到xx公司,保安xx打开大门,然后张xx安排陈xx等搬运白钢,该行为结束后,张xx付给保安xx相应对价。可见,陈xx与张xx并没有事前共谋或意思联络,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事情过程中,始终被动的参与,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辩护人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许多盗窃案件。在这些案件中, 盗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有些都无法弥补。而本案中,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赃物是废旧的白铁,已经没有使用价值,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较小。请合议庭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xx是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的人,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次是由于自己知识浅薄,不懂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其主观恶性小。

四、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陈xx等之所以犯罪行为能顺利实施,与受害人管理混乱有很大关系,否则,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六、被告人家庭面临严重困难。由于这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家中已经是负债累累,需要家里有一位男性来承担起照顾妻子儿女的职责。可是,被告人却因为盗窃,被关押在高墙之内。将心比心,我们可以体会到被告人现在心里承受着怎样的煎熬。而被告人的妻子儿女,在这样寒冷的季节里,又是多么盼望丈夫和父亲能够在自己的身边。被告人的妻子和小孩委托辩护人向法官和检察官求情,请各位在法定的幅度之内高抬贵手,让她们家庭早日团圆,走出困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在我发言的最后,我代表被告人,代表他的妻子和孩子,真诚地请求你们,根据法律,根据事实,对本案从轻处理,判处被告人缓刑,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盗窃罪辩护词,最终被判处缓刑

作者:朱愉忠 时间:2008年10月18日 15时53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管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管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管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管xx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管xx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管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被告人从2006年8月作为“三支一扶”的培养对象在x区xx镇镇府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担任镇团委副书记、“三支一扶”志愿者组长等重要职务。在工作中勤勤恳恳,多次受到领导的嘉奖。但由于工作较忙,需经常及时地用车,以便能够妥善的圆满的完成工作;又由于家庭住在市区,平时来回上下班很不方便。这些因素显然成为被告人犯罪的客观原因之一。当被告人不能正常化解客观原因而主观上又缺乏法制观念的情形下,犯下了令他终生后悔莫及的错误,实施了秘密窃取车辆的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犯罪的原始动机确有为工作便利而实施犯罪的情节。此,亦可从赃物始终用于工作上下班等用途得到佐证。故,量刑时当于其他直接指向非法窃取他人财产或将赃物赃款用于纯个人不当消费或好逸恶劳等盗窃犯罪作出区别,即应从轻处罚。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且一贯表现优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在实施盗窃车辆之后,被告人也一直用该车进行工作或上下班,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同时,被告人没有对盗窃的车辆进行改装、涂料等有损车辆本身价值的故意破坏行为,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同时,本案又在较短的时间内案发,被盗的车辆也已经及时地归还给了受害者。此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这与盗卖等其他盗窃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奉贤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

朱愉忠 律师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

辽宁鲲城律师事务所接受黎某某的委托,指派高太领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通过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基本的了解,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就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海珍品的过程中,被大连海政监督管理局三山岛渔政站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偶然犯罪,这说明其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后赃物全部追缴,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后,赃物已全部追缴,未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且被捕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调查,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可改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因此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高太领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管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进行盗窃罪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管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在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管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管XX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管XX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管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被告人从2006年8月作为“三支一扶”的培养对象在x区XX镇镇府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担任镇团委副书记、“三支一扶”志愿者组长等重要职务。在工作中勤勤恳恳,多次受到领导的嘉奖。但由于工作较忙,需经常及时地用车,以便能够妥善的圆满的完成工作;又由于家庭住在市区,平时来回上下班很不方便。这些因素显然成为被告人犯罪的客观原因之一。当被告人不能正常化解客观原因而主观上又缺乏法制观念的情形下,犯下了令他终生后悔莫及的错误,实施了秘密窃取车辆的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犯罪的原始动机确有为工作便利而实施犯罪的情节。此,亦可从赃物始终用于工作上下班等用途得到佐证。故,量刑时当于其他直接指向非法窃取他人财产或将赃物赃款用于纯个人不当消费或好逸恶劳等盗窃犯罪作出区别,即应从轻处罚。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且一贯表现优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在实施盗窃车辆之后,被告人也一直用该车进行工作或上下班,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同时,被告人没有对盗窃的车辆进行改装、涂料等有损车辆本身价值的故意破坏行为,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 同时,本案又在较短的时间内案发,被盗的车辆也已经及时地归还给了受害者。此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这与盗卖等其他盗窃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推荐第9篇: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贾保胜,男 ,1963年4月30日出生 ,汉族,平谷区金海湖镇

洙水村农民,住该村东环路127号电话:13552762350

被告:贾保旺,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居民,住

门头沟区安全下街20号电话:13716970530

被告:贾保增,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平谷区金海湖镇洙

水村农民,住洙水村东路66号电话:6999508

2被告:贾国富,男,28岁,汉族,门头沟区居民,住门头沟区安全下街

20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45.48元

2、责令被告赔偿我40天的误工费4800元 (120*40=4800元)

3、责令被告赔偿我22天的陪护费2640元(120*22=2640)

4、责令被告赔偿我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600元)

5、责令被告赔偿我12天的营养费240元(20*12=240元)

6、责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7、责令被告赔偿我交通费200元

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4日8点半左右,我和我儿子到洙水村村委会找村会计

要我父亲贾林平坟款被贾保增领走的证明。会计室没有人,我和我儿子

又到别的屋子找。我听到洙水村治保主任办公室有说话声,就决定去找治保主任王保珍询问村会计的去向。一进屋里,我就看见王保珍、王小海、贾保旺、贾保增、贾国富以及我母亲杜怀珍都在屋里。当时我母亲坐在王保珍对面,精神很好,不用轮椅不用拐杖也不用人扶。在法院杜怀珍坐轮椅都坐不稳,说生活不能自理,是欺骗法官的。我让我儿子赶紧把杜怀珍身体挺好的镜头照下来,以作为证据。因为我儿子用手机给我母亲拍照,三被告便蜂拥而上一起追打我儿子。为了保护我儿子,我不由上前阻拦三被告对我儿子的追打。为此,三被告恼羞成怒,遂对我大打出手。三被告先是有的人抓住我的头发猛拽,有的人抱住我使我不能动弹,有的用拳头打我;后来三被告又有人按住我头部多次撞击办公室的沙发,直把我打的头昏眼花,喘不上来气。事发当天上午,我便住进了平谷区医院。对此,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顿挫伤、颈部不适。三被告对我的殴打,不仅给我肉体上造成疼痛,经济上造成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我精神上带来了极大伤害。为赔偿事宜,我多次请金海湖派出所与三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判决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平谷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推荐第10篇:起诉书

起 诉 书

原告:戴启良,男,现年45岁,住弦山中路西侧。手机:13839711656 被告:邹昊,男,现年20多岁,个体经商。手机:15837638000

被告:吕继清,女,现年40多岁,在光山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与邹昊母女

关系)。手机:13723124006

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我与被告邹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我给被告在光山县城美林公馆的房屋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还约定了工程进度、价款与付款方式。铝合金框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邹昊母亲吕继清于2012年8月10日写一证明,证明内容为:铝合金窗户工程总价款42000.00元,付款方式确定为铝合金框装了付16000.00元,玻璃装了付16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工程款验收付清;假如两个月还没验收,装了玻璃开始算两个月付清。吕继清写完证明后,于2012年8月10日付10000.00元,我给吕继清写一收条。第二天,于2012年8月11日,吕继清提出多算错1000.00元,叫我给她写一张收条,金额为1000.00元,从最后一批工程款中减除。写完证明后,我于2012年9月17日、9月28日、10月8日发货对铝合金玻璃安装,2012年11月初安装完毕后,两被告既不验收,也不付款。根据吕继清的证明,下欠款31000.00元应于玻璃安装完毕后的两个月,即2013年1月初付齐,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起诉人:戴启良

2013年1月7日

第11篇:起诉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刑诉〔2008〕108号

被告人李超,男,27岁,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河北省迁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县迁安镇小寨村448号。200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予以追捕。2008年3月28日,被告前来自首,被我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超故意伤人一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8年4月16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超因其前女友石永慧和邬孝杰交往而心生怨恨,遂与邬孝杰相约当晚在浙江科技学院操场见面理论清楚。当晚21时许,两人见面后相互指责,并发生殴斗,被告人李超用自己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邬孝杰的左下腹部,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李超于2003年10月11日下午在浙江科技学院保卫处同志的带领下前往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由于当时被害人的伤势尚未鉴定且系在校学生,就由学校出面调解解决,但调解期间被告人李超潜逃,翠苑派出所于2003年11月3日将其立为刑事侦查案件开始侦查。2004年3月15日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列为网上逃犯予以追捕。

200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超在其姐夫等人的陪同下前往翠苑派出所投案自首,随即西湖区公安分局向其宣布刑事拘留,并关押于西湖区看守所。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超缴纳保证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孝杰的陈述

2、被告人李超的供述

3、证人石永慧,白帆,赵娥的证言

4、物证水果刀一把

5、书证:被告人李超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邹孝杰与被告人李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邹孝杰收到二万元赔偿款的收条

6、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检(2003)1029号《损伤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邬孝杰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李超主动联系受害人邬孝杰赔偿全部损失并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受害人邬孝杰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宽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着情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三

二OO八年四月二十日(院印)

附:

1、被告人李超现被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西湖区xx社区5栋104室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2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三册

第12篇:起诉书

起 诉 书

×检刑诉[××××]×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

×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本院自侦案件表述为:) 被告人×××涉嫌××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经依法审查查明:……(写明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叙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分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说明:单位犯罪的,改为:

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诉讼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被告人……(写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起诉书由七部分组成:

第一,首部

1.人民检察院的名称: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各地方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

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对涉外案件提起公诉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均应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

2.文号:由人民检察院的简称、案件性质(即“刑诉”)、起诉年度(须写4位数)、案件顺序号组成。文号写在该行的最右端,上下各空一行。

第二,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1.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应当按顺序写。

2.被告人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或者绰号的,应当在其姓名后面用括号注明;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应当在其中文译名后面用括号注明外文姓名。

3.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一般应以公历为准。除未成年人外,如果确实查不出出生日期的,也可以注明年龄。

4.对尚未办理身份证的,应当注明。

5.被告人的住址应当写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但当其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须在其后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

6.被告人是外国人时,应注明国籍、护照号码、国外居所。

7.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其中,行政处罚限于与定罪有关的情况。一般应先写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再写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写行政处罚时,应注明处罚的时间、种类、处罚单位;写刑事处罚时,应注明处罚的时间、原因、种类、决定机关、释放时间。

8.写强制措施,须注明原因、种类、批准或决定的机关和时间、执行的机关和时间。如果强制措施有过多种,则应按执行时间的先后分别写。

9.同案被告人有二人以上的,按照主从关系安排顺序。

第三,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格式的要求写。涉及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应注明日期和原由。

第四,案件事实

这部分是起诉书的重点,应当注意:

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无论是一人一罪、多人一罪,还是一人多罪、多人多罪,都必须逐一列举。

2.叙述顺序合理,一般可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一人多罪的,应当按照先重罪(主罪),后轻罪(次罪)的顺序;多人多罪的,应当按照主犯、从犯或者重罪、轻罪的顺序叙述,突出从犯、重罪。

3.详略得当,层次分明。

对重大案件、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受立案侦查的案件,都必须详写具体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的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和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内容,特别要将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列为重点。既要避免发生遗漏,也要避免将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及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事项写入起诉书,做到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对一般刑事案件,也应详细写明案件事实,但对其中作案多起而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相同的案件事实,可以先概述相同的情节,再逐一列举出每起事

实的具体时间、结果等情况,而不必详述每一起犯罪事实的过程。

对于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属于多次犯罪的,应逐一列举其犯罪事实;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应按主次顺序分类列举。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按照犯罪嫌疑人的主次顺序,分别叙述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单独犯罪事实。

4.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在其后写明“另案处理”字样。

第五,证据

要求在起诉书中指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但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其中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283条所规定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在陈述证据时,一般应当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即在每一起案件事实后,写明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对于作案多起的一般案件刑事案件,概述案件事实时,也可以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即在该种犯罪后概括写明主要证据的种类,而不再指出认定每一起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六,起诉的要求和根据

1.对行为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要结合犯罪的各构成要件概括地表述,突出本罪的特征,语言要精炼、准确。

2.对法律条文的引用,要准确、完整、具体,写明条、款、项。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于量刑情节的认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对于具备轻重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在起诉书中作出认定。(2)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出庭支持公诉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在起诉书中作出认定。

4.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对于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可在案件事实之后作客观表述。

第七,尾部

1.起诉书应署具体承办案件公诉人的法律职务和姓名。

2.起诉书的年月日,为签发起诉书的日期。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的格式: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址、是否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等)

(对于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是否是刑事案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被害单位……(写明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诉讼请求:(以下略)。

第13篇:起诉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起诉状 京门检刑诉(2012)第154号

被告人:任某,男, 1979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02197910120035,汉族,任北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司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12幢1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任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月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奥拓牌小客车(车牌号:京N012345)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环岛北侧路东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琦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北京祥龙公交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查员:代理检查员:

2012年月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的讯问笔录

2.证人梁某琦的讯问笔录

3.被告人任某酒精检验报告

第14篇:起诉书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南县检刑诉(2009)第x号

被告人张文龙,男,52岁,群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县人,生于1957年2月7日,住潼南县柏梓镇梅家村2组108号,因犯贪污罪,现拘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仁友,男,38岁,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县人,生于1971年7月17日,潼南县柏梓镇梅家村村支书,住潼南县柏梓镇梅家村2组113号,因犯贪污罪,现拘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张文龙,在得知国家粮食补贴的事情后,主动联系农业局局长黄天银,要求其帮助虚报种粮大户的情况,意图骗取国家粮食补贴,于是鼓动村支书张仁友一起策划骗取粮食补贴,在山边村村支书付建权,山边村6社社长付世前,8社社长郑德吉的帮助下,非法取得承包土地意向协议,虚假获得土地260亩的土地面积,并在梅家村虚假申报粮食面积45亩,共非法获得粮食补贴45140元。 2 ,2007年初到2008年9月,被告人张仁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梅家村村支书职务,伙同张文龙,在山边村村支书付建权和农业局局长黄天银的帮助下,虚报种地面积274亩,并帮助陶醉虚假申报143亩种粮面积,非法获得国家粮食补贴40552元,陶醉非法获得粮食补贴2万多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物的,二者构成贪污罪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张仁友利用其村支书的职位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文龙,采用虚假手段,虚报粮食种植面积,非法获取国家粮食补贴的行为,根据被告人张仁友,张文龙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XX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检查员XX

2009年X月X日

附:1,被告人张文龙,被告人张仁友,先拘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2,《潼南县2007年度种粮大户直补资金申请书》2份。

3,《承包土地的意见性协议》。

4,信用社出具的张文龙和张仁友的储蓄对账单。

第15篇:起诉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海刑不诉【2007】103号

被不起诉人黄静,女,生于1984年5月3号,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在读,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2006年3月7日,黄静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海淀区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本案由海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静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于2007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海淀区公安分局经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淀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诉(2003)219号

被告人姜俊武,男,25岁,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30302197801221577,湘潭市国税局雨湖区分局管理三科副科长,住湘潭市国税局宿舍新楼四栋一单元二楼,因涉嫌强奸(未遂)于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本案经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姜俊武涉嫌强奸(中止)罪于2003年8月1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于同年8月4日告之被告人姜俊武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之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代理人,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至9月8日及9月30日至10月17日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于同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人姜俊武与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静认识,俩人在随后的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姜俊武在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内与黄同睡一床,姜俊武提出与黄静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但是姜俊武还是强行与黄静发生关系。当日早晨,黄静被发现已死亡,尸体上有多处淤痕。

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双下肢腘窝处有小片状椭圆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特点分析推断,符合表面光滑的条状物体挫压(如手指作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俊武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武与被害人黄静虽系恋爱关系,但违背黄静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黄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姜俊武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俊武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之规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姜俊武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附后;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检 察 员:xxx代理检察员:xxx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16篇:起诉书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诉(2003)219号

被告人姜俊武,男,25岁,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30302197801221577,湘潭市国税局雨湖区分局管理三科副科长,住湘潭市国税局宿舍新楼四栋一单元二楼,因涉嫌强奸(未遂)于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经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姜俊武涉嫌强奸(中止)罪于2003年8月1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于同年8月4日告之被告人姜俊武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之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代理人,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至9月8日及9月30日至10月17日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于同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人姜俊武与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静认识,俩人在随后的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姜俊武在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内与黄同睡一床,姜俊武提出与黄静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姜俊武强行要与黄性交,黄静夹紧双腿反抗,姜俊武用双手扳黄的双下肢腘窝,企图扳开黄的双腿,黄仍不从,被告人姜俊武便放弃奸淫。当日早晨,黄静因病死亡。

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双下肢腘窝处有小片状椭圆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特点分析推断,符合表面光滑的条状物体挫压(如手指作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俊武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武与被害人黄静虽系恋爱关系,但违背黄静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黄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姜俊武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俊武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之规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春岳

代理检察员:邹利民 2003年12月22日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章) 附:

1、被告人姜俊武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附后;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第17篇:起诉书

起诉书

一、介绍

原告

姓名:张波性别:男年龄:12出生年月:1999年9月2号民族:汉职业:学生家庭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2

法定代理人

姓名:乔永兰性别:女年龄:67出生年月:1954年3月15号民

族:汉职业:无家庭住址:太原市尖坪区迎新街迎新苑三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

姓名:刘猛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代理人一职,代理

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姓名:刘家华性别:男 年龄:40出生年月:1971年11月20日 民族:汉 职业:太原钢铁集团职工家庭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2

二、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刘家华返还房屋

2、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共计958元。

三、事实与理由:

2000年4月14日,原告代理人之子张三病故,原告代理人与儿媳史玉芬共同协商决定,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北二巷8号的三间瓦房由张三之子张波继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史玉芬改嫁刘家华,张波与其一起生活。史玉芬于2004年病逝,刘家华自作主张将三间瓦房转卖他人,原告认为三间瓦房属张波所有,故请求被告刘家华返还三间房屋,并补偿原告在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开支共计958元。望法院依法据实,判如原告所请。

四、证据及证据来源:

1、户主为张三的户籍证明,由尖草坪区南寨派出所出具

2、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由乔永兰和史玉芬签订

此致

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乔永兰

2011年11月23号

第18篇:起诉书

起诉书

原告:姓名:潘宏奇、民族、性别、出生日期、省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详细住址(无工作者写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民族、性别、出生日期、省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详细住址(无工作者写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

起诉请求:请求通过法律途径,

1、要求被告人XXX归还向原告XXX三次所借的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元)。

2、要求被告人XXX支付原告XXX约定的借款利息。

3、要求被告人XXX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扼要写明时间、地点、当事人、案情经过、结果、主张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如:

被告人xxx于20xx年xx月xx日,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原告xxx收到被告人xxx亲笔所写借条一份。

被告人xxx又于20xx年xx月xx日,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原告xxx收到被告人xxx亲笔所写借条一份。

被告人xxx又于20xx年xx月xx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付会为由,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原告xxx收到被告人xxx亲笔所写借条一份。

因被告人xxx的丈夫xxx与原告xxx既是老亲、又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原告xxx对于被告人xxx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三次累计借款给被告人x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

原告xxx与被告人xxx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xxx急需要钱的时候,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人xxx,被告人xxx将按时归还所借的钱款。

原告xxx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xx年xx月xx日向被告人xxx提出归还所借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xxx与被告人xxx双方约定20xx年xx月xx日归还。

到期后,原告xxx多次要求被告人xxx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人xxx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

原告x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证据和证据来源:

1、被告人xxx亲笔所写的借条三张。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 1.本诉状副本×份;

2.被告人xxx亲笔所写的借条八张;3.还款告知书三份;

4.证人:姓名、民族、性别、出生日期、省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详细住址(无工作者写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

起诉人: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如果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对方没有还款的,可以起诉;如果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尚不能起诉。

2、如果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债权人催要、并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偿还后,超过确定的偿还期后可以起诉,诉讼时效是2年。

3、起诉时,可以写好起诉状、带上身份证上、相关证据,到被告户口所在地(常住超过一年的常住地)基层法院的立案庭请求立案。一般来说,金钱之债的诉讼时效为2年,也就是说从还款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了,但如果债务人出庭应诉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此时不受2年时效的限制。

4,.至于起诉,一般是在被告方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你所说的被告户籍不在本市,而非本市居住、生活,如过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就可以在本市起诉了.

5,.需提交两份诉状,填写案件当事人通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不要提交原件留着有用;有的法院还需原告提交被告的户籍证明。其次材料全部A4纸.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杨XX,女,汉族,1978年04月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XX镇XX路XX号XX栋2单元3楼2号,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XX,手机:139872XXXXX。

被申请人:李XX,男,白族,1975年09月7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手机:139872XXXXX。 请求事项: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查询及保全:

1、定期存单:账户39500XXXXXXXXXX,存款500000.00 (五十万),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2009.6.3存入;

2、活期账户:建行大理xx分行开户,存款不详, 卡号6227XXXXXXXXXX,账号39500XXXXXXX;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纠纷,已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因家庭共同存款控制在被申请人的上述两个账户内,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向贵院申请保全。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家庭共有的房产一套。坐落于大理市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XXXXX,建筑面积105.32平方米,市场价值在60万左右。 特此申请。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0 年 月 日

相关知识:

财产保全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2.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第19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海市百花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百花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百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迁,男,东海市百花区人,199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19900701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于东海市百花区玫瑰街45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齐某,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海市百花区人民检察院以“百花检诉字(2015)0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百花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迁及其辩护人冯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迁于2013年4月1日伙同李雄在东海市百花区仙人掌度假酒店在建工地窃得水泥20袋,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石迁伙同李雄再次进入百花区仙人掌度假酒店在建工地盗窃,被当场抓获,于2013年4月8日被东海市公安局百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同年4月18日执行期满。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石迁伙同王秀进入东海市百花区万豪小区北区停车场将赵豪的奥迪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行车记录仪,价值300元。得手后二人又进入南区停车场将钱多的宝马车后备箱撬开,正欲窃取后备箱内财物,被巡逻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石迁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赵豪、钱多的询问笔录;证人赵兵、沈大龙、张全、陈勇的询问笔录;百花区万豪小区停车场的录像资料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印证了被告人石迁多次盗窃的事实,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迁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两年之内盗窃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2015年3月25日的行为,被告人石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XXX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X

第20篇: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普通程序适用)

检刑诉[]号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本院侦查终结并审查起诉的案件,表述为:“被告人×××涉嫌×××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经依法审查查明:……(写明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钒、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叙写。)

(对于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实施多次犯罪的犯罪事实应逐一列举;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应该按照主次顺序分类列举。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按照犯罪嫌疑人的主次顺序,分别叙明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单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分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盗窃罪起诉书范文
《盗窃罪起诉书范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