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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代理

发布时间:2020-03-02 14:58: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析信托和代理

法律系0802 符浩

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信托和代理两项制度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里,而这两种制度尤其容易混淆,所以我觉得浅析一下这两种制度的异同对我们日常的经济生活是有相当的必要的。 先从两种制度的历史开始讲吧(我觉得学法律是不能完全脱离历史的,特别是想要解析某种制度时,历史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相比较于信托,想必代理大家都不会太陌生,代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不同的法学,甚至相同法学内的不同国家对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首次在大陆法系提出代理理论是格老秀斯,他曾在书中写道: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行为基于本人的委任。格老秀斯在书中指出,代理人在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就可以拘束被代理人,并使被代理人直接取得权利;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发源于英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其发展经历了与大陆法系代理法不同的发展道路。而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至于信托,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而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形成的晚,真正的信托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所以信托制度在中国基础薄弱,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同样,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信托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关于信托的起源,学术界一直就有争议,而我个人比较偏向于遗嘱说,即信托源于古希腊或古罗马的遗嘱之执行。

(历史讲完了,接下来就分析一下两种制度的异同之处)。

信托,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人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瞩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而代理,法律上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理的产生,有的是受他人委托,有的是由法律规定,有的是由有关部门指定。如在诉讼中,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活动。两者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而在代理制度中,可能就数委托代理与信托最为相似,所以在这就重点区分一下委托代理和信托的不同。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代理(委托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既定的范围内对外进行法律行为,而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则已然成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也享有比代理人更大的权限。第二个区别在于两者的范围,信托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同样可以信托,而代理则只限于法律行为。再次,代理所涉及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信托关系中涉及的主体则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第三个不同在于有无财产基础,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基于此信托财产形成信托利益,而在代理中无须以特定财产的存在作为代理的基础。第四个不同在于稳定性上,信托行为

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第五个不同在于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第六个不同在于受托人的权限上,信托的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而受托人并必须服从。当然两者也有相似之处,比如:两种制度都是以一定信任为基础,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产生的基础;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产生的基础。其次,两种制度设立的意图都是使被依赖之人为他人利益为一定民事行为,从而两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动的时间、空间。再次,两种制度都对被依赖之人设置了诸多义务:如代理人或受托人都不得将受托之事随意转于他人(即亲自代理或管理的义务);代理人或受托人一般不得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与委托人或本人的利益相冲突之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代理人与受托人都不得获取未经授权的利益(即不得当然获得报酬)

在这既然提到了信托,就不得不说说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代理财产就没有信托财产这么特殊,因为财产的所有权并不会因为代理而发生转变)。首先,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最大的特征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又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不同,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信托财产权,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征。 其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一个信托成立后,在信托关系内部(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如下法律效力:a、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b、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即信托关系成立前受托人即所有的财产)。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所有权,因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这种所有权并不能给他带来该所有权的收益。同时,为了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淆,信托合同和相关法律都应该在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之间设立防火墙。c、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只享有受益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第三,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结果。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体现在信托关系人内部以及信托关系人与第三人之间。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便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除非在信托契约中保留了相应的权限,否则退出信托关系之外。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同时,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而使第三人享有债权时,最多不过以全部信托财产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会发生以其自有财产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第四,信托财产管理的连续性(即信托关系的稳定性,上文已经叙述过)。

同时,信托财产还拥有一个特殊的功能,即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和非继承性,由于本文不是论述信托财产的,所以不多叙述。

以上便是本人对信托和代理两种制度之间异同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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