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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检察院如何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0-03-03 11:36: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检察院如何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长期以来,再审检察建议的身影不断活跃于民事检察监督之中,新修改的民诉法吸收了这一成功经验,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赋予其真正的法律地位,可见其适用价值日益凸现,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且该条规定相当原则,对检察建议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未作明文规定。因此就民诉法修改后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分析,以期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完善有所借鉴和启发。

一、再审检察建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不规范

因现行法规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规定都过于笼统和空泛,停留在原则和宏观的层面上,就导致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适用上程序不规范,各地的做法也差异极大,造成各地司法混乱的局面。集中表现在:

(1)没有统一规范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

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正式、是否具有公信力、是否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统一格式的文书。相较于公诉书、抗诉书和违法纠正通知书,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没有统一规范的文书,甚至法律没有明确要求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要有书面文书,这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是一个巨大的冲击,直接影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和效力。

(2)没有具体的适用流程

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相关的意见、规则中仅规定了检察院在哪些情

况下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向谁提出建议,针对具体的适用流程如检察院的哪个部门向法院的哪个部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可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的时效,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反应期限,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后续处理等等具体操作都没有详细规定,而且各个地方又发布了很多适用意见等,就造成实践中适用再审检察建议非常混乱。在笔者了解的情况中,检委会、检察长、分管检察长、业务部门领导甚至单个办案人员都在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可想而知法院拿到这么随意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当然是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

(3)没有规定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再审方式

虽然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同级监督方式,最终是否再审取决于法院的同意,但是毕竟因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而启动的民事再审有别于一般的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它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结果,因此这类再审程序在审理方式上就必须体现出法律监督的特征。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这类再审程序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实践中常常引发检察院和法院的矛盾。检察院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也应当把最终审理结果书面通知检察院。然而法院认为虽然是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但启动再审程序的原因不是该建议而是法院的自纠程序,该建议仅起到发现案源的作用,因此法院没有必要通知检察院。

(二)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前置条件影响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

新修改的民诉法第 209 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或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够受理。该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前置条件,使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都已经过同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而检察建议是由检察机关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亦缺少后续的监督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期望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可能性较为渺茫,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可能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进而影响检察建议在实践中的监督效果。现阶段,民诉法修改后如何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效果成为基层人民检察院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不明

众所周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一项强制力极弱的监督方式。实践中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它只是检察院以建议形式发出的文书,法院可以选择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如此再审检察建议就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由于没有立法的积极确认,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就没有必要的法律保障。一种没有法律保障的行为甚至不能之为法律行为,它的法律效力极弱就可想而知。由于目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机制,再审检察建议的实施效果很难检验。

二、再审检察建议运行中需完善的地方

(一)依职权自行发现案件来源,不受新修改的民诉法前置条件的限制。自行发现案件必须首先立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是对公

权力的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公权力及其职权活动而非对当事人的诉权或诉讼行为。

1.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案件的特殊意义

自行发现案件作为检察机关自行启动监督程序的一类案件,已经由新修订的民诉法和两高以司改文件的形式赋予了其合法性。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案件的特殊意义在于,依职权启动抗诉程序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不受新修改的民诉法前置条件的限制。意即这一类案件可能未经人民法院先行再审审查即进入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不受新修改的民诉法前置条件的限制。自行发现案件可以扩大基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规模,增进民事检察社会综合监督职能,增强同级监督效果。

2.自行发现途径

自行发现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从刑事犯罪中发掘民事判决的错误。另一种是申诉人申诉的生效判决错误,由此发现与此判决相关的其它判决也有错误而自行启动对其他判决的监督。

(二)注重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质量,增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效果

1.统一对新证据的认定,增强再审检察建议观点的说服力。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有两种相反证据的,则要按优势证据的原则进行审查。因此以下三种情况不宜再审检察建议:(1)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未尽举证责任的。(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非因法定事由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司

法实践中,还应当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目的加以评判。

2.正确行使调查权,保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有效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同级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如果不加限制地利用职权进行调查,会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处在一个极不安定的状态。其结果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屈从于检察机关无限制的职权调查之下,再审程序频繁启动,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正确行使调查权,保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避免审判权和检察权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可以更有效地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同级监督作用。进行调查。只有下列情形,可以进行调查:(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法定情形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5)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

(三)建立健全办案质量保障机制,提高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质量

1.加强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集体研究制度

进一步规范检察委员会研究讨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制度,明确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范围,充分发挥检委会的审查把关作用。

2.完善检察长列席再审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允许列席的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利于审委会全面、充分地了解检察机关意见,作出公正的裁判,有利于法院提高再审案件的质量,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取得实效,提高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改变率。

3.建立健全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跟踪监督机制

(1)加强与法院的联系,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妥善解决执法配合中出现的问题,建立健全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跟踪监督机制,争取检、法在最大范围内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取得共识,确保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质量、效率、效果三统一,取得最大的监督效果。

(2)以抗诉作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保障。对法院确有错不纠的案件,及时审查研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必要时依法抗诉或提请抗诉,确保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和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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